聚合平台深层链接:以“链接服务”掩饰“内容提供”
2016-03-19吴永祺万小丽
文/吴永祺 万小丽
聚合平台深层链接:以“链接服务”掩饰“内容提供”
文/吴永祺 万小丽
深层链接是互联网的一项重要技术,网络聚合平台的出现使其法律性质变得扑朔迷离。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提供作品”的认定,在梳理和分析现有认定标准的基础上,从行为的主、客观方面以及利益关系出发,认为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行为实质是以链接服务掩饰的内容提供行为,并建议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提供行为”进行扩大解释,从而将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行为纳入直接侵权范畴。
聚合平台;深层链接;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3年5月北京朝阳区法院“乐视诉100TV案”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6663号。一审尘埃落定。该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未经许可借助其视频播放软件“100TV”在线播放涉案作品构成侵权;被告辩称“100TV”是一种全网搜索链接工具,只提供技术不提供内容;最终法院判定被告实施在线传播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此案判决2个月后,北京朝阳区法院就基本相同案情的“北京搜狐诉100TV案”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15308号。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认定“100TV播放器”软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不是内容,而判定被告不侵权。同一法院对同一深层链接行为作出完全不同的法律评价,引发了业界对该问题的关注与热议。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行为有何特殊之处?该行为究竟是提供链接服务,还是提供内容?本文将就此展开讨论。
一、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行为的特征
聚合平台应网络链接技术孕育而生,是指通过搜索、链接、转码等网络技术,将分散的网络资源进行整合,为用户提供一站式平台访问的网络服务方式,早期典型平台如Google News、百度新闻等。而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网络链接技术的发展,聚合平台以超强的内容集合、便捷的操作优势得到了迅速发展,出现各种类型的平台软件,如今日头条的新闻聚合,100TV、芭乐等的视频聚合,雅虎音乐、迅雷下载等下载聚合。链接本身可分为浅层链接和深层链接。浅层链接是对第三方网站首页或其他网页的链接,用户点击链接之后即会脱离设链网站,进入被链接的网页。而深层链接是指用户点击链接后,可以在不脱离设链网站的情况下,从第三方网站下载或在线打开来自第三方网站文件的链接方式3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第336页。。深层链接又具体表现为加框链接和嵌入式链接。聚合平台则使用这两种深层链接,具体表现为:第一种是通过嵌入式链接技术将被链网站上的内容作为独立部分嵌入,并在自己的平台上直接呈现,典型例子如100TV、暴风盒子等。第二种是加框链接,设链网站在PC端或移动端将显示界面划分为几个独立的区间,然后在特定的框里将被链接网站的内容直接在自己的页面上呈现,如今日头条。这两种深层链接虽然在技术上有所差异,但是实质特征并无不同:(1)未跳转至被链网站,直接在设链网站浏览被链网站内容,此时的网页及域名也均显示为设链网站;(2)设链网站本身不采购版权,通过深层链接实现其他网站内容在自身域名下的呈现。
二、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行为的现有定性
聚合平台不需要将信息资源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通过深层链接就可以使用户直接获取其他网站的信息资源。这种行为既可以达到提供内容的目的,又可以借链接之名摆脱侵权之嫌,使其性质变得扑朔迷离。而对其定性的关键在于“提供行为”的认定,目前司法界和学术界有三种标准: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和实质呈现标准。
(一)服务器标准
服务器标准,即只有将作品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才是“提供作品”,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该观点以王迁教授为代表,是目前国内外的主流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较大范围的适用。
2007年“十一唱片公司诉雅虎案”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9号。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虽然使得用户无须离开被告网站网页即可实现试听和下载,但被告提供搜索结果仅为涉案歌曲的URL链接,涉案歌曲能够试听和下载的基础是被链第三方网站的上载行为,向用户提供歌曲本身的是第三方网站,而非被告网站,被告只是提供了试听和下载的便利”,而驳回原告指称“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请求。可见,法院的观点是,未在服务器上存储涉案歌曲,即使为用户提供了试听下载的便利,其本质上仍属于搜索链接服务。因此,服务器标准是以作品上传服务器为标准认定作品提供行为,进而判定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意味着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行为不属于作品提供行为,当被链网站提供的正版作品时,其链接行为不构成侵权;只有在被链网站提供侵权作品时,其链接行为才可能构成间接侵权。
(二)用户感知标准
主张用户感知标准的观点认为,服务器标准作为纯粹的技术标准,侧重的是技术本身,而不是由技术引发的法律关系。技术本身中立,并不意味着技术下的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随着技术的发展升级,该标准很可能丧失存在的基础。因此,判断提供作品行为应以用户的具体感知为标准,强调网络服务的外在感知形式。即如果外在的服务形式使得用户认为该网站提供了内容,则无论该信息是否存在于其服务器上,均应被认为是“提供作品”的行为。
正如北京舜元诉中国电信浙江舟山分公司案5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152号。,该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千岛热线网站服务器中并未存储涉案视频,但用户通过被告网站的逐层指引即可观看涉案视频,未注明网页出处致使用户误认为还处于电信宽带网站中”。故以被告是将被链网站存储的涉案视频作为自己网站的内容向用户提供,所设链接只是其提供影视播放的一种手段为由,而判定侵权成立。可见法院认为,即使未在服务器上存储涉案内容,但被告的设链行为仍为内容提供行为。用户感知标准的关键在于用户是否认为设链网站提供了内容,这意味着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行为的定性依据是用户的主观感知。即如若用户误认为设链网站提供了内容,则其设链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如若用户未构成误认,则不构成侵权。
(三)实质呈现标准
用户感知标准的出现让各大版权网站为之振奋,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维护。然而“用户感知”依赖于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其固有的缺陷决定其具有适用的不确定性且极易规避。因此近年来以崔国斌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提出了“实质呈现标准”6崔国斌:《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第74-93页。,即如果设链者通过深层链接在自己控制的用户界面上实质呈现了他人作品,使用户无需再访问被链网站,则设链者就应当被视为内容提供者,而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该标准强调著作权人对作品提供者身份的有效控制,而不关心设链网站是否实质损害了被链接网站的利益,这意味着如果被链网站变相分许可设链网站呈现作品,著作权人仍可追究设链者的责任。
而其与用户感知标准的最大区别在于即使设链者以适当方式提示作品URL地址从而消除“用户感知”的误认,也依然可追究设链者的责任。这在2008年“中国三环音像社诉北京衡准科技案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22561号。”中得到了充分地体现,该案中被告采用嵌入式链接土豆等其他网站内容在自己的经营的e准网在线播放,虽显示了视频标志和来源地址,但法院认为播放时其网页地址始终为ezhun.com,由e准网直接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浏览,应定性为直接使用传播行为。因此,若适用实质呈现标准,聚合平台的深层链接应定性为内容提供行为,未经许可即可认定为直接侵权。
三、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行为的重新定性
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深层链接行为的法律性质,只在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8《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中笼统地将搜索链接提供者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前文对深层链接行为的三种定性标准都只是学术上的称谓,本文将从行为的本质特征和利益关系出发对其分析,认为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行为是以链接服务掩饰的内容提供行为。
(一)具备“提供内容”主观目的
主观目的存在于内心,亦体现于外在的行为。聚合平台深层链接提供内容的主观目的不仅体现在其以拥有海量内容为主要宣传点,亦体现在深层链接的较强域名控制力与有意识加工行为的结合。聚合平台的深层链接实现了被链网站内容在自身域名控制下的实质呈现,没有引导用户进行页面跳转或切换,使原本跳转切换下从“渠道”到“内容”的交接,演变成设链网站与被链网站如同前台与后台之间的密切对应关系,被链网站内容成为了聚合平台的内容组成部分,而被链网站沦为了设链网站的外置存储器。再加上聚合型平台的设链行为通常所伴随着的对被链内容的选择、编排,或逐层递进引导,使原本中立的链接技术行为反映出设链网站积极或引诱指导的主观心态,从而使聚合平台的深层链接行为体现出明显“提供内容”的主观目的。
(二)达到“提供内容”的实质效果
实现网络传播的主要要素是域名、网址、服务器和网页。相对于服务器、网址的深层技术特性,域名和网页作为网站内容展示的平台往往更易为用户感知。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网络用户对聚合型应用依赖的进一步加深,聚合服务提供商对“渠道”和用户界面控制的进一步强化,导致内容提供商逐渐被边缘化;再加上P2P、云存储等新技术的发展,服务器上是否存储作品与实现网络传播之间的联系进一步减弱,因此对于用户来说,判断提供作品主要以显性的域名网页、移动客户端口为标准,在哪个网页或客户端上实质获取了作品,其就是内容提供者。这意味着如果前端的展示平台被替代,拥有网络视频版权、服务器带宽资源的正版视频网站即被实质替代。聚合平台的深层链接无页面跳转或切换而直接呈现网络内容,表现为将自己复制存储的内容传输给用户,从而呈现出用户体验角度下,聚合平台替代被链网站“提供内容”的实质效果。
(三)导致三方利益失衡
行为本质特征亦表现在行为下的权益状态。聚合平台以链接服务掩饰内容提供,以技术中立之名,寄附于正版资源为其带来用户、流量、广告等收益的同时,也损害著作权人和被链者的权益。首先对于著作权人来说,聚合平台的无需跳转间接实现了作品的跨域名传播,版权作品一旦授权上传“捆绑”链接技术便成为了一种“公用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形同虚设,这显然大大削弱了著作权人对传播主体范围的控制,对此2012年上海激动诉武汉网络电视案9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初字第1529号。就是最好的证明。该案中虽然被告通过加框链接在经营的网站再现了原告的涉案视频,但法院认为被告的播放行为系设链于已取得原告授权的合作方“北京新浪”,故判定不构成侵权。而对于被链网站,正如2011年大众点评诉爱帮网案所述:“爱帮网对大众点评网点评内容的使用,已达到了用户无需进入大众点评网即可获得足够信息的程度,事实上造成对大众点评网点评内容的市场替代”。聚合平台实质呈现作品,对于用户而言体验更好、操作更简便;但是对被设链网站而言,不仅构成了对被链网站的实质替代,还额外增加被链网站的服务器带宽成本。总之,一方收益,两方受损,打破了著作权人、被链者和设链者三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提供作品”的扩大解释
聚合平台的深层链接实质是以“链接服务”掩饰“内容提供”的网络传播行为,导致聚合平台、著作权人和被链网站之间的利益失衡,如不及时进行规制,必然减弱正版网站购买网络资源的动力,打击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进而造成对整个网络生态环境的破坏。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提供作品”的认定。
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10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WCT)第8条1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获得这些作品。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并于2001年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中予以确立。然而不管是《WCT》还是我国的《著作权法》均未明确“提供作品”的概念。其中《WCT》仅在关于第8条的议定声明中从反面规定:“仅为促成或者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或者伯尔尼条约意义下的传播”,即以排除法的方式对“提供作品”的行为进行界定。而我国《著作权法》和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未进一步明确“提供行为”的含义。较为明确的法律条文体现在201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12《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即“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仔细分析可知,该条文列举的三种提供方式的共同特点是均在服务器或PC端磁盘上实际存储了网络内容,但该规定并未将作品的提供方式局限于服务器标准的“上传”,即扩大了存储介质的范围,同时更加强调“能够为公众所获得”。对此,最高院法官王艳芳在论述该司法解释的文章中也指出:“随着技术的发展,不经过服务器的存储或中转,通过文件分享技术等方式也可使相关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单纯以‘服务器标准’标准进行界定不够准确,应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广义的理解”13张钦坤、孟洁:《搜索类新闻聚合APP的侵权认定》,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5期,第29-33页。。
笔者认为,提供行为的广义理解不仅在于扩大存储介质的范围,还应涵盖扩大传播范围的间接传播行为,即将未在自身服务器上存储内容的聚合平台深层链接行为直接定性为内容提供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体现在:首先,“提供行为”更强调一种为公众所获得、被实际使用可能性的事实状态,并未明确界定以何种方式去呈现作品,具有扩大解释的可能性,完全可以囊括聚合平台的深层链接行为;其次,聚合型平台的深层链接并非单纯的链接行为,其明显的“提供内容”目的、客观存在的“提供内容”的实质效果,揭示出“提供内容”的行为本质;最后,实现利益平衡,一方面恢复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主体的控制,另一方面又保障被链网站正版作品经济利益的实现。
Deep Link on Aggregation Platform: "Link Service" Masking "Content Providing"
Deep link is an important technology of the Internet,but the network aggregation platform makes its legal nature puzzled.The key to determine the nature of the deep link on aggregation platform is the identification of“providing works”.On the basis of combing and analyzing the existing judging standards,this paper starts from the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aspects and the interests of the behavior characteristics,considers that the essence of the deep linking behavior on aggregation platform is to provide the content by covering up with the link service.The paper suggests expanding the interpretation of“providing behavior” for the right of information network dissemination,so that the deep link on aggregation platform is included in the direct infringement behavior.
Aggregation platform; Deep link; Right of information network dissemination
吴永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万小丽,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