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
2016-03-17赵佳丽
赵佳丽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
赵佳丽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摘要: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了对第三人惊吓损害的赔偿问题,法院裁判结果不一,理由各异。文章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制度框架下,参考、借鉴德国、美国、英国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并结合第三人惊吓损害的特点,讨论了其构成要件及赔偿规则,以期为我国的司法实务确立统一明确的标准。
关键词:惊吓损害;第三人;构成要件;赔偿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第三人并非不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但适用情形非常有限,仅限于被侵权人死亡,为死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第三人,或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近亲属,或是被侵权人死亡、残疾后需要生活费的被扶养人。然而,司法实务中出现了第三人因目睹车祸或暴力犯罪现场,导致旧病复发或新生疾病,而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有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补偿,也有法院从间接受害人的角度阐释并支持,见解不一。对于类似的第三人惊吓损害,究竟应否赔偿以及如何赔偿,本文将进行深入研究。
一、第三人惊吓损害概述
(一)第三人惊吓损害的内涵
第三人惊吓损害,又称“第三人精神打击”、“第三人休克损害”、“第三人震惊损害”等,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因目击或嗣后闻知损害事故发生的事实,受刺激而导致精神崩溃或休克等情形所遭受的损害[1]。还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介于死者近亲属丧失生活乐趣、歇斯底里反应和严重情况下甚至是精神病之间的一种突然、剧烈的情绪震动[2]。虽然定义多样,但实质内涵并没有太大差异。概括来说,就是指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侵权行为直接作用对象以外的第三人受到了惊吓,并进一步产生了损害。而就该损害的类型,学者多认为仅限健康损害,包括生理健康和精神健康两方面,但也有学者认为还应包括财产损害,比如母亲目睹孩子遭遇严重交通事故,手中的易碎物品坠地毁损等[3]102。就这一问题,笔者将在后文详细阐述。
(二)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性质
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的区分标准是侵权行为的“力的属性”:前者是侵权行为的力的直接作用后果;后者是第一次损害产生的力的作用后果。也就是说,直接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间接损害则与第一次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102。德国早期的司法实务将第三人惊吓损害认定为间接损害,但后来的民法理论和实务转变了观点。1931年帝国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一位母亲因听闻女儿车祸去世,产生了健康损害,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间接损害是指某人自身并非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而是侵权行为在该人财产上的反射后果。然而,就当下(惊吓损害)案件而言,原告因侵权行为而自身健康受到损害,其诉讼请求正是针对该健康损害。在帝国法院的实践中,从未声称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法益和权利,必须是被直接侵害的、而间接的侵害不足以构成(侵权行为)[4]83。笔者赞同将第三人惊吓损害定性为直接损害。因为惊吓损害是在侵害行为和直接损害结果共同作用下发生的。况且,这种惊吓损害在更多情况下是由一些不同寻常、极为残忍的侵权行为引起的,给第三人造成了强烈的感官刺激。单纯的侵权损害后果,虽然会给第三人带来痛苦、悲伤的情绪,但尚难达到惊吓的地步。因此,第三人的惊吓损害至少部分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应当属于直接损害[5]91。美国奥尔德法官在Taylor v.Somerest Health Authority案中,确立了这样一项规则:基于“死伤事实”侵权结果而产生的精神上的损害属于间接损害;因“死伤的具体情状”即目睹侵权行为的过程而造成的精神刺激属于直接损害。可以说该规则不仅明确了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性质,更非常清晰的划分了近亲属精神损害与第三人惊吓损害的界限。
二、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构成要件
第三人惊吓损害作为一种直接损害,对其应否赔偿,无须另行构建新的法律制度规范,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出发即可解决该问题。
(一)损害结果
通说认为,第三人仅能就遭受到的健康损害请求赔偿,包括生理健康和精神健康。但也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范围过于狭隘,还应将单纯的财产损害涵盖其中[3]102。惊吓损害是将惊吓、震惊、惊骇理解为引起损害的前提或方式,而非一种新的损害类型,那么第三人因惊吓而损坏了财物,是合理并可能的,自然应根据侵权责任的填补功能,获得赔偿。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恐怕是受现行法将精神损害局限于人身侵权的影响,但需注意的是,此时第三人主张的并非精神损害,而是财产损害,无论是现行法规范还是法学理论,都没有否定赔偿的依据和理由。
不过,第三人遭受的健康损害,才是比较重要,需要深入讨论的内容。传统观点认为,健康仅指生理健康,但这已经不能适用社会的发展,心理疾病、精神健康也已成为不可忽视的内容,更何况以惊吓方式造成的精神健康损害要多于对身体健康的损害。故第三人惊吓损害中的健康损害,包括生理和心理的双重含义。但需注意,普通的痛苦、打击通常被认为是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应当承担的社会风险,因此无法通过第三人惊吓损害获得赔偿。而健康损害则要求存在病理上的某些效果且持续一定时间,一般可以通过医学诊断查明[4]84。之所以设定如此严格的标准,是为了避免滥诉和责任泛化。德国对健康损害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仅凭医学手段判断还不够,还需辅以“常人观念”的标准。联邦法院在一则判决中提出:(第三人惊吓造成的损害)不仅在医学的视角下,而且按常人观念,也被看作身体或健康损害。因此,那些尽管在医学上被认为是损害,但不具有那种“惊吓特性”的健康侵害,也可能得不到赔偿[4]89。
(二)侵权行为
在第三人惊吓损害中,引起惊吓损害的行为与引起直接损害后果的行为具有同一性,即只存在一个侵权行为,加害人对第三人并未实施新的侵权行为。可以引起惊吓损害的行为有很多,包括故意、过失、违法、合法的行为。比如行为人正当防卫而导致他人死亡,或是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将犯罪嫌疑人击毙,旁观第三人都有可能受到惊吓而遭受损害。但是这些因合法行为而导致的惊吓损害,当然不会产生民事责任,此处的侵权行为依然要求具有违法性。
但并非所有侵权行为引起的惊吓损害都应当予以赔偿。有学者将侵权行为进一步划分为侵犯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行为。侵犯财产权的行为,比如将受害人的爱犬残忍杀死,受害人的子女因目睹而昏厥。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确实会遭受惊吓损害,但由于是由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引起,故难以获得赔偿,非财产损害赔偿一般仅适用于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因此对第三人的惊吓损害进行赔偿,应以行为人对直接受害人实施了非财产权侵犯行为为限[6]13。本文持赞成态度,侵犯财产权的行为,确实有可能给第三人带来不悦、悲伤的情绪,但其行为方式尚未达到非常残忍和极端的程度,依一般观念和社会常理,并不会给第三人的健康造成严重后果,应避免过分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负担。
此外,行为人单纯地实施侵权行为,还不能给第三人带来损害,尚需第三人目睹、耳闻或知悉,才会遭受到损害,因此第三人惊吓损害是侵权行为、直接损害结果以及第三人获悉的混合作用结果。那么在此需讨论一个问题,第三人是否以当场目睹或耳闻侵权行为过程为必要,嗣后知悉而导致的惊吓损害能否获得同样的赔偿?对此,美国以判例的形式先确立了危险范围规则,即侵权行为使得第三人置于可能产生身体伤害的危险之中,第三人自身安全同样受到威胁时,才可提起惊吓损害赔偿。后来这一规则被可预见性规则替代,强调第三人在事故现场的附近,但依然要求目睹事故发生或到达现场,若事后听闻而遭受到的损害,不能予以救济[5]90。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则没有如此严格的要求,第三人目睹损害与事后知晓均不影响获得赔偿的权利[3]106。如果第三人是事后知悉事故发生的过程,而惊吓产生了损害,则在时间和空间上都与侵权行为产生了过于疏远的因果关系,会不合理地扩大损害后果,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三)第三人身份
部分国家在实务中,将第三人的身份作为赔偿与否的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果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不具有亲密关系,那么法律推定他所感受到的情绪低落、恐惧、痛苦程度远远低于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这种精神上的不适应被视为人类社会活动中自然承受的生活风险。况且,此类案件通常会发生在人数众多的场合,如果赋予现场目击者惊吓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不仅会给法官的审判工作带来压力,更会使得加害人承担不合理的过重责任。所以可请求惊吓损害赔偿的第三人限于与直接受害人具有感情上或生存上的联系,原则上应为近亲属,德国民法扩大至订婚者和同居者[4]90。而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一版)第46条对大陆法系的上述规定进行了改良,第三人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且在事故现场,目睹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只要产生了精神损害,即可请求赔偿;第三人并非直接受害人近亲属,则不仅要证明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还要证明因此受到了生理伤害。
大陆法系将第三人限定于近亲属(包含订婚者、同居者)的做法,未免有些僵硬和狭隘。近亲属无疑会遭受到惊吓损害,然而关系密切的朋友、师生、同事也未尝不会因此而受害,正如本文第一个案例中的李某。因此美国《侵权法重述》的规定更值得借鉴和参考,应将第三人扩大至非近亲属的范畴,同时也无需对损害类型进行区分,无论是生理还是精神损害,笔者在前文中已经强调需达到健康损害的程度,要有医学证明且超出了一般的容忍限度,难以判断两种损害孰重孰轻,况且有的精神损害比生理损害更为严重,进行区分已经意义不大。或许会有学者提出疑义,这样做将对行为人产生严重不公,但笔者认为通过严格限制惊吓损害的条件,方可有效遏制滥诉和责任泛化,更重要的是,通过加重行为人的负担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主观过错
依据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主观过错无外乎故意和过失两种。如果行为人明知第三人会遭受惊吓损害,仍然实施侵权行为,那么毫无疑问要承担责任。然而在实务中,更多的是要考量行为人主观上对第三人的惊吓损害有无过失,这无疑是一难点。
美国从实务中发展出来的可预见性规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标准,通常体现为三个方面:原告是否处在事故现场;是否直接目睹或耳闻侵害事故;与受侵害对象是否具有密切关系。一般认为满足了这三个条件,就视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7]。英国法官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在评价可预见性时,时空、损害程度和第三人与初级受害人关系的紧密型等因素均被衡量。英美两国确立的标准,笔者认为不尽妥当,这些条件都是从受惊吓的第三人的角度去判断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有悖逻辑。既然加害人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有过错,那么自然应当对其行为的方式、程度、过程、影响有预见性,也就意味着,加害人只需对针对直接受害人的侵权行为具备过错即可,至于第三人是否在事故现场以及目睹事故发生,则是其他侵权构成要件需要考虑的因素,不应混淆。
三、第三人惊吓损害的赔偿规则
(一)赔偿范围
赔偿范围必然与损害后果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前文中,笔者阐述了第三人惊吓损害的后果包括健康损害和财产损害。
对于健康损害,如因惊吓导致第三人心脏病发、流产或其他的生理、心理疾病的,需要经过医院治疗才能康复的,自然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赔偿因此而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此外,如果在造成健康损害的同时,满足《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第三人还可以就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请求予以赔偿,对此则需由法官依个案酌情考虑。
而就财产损害,笔者认为也应当予以赔偿,已在前文论证了其合理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总而言之,对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与一般的侵权案件没有区别,直接援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即可解决。
(二)与有过失
第三人惊吓损害中的与有过失问题,存在两种形态:一种是第三人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也就是说对损害的发生有共同作用。比如行为人在高速公路上违章驾驶,造成非常严重的交通事故,而第三人是由于擅自闯入高速公路而目睹了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身心受到严重的刺激,此时由于第三人违反了自我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在对惊吓损害请求赔偿时,自然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的过错相抵,对其请求相应地予以缩减。
而另一种则是直接受害人在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比如上述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也有部分违章行为,但是第三人可能是一位道路养护工人,没有任何的过错,目睹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同样遭受到了非常严重的伤害。那么此时受惊吓的第三人是否需要对直接受害人的过错负责呢?也就意味着,是否要缩减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呢?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只承认近亲属第三人的惊吓损害赔偿,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便是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紧密人身关系,因此,第三人的请求权应当与受害人的过错发生联系,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德国民法典》第846条规定:“在第844条及第845条之情形,第三人所受损害之发生,被害人亦与有过错者,关于第三人之请求权,适用第254条过失相抵之规定。”[4]97而在英美法系,第三人并不用为直接受害人的过错买单。因此其始终视第三人的请求权为基于自身损害而产生的独立请求权,故不用考虑直接受害人的过错[6]23。王泽鉴先生认为:“盖间接被害人之请求权,自理论而言,虽系为固有之权利,但其权利既系基于侵害行为整个要件而发生,实不能不负担直接被害人之过失。”[8]笔者至始至终都认为,第三人遭受到的损害是一种独立的、直接的损害,因此第三人只有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过错相抵,减少赔偿数额。当直接受害人有过失,第三人仍然可以向加害人请求全部的赔偿,待加害人赔偿后,可以向直接受害人追偿应由其承担的部分。
(三)与精神抚慰金的关系
第三人惊吓损害与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有交叉重叠的部分,但更多的是不同。首先,前者的第三人涵盖了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和非近亲属,在范围上更广;其次,前者不要求直接受害人死亡,适用的情形更宽;再次,前者的损害类型更多,程度也更深,其精神损害要求达到精神健康受损的地步,需要有医学证明,后者则无此要求。在实务中,如果原告同时提出了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和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官应当从两者的构成要件和区别进行考量,如果后者可以被前者吸收,那么只需支持前者的请求,如果后者不能被前者吸收,那么二者可以并存。
[参考文献]
[1]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42.
[2]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27.
[3]谢鸿飞.惊吓损害、健康损害与精神损害——以奥地利和瑞士的司法实践为素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3).
[4]朱晓喆.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法教义学分析——基于德国民法理论与实务的比较法考察[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3).
[5]邵世星.试论惊吓损害的民事责任[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5).
[6]白丽明.第三人惊吓损害侵权责任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4.
[7]杨莉莉.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责任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4:20-23.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66.
(责任编辑:雷凯)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2126(2016)03-0076-04
[收稿日期]2016-03-10
[作者简介]赵佳丽(1992—),女,陕西人,民商法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Research on the Nervous Shock of the Third Party
ZHAO Jiali
(Law School,Beijing Institution of Technology,Beijing,100081 China)
Abstract:In recent years,there is some judicial practice referring to the compensation on the nervous shock of the third party.Court judges have different results with various reasons.Under the framework of the Tort Liability Actin the current system,this paper takes a references of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experience of Germany,the United States,Britain,combine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nervous shock harm of the third person and discusses its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and the compensation rules in order to set clear standards unified our country′s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nervous shock;third party;components of claim;scope of compens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