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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与新闻媒体报道权冲突的法学思考

2016-03-15

海峡法学 2016年2期
关键词:调适隐私权保护

包 骞



隐私权与新闻媒体报道权冲突的法学思考

包骞

摘 要:随着媒体改制的落实,为了抢夺受众,新闻媒体将更注重自主行使报道权以扩充信息量、增加可读性,由此,侵犯个人隐私的情况可以合理预判将日益增多。隐私权与新闻媒体报道权又都属于法定的权利,为此,有必要从法学理论层面对隐私权保护与行使新闻媒体报道权冲突的原因展开深入剖析,在此基础上建议从制度层面构建防止二者冲突的“防火墙”。

关键词:新闻媒体报道权; 隐私权; 保护; 冲突; 调适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新闻媒体是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能量的主要阵地。同时,作为社会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新闻媒体还肩负着舆论监督的职责,以防止公共权力被滥用,督促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职权,保证人民真正当家作主的权利,保障公民的利益。但是,新闻媒体在日常采访报道活动的过程中,有时因考虑不周、操作不当等也发生了一些侵权现象,其中尤以侵犯被报道对象的隐私权最为突出。而且,随着传媒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有相当部分媒体将从吃皇粮的事业单位转型为企业,进而必须自负盈亏,接受市场的考验。在市场竞争、经济压力之下,为了抢夺突发性事件第一手新闻,一些媒体可能更多地使用一些不当手段,因此,可以合理预期此类侵权现象将持续高发。为此,有必要对隐私权保护与新闻媒体报道权冲突的原因进行深入研究,以从理论上了解二者冲突的实质,进而从制度层面构建调适二者冲突的“防火墙”,以有效平衡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权利和被报道对象的隐私权,既切实保障新闻媒体报道权,支持新闻媒介开展新闻活动,又防止损害被报道对象的隐私权,保护其合法权益。

一、隐私权与新闻媒体报道权的紧张关系

(一)隐私权保护的要求

《现代汉语词典》将“隐私”定义为“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隐私与每个人的个人尊严相连。没有隐私,我们的人格尊严就会受到损害,人们无时无刻将陷于紧张焦虑中,正常的生活安宁无从保障,安全感无法获得,惶惶不可终日,从而影响公民个人的生存与发展,更会阻碍社会的发展。美国学者加文森指出:“当我们的隐私被非法的暴露于公众面前时,我们的自尊也被摧残了,我

们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也受到了损害,这就是法律为什么要保护隐私的原因。”①转引自李鸣鸿:《我国信用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及合法性基础》,载《法制社会》2007年第7期,第243页。

作为一项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隐私权要求个人享有一定的私生活空间,个人不欲为外人所知的秘密信息能够跟社会隔离开来,并防止被外界侵扰,从而实现维护个人内心宁静的目的。其发挥作用主要依赖外界不逾越必要界限,对其实施侵入和干扰。在现代社会,加强隐私权保护有利于促进个人人格完善,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内在要求。

(二)新闻媒体报道权扩张的内因

新闻媒体报道权包括获取信息的自由,其具体实现有赖于对信息资源的自由获取,是为满足社会成员的知情权服务的。而信息资源的最终源头则是个人。因此,新闻的触角不断渗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想方设法捕捉一切他们认为可以激发人们好奇心和满足人们窥探心理的信息,以吸引尽可能多的眼球,引发广大受众的关注。而各类“秘辛”、“幕后消息”之类的隐私则是最有助于实现这一目的的素材,因为人们对他人的隐私始终抱有一种异乎寻常的热情。

(三)隐私权保护与新闻媒体报道权冲突的原因

新闻媒体报道权与蕴含个人隐私保护的公民人格权之间不可避免地埋伏着冲突的可能:一方面,新闻事业发展的具体体现就是社会信息的更加丰富,新闻媒体报道权是推动新闻事业发展的重要手段,而新闻媒体报道权的实现有赖于社会的开放,其需要各类信息能够便利地获取。如果信息的获取或传递受到阻碍或面临制约,则新闻媒体报道权就无法实现,进而又会对新闻事业的发展构成制约。另一方面,隐私权本身具有保守的属性,该权利的行使旨在保障权利人的隐私,避免其因非本人同意而致其隐私被公开。由此,社会信息资源扩容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就发生了激烈的摩擦和排斥。如果过度强调保护隐私权,就会使社会的信息资源总量受限,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新闻媒体报道权必需的信息资源顺畅流通和传播,长此以往,魏永征先生所说“个人与社会本无绝对分明的界限,如果把任何人的事情都作为隐私封闭起来,不照顾到社会信息的正常流通,这个社会也无法运作”②魏永征、张咏华、林琳著:《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的情况将不可避免地发生。为此,新闻媒体总是尽可能深度挖掘公民个人的隐私,并通过报道使其传播,以满足人们的知情权。“媒介就像一扇窗口,这个窗口越开越大,我们看见的风景更多,可是,同时别人也能通过这扇窗口窥看到我们。”③向淑君著:《敞开与遮蔽——新媒介时代的隐私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43页。由此私自使用当事人的姓名、档案材料,公开当事人的身体疾病、财产状况、婚姻状况、家庭情况和以往的个人不光彩记录等滥用新闻媒体报道权的行为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这样新闻媒体报道权和隐私权保护的冲突就不可避免地爆发了。

(四)隐私权保护与新闻媒体报道权冲突的形式

实践中隐私权保护与新闻媒体报道权冲突主要表现为新闻侵犯隐私权,即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过分强调新闻媒体报道权乃至滥用新闻媒体报道权,致使权利行使越过了法定边界而侵犯被侵害人的隐私权。其具体体现为新闻采访侵犯隐私权和新闻报道侵犯隐私权两类。其中,强行采访侵害隐私权、跟踪及骚扰侵害隐私权、隐性采访侵害隐私权和刺探及窃取个人资料侵害隐私权等方式,是新闻采访侵犯隐私权的主要形式。不当披露他人私人信息侵害隐私权;未经许可,擅自披露他人痛苦的经历;冒犯性地披露他人私密性照片等,则是新闻报道侵犯隐私权的主要形式。

二、隐私权与新闻媒体报道权之紧张关系的理论分析

(一)新闻媒体报道权与隐私权二者权利本质上存在对抗性

隐私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完全掌控,确保权利主体能够根据个人意愿对个人信息进行自由处置,并禁止权利人之外的他人对其进行侵扰。隐私权是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维护个人安宁是其主要功能,其实现通常无需主动和外界发生联系,而必须有赖于外界不对其实施侵入和干扰。这对于现代人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当某一事件涉及个人自身所谓隐私的信息时,基于自卫的本能,人们往往倾向于采取保守的策略,隐私权人会采取各种手段和措施来防止此类信息的“外泄”,防止自己的私生活空间被他人接近和侵入。“因此,其(隐私权)具有保守性和封闭性。”①刘永春:《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载《洛阳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第107页。

而新闻媒体报道权的本质在于“将真实的信息向公众披露,以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具有开放性的特点”②王军、宋维深:《正当行使新闻自由权与侵犯隐私权》,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5期,第91页。。由于新闻媒体报道权具有公开性和扩张性的特点,越是鲜为人知的隐秘的信息对新闻单位越具有利益。为了满足民众的好奇心理,吸引尽可能多受众的眼球,新闻活动很容易逾越必要的界限,不知不觉地侵入他人的私生活空间,并将被报道对象所拥有却极力避免被外人知悉的私人信息通过公开报道的形式予以公开、宣扬。由此,隐私权与新闻媒体报道权就在本质上产生了对抗,现实中,两者的冲突也就不可避免。

(二)新闻媒体报道权与隐私权二者权利边界存在交叉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为方便法律的适用,立法者往往根据自己对社会关系的认识,对社会关系进行划分,在此基础上再通过确立权利和赋予义务的形式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以实现各种社会关系的有序运行,达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是,众所周知,人类的认识具有局限性,立法者对社会关系的认识只能接近社会关系,不可能完全准确反映社会关系的全貌,而且社会关系极其复杂且处于不断变动中,立法者无法做到对社会关系变动状况的及时把握。因此,这种基于对社会关系的主观认识而作出的人为划分势必导致一些凸显不同权利价值的边缘区域的出现,极难将其与其他社会关系完全割裂,从而产生了法律的模糊地带和法律漏洞——一方面,对于某种社会关系,不同法律可能会从不同角度做出调整;另一方面,对于某种社会关系,不同法律均忽略了对其进行调整。两种权利之所以会发生冲突,其原因通常是这两种权利的界限并不明确,导致人们在充分行使其中一种权利时,不知不觉地侵入了另一个权利所允许的自由活动空间。具体地说,新闻媒体报道权和隐私权保护二者之所以会产生冲突,就是因为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活动逾越了其本应守住的“底线”,未经隐私权人同意就擅自闯入了隐私权人极力保守、不想为外人所知的领域,而该领域又经立法确认属于法律意义上隐私的信息空间,从而侵扰了隐私权人的自由。然而,现实生活中个人信息空间并不是与世隔绝的,其与社会公共信息空间之间总有交集,并依赖于此展开信息交换,但是对于这交集部分隐私权利人之外的人很难辨别,仅凭其能力也无法对私人信息空间和公共信息空间进行准确区分。但是,在新闻活动中,新闻媒体依其职责对这些居于交集部分的信息有自由发表新闻报道和言论不受干涉的利用权。与此同时,被报道对象却有维护自身隐私不受侵犯的权利。这就形成了一种两难处境。由于现行法律存在漏洞,没有明确规定两种权利各自的权利边界,导致这种“交融地带”如何进行划界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由此,新闻媒体报道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就难以避免。加之法院判决的必然性,势必会保护一种权利,而使另一种权利处于劣势,从而加剧了权利的冲突。

(三)新闻媒体报道权与隐私权二者权利主体存在利益冲突

18世纪法国唯物主义者爱尔维修认为,利益是社会生活的基础,是社会生活中唯一的、普遍起作用的社会发展动力和社会矛盾根源,一切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都可以从利益那里得到解释。③王伟光著:《利益论》,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法律的价值是一种利益价值,法的主要任务就在于确认和衡平利益,并保障合法利益的实现。①贾爱玲著:《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48页。法律所确立的每一种权利反映了立法者对权利主体某些具体利益的确认和认可。具体而言,被确认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很多,有的简单表现为物质层次,有的表现为精神领域的,还有的可能兼涉物质和精神两种层面。在权利范围内,每一个权利主体都可以最大限度地追求自己的自由、争取自己的最大权益,与此同时,每一个权利主体都有权要求外人不得干涉自己的自由,排除外人对自己权利的侵犯,进而实现自己的自由。由于每一个具体权利主体都有自己独特的利益追求,没有两个人的利益追求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利益追求的多样性是与生俱来、不可避免的。与此同时,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特定人群对于特定利益的追求却具有类同性,因而不同权利主体的利益追求在很多时候又会体现为内涵相似的内容或者趋于一致的形式。不同主体追求各自的具体利益,导致具体利益不可避免地存在交集甚至发生冲突,由此不同的利益之间必然发生冲突或碰撞。对于具有类似利益的主体而言,在其追求同类利益的过程中,难免会因对相同利益的追求自然而然地产生互相亲近的心理,容易结成统一战线,并在此过程中加强沟通联系进而互相鼓励、互相扶持,共同推动利益的实现。新闻媒体报道权的行使和隐私权的保护也不例外。在对信息知情的要求方面,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社会一般个体具有趋同性,但在具体信息内容方面,双方又存在分歧。隐私权主体要求获得自己之外的一切信息,同时,为了实现自己的人格利益,他对自己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则要求最好与世隔绝、免受一切外来干涉,禁止他人侵入。而新闻媒体要求获取一切信息特别是稀缺的信息资源,如个人隐私,以提升媒体知名度,增强市场竞争力,从而获取丰厚的经济利益。这样,利益冲突就不可避免地在隐私权主体与新闻媒体之间产生了,相应地也导致体现新闻媒体利益并尽可能保障其利益实现的新闻媒体报道权与反映个人信息持有者利益并力图维护隐私权人利益的隐私权必然出现冲突。

三、平衡新闻媒体报道权与隐私权保护冲突的措施建议

在强调依法治国的社会背景下,国家越来越重视法治对人们行为的引领和保障作用,因此,笔者认为,隐私权保护与新闻媒体报道权冲突的调适也应通过法制的完善来实现。具体来说,有必要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之类的法律,对相关领域和界限作出明确界定,从而明确隐私权和新闻媒体报道权的权利界限及其行使规范,以消除现行立法的模糊地带,进而有效指导人们的行为,实现新闻媒体报道权与隐私权保护的平衡。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细化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现行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处于“内容少、法律散、手段弱”②张莉著:《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42 页。的境地。因此,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各方面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实现对隐私权的细化保护,不但可以为避免新闻自由越界筑起制度“防火墙”,还可以有效维护权利人的人格尊严,推动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更是对于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贡献。

结合前人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包括如下内容:

1.明确界定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由于个人信息是与个人自然状况及社会活动密切相关的信息,因此,“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户籍、遗传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可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③齐爱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6期,第23页。

2.具体列明信息主体的权利内容。信息主体的权利应当包括其对信息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借鉴各国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个人信息主体应享有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存权、信息删除权和信息报酬请求权等七种权利。此外,还应对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作出特殊规定,以实现公众对其信息知悉与保护其隐私的平衡。

3.详细规定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方式。鉴于目前对隐私权采用间接保护方式在实践中暴露出的缺陷,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实行直接保护方式,并在立法中采取具体列举+兜底规定的方式,对侵犯个人信息的可能情形进行详细列举,以为一般民众守法提供明确指引。

4.规定侵犯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由于个人信息的泄露不但会给权利主体的名誉造成损害,还会对其精神造成痛苦,既会直接影响其财产收入,还可能使其无法获得明显可期的预期收入。因此,笔者认为,侵犯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不能只有《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两种方式,还应增加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同时,鉴于法规的调整范围涵盖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保管、传播等环节,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个人、新闻机构、中介机构等,且信息一旦泄露,不利影响将很难有效消除,仅让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明显过轻。因此,笔者认为,为了有效保护个人信息,确保其不致因管理人员工作疏忽而遭泄露,造成信息主体的精神损失和(或)经济损失,对侵权行为人不但应规定民事责任,还应该加强行政手段和刑事处罚的适用,甚至对象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之类具有广泛影响力且有明显注意义务的侵权主体,还可以对其施予资格刑,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某些业务活动。

(二)加强对新闻从业人员的培训,构建新闻媒体的自律机制

新闻从业人员是新闻活动的主体,其法制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对于避免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新闻机构应当加强对新闻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促使新闻从业人员牢固树立起依法行使采访报道权利的意识,强化其在新闻的采访和报道过程中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为习惯。与此同时,完善媒体内部的行业自律制度,也是避免新闻媒体报道权侵犯隐私权、实现媒体良性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之一。

(三)发布指导性判例,指导隐私权与新闻媒体报道权冲突的司法实践

妥善处理隐私权保护和新闻媒体报道权的冲突,需要进行艰难的利益衡量与取舍,其实践性很强,仅靠抽象的法律规定很难有效应对,其评判规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修正和完善。而且,媒体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民众的诉求,都可能产生新的法律规则调整要求。因此,为避免立法的滞后性,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适时发布一系列指导性案例,以指导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从而灵活合理的平衡隐私权保护与新闻媒体报道权的关系,不断解决二者产生冲突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

结语

新闻媒体报道权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影响力,有利于加速推动社会民主进步,而加大对隐私权的保护能够促进个人人格的完善进而推动社会的进步。因此,确保新闻媒体报道权与加强隐私权保护二者不可偏废,片面地强调其中一面,必然会对另一面造成损害,最终也会滞后社会的发展。二者冲突的妥善调适,有赖于法制的明确规定,以为各方行为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还有赖于法治的切实贯彻施行,使得各方严格在法治的框架内各行其道、有序运行。

(责任编辑:刘 冰)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557(2016)02-0087-05

【收稿日期】2016-03-01

【作者简介】包骞(1982- ),女,湖北黄冈人,福建日报社中级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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