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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贿犯罪的死刑废除及其应对措施

2016-07-25张晓媛钱叶六

海峡法学 2016年2期

张晓媛,钱叶六



论贪贿犯罪的死刑废除及其应对措施

张晓媛,钱叶六

摘 要:从罪刑等价、刑罚人道主义、死刑适用效果和反腐败斗争的国际合作等方面来看,贪污、受贿罪的死刑应予废除。在立法尚未对贪污、受贿罪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对重特大贪贿犯罪分子设置终身监禁这一刑罚措施,既能形成对犯罪分子的强大震慑,同时在客观上也能产生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效果。但因终身监禁存在着诸多弊端,从长远来看,我国的未来刑事立法应废止终身监禁措施,而以无期徒刑作为法定最高刑,并限制减刑、不可假释。

关键词:贪贿犯罪;死刑废除;罪刑均衡;死刑威慑力;终身监禁

一、引言

我国1979年刑法中,配置死刑的罪名仅有28个,其中只包括贪污罪,而不包括受贿罪。但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社会治安形势日益恶化,国家在刑事政策上确立的核心思想是:借助严厉的刑事制裁减少犯罪,至少是遏制犯罪增长的势头。中央当时先后多次发动“严打”斗争便是该刑事政策在司法上的具体体现。与之相应,在刑事立法上,我国的犯罪化和重刑化倾向也日益明显,突出表现在,大幅增加犯罪种类,大幅提升刑罚幅度,尤其是不断扩大死刑罪名的适用范围,甚至在1982年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对受贿罪也配置了死刑,且一直延续至今。这使得刑法对贪贿犯罪表现出超长的惩罚期待和严厉的报应弹压趋向。①参见陈洪杰:《死刑和解的“义利”之辩》,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1期,第115页。

当下,为了适应我国开展反腐败斗争的现实需要,2015年11月1日生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就贪污、受贿罪的立法,特别是刑罚配置方面做了较大规模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具体数额规定”模式调整为“概括的数额或者情节”择一模式;(2)提高贪污、受贿罪的死刑适用门槛,即将死刑适用标准由“贪污、受贿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改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同时,对于判处死缓的重特大贪贿犯罪分子在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3)取消原来绝对确定的死刑,增设无期徒刑,使之与死刑相并列,可以选择适用。(4)严密惩治贪贿犯罪的刑事法网,

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5)刑罚配置秉承罚当其罪,强化犯罪预防的原则,大量增设罚金刑,等等。上述修改表明,我国腐败犯罪的法网日益严密,定罪量刑标准日趋科学。尤其是,本次修法提高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适用门槛,设置终身监禁的刑罚执行措施,这在客观上也会产生限缩贪污、受贿罪死刑适用的效果,符合我国现阶段减少和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值得赞誉。

然而,贪贿犯罪属于不具有暴力性质之贪利犯罪,并不直接危及人的生命或者健康,社会危害性也远远小于故意杀人等暴力性犯罪。另一方面,贪贿犯罪的发生机理也十分复杂,实践中频发的原因主要是公共权力配置的不合理和运行机制的错位,因而,是否一定要对其保留死刑的配置,不免让人心生疑问。纵观世界各国,也只有越南等少数国家对贪污罪和受贿罪配置了死刑,大部分国家均只配置了自由刑。而我国从1979年刑法制定时起就对贪污罪配置了死刑,在1982年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也对受贿罪配置了死刑。此后的1997年刑法继受了对贪污、受贿罪配置死刑的规定,直至历经多次修正,甚至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废除了强迫卖淫罪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2个非致命性暴力犯罪的死刑的情况下,①赵秉志:《中国死刑立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主要视角》,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1期,第6页。也从未动摇过贪污、受贿罪死刑的地位。我们以为,从国际趋势和我国未来刑法的发展方向来看,应当废止贪污、受贿罪的死刑。以下,拟就贪污、受贿罪死刑应予废除的原因及其应对措施予以阐释,以期有益于我国的刑事立法。

二、贪贿犯罪死刑应予废止的理由

(一)贪贿犯罪死刑配置的不合理性

1. 违背罪刑均衡观念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罪与刑之间应有适当的比例,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罪行程度相协调,对不同的犯罪,刑罚一定要有区别。若“在我们的国家里,如果有一个人在大庭广众之下抢劫,另一个人既抢劫又杀人的话,被处以同样的刑罚,必定是一个极其错误的判决。为了公共利益的安全,刑罚轻重程度的区别是必须的,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②[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孙立坚等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我国现行《刑法》第5条将“罪责刑相适应”(或称“罪刑均衡”)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但是在贪贿犯罪问题的立法和司法上,该原则贯彻得并不理想。且不论司法实务,单就刑事立法就可见一斑。譬如,贪污贿赂犯罪是非以暴力方法实施的、不直接侵犯人的生命的非暴力犯罪、贪利性犯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社会危害性显然有别于故意杀人罪等以人身为直接侵害对象的暴力犯罪。显而易见,不论犯罪分子非法获取的经济或财产利益有多大,都是无法超越人的生命价值的。可是,我国刑法却对贪污、受贿罪配置了死刑,以财物的经济价值来衡量人的生命,造成了“被侵害的”与“被剥夺的”两者权益的不匹配现象,这不但不能达到抑制和预防犯罪的效果,相反却是在实质上否定人的生命价值,将犯罪人置于不公之境地,背离了刑法的罪刑等价观念。③高铭暄、黄晓亮:《削减死刑罪名的价值考量》,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2期,第2页。

2. 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和刑罚宽和、人道主义精神

相比于其他部门法,刑法是最严厉的制裁手段,使用时必须坚持刑法最后手段性的谦抑立场和刑罚人道主义立场,在最合理和最小的限度范围内使用。孟德斯鸠从人类理性的自然精神出发,主张刑罚宽和,“治理人类不应该用极端的方法;我们对于自然给予的统帅民众的种种手段的使用应该慎之又慎。”①[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孙立坚等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我们也能从黑格尔对身体刑、肉刑等折磨、摧残人身的酷刑现象的极大愤慨——“最令人憎恶和可恨的莫过于欣赏残酷”②[德]黑格尔著:《黑格尔政治著作选》,薛华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页。中看出,他热心倡导刑罚人道主义。但是,我国刑法对于作为非暴力犯罪之贪污、受贿罪配置死刑规定,以财产或者经济利益来衡量人的生命价值,本身就是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和刑罚宽和人道主义的。因为无论是从一般预防,还是从特殊预防角度来看,对贪贿犯罪只要处以相应自由刑,剥夺其犯罪资格和条件,并设置相应财产刑,使犯罪人在丧失自由或者资格的同时,在经济上也得不到好处,应该说,这样的处罚措施就足以达到刑罚目的了,而根本无需再配置生命刑。

3. 死刑实际适用效果并不理想

我国立法坚持对贪贿犯罪适用死刑的主要论据就是,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能够有效预防犯罪,威慑犯罪人。诚然,从“死刑在肉体上消灭犯罪人,从而彻底铲除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角度来看,死刑确实是最有效的特殊预防手段。③王敏:《再论死刑的废止》,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138页。但是,死刑是否具有人们所期望的最大威慑力和一般预防效果,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讨论。

从理论上讲,死刑并不符合贪贿犯罪的发生机理,不能对其产生有效的威慑力。④陈梅:《论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16页。我国贪腐现象屡禁不止的原因要从制度性根源分析,即在于公共权力配置的不合理和运行机制的错位。长期的历史经验表明:只要在许多领域依然保存着不合理的权力配置资源的体制,只要权力还可以过度地干预经济,就必然存在着“设租”和“寻租”的广发可能性。⑤张远煌著:《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限制与废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8~81页。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也只是一个合理性的设想而已,例如,身居高位的贪污犯、贿赂犯,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要原因并不是他经过利弊权衡后认为刑罚不重才选择的结果,而是他们在心理上缺乏自己的行为会使自己丧命,或者是丢掉乌纱帽的确信;他们也一直抱有侥幸心理,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会败露,可以逃脱惩罚。甚至是某些潜在犯罪者即使清醒地权衡了犯罪之乐与刑罚之苦的比重,但其仍然会被强大的侥幸心冲抵的荡然无存。⑥马克昌著:《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1~93页。我们认为,要想有效遏制贪腐犯罪现象,不在于极刑的适用和重刑的推崇,而在于严管,在于腐败犯罪惩治的必定性和及时性,在于刑事法网的严密和社会监督机制的完善。⑦钱叶六、魏昌东:《商业贿赂犯罪刑罚立法之检讨与完善》,载《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第91页。譬如,我们可以学习那些经济发达的,对贪污罪和受贿罪的预防和惩治较有效能的国家,设置“财产申报制度”、“公务活动中的亲属回避制度”、“任职离任等审计制度”、“详细的公务活动规则”等,⑧吴晓敏、郑芳:《从贪污贿赂犯罪发生的原因看死刑配置的不当》,载《四川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第14页。注重腐败犯罪的事前预防,而不仅仅是事后的惩罚和制裁。

从实践中考察,生命刑也没有对贪污贿赂犯罪产生过有效的遏制效果。从“古”来看,夏至清朝的基本历史事实都告诉我们:“乱世重典”并不是万能的,没有一个乱世是因刑法的严厉而得以治理的。同样地,在贪污腐败现象严峻的今天,最严重刑罚——死刑的威慑力也并不理想。近年来发生的周永康案、徐才厚案、薄熙来案、刘志军案时刻地警醒着我们:我国贪腐现象依然严峻,重刑的适用和不断上升的犯罪率之间的矛盾,也让我们不得不深思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配置的合理性。

4. 不利于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国际合作

“国家主权原则”是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对于外逃至国外的贪贿犯罪嫌疑人,必须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将其“引渡”回国。但是,通过引渡来实现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有时并非那么畅通无阻。在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引渡问题上,“死刑犯不引渡”原则便成为我国开展国际反腐斗争的主要障碍所在。一方面,我国不顾世界潮流和各国通例,坚持对贪污罪和受贿罪配置死刑;另一方面,我国又承认刑罚人道主义,坚持“死刑犯不引渡”原则,这就造成了在处理外逃贪贿犯罪嫌疑人时的两大困境:一是违背“罪刑法定主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为达到引渡目的而承诺放弃对该贪官适用或者执行死刑;二是不放弃对外逃贪官适用或执行死刑,接受被拒绝引渡的结果,从而更加严重地违背刑法基本原则。①孙末末:《贪污贿赂犯罪死刑问题刍议——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9期,第133页。诚然,无论哪一种处理结果都比未外逃的腐败犯罪嫌疑人受到的处罚结果轻,这种刑罚适用尤其是死刑适用的不平等无疑是刺激贪贿犯罪嫌疑人外逃的强大“动力”,②李芝渺:《腐败犯罪嫌疑人外逃的另一种“动力”——腐败犯罪死刑适用不平等的分析》,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公安法治研究)》2006年第4期,第58页。至少给他们一个“外逃可以保命”的消极信息或印象。有鉴于此,废除国内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规定,对遏制贪官外逃尤其是“裸官外逃”现象,开展反腐斗争的国际刑事合作,推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国内法上的贯彻和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废除贪贿犯罪死刑的可行性

1. 顺应国际潮流,符合世界各国通例

有关限制与废除死刑的国际公约主要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及1989年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对于第2款,《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第1条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但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自此,国际社会逐步达成共识,以否定方式界定“最严重犯罪”的含义,认为其不包括“非暴力经济犯罪、非暴力的宗教习俗或者良心表达、合意的成年人之间的性行为、毒品犯罪、违反国内外安全的不明确的犯罪以及没有死亡后果的严重抢劫。”③谢望原:《关于死刑存废的断想》,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第109页。

自1989年起,世界各国也都在陆续响应《公约》的号召,积极废除死刑。截止到2011年底,世界上废止死刑的国家有105个,其中96个国家完全废除了死刑,其他9个国家仅仅在战时军事审判等特别情况下保留了死刑,而对普通犯罪废除了死刑。此外,有35个国家已经有10年没有执行过死刑,这视为事实上的死刑废止国。由此,废除死刑的国家总计有140个。④[日] 川出敏裕等著:《刑事政策》,钱叶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5页。在此,姑且不论已经完全废除了死刑的国家,仅就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来说,一般都是将死刑罪名限定为具有危及他人生命的暴力犯罪等,鲜有对单纯贪利性犯罪规定死刑。譬如,美国保留死刑的大多数州并不对谋杀罪之外的犯罪判处死刑,认为如果对没有造成死亡的犯罪判处死刑,一般来说是过度的,可以被视为违反美国宪法。日本现行刑法中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也只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三个方面,即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最严重的暴力犯罪。即使是法定死刑罪名非常多的韩国,也没有对不危及生命的非暴力性犯罪设立死刑,除了少数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外,配置死刑的都是有严重暴力性、会直接导致死刑结果的普通刑事犯罪。①张远煌著:《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限制与废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56页。

显然,“贪污罪、受贿罪”并不符合《保障措施》对“最严重犯罪”的规定,其不以人身为直接侵害对象,所以也就不具备“结果为害命”的条件,其损失的往往是财产或经济利益,与“蓄意而结果为害命”并没有相当性,不属于“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对其设置死刑,是明显地对国际社会共识的违背,也不符合世界各国的通例。虽然我国目前仅仅只是签署了《公约》,至今还未批准,但毫无疑问,我国早晚会批准《公约》。所以,为了达到与《公约》的协调,实现限制乃至削减死刑并最终废除死刑的目标,我国必须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予以压缩,减少死刑罪名,②马松建:《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死刑立法完善》,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第111页。而贪污、受贿罪显然在压缩之列。

2. 符合“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限制死刑”死刑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蕴含着人权保障的基本意蕴,要求对有改善可能性的犯罪人,尽量抑制刑罚权的行使,它比“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和“严打”的刑事政策更加侧重对犯罪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而要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就包含了对死刑适用的态度,即在我国目前立法还不能立即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应充分发挥刑事司法限制死刑的功能,尤其是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对“死刑立即执行”严格适用,在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时,应当适用死缓制度。③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中国刑事司法》,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第1~4页。

可以说,“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与我国现阶段“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不谋而合。它们都要求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在能有其他刑罚措施适用时,坚持“罪当其罚”,即总则中“罪行极其严重”之死刑适用条件,应当是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程度、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都极其严重时才可以适用死刑。换句话说,只有当行为人的罪行极其严重地损害了公民、社会和国家的重大法益时,才可以适用死刑。④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页。而贪污贿赂犯罪本属于非暴力性犯罪、贪利性犯罪,与以人身为直接侵害对象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等暴力犯罪显然不同,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不具有相当性,不能被视为“罪行极其严重”,因而可归为不可杀、不宜杀的犯罪之列。

3. 司法实践中,贪贿犯罪的死刑适用率低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设置死刑的主要依据是用最严重刑罚的威慑力来预防和抑制犯罪,让行为人或者潜在犯罪者惧于死刑而不敢进一步实施甚至是不实施贪污贿赂行为。所以,照理说司法实践中的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适用率应该比较高才是,可是事实却并非如此,如【表 1】中近期国内有影响力的重特大贪污贿赂案件所示:

表1:近期国内有影响力的重特大贪污贿赂案件情况表

上述案件都是备受民众关注、涉案数额非常大的贪污、受贿案件,但实际上,仅有两人被适用死刑且是缓期执行。如此低的死刑适用率,让我们不得不反思:对贪污罪、受贿罪配置死刑的初衷何在?其目的是否能真正实现?其存在的意义又究竟有多大?《刑法修正案(八)》将13个很少适用或者几乎不适用的死刑罪名废除,《刑法修正案(九)》也将同等情况的9种死刑罪名废除,甚至包括2种非致命性暴力犯罪,在此种情况下,难道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不能被废除吗?

4. 从比较法角度预期:废除贪贿犯罪死刑之后,犯罪率并不会增加

立法者、决策者和民众不支持废除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也有部分原因是担忧死刑废除之后的犯罪率问题。他们担忧没有了最高法定刑死刑的威慑之后,贪污受贿的案发率会急剧增加,遂欲以极刑来遏制犯罪。事实上果真如此吗?我们不妨看看2005年至2012间的贪贿犯罪案件的犯罪率情况【表2】:

表2:2005~2012年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情况统计表①2006~20 13年《中国法律年鉴》第十一部分统计资料“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情况统计表”。

按理说,对贪污罪和受贿罪设置死刑之后,其犯罪率应当呈现逐步递减趋势,最起码不应有所增加。可是,由上表可见,即使在1982年对受贿罪也配置死刑,并且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实施期之后,近些年贪贿犯罪的犯罪率依然居高不下,一直在每年22000件上下浮动,甚至在2012年突破了2300 0件。如此看来,死刑的保留,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并没有产生多大的震慑作用。

相反地,在廉政建设获得举世公认的新加坡,对贪污贿赂犯罪并没有设置死刑。具体言之,在新加坡《刑法典》第九章“公务员犯罪或与公务员有关的犯罪”以及更为细致的《防止贿赂法》中,对贪贿犯罪至多也只是规定了七年的监禁刑和相关财产刑①宗剑锋著:《中西文化与贪污贿赂犯罪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246页。,但它们的犯罪率却并不高,早在1990年全国有6.5万公务员时,因违法受处罚的也仅有99人,而犯贪污罪的更是只有7人。②黄学贤:《新加坡廉政的基石——颇具特色的公务员制度》,载《行政与法》1995年第1期,第57页。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以为,对贪污罪和受贿罪来说,死刑与其犯罪率的关系并不大,立法者对其的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如果国家能尽早制定出《反贪污贿赂法》,并健全和完善社会管理和监督机制,严密贪贿犯罪的刑事法网,即使我国废除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其犯罪率也并不会增加。

三、贪贿犯罪死刑废除后的应对措施

如上所述,从立法论上看,对于作为不具有致命性的、非暴力性犯罪之贪污、受贿罪的死刑应予尽快废除,这惟有寄希望于未来的刑法修改。但需要思考的是,在未来立法上废止死刑之后,该如何设置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罪的刑罚呢?依我们之见,在目前国家对贪贿犯罪保持高压态势的背景下,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罪设置终身监禁这一刑罚措施,较具合理性。但从长远来看,在保留最高刑无期徒刑设置的基础上,规定“限制减刑”较为合理。具体论述如下:

(一)作为权宜之计的终身监禁之合理性

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383条比之前的草案增加一款,规定犯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即以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作为死刑替代措施,以实现对重特大贪贿犯罪分子的严惩。

确实,从我国的贪腐现状、反腐败力度以及民意选择等角度来看,立法者设置绝对终身监禁刑有其合理性。一是,在国家层面,当前腐败犯罪形势十分严峻,大案、要案甚嚣尘上,国家正在大力开展反腐败斗争,且成效显著,此时,如若废除贪贿犯罪的死刑,似乎有点“不合时宜”。二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官员的贪贿数额增大,往往达至“情节严重”甚至是“特别严重”等程度,加之我国的实际死刑适用率很低,立法者认为仅仅依赖于无期徒刑,无法震慑犯罪人,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是,立法者主张将绝对终身监禁作为死刑替代措施,可以顺应世界各国不对贪贿犯罪配置死刑的趋势,也能达到限制死刑司法适用的目的。四是,虽然减刑和假释作为人性化措施可以较好地保护被告人利益,但是因为现实中的诸多违规操作,使其往往被异化。例如山东泰安原市委书记胡建学因受贿被判处死缓,但却有8年保外就医;广西阳朔原国土局长石宝春因受贿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但却一直保外就医。③喻海松:2015年10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刑法的扩张——刑法修正案(九)司法适用》讲座。五是从普通民众来看,民众“仇官”情绪及要求严惩腐败犯罪的呼声还十分强烈,加上几千年延续下来的重刑观念仍然存在,广大民众乃至不少法律家们都对死刑怀着难以割舍的情感,目前尚不具备废除贪污、受贿罪的民意基础。

(二)立法展望:限制减刑之无期徒刑

从维护刑法的安定性与稳定性角度看,将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作为权宜之计确实有一定合理性。但是,从长远来看,将其作为贪污、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不免有失偏颇。一是,因减刑、假释而导致“生刑过轻”的问题并非只存在于贪贿犯罪中,仅仅对贪贿犯罪设置“终身监禁”,是一种缺乏体系性、整体性考量的权宜之计,难免会“顾此失彼”,有所失当。二是,相较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等严重暴力犯罪,贪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未必更重,但对于前者,现行刑法只是规定了“限制减刑”(《刑法》第50条第2款)、“禁止假释”(《刑法》第81条第2款),两相对照,似乎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是,终身监禁的残酷性未必逊色于死刑,贝卡利亚曾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①[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8页。执行死刑对罪犯而言虽然是强烈的痛苦,但却是一个短暂的过程;而终身监禁终身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受刑人持续地遭受强烈的痛苦,其实质是在用时间慢慢葬送一个活着的犯人,是一种侵害人格尊严,比死刑更加残酷的惩罚方法,②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第81页。也严重违背了刑罚的教育改造之目的。四是,虽然死刑民意是死刑存废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但是,我们对“民意”应当保持一种理性的态度,不能被“民意”所左右,更不能以“民意”来决定是否废除死刑,以死刑“平民愤”无疑是对民众原始报复本能的放纵。③贾宇:《中国死刑必将走向废止》,载《法学》2003年第4期,第49页。权威机关、媒体和学者等应在“搞清民意”与“尊重民意”的基础上,正确合理地“引导民意”,④高铭暄、苏惠渔、于志刚:《从此踏上废止死刑的征途——〈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死刑问题三人谈》,载《法学》2010年第9期,第14页。引导民意朝着反对死刑的方向发展。

实际上,世界各国大多只对贪污行为和受贿行为配置有期自由刑,而非终身监禁或者死刑。例如,对于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意大利为10年,日本刑法未单独规定贪污行为,但对业务侵占罪配置最高刑10年,德国刑法也未单独规定贪污行为,而是对委托物侵占罪配置最高刑5年,西班牙为8年;而对于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德国为10年,意大利为20年,法国为10年,俄罗斯为12年,日本为15年,西班牙为6年。相较言之,我国关于贪污、受贿罪的刑罚配置明显过重,不符合刑罚发展的国际趋势。鉴此,我们认为,从未来刑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在未来废除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之后,可以考虑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罪保留无期徒刑的同时,将限制减刑、不可假释的范围由死缓犯扩大到无期徒刑犯,以实现对极其严重犯罪(如暴力犯罪、贪污、受贿罪等)的严惩。当然,法律具有稳定性,不可能朝令夕改,惟有期待未来立法修改时,能够就此类问题进行统筹考虑。

四、结语

众所周知,我国一直都十分重视对贪腐犯罪的打击力度,甚至在近些年有加强之趋势,但目前我国的贪腐犯罪现象依然十分严峻,大案、要案仍然不断频发。究其原因,还是因为我们忽视了贪贿犯罪发生的制度性根源,而一味地依赖于刑罚乃至重刑的应用。从长远来看,改变对贪贿犯罪配置重刑的立法现状,并强化制度建设,应当成为我国贪贿犯罪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发展的基本方向。当然,在我国立法上废除贪贿犯罪死刑之前,应在司法上从严控制死刑适用的标准,并充分发挥自首、立功等从宽情节的功能,以最大限度地限制死刑的适用,争取通过司法裁判拒绝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适用,从而在事实上宣告其灭亡,并最终推动立法上的废除。

(责任编辑: 林贵文)

中图分类号:D924.392;D924.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557(2016)02-0050-08

【收稿日期】2016-04-27

【作者简介】张晓媛(1993- ),女,江苏沭阳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刑法学2015级研究生。钱叶六(1974- ),男,安徽枞阳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