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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出资之可行性与法律规制

2016-02-12王文锐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债权人

王文锐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信用出资之可行性与法律规制

王文锐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信用出资不仅可以促进交易的便捷迅速,而且可以鼓励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信用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属性。新公司法从资本理念到资产理念的转变,使信用出资在理论上得到了突破性发展,同时信用具有财产价值,能够评估和转让的特征也为它成为可出资形式奠定了基础。应当完善信用出资评估机制、公示制度、责任承担制度,从而使信用出资合法化。

公司法;股东出资形式;信用出资

2014年3月新颁布实施的公司法修正案以资产信用为理念,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对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形成强烈冲击。本文将主要探讨信用出资的可行性和相应法律制度的设置问题,希望能够对完善我国出资形式有所帮助。

一、信用出资之概述

信用出资是指股东使公司利用自己之信用为出资,如充当公司债务之保证人或对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或对公司签发之票据为背书、保证、承兑等。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将股东的出资形式规定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然而信用被排除在外。究其原因是因为大多数人会认为信用的表现形式是一种评价,是人的主观因素所左右的,而且难以评估无法转让。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某些企业劳务、信用、商誉等资源形式扮演着不亚于货币资本的角色。例如技术入股实质是劳务出资,“隆平高科”是变相的自然人姓名出资,企业挂靠的本质则是信用出资。为了交易的便捷与安全,法律的严加禁止有时会适得其反,阻碍经济的发展,所以对于信用出资问题堵不如疏。

信用出资的特点主要表现为:(1)人身依附性,即信用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与特定的主体不可分离。所以,以这种形式的方式出资会较为复杂繁琐。(2)无形性,即信用是通过信用记录、汇票、信用证等载体形式展现出来。它不像其他出资形式可以看得见、摸得着。因此,转让时需要通过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等的规定实施。(3)出资主体的广泛性,即民事主体在参与市场交易的过程中获得社会公众对其经济信赖的客观评价,这种特殊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是信用产生的客观因素。因长期诚信交易会产生良好的信用记录,获得褒义的经济评价。当良好的信用累积到一定程度就具有了经济价值,有意识地使用信用的经济价值投资就产生信用资本。正是由于信用出资的主体的广泛性,在市场交易中为了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应当对出资主体加以限制。例如仅允许法人信用出资。因为法人的信誉是在市场上的长期竞争中形成的,已经经过了市场的检验,其可靠度很高。而单个自然人包括合伙,在如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其信用的取得和维持成本很高,而且其抗拒风险的能力有限,其承担最终责任的能力总体上来说偏弱[1]。

二、信用出资之可行性

(一)理论上的突破: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

传统的公司法以资本信用为根本,认为资本是公司制度的核心,是股东让渡给公司用以换取股权的对价。一般而言,股东出资额越大,债权人越有保障。因此,股东的出资成为债权人对抗公司违约风险的“保护垫”[2]。在大陆法系国家盛行的资本三原则中,资本维持原则是核心,资本确定原则是前提,资本不变原则是保障[3]。我国《公司法》贯彻了资本维持原则的要义,规定了若干强制性规范以确保公司拥有充足的财产。例如: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或者股东不得退股,不得抽回股本;公司应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等。然而,市场竞争中资金是不断流动的,倘若一味地强调以公司资本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凭证,风险较大,不利于交易安全,也无法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商法理论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在动态的经济交易过程中,公司资本是一个静止的范畴,并不能很好地说明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在一个公司实际运营的过程中,资本与实际资产的脱节常有发生,人们也往往无法从一个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来判断这个公司实际资产的多少。因此“资产信用理念”应运而生。我国新《公司法》也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因此,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是对公司信用科学分析基础上的理性选择,是公司法发展的历史轨迹,也是中国公司法已经形成的发展趋势,突破了资本信用,失去的只是一个虚幻的担保,而获得的却是对投资创业者的解放和对债权人更为切实的保障[4]。

(二)信用出资具有财产价值

信用资本所有者以信用资本出资时,信用、偿债能力等信息已经被出资者掌握并拥有,并可随时应用于公司的生产实践并创造价值,信用出资甚至比货币、实物等传统出资能带来更大的收益。例如,在经济交易中,交易双方都希望自己的合作伙伴是信用度极高的,或者倘若交易中有一个人是信用度很高的人,对方也会因为这个人而选择与其进行合作,因为这样不仅会提高自己产品的信誉度,而且投放到市场中后也会获得良好的市场反应。因此,信用资本具有价值属性是确切无疑的。

(三)信用出资具有可评估性

所谓可评估性是指用于出资的标的物应当具备可以体现其价值的基本表象,能够被量化,即非货币标的物能够折算成一定数量的货币。信用的价值是一种社会性认可,其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考虑到其评估难、价值难以确定等因素,我国现行法律禁止信用出资。但是随着信用产业化的发展,信用评级商业化运作不断深入,信用资本评估已不再是不可能之事。我国征信体系建设已初具规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报告可以成为信用评估的主要依据。例如袁隆平的个人信用被资产评估事务所估价为1008.9亿元,这个数字就是最有力的证明。另外,有家评估机构对可口可乐公司的商誉进行评估,其商誉价值可达200亿美元。美国微软公司的商誉价值竟被一家权威评估机构评定为500亿[5]。除此以外,商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应当遵循私法自治的精神,有关价值认定问题应当允许出资人与公司在不损害双方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协商。

(四)信用出资具有可转让性

所谓可转让性是指用于出资的标的物不仅可以由出资股东交付于公司,并为公司经营所用,而且在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可以有效地从公司转移给公司债权人,并能够为债权人有效利用。由于信用出资具有极大的人身依附性,所以其转让绝非易事。信用是与主体相关联的,在出资时应当自愿,并且双方主体应当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谈判,通过授予公司信用使用权的方式作价,然后授予者用此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出资,出资额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这便完成了信用出资的步骤,授信者正式成为公司股东。在该股东要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受让的是出资额所代表的股权。倘若公司需要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同样受让出资额。这种出资方式与货币出资并无二致,但实质却是信用出资。

三、信用出资的法律规制路径

信用作为具有财产价值的资源,允许其出资一定会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巨大的效益,但是为了达到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对信用出资必须加以规制,以便更好地引导和规范信用出资的实践。

(一)建立完善的信用出资评估制度

世界各国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董事会商业判断模式,此种模式下由董事会对非货币出资进行价值评估,只要评估不存在实质性欺诈就不需要另外聘请专家机构评估,由此形成了“真实价值”规则。此种模式以美国联邦公司法为代表。第二种是发起人协商模式,该种模式下允许发起人除法律规定由专门机构评估之外均可由发起人对非货币出资协商决定非货币出资的价值,以法国、俄罗斯为代表。第三种是强制专家评估模式,在该模式下法律强制要求公司设立时的非货币出资需要由外部专家或是专门机构作为独立的评估人判断非货币出资的价值。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开公司的非货币出资需要强制评估。财政部、工商总局200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以非货币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从其规定来看,我国的非货币出资评估属于第三种专家强制评估模式。由于我国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刚刚起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企业信用信息散落在各相关政府部门中,形成一个个“信息孤岛”,对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估制度。

(二)完善信用出资公示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八十二条规定了在公司章程中对非货币出资的出资人姓名、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和出资金额等进行公示和披露,以便公司投资人、债权人对公司的资产和信用进行了解,但是并未表明违反公示制度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有必要完善此项制度。具体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明确信用出资必须予以公示,新形势下,要完善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制度,建成全国统一的跨地域、跨部门的公司信用信息数据库[6]。第二,规定必须公示的具体事项,包括信用出资者姓名、身份、出资时间、信用出资的价格及折后的股份数额、担保银行、担保期限、信用出资变动情况等事项。第三,利用发达的互联网技术,建立一套与资产信用配套的公司信息服务体系,在不损害公司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的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信息实施实时跟踪。

(三)完成股东责任承担机制

由于信用出资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所以当股东以信用出资时,实际上是一种自愿的单向行为,如果出现公司的非信用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的债务时,信用财产的担保作用就应当实现,这是一种被动的强制性义务。这种信用财产的转移很有可能不能实现,否则就成为了法律所禁止的人身债务[7]。当股东不愿意以其信用作为公司资本向债权人偿债时,股东就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股东应用等额的货币或者实物财产置换信用出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当公司债权人不愿意接受股东以其信用偿债时,该股东就应履行出资补足义务,该出资补足义务应将股东信用资本的剩余价值来转变为货币或者实物形态来补足出资,从而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务。

[1]商浩.关于信用能否作为出资形式的法律思考[J].法制在线,2008,(10).

[2](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1).

[3]刘迎霜.公司资本三原则内在矛盾之探究[J].社会科学,2008,(3).

[4]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J].法学研究,2003,(5).

[5]高波.人力资本价值评估[J].环球,1998,(2).

[6]张烨.资产信用下公司债权人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经济视野,2015,(10).

[7]胡艳丽.论信用出资的适格性[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10,(5).

Analyses the Capital Contribution in the Form of Credit

WANG Wen-rui
(School of Law,Lanzhou University,Lanzhou 730000,China)

With the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credit capital contribution is urgently needed.This contribution form not only can promote trade is convenient quickly and can encourage investors to investment enthusiasm.Credit with interests and property of the dual personality attributes.The transition of the idea of the new company law from capital to assets gives credit capital contribution in theory a breakthrough development,at the same time,the credit property value,to assess and transfer characteristics are also laid the groundwork for it be able to form.So in order to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 of era development,legalization of credit capital contribution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corporation law;capital investing form;capital contribution in the form of credit

D922.291

A

1009-6566(2016)04-00103-03

2016-03-28

王文锐(1992—),女,甘肃兰州人,兰州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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