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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技巧性条款新论——兼评NYPE 2015第11条(b)款反技巧性条款的改动

2016-02-11琪,郑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6年3期
关键词:宽限期租船技巧性

张 琪,郑 睿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1306)



反技巧性条款新论
——兼评NYPE 2015第11条(b)款反技巧性条款的改动

张琪,郑睿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1306)

NYPE 2015对NYPE 1993做了不少改动,其中第11条租金支付条款的(b)款即宽限期条款的改动较明显。宽限期条款又被称为反技巧性条款。NYPE 2015通过扩大反技巧性条款的适用范围,使作出宽限期通知成为了出租人行使撤船权前的必经程序。在航运市场不景气的大背景下,NYPE 2015试图通过此种改动使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撤船问题上更为谨慎,尽可能避免船舶闲置待运情况的出现。总体而言,NYPE 2015第11条(b)款符合当今航运实践并具有相当积极的意义。但是,该款的用词在某种程度上仍存在歧义,在今后可能会引起争议。

NYPE 2015;撤船;反技巧性条款;宽限期条款

2015年10月15日,BIMCO联合美国航运经纪人和代理人协会(ASBA)以及新加坡海事基金会(SMF)发布了2015年版的纽约土产交易所标准格式定期租船合同(简称NYPE 2015)。新版本一经推出就成为航运界关注的焦点。纽约土产交易所标准格式定期租船合同是全球干散货运输领域被广泛认可和使用的合同范本。NYPE 2015对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影响,甚至牵动着整个航运界的神经。

NYPE 2015对第11条租金支付条款的(b)款宽限期条款进行了较大改动。许多教科书包括著作都将该条款又称为反技巧性条款(anti-technicality clause)。笔者试图通过研究反技巧性条款的历史沿革以及与其密切相关的租金支付条款与撤船条款,来诠释反技巧性条款在NYPE 2015中的新内涵。

NYPE 2015对反技巧性条款做了两个根本性的改动:第一,无论承租人出于何种原因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都必须向其发出书面的宽限期通知才可以在期限届满后行使撤船权;第二,宽限期限被统一规定为3个银行工作日而不再交由当事人自行约定*NYPE 2015第11条(b)款:“Where there is failure to make punctual payment of hire due, the Charterers shall be given by the Owners three (3) Banking Days (as recognized at the agreed place of payment) written notice to rectify the failure,and when so rectified within those three (3) Banking Days (as recognized at the agreed place of payment and the place of currency of the Charter Party) following the Owners notice,the payment shall stand as punctual.”。在对如上改动进行分析前,有必要厘清何谓反技巧性条款。

一、反技巧性条款的内涵和产生的历史背景

反技巧性条款又被称为宽限期条款或“抵御市场波动条款”。它是指为了保护承租人利益,防止出租人利用承租人在支付租金时的技术性失误而任意行使撤船权的对策性条款。根据英国关于租船合同的专著,反技巧性条款实质上是对出租人滥用撤船权的一种限制。

根据英国普通法的理论,租船合同中的租金被认为是承租人凭以换取船舶使用权的对价,也是出租人提供所有服务的最终目的。因此,准时、足额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在租船合同下首要而又绝对的义务,违反该项义务将直接动摇租船合同存续的根基。正如Mackilmon法官在TheAlresford*[1942] 72 Lloyd’s Rep.159,165.案中所说,定期租船中承租人在租期内的基本义务就是支付租金,该项义务是不能降低的,除非租约内有条款赋予承租人在特定的期间内停止支付租金的权利或者基于特定期间内出租人没有履行租约下的义务而有权索赔时间损失。而Denning勋爵也曾作出过这样经典的表述:“当市价上升时,出租人密切关注着租金的支付情况。如果承租人犯了任何微小的错误——迟交了几分钟或少交了几美元,出租人都会像一吨砖头那样向他砸过去。出租人会发出撤船通知,并要求按当时市场的最高价支付全部租金。”[1]这种观点已被广泛接受,以致于“租金支付条款”被严格地解释为:无论是由于何种原因造成的迟延交付租金,出租人都可以随时随地、无条件地撤船。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毫无弹性的解释标准不断被人诟病。对这种解释标准的声讨在Chikuma*[1981] 1 Lloyd’s Rep.371.案中达到了顶峰。承租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准时将租金汇往船东的银行。但是由于两家银行都是意大利银行,他们之间存在一个内部协议,即除非受益人愿意支付几十元的手续费,不然受益人自由提款的日子将延后若干天。出租人认为根据两家银行该规定,承租人并没有足额地支付租金,因而撤回船舶。此案一波三折,英国上议院最终坚持了足额准时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绝对义务这一观点,判决船东胜诉。该案被告认为自己并无过失,将银行的过失归咎到自己身上实乃不公。因为在一个市场运价飞升的日子里,精明的以及没有长远合作关系的出租人无不时刻地期待着撤船的机会。[2]这样的判决结果增加了出租人投机取巧的风险。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承租人吸取了Chikuma案的经验教训,他们认识到既然出租人在租金支付问题上进行技术性取巧,那么最有效的预防方法就是制定反技巧性条款。反技巧性条款以附加条款的形式被纳入NYPE 1946格式以供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选用,而NYPE 1993将该类条款正式纳为其标准格式的第11条的(b)款,并命名为宽限期条款。

由此可见,反技巧性条款产生的历史背景是在一个租金猛涨、航运市场蓬勃发展的年代,而且并非所有承租人违反租金支付条款的情况都应适用反技巧性条款。

二、租金支付条款的性质认定

违反租金支付条款是反技巧性条款适用的前提,二者具有密切的联系。英国合同法将实质性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条款分为三类:条件条款(condition)、中间条款(innominate)和保证条款(warranty),违反不同类型的条款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所谓条件条款,是指合同中十分重要的,必不可少的的条款,这类条款的违反将直接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非违约方除请求损害赔偿之外,还可以请求行使合同解除权。所谓保证条款,是指合同中次要的、非本质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对履行合同可能有些影响,但不是决定性的。如一方违反或撤销了这些条款,不至于影响合同的商业目的,受害方只能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而不能以此拒绝履行合同条款或解除合同。英国合同法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直坚持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这样的“非此即彼”的僵化的分类方式。在HongKongFirv.Kawasaki*[1961] 2 Lloyd’s Rep.478,494.案中,Diplock大法官指出:“有一类合同条款设定的权利义务较为复杂,不能简单地被认定为条件条款或是保证条款。在此类条款被违反时,合同非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应当取决于违约方违约的程度,如果违约的后果足够严重,以至于非违约方根据合同能享有的利益被实质性剥夺,则合同可被解除。此时,此种条款可被视为条件条款;反之,合同不可被解除。”这种新的合同条款的分类方式突破了原先条件条款和保证条款的两分法,引入了中间条款的概念。

租金支付条款到底是条件条款还是中间条款,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在TheBrimnes*[1972] 2 Lloyd’s Rep.465.案中,英国高等法院的Brandon法官认为,租金支付条款并不是一个条件条款,而只是中间条款。而在40年后的theAstra*[2013] 2 Lloyd’s Rep.69.案中,Flaux法官却认为租金支付条款是条件条款。但是,在SparShippingv.GrandChinaLogistic*[2015] EWHC 718 (Comm).案中,Popplewell大法官又将租金支付条款认定为是中间条款,他说:“对于违反租金支付条款的程度有轻有重,轻则可能只是无意的延误了几个小时,或者漏付了几十美金。这种违约对于出租人不会造成任何损害,或者说对于签订了几个月或者几年的长租的出租人来说,这种损害微乎其微再次,很难想象在没有撤船约定的情况下,出租人和承租人会意图约定如果租金支付晚了几分钟出租人就会有权利终止一个长期租船合同。”[3]尽管本案只是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但这也表明了英国司法实践对于此问题的看法仍存在反覆。

根据英国合同法,如果租金支付条款被界定为条件条款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承租人无论是恶意拒绝支付全部租金还是仅仅因疏忽迟延支付了全部租金中一笔很小的数额,出租人都可以行使撤船权并向承租人索赔全部的租金损失(比如新旧租约的差价或者剩余租金的损失)。而租金支付条款被界定为中间条款的法律后果可能有三种:其一,如果承租人违反租金支付义务的程度达到毁约的程度并且出租人可以举证的话,那么出租人就可以像承租人违反条件条款那样得到救济;其二,如果承租人只是轻微违约,出租人若要行使撤船权,则其无法向承租人索赔损失而只能追回拖欠的租金,[3]因为放弃履行本合同是出租人自己的选择,并且可能招致承租人的反索赔;其三,如果承租人轻微违约,出租人可以不行使撤船权,而仅向承租人索赔拖欠的租金。

根据上述分析,从NYPE 2015第11条(c)款第2项的内容来看,当出租人行使撤船权,NYPE 2015赋予了其索赔剩余租金的权利。换而言之,NYPE 2015似乎是将租金支付条款认定为条件条款。

事实上,将租金支付条款定性为条件条款显然是不合适的。首先,条件条款的数量大大减少是英国合同法发展的趋势。这表明,英国立法者已经不再拘泥于为合同条款机械地贴上标签。中间条款突破了合同条款“非此即彼”的格局,更多的体现了司法的天平正向着实质公平倾斜。其次,倘若所有的租金支付条款都被定性为条件条款,将赋予出租人一种过度的权利——在承租人轻微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行使撤船权后,其不但跳出了原先合同的束缚,而且还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剩余的未收租金的损失或者新旧租约的差价,而这些损失可能远远大于承租人拖欠的租金本身。这样一种权利对于出租人来说是矫枉过正的。如果仍然将租金支付条款定性为条件条款的话,这无疑会造成一个很严重的后果:出租人只需要伺机创造一个撤船的机会就可以提前获得所有租金并跳出原合同的束缚(在租船市场低迷的情况下,出租人的这种动机将更为强烈),这可能会引发巨大的道德风险。再次,违反租金支付条款的程度有轻有重,如果将恶意拒绝支付全部租金的法律后果等同于只拖欠几小时或者少付几十美元租金的法律后果,无疑也是不公平的。而若我们考量到违约程度的因素对于实质公平的影响,这种思维逻辑本身就为租金支付条款贴上了中间条款的标签。况且在实践中苛求承租人每期租金都要准时足额支付,这也是不尽情理的。最后,将租金支付条款认定为条件条款可能会导致司法僵化的后果,不利于法官根据个案发挥主观能动性。

当然,将租金支付条款认定为中间条款也有其问题。其一,中间条款对于当事人来说缺乏明确的指引,过多的中间条款不仅使当事人无法可循,也增加了法院工作的难度。当承租人迟延交付租金时,出租人可能会因为无法判断承租人的违约性质与程度而在是否行使撤船权的问题上产生犹豫,从而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尽管如此,将租金支付条款定性为中间条款仍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因为出租人的这种担心会促使其将错误撤船的成本内化,使其尽早地与承租人协商、沟通,以达成新的付款协议来避免错误撤船的风险。将租金支付条款认定为中间条款可以使出租人在对待撤船问题的态度上更为谨慎,从而减少因撤船导致船舶闲置待运的情况。在如今航运市场不景气的大背景下,充分利用船舶,避免资源闲置浪费将显得格外重要。因此,从实践的角度来说,将租金支付条款定性为中间条款是一种更为合理且务实的做法,它可以为法官预留自由裁量的空间,更能体现实质公平的要求。但是,如果出租人为了使租金支付条款能够被法院认定为条件条款以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那么他在订立租金支付条款应当尽可能采用明确的表达方式,例如“it shall be the essence of the contract”或“it goes to the root of the contract”这样的措辞。

三、撤船权是反技巧性条款的保障

从体系上来看,NYPE 2015第11条(c)款撤船条款承接于(b)款宽限期条款之后。NYPE 2015通过扩大反技巧性条款的适用范围,使其成为出租人行使撤船权的必经程序。因此,两个条款之间的关系在NYPE 2015中更为紧密。(c)款的主要内容是原先NYPE 1993第11条的(b)款第2项撤船权的规定。撤船权对于承租人来说无疑是巨大的威慑,因为出租人可以命令船长终止该航程并立即返航,这将给承租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如果没有撤船权,出租人作出的宽限期通知将显得苍白无力,难以起到督促承租人尽快采取补救措施的作用。

撤船权是一种合同解除权,行使撤船权的必然法律后果就是出租人通过单方行为解除合同,从而摆脱原租船合同的束缚。由于撤船权对于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影响重大,因此出租人在行使撤船权时应小心谨慎,以避免被认定为错误撤船。

在英国,由于行使撤船权的瑕疵被认定为错误撤船,出租人被高额索赔的案例屡见不鲜。在TheRioSun*[1981] 2 Lloyd’s Rep.489.案中,Denning勋爵认为出租人给出的反技巧性条款下的通知要如同最后通牒般明确,要使承租人知悉如果未在约定的日期内弥补未支付租金,出租人就会撤船,否则,出租人的通知就是无效的。同样的,在TheGeorgiosC*[1971] 1 Lloyd’s Rep.268.案中,法院认为撤船通知必须到达承租人时才生效,该案中的出租人将撤船通知错误地发给了船长,而发给船长并不等同于发给承租人,因此该通知无效,出租人因此败诉。撤船在租船合同中是非常复杂的问题,还有诸如宽限期限的起算点以及弃权(waiver)和禁止反言(estoppel)等问题。但需要强调的是,哪怕是再不景气的航运市场,撤船仍然是出租人保护自身权益的最后武器。没有赋予撤船权的反技巧性条款无法起到威慑承租人的作用,而没有反技巧性条款前提的撤船权又会给出租人创造投机取巧的机会。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浑然一体的。

四、对NYPE 2015第11条(b)款改动原因的分析

根据NYPE 2015 Time Charter Party Explanatory Notes第13页*英文原文:“Sub-clause (b) now forms the ‘grace period’ provision. It is no longer an ‘anti-technicality’ provision in that the failure to make punctual payment of hire need not be due to ‘oversight, errors or omissions on the part of the Charterers or their bankers’as with NYPE 1993. It is now unqualified, meaning that whatever the reason for the charterers failing to make punctual payment of hire they will be in breach of the charter party. The reason for removing the qualification is that it can be a potential source of dispute as it relies on the owners being able to demonstrate that the non-payment is not due to one of the ‘qualifying’ events. They may simply not have such facts at their disposal and risk making an erroneous judgement that could place them in breach of the charter.”,起草者们对NYPE 2015第11条(b)款改动原因的解释是:“给于宽限期的限制条件可能会造成潜在的争议,当出租人没有给于宽限期就行使撤船权时,必须证明这种未准时足额支付租金不是因为承租人或其银行的疏忽、错误或过失造成,这对于出租人来说是难以证明的,并且可能导致撤船被认定为是出租人毁约。”简而言之,该款的改动是为了减轻出租人的举证责任,减少被认定为错误撤船的风险。这样的解释并不能够令人满意,因为如果仅仅是为了减轻出租人的举证责任,为何不在NYPE 1993第11条(b)的基础上加上诸如“……船方未向承租人作出宽限的书面通知而直接撤船的,由承租人举证迟延交付不是由于自己或其银行的故意造成的”的内容来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即可。对于承租人来说,其掌握的自身的或者其银行的信息资料将远比出租人掌握的要多,举证起来绝非难事。起草者们根本不必大动干戈地将限制撤船权行使的事项全部去掉。

如上所言,反技巧性条款的设立初衷针对的仅是部分承租人违反租金支付条款的情况,从而限制出租人滥用撤船权。NYPE 2015对于第11条(b)款的修改,其直接结果是扩大了反技巧性条款的适用范围。这里有必要对于NYPE 1993第11条(b)款规定的限制撤船权行使的事项进行解读。

根据《剑桥英语词典》的释义,“oversight”是指因某人遗忘某事物或未注意某事物而造成错误的事实;“negligence”是指某人因没有给予某事物足够的关心和注意而造成错误的事实;“error”是指那些可以被发现并定性是错误的的事实本身或者导致这种事实产生的行为;“omissions”是指本应该包括某事物却没有包括的行为或者本不应当包括某些事物但却包括了的行为。由此可见,前二者更多强调的是错误的产生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而后二者更多强调的是客观结果的不正确性,这种不正确性是中立的。需要澄清的是,由于“error”和“omissions”是两个中性的单词,从字义上讲,它们并不区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但是,为了排除与“oversight”和“negligence”内涵重复,它们不应当包括过失这种心理状态造成的错误。而在OwneastShippingLtdv.QatarNavigation案中,法官又确立了承租人故意不支付租金时,反技巧性条款不适用的原则。也就是说“error”和“omissions”只因包括那些既非过失又非故意导致的错误(比如银行传真机故障或者电汇系统失灵)。此外,应当注意它们的主语是“the Charterers or their bankers”。既然承租人银行是承租人的代理人,其行为理应由承租人承担替代责任。换言之,如果违反租金支付条款纯粹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例如国家外汇管制(在英国法下可能被认定是合同受挫使合同自动解除)或者由于出租人银行的过失,就不属于反技巧性条款的适用范围,此时出租人无需作出通知即可撤船(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不作出宽限期通知而行使撤船权可能会被认定为错误撤船)。因此,可以认为NYPE 1993的第11条(b)款是完全契合反技巧性条款设立初衷的,其适用范围就是当承租人或者其银行无论有无过失(不包括故意)造成的错误导致的违反租金支付条款的情况。

如前文所说,反技巧性条款产生的历史背景是一个租金飞速上涨的年代,那时精明的出租人都在绞尽脑汁地寻找理由撤船以获取更高额的租金。而在如今航运市场低迷的大背景下,对于大多数出租人来说,撤船之后可能需要花费巨大的谈判成本和时间成本才能投入到下一个租约中,这是令出租人更加无法承受的。因此,出租人更愿意去寻找其他替代方式来解决争议,这也是NYPE 2015紧接着(c)款之后新增(d)款(suspension)的原因。

NYPE 1993第11条(b)款反技巧性条款是契合反技巧性条款设立初衷的,它是一种不全面的催告条款,以保护承租人利益为导向,而NYPE 2015第11条(b)款对反技巧性条款的发展在于其将反技巧性条款的“反技巧性”抹去,使其成为了一种全面的催告条款。如果说过去的反技巧性条款是以个人为本位的话,那么NYPE 2015的反技巧性条款已经上升到了社会本位的高度,其最终目的不再仅局限于保护承租人,而是为了促进航运经济发展,增进社会财富的角度。因此,可以说反技巧性条款被提高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新高度。也正是如此,起草者们才会有“不再是反技巧性条款”的感慨。

根据法经济学的理论,法律的作用就是通过激励制度来合理配置社会资源,增进社会利益,使得社会福祉最大化。尽管NYPE是民间组织制定的标准合同格式而非法律,但是在追求社会福祉最大化这点上并无不同。尤其是在航运市场低迷的时代背景下,撤船可能意味着出租人在短时间无法寻找新的承租人,船舶的闲置无疑是一种资源浪费。因此,从一定程度上来说,NYPE 2015第11条(b)款的改动是符合航运实践的,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五、对NYPE 2015第11条(b)款的评价

在租船合同实务中,由于大多数当事人采取的是在标准格式合同的基础上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的方法来订立合同,法院工作的重点并不是在适用法律而是在对相关合同条款的解释。而法院在解释合同条款时最经常、最先采用的是通常的文义解释。从NYPE 2015第11条(b)款的内容来看,从其文义上来进行解释(Where there is failure to make punctual payment of hire due…),承租人违反租金支付的义务哪怕是因为故意或严重到毁约,出租人也要发出宽限期的通知,这与NYPE 1993是截然不同的。毁约(repudiation)违反的是关乎合同根本的核心义务,会损害到非违约方订立合同的商业目的,给非违约方造成严重的损害。如果承租人毁约,诸如明确表示不再支付租金或者濒临破产,显然再要求出租人给于承租人宽限期只会扩大出租人的损失。对于“Where there is failure to make punctual payment of hire due…”这样毫无保留的措辞中是否包括了承租人故意或者毁约的情况尚难定论,但至少目前还没有相关判例佐证。据此,可以预测在NYPE 2015于今后的实施过程中,关于第11条(b)款反技巧性条款是否包括承租人故意甚至毁约的情况,可能会在之后引起争议。

针对NYPE 2015第11条(b)款的第二个改动,根据目前掌握的资料,对“three(3)Banking Days”改动的原因并无权威的释义,关于 “three(3)Banking Days”的规定是否有其深意,尚未有定论,一种可能的推断是3个银行日是市场中是最为常见的约定。然而,在实践中,部分定期租船合同格式规定了更长的期限。比如BIMCO SUPPLYTIME 1989格式规定的是“5 banking days”,而在BPTIME 3格式也同样规定了“5 banking days”。相比之下,“three(3)Banking Days”时间规定过短。宽限期限规定太短,对于承租人来说可能无济于事,承租人可能无法仅仅在三天之内就实现资金周转。而对于出租人来说,宽限期限太短将使反技巧性条款流于形式,出租人可能从未有过与承租人静坐协商的念想。而在实践中诸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供的《CMAC定期租船合同》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03)定期租船合同标准格式》则都是以空白的形式将宽限期限留给当事人约定。当然,像NYPE 2015这样统一规定“three(3)Banking Days”的做法更为明确,对于当事人来说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增加可预见性。但是从实践角度来说,倒不如继续按照NYPE 1993的做法,将宽限期限留给当事人自己约定,以彰显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因为宽限期限的长短怎样约定合适,只有租船合同双方当事人才最清楚。

六、结语

NYPE 2015通过扩大反技巧性条款的适用范围,使之成为了全面的催告条款。该款改动表明了除非万不得以,应谨慎对待撤船事宜的态度。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鼓励当事人尽可能在被给予的宽限期限内进行协商或达成新的协议,从而减少撤船发生的可能性,促进航运经济发展,增进社会财富。这样的改动是符合航运实践的,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该款对于当承租人故意或毁约时是否适用尚未有定论。NYPE 2015的出台能否达到预期的效果还有待航运实践的检验。

[1]尹东年,郭瑜.海上货物运输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03.

YIN Dong-nian,GUO Yu.Carriage of goods by sea[M].Beijing:People’s Court Press,2000:203.(in Chinese)

[2]张凯.NYPE 46与NYPE 93之比较研究[D].上海:上海海事大学,2012:23.

ZHANG Kai.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NYPE 46 and the NYPE 93[D].Shanghai: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2012:23.(in Chinese)

[3]郑睿.定期租船合同下租金支付条款到底是不是条件条款[EB/OL].(2015-03-30)[2016-04-18]. http://www.ship.sh/column_article.php?id=1709.

ZHENG Rui.Is hire payment clause under a time charterer condition term or innominate term[EB/OL].(2015-03-30)[2016-04-18].http://www.ship.sh/column_article.php?id=1709.(in Chinese)

A new theory of anti-technicality clause—a review of the revision on clause 11(b) of NYPE 2015

ZHANG Qi,ZHENG Rui

(Law School,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Shanghai 201306,China)

NYPE 2015 has made many revisions towards NYPE 1993. Among these revisions,revision on clause 11 (b)“Hire Payment” is relatively obvious. Grace period clause is also called “anti-technicality clause”. By extending the application scope of the anti-technicality clause,NYPE 2015 only allows a shipowner to withdraw the vessel if he has given the grace period notice pursuant to the contract. In a depressive era of shipping market,NYPE 2015 attempts to make both parties adopt a more cautious attitude towards the withdrawal of a vessel,in order to avoid the vessel being leaving used. To sum up,clause 11 (b)of NYPE 2015 is in accordance with current shipping practice and has a considerable significance. However,the wording used in the clause is,to a certain extent,still ambiguous,which may cause disputes in the future.

NYPE 2015;withdrawal of the vessel;anti-technicality clause;grace period clause

2016-09-01

张琪(1992-),男,上海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E-mail:201530910092@stu.shmtu.edu.cn;郑睿(1983-),男,云南昆明人,法学博士,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理事,E-mail:ruizheng@shmtu.edu.cn。

DF961.9

A

2096-028X(2016)03-0106-06

张琪,郑睿.反技巧性条款新论——兼评NYPE 2015第11条(b)款反技巧性条款的改动[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3):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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