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定期租船合同性质
2020-02-25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一、定期租船合同概述
(一)定期租船合同概念。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 party),简称期租合同,是指由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船舶,并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由承租人在约定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协议。①
(二)定期租船合同特征。由出租人配备船长和船员。在定期租船合同下,出租人要为承租人提供配备船长和船员的船舶,这就意味着在租期内,出租人应当根据承租人的指示负责船舶的航行和管理事务。
在租期之内承租人只对船舶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占有和控制。这种特点主要体现在承租双方对营运费用的划分上。一方面,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通过自己配套的船长和船员来实际占有和控制船舶,所以在营运中围绕船舶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即固定费用)。另一方面,在租期内,承租人对船舶享受使用权,在船舶营运中,船长和船员应当听从承租人的指示,因此,承租人应当负责船舶营运费用中的变动费用。
租金应当按照船舶的使用时间或者租金率计算。承租人如果不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能会因此取得违约损害赔偿权,甚至是合同解除权。
二、定期租船合同性质之观点展示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说。《海商法》第41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contract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由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持该说的学者认为,定期租船合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有以下两个理由:其一,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只享有船舶的使用权,船舶还是处于出租人的直接占有和控制之下。其二,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都是关于货物运输的规定,承租人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完成自己或者他人的货物运输,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当包含以海上运输为目的的租船合同,其中就包括定期租船合同。
(二)财产租赁合同说。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②
持该说学者认为,定期租船合同是财产租赁合同。首先,定期租船合同中,虽然承租人没有实际占有控制船舶,但是在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船长和船员必须按照承租人的指示进行船舶的营运工作,这就说明承租人已经实质上控制了船舶,只不过是间接控制。其次,在一般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可以自己管理使用租赁的财产,也可以雇佣他人进行管理,不管是谁进行租赁财产的管理,都不能改变其租赁合同的本质。最后,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交还船条款、租期条款、转租条款等都符合财产租赁合同的根本属性。
(三)混合合同说(无名合同说)。混合合同说认为,定期租船合同是混合合同。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是运输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混合,一种是租赁合同与劳务合同的混合。
运输合同和租赁合同混合说认为,定期租船合同既不是单纯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不是单纯的财产租赁合同,而是同时具有运输合同和租赁合同的性质。司玉琢教授指出③,财产租赁合同的特征之一是移转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然而,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并没有直接占有船舶,而是由出租人的船长和船员占有船舶,因此,定期租船合同不是财产租赁合同。但是,定期租船合同在租期内,仍然由出租人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此时与财产租赁合同又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租赁合同与劳务合同混合说认为,定期租船合同兼具财产租赁合同与提供劳务合同两种特性。首先,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在租期内,承租人负责船舶营运中的变动费用,出租人负责船舶的固定费用(即无论船舶营运与否,承租人都应当负担的费用,例如船员的工资、船舶折旧费用等)。租期届满时,承租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地点,向出租人返还与交船时相同状态的船舶,这明显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特征。其次,在租期内由出租人的船长和船员为承租人提供劳务,相当于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意将劳务请求权让与承租人,此时定期租船合同具有劳务合同性质。
三、定期租船合同性质之笔者观点
介绍了以上几种学说,笔者认为定期租船合同性质更接近于财产租赁合同。
首先,定期租船合同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海商法》中定期租船合同是单独规定在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一章,而没有和航次租船合同等规定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从《海商法》的编排上看,定期租船合同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第二,虽然说多数情况下,承租人订立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完成货物运输,但是有些时候承租人并不是为了运输货物而订立定期租船合同,例如,将船舶作为存储货物仓库,进行海洋石油勘探等。
其次,定期租船合同不是混合合同。前文已论述定期租船合同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此处不再赘述。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没有自行管理船舶,而是由出租人的船长和船员对船舶进行管理,但不能因此就说定期租船合同具有劳务合同的性质。此时并不是船长和船员为承租人提供劳务,而是承租人租赁了一个“整体”,因为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应当为承租人提供配备船长和船员的适航船舶,也就是说,承租人租赁了包含船长船员的一艘船舶,定期租船合同并没有脱离财产租赁合同的根本属性。
最后,定期租船合同是财产租赁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其一,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收取的是“租金”,而不是“运费”,这也从侧面说明定期租船合同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是财产租赁合同。其二,民法理论中,租赁合同要求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笔者认为,此处的“占有”应做广义解释,包含承租人间接占有,实际控制,而不是仅看字面意义。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承租人虽然没有直接占有控制船舶,但是在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船长和船员必须听从承租人的指示进行船舶的营运,也就是说承租人取得了船舶的实质控制权。其三,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交还船条款、停租条款、转租条款等都体现了定期租船合同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特征。租赁合同中,租期届满时,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这点和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交还船条款本质上一致的。
【注释】
①傅廷中:《海商法》,法律出版社 第二版,第218页。
②王利明 杨立新 王轶 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 第四版,第559页。
③司玉琢:《海商法》,法律出版社 200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