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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是否适用公告送达

2016-02-02

法制博览 2016年28期
关键词:公告送达民诉法被申请人

熊 琪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00



浅议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是否适用公告送达

熊琪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四川成都610000

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作为担保物权人实现权益的非诉讼途径,是我国在担保物权立法制度上的重大转变和突破。然而,由于特别程序尚在探索阶段,实施细则并不完善,因而在司法实务中若出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通知其到场当面审查的情形时,法院会以申请人下落不明为由驳回申请,这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使得被申请人以此为途径恶意拖延逃避义务,最终可能导致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流于形式。基于此,本文将从实现担保物权的立法初衷、司法实践、并结合实现状况,论证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应当适用于公告送达。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公告送达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下称“新民诉法”),其中有一个很大的亮点即是在第十五章第七节明确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并通过两条原则性条款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做出了明确而笼统的规定:明确的是新民诉法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这一条高效的非讼救济途径,为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除诉讼外的新选择;笼统的是该程序并无明确的实施规则,这对于成文法系国家的基层人民法院而言,缺乏实务操作指引的结果是无所适从。因此,自2013年1月1日新民诉法实施以后,虽然也有诸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地方法院相继出台了审理适用的指导性意见,但全国司法实务界对试水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普遍情况都是摸着石头过河。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至第三百七十四条对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了进一步的明确,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格主体、管辖、特别程序申请要素、送达期间、审查组织形式、实质性审查内容、审查后的处理方式、异议救济程序等方面提供了程序上的操作依据,自此,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确立了审查期限短、申请成本低、实现担保物权便捷的优势,为担保物权人带来了福音。但民诉法司法解释并没有完全解决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司法实务界的疑虑。其中,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查形式并没有明确,是否各方当事人均应到庭参与审查,文书送达的有效形式等均未予以明确,更出现了被申请人钻法律空子恶意逃避义务的情形。

事实上,新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均未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审查形式做出规定,即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采取当庭审查亦或可采取书面审查形式等没有规定,导致审判员或合议庭在审查时为保证被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一般的通行做法均要求当事人全部到场参加审查,任何一方无法直接送达或送达后不到场的,法院则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因此,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为逃避义务,往往采取让法院无法送达通知方式造成当场审查形式无法完成,进而导致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或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笔者认为明确有效的送达方式是解决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审查形式的重点要素之一。若能解决送达问题,不但能解决了审判员或合议庭对于被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的困惑,同样也解决了被申请人恶意逃避义务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而能够有效促进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推进和处理。

首先,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从审查形式上并没有明确要求应采取现场审查形式,且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该条规定在逻辑上应推定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时并非“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询问,笔者认为若存在申请人申请材料所证明的应当实质性审查要素均具备,人民法院就应采取职权主义审查后作出裁定,而无需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了解案情;而如若出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通知到场参与审查的,法院不应立即裁定驳回申请,而是先应当予以公告送达,并依职权主义审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及案件事实,若在公告送达期满后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则应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八之规定,认定为未提出异议,并最终根据认定的事实作出裁定。其次,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文书送达的问题,笔者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所指的“送达”应适用公告送达。其一,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只规定了简易程序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并未禁止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中适用公告送达。其二,从新民诉法的章节结构上分析,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归类于第十五章特别程序,该章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该章规定,且第一百八十条对特别程序的审结期限做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对此,笔者认为新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公告期不仅仅指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中的宣告公告或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的认领公告等,应包含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公告送达。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同样适用新民诉法第九十二条公告送达规定,且应在送达公告中应明确异议期限及逾期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在当下经济新常态形势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受理数量激增,给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带来了巨大压力,同时,上述案件中存在担保物权的案件尤其在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占有大量比例,通过诉讼固然能解决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确定,但相比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存在诉讼周期长、诉讼成本高的情况,若能进一步明确和解决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存在的疑惑或程序争议必将大大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减少诉累。对此,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明确公告送达的适用能够明显解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性困扰,降低审判员或合议庭对案件审查时的顾虑,有效保障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人的权利。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可能存在被申请人实际居住地和身份证地址不一致,亦或存在申请人故意隐瞒有效联系方式,甚至出现虚假诉讼等不确定性因素,对此,人民法院除了依据证据及审查的要件性内容进行审查外,还能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进行案件的调查核实。即便如此仍不能穷尽一切不确定因素的,在执行阶段,仍存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救济程序,因此,在特别程序中进行公告送达并不会对被申请人的权利造成损害。故笔者认为,提高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探索进程远比扼杀对解决经济生活中存在的矛盾更为有利。

综上所述,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制度设计的初衷本就是为尽快实现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便捷高效、节约诉讼成本的宗旨,但如果在司法实务中简单地以被申请人下落不明为由裁定驳回申请的,则可能会导致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沦为形式主义,加重当事人的诉累。因此,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对下落不明的被申请人应当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从而有效地防止被申请人以此恶意逃避拖延义务。

[1]李相波.贯彻新民事诉讼法之四——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理解与适用[A].民商事审判指导[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实物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14(2).

[3]李相波.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适用中的相关法律问题[J].法律适用,2014(8).

[4]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1.

D923.2

A

2095-4379-(2016)28-0166-02

熊琪,女,四川人,本科,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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