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的困境及对策
2019-12-15贺旭环
贺旭环
渤海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政法学院),辽宁 锦州 121000
我国的民事诉讼公告送达是一种拟制送达,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官因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无法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进而拒绝裁判,阻碍诉讼程序的进行,这有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诉讼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公告送达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解决人民诉求。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离婚纠纷等案件需要公告送达才能进行,就不需要司法人员远赴外地,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所以,我国民事公告送达制度对我国的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现实中也会存在许多问题。
一、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概述
(一)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的概念
公告送达是一种拟制送达,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送达,当出现法定送达的情形时,可以适用公告送达。公告是指人民法院通过登报、张贴公告、在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等方式将诉讼法律文书的相关内容公之于众,并告知受送达人。公告送达的方式只有满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和“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等条件方可启动。这是送达手段中的最后一种方式。公告送达的适用规定,在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下,仍可以确保法定程序正常进行,具有非常高的实践、实用价值。
(二)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的特征
1.适用条件具有法定行。即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只有符合“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的法定方式无法完成送达,才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送达结果具有推定性。公告送达的完成在法定的公告期(60天)满后,就视为送达完成,这样一来就不会考虑受送达人实际是否收到法律文书,这是一种推定的,拟制的送达。
3.送达程序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选择公告送达的方式,法院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出合法合理的判断,提高送达结果的法律效力。
二、我国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条件界限模糊
我国的法律对于民事诉讼公告送达“下落不明”的条件没有给出清楚的、明确的表述,司法人员在实务中也是各执己见。在现实当中,经常会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被查到,通过移动设备联系被告,要么是电话号码错误,要么是没有电话的问题,这些被认为是被告下落不明。从法律漏洞的角度看,公告送达的条件被扩大理解了。这就在无形当中导致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使得在实务当中以公告送达方式的数量增加。而且对于“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中一个是当采用了最有效的方法没有送达完成,此时可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在现实中这种做法更切合实际,在司法实务中也能够提高工作效率;另一个是当采用了所有的方式还没有送达完成,此时就可以用公告送达,这一做法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导致诉讼效率低下,长期留置案件,使得原告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保障。由此可见,为了适应实践快速发展的需要,构建公平、良好、高效率的司法平台需要法律对公告送达的适用进行详细、明确的规定。
(二)公告送达期限长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而在司法审判实践当中,在公告送达之前,法院送达人员会尽最大努力找寻受送达人,以此来达到“下落不明”这一条件,在找寻受送达人这一过程当中已经浪费了很多时间,这样就导致公告送达的时间要远大于法定时间六十日①。公告一般由专业领域的报纸刊登,这就导致了受送达人知晓公告送达的内容在时间上有了很大的不确定性。此外,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受送达人需要公告,那么就需要进行开庭和判决两次公告,在公告时间上就需要120天,再加上办理其他手续的时间,就会导致审理期限延长,需要办理的案件在六个月内也很难完结。这就反应了司法效率的低下,原告的心理诉求难以解决,原告的时间也被白白浪费,纠纷难以解决。由此可见,为提高司法效率,有效解决纠纷,需要法律对公告送达的期限进行相应的调整。
(三)缺乏公告送达的异议及补救制度
公告送达在德国有相应的补救措施,当一方当事人被设计,造成了公告送达,被设计的当事人一方能请求恢复原来的状态,并附带提出宪法抗告,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当事人在收到公告送达,绝大部分是缺席审理的,几乎没有多少人会因为收到送达公告来参加诉讼,当判决结果生效,当事人得知自己需要承担责任或者法院强制执行时,这时候才会发现原来自己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判决,此时要服从判决结果。判决生效之后,需要承担法律后果的当事人一方即使有抗辩理由,也不能挽救了,因为我国的法律在公告送达的补救方面存在漏洞,也没有制定和异议有关的相关制度。需要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还想保障自己的权利,就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而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只有证据充分的情况之下,再审才能顺利展开,否则,再审程序是不会启动的。由此看来,为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就需要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以及存在的问题,制定公告送达的异议及补救制度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构建送达信息一体化平台
送达信息一体化平台是指全国性的能够送达公民个人信息库并对送达相关信息进行分析查找等操作系统的总和。通过这种方式法院能够准确掌握信息源,大大提高公告送达的效率。例如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利用公安系统、阿里巴巴系统获取当事人的相关信心,进而公告送达,但这也仅仅是地方法院的尝试,因此构建送达信息一体化平台还需要“摸着石头过河”。对于前文中存在的适用条件模糊的问题,通过送达信息一体化平台能够更全面、更方便地查找当事人信息,这有助于减少公告送达的适用、遏制滥用。对于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被平台记录,进而作为公告适用送达的原因和经过的证据,这有助于增强程序的规范性,减少了公告送达的滥用现象。
(二)缩短我国民事诉讼公告送达的公告期
在司法实践中,公告的时间过长会影响整个案件的审限,无法体现公告送达的公正及效率。当前学术界呼吁模仿德国,主张缩短公告期。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了有传票的书状,从书状本节最后登载于公开的报纸时届满一个月,视为已经送达。书状不包括传票时,在书状张贴于法院公告牌慢两周后,视为已经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告送达的相关内容。在当前的司法实践当中,公告送达最终是和公告期限,公告的方式密切相关,公告送达时间过长会影响整个案件的审限。对于那些类似于推定送达的公告送达,时间不宜太久,否则难以体现出效率的价值②。因为在今天这样一个快速发展的网络时代,信息的传播速度很快,笔者认为,我国应该结合本国的国情,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此基础之上,借鉴德国的经验,我国可以适当缩短,以此来适应我国的诉讼制度。
(三)制定公告送达的异议与补救制度
在前文中,德国有相应的补救措施,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形成我国特有的公告送达的异议与补救制度。在司法审判实践当中,在公告送达期间,如果受送达人出现并且能够证明以下两种情况,那么受送达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也可以要求用其他的方式去送达,这被称之为公告送达的异议制度。第一种情况是另一方当事人是由于故意向法院提供虚假信息,即不正确的地址,法院因此导致公告送达;第二种情况是法院适用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定的适用条件而进行了送达,当受送达人提出异议,法院要积极去调查受送达人提供的信息是否属实,再确定是否更换送达方式,这样一来就保护了受送达人的利益,这是法律对受送达人提供了补救措施。而当公告送达完成,法官开庭审理的时候,使用了缺席开庭的程序进行审理判决,如果受送达人在这个时候出现,并能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住址是错误的,或者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时候有瑕疵,那么受送达人就有救济的机会。而在判决生效的条件下,受送达人也有相应的救济机会③。法律应规定相关的采用不适当公告送达的案件中,受送达人有权要求法院重审。同时,对于出现的公告送达问题,当事人也要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
四、结语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中就有公告送达的相关规定,从1991年到2019年间这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公告送达制度在相关法律领域、司法解释领域,越来越规范,这标志着我国的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制度一直在进步。但是由于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立法又具有滞后性,这就导致公告送达会存在一些问题,与此相对应的就是解决问题的措施。本文重点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公告送达的三个问题,即适用条件不明确,公告时间长,缺乏公告送达的异议及补救制度,与之对应的三条建议分别是构建信息一体化平台,缩短我国民事诉讼公告送达的公告期,制定公告送达的异议与补救制度。希望我国的公告送达制度越来越合理,更好地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更好地满足老百姓的心声,切切实实体现人民的利益,相信在未来的法治道路上,中国会走的越来越好。
[ 注 释 ]
①宋娟.民事诉讼送达难及其对策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法学院,2017.
②宋娟.民事诉讼送达难及其对策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法学院,2017.
③薄迎.民事公告送达制度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法学院,20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