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规律与改革方向
——基于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相比较
2015-12-27付奇艺
付奇艺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规律与改革方向
——基于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相比较
付奇艺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刑事简易程序具有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之功效。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都对刑事简易程序进行了多次改革和完善,两者在类型、条件、启动、审判和救济方面存在着联系和区别。本文通过对海峡两岸的刑事简易程序进行比较,归纳出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规律并且提出未来大陆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方向。
刑事简易程序;台湾地区;刑事司法;发展规律
一、海峡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演进
我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步完善的发展过程。总体来说,这一过程大致包括四个发展阶段:第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设置了单一的审判程序,而未设立简易程序。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设立了“速决程序”。但因其违背了简易程序的原理①,而且只是解脱了对文书送达期限的限制和缩短了上诉、抗诉期限,所以它并非完全意义上的简易程序。第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除公诉转自诉以外的两种自诉案件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轻微的且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第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确立了“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这一司法解释,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建议或同意,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但是,因其有通过司法解释创设新的程序之嫌而饱受非议。第四,2012年《刑事诉讼法》整合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创设了新的简易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8条、209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以外,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和适用简易程序均无异议即可适用简易程序。
自1967年到2009年,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历经多次修改②,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类型也呈现多样化格局。1967年以前,我国台湾地区仿照德国处刑命令程序设置了刑事简易程序。这一程序采取书面审理方式,而不遵照直接言词和公开开庭审理的原则。1967年修法时,我国台湾地区删除了被告可以声请以通常程序重新审判及补送正式判决书的规定,改处刑命令程序为简易判决处刑程序。1997年修法时,在简易程序中增加了“认罪协商制度”,规定了这一程序的适用的条件与拘束法院、不得上诉之效力。2003年修法时,增设“简式审判程序”,对被告认罪案件进行简化审,这类似于我国大陆的普通程序简化审。2004年修法时,吸收改造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建立了自己的“认罪协商制度”。这一制度规定在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七编之一“协商程序”[1]。
二、海峡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
1.海峡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类型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完善,修改后的刑事简易程序呈现为一元结构。而在此之前,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共同构成刑事简易程序的二元结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适当简化审理,不是创设一种新的程序,而是在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框架内,针对被告人认罪这一事实,在审理方式上的适当灵活。”③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审”并非简易程序。但是,“普通程序简易审”起着与简易程序相同的作用,即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普通程序简易审”在审理程序上相对普通程序大为简化,因此,抛开司法解释可否创设新的诉讼程序这个问题而言,“普通程序简易审”实质上属于简易程序的一种。
2003年之前,台湾的刑事简易程序呈现一元二极的结构。“一元”是指简易判决处刑程序,“二极”是指简易判决处刑程序的一般情形和简易判决处刑程序之认罪协商制度。2003年修法时,增设“简式审判程序”,对被告认罪案件进行简化审,台湾的刑事简易程序的结构因此变为二元二极。2004年修法时,台湾创设了“协商程序”,至此,台湾的刑事简易程序形成了三元结构。
台湾的现行刑事简易程序包括简易判决处刑程序,简式审判程序和协商程序。简易判决处刑程序是指第一审法院依被告在侦查中的自白或其他现存证据足以认定犯罪者,得因检察官之声请或自己决定而不经开庭审理直接作出简易判决。简式审判程序是指对于非重罪案件④,被告在准备程序就被诉事实为有罪陈述,审判长在告知被告人简式审判程序之要旨,并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后,裁定对证据调查等诉讼程序进行简化的一种审判程序。协商程序是指对非重罪案件④,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检察官得于征询被害人之意见后,与被告进行协商,经当事人双方合意且被告人认罪的,由检察官声请法院依协商结果而不经言词辩论径行判决。
2.海峡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条件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8条、209条,我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是: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第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第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第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第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第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49条,我国台湾地区简易判决处刑的适用条件是:第一,所科之刑以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或得易服社会劳动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为限,所科罪名在所不问;第二,被告在侦查之中自白,或有其他现存之证据,已足认定其犯罪;第三,经检察官声请或者法院决定。
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73条之一,简式审判程序的适用条件是:第一,案件范围是“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以外的案件;第二,被告在准备程序中,先就被诉事实为有罪之陈述;第三,审判长应告知被告人简式审判程序之要旨,并听取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及辅佐人的意见。
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二,协商程序的适用条件是:第一,案件范围是“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以外的案件;第二,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第三,时间须在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第四,检察官须征询被害人之意见;第五,法院同意;第六,当事人双方合意且被告认罪。
3.海峡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启动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大陆公诉案件简易程序需经检察院和法院双方合意才能启动。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二是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同意⑤。而自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启动只由人民法院一方径行决定,自诉人和被告人都没有简易程序适用的选择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因此,我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启动条件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并且法院决定。检察院只有建议权,最终能否启动简易程序由被告人同意和法院决定。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因刑事简易程序的类型的不同而不同。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49条,我国台湾地区的简易判决处刑程序的启动包括两种方式:经检察官声请而启动和由法院径行启动。被告不享有适用简易判决处刑程序的选择权。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73条之一,简式审判程序的启动由法院单方面决定,检察官无权参与,被告人也无权选择。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二,协商程序的启动较为复杂,需经多方的参与。协商程序必须经检察官声请,被害人同意,法院同意方能启动,同时,被告有请求协商的权利。
由上可知,不管是大陆还是台湾地区,法院对简易程序的启动都享有决定权,而检察院享有建议或声请权,但都没有实质的决定权。但是在大陆,被告人享有简易程序适用的选择权,而台湾地区的被告却没有这项权利。
4.海峡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审判
首先,大陆刑事简易程序同普通程序一样实行开庭审理,实行直接言词审理规则。其次,审判组织因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不同而不同。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既可以合议审也可以独任审;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再次,大陆刑事简易程序实行简化审理,审理期限也大为缩短⑥。最后,大陆简易程序判决书与普通程序判决书并无区别。两者都需详细阐述定罪量刑的理由。但是,有学者认为:“因简易程序简化了证据调查方法,故一方面,法院在客观上不可能制作成可以阐述法院详细判决理由之判决书,另一方面,要求简易程序判决书与普通程序判决书相同之制作,亦无必要。”[2]
台湾地区简易判决处刑案件由独任制法庭审理,且“不经通常审判程序,径以简易判决处刑”,即简易判决处刑案件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另外,简易判决处刑程序的判决书不同于普通程序的判决书,“得以简略方式为之”。简式审判程序简易在证据调查,“一言以蔽之,就是不完全受严格证明法则之约束,这正是构成其简化的精髓。”[3]适用协商程序审理,法院“应不经言词辩论,于协商合意范围内为判决”。对于协商程序的判决书,如果当事人不声请制作判决书,“得仅由书记官将主文、犯罪事实要旨及处罚条文记载于宣示判决笔录,以代判决书。”
5.海峡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救济
大陆对刑事简易程序并未设立单独的救济机制和程序,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大陆刑事简易程序的救济包括上诉、抗诉和申诉三种机制和二审、再审两种程序。对于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未生效判决,在上诉抗诉期限内,被告人、自诉人有权提起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如果在上诉抗诉期限内,相关当事人不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判决生效。如发现判决确有错误,相关当事人可以申诉,作出生效判决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台湾地区对刑事简易程序之救济规定较为完善并且与普通程序之救济有所区别。当事人对简易判决处刑不服者,得上诉于管辖之第二审法院合议庭,但是上诉以引起二审为限。如果在简易判决处刑程序中适用认罪协商制度,则不得上诉。适用简式审判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而上诉的,适用与普通程序一致的三级三审上诉制度。适用协商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得上诉,但是如果有法定的撤销合意或撤回协商声请的,被告协商之意思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被告所犯之罪不得适用协商程序,被告有其他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实者,法院认为应谕知免刑或免诉、不受理者,以及法院违反科刑范围处刑的,可以上诉。值得一提的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可以通过再审和非常上诉获得救济。
三、刑事简易程序之发展规律
1.适用范围不断扩大
从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出,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刑事案件的类型不断多样化,而且诉讼爆炸,案件大量积压,这就促使各个国家和地区寻求解决刑事案件累积和司法资源有限的矛盾的方法。而简易程序因其提高诉讼效率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应运而生,并且得到不断的发展完善。换言之,“案件积压或诉讼爆炸凸显了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的同时,“促进刑事简易程序的发展或扩展”[4]。其次,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简易程序因其兼顾公正和效率而备受青睐并且得到发展壮大。
我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简易程序以来得到不断的扩大。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两种自诉案件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的公诉案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又确立了“普通程序简化审”,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了完善和扩大。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建议或同意,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2012年《刑事诉讼法》又大大扩展了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8条、20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以外,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和适用简易程序均无异议即可适用简易程序,包括符合条件的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刑罚的案件。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也不例外,随着对刑事简易程序的多次修改,其适用范围也得到不断的扩大。整体而言,台湾地区的简易程序从刚开始仅有的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到2003年修法增设“简式审判程序”,再到2004年修法建立“协商程序”,类型由单一到多样,结构从一元到三元。具体观之,适用简易判决处刑的案件,法定刑从最高法定刑为3年以下徒刑到不问法定刑之轻重,科刑范围从原来以拘役或罚金为限扩张至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现在,简易判决处刑的适用范围是所科之刑为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或得易服社会劳动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的案件。简式审判程序和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都极为宽广,即“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以外的案件都可以适用简式审判程序和协商程序。
2.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越来越受重视
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也是为各国所承认的国际司法准则之一。各国在设置和改革简易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也注重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通过研究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简易程序的发展变化,可以看出,简易程序简易而不简单。简易是指审理程序越来越简易,不简单是指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却并不简单而越来越受重视。
我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的下列变化体现了国家越来越注重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首先,2012年《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简易程序适用的选择权,2012《刑事诉讼法》208条规定,如果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话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在此之前,简易程序的启动由检察院和法院双方合意即可启动,被告人没有参与权⑦。其次,审判组织因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不同而不同,体现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对重罪案件更为谨慎,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再次,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而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⑧。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不仅是支持公诉的需要,而且有利于形成“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审判中立”的等腰三角形结构,与法院形成制约,更是检察院加强对简易程序审判活动的监督的客观要求。因此,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将大大促进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另外,告知确认程序的建立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高法《解释》)第28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为最高检《规则》)第467条都规定了法院或检察院应当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和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最后,简易程序的适时转换也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最高法《解释》第298条规定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保障特殊情况下被告人的普通程序审判权得到救济。
台湾地区设置简易程序的同时也特别注重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第一,三种类型的简易程序都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被告人不认罪就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更为审慎的审理。第二,对于2003年创设的简式审判程序,法院裁定进行简式审判程序后,发现有不得或不宜进行简式审判程序的,应当撤销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审判之⑨。简式审判程序的适时转换是对被告人权利的救济和保障。第三,对于2004年新增的协商程序,在询问和告知程序终结前,被告人有权撤销协商合意;特殊情况下,法院不得为协商判决,并应以裁定驳回,再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通常审判程序、简式审判程序或简易程序审判;被告人表示所愿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个月,且未受缓刑宣告,其未选任辩护人的,应当指定辩护人;协商中的陈述不得采为证据使用⑩,这都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四、大陆刑事简易程序之改革方向
1.大陆刑事简易程序类型之多样化
程序类型化理论要求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处理,这不仅体现在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划分上,而且也体现在简易程序类型的多样化上。“由于案件性质、被追诉人的认罪情况等存在差异,需要依次设计不同种类的简易程序予以应对。”[5]我国台湾地区经过多次立法修正,简易程序由简易判决处刑程序的单一结构发展为包括简易判决处刑程序、简式审判程序和协商程序在内的三元结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简易程序往往也包括多种类型:美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包括轻微犯罪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德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有快速审判程序、处罚令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在日本,刑事简易程序分为即决裁判程序、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简易公审程序和简易命令程序[6]。可见,刑事简易程序类型的多样化是刑事简易程序发展不可阻挡的趋势。
我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过于单一,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单处罚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到可能判处25年有期徒刑的案件都只适用一种简易程序,不能做到轻重有别,层次分明,“不能体现出案件与程序相适应之特点,也不尽符合诉讼经济之要求”[7]。这不利于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和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与简易程序的意旨相违背。因此,在我国大陆建立一个分层次,多样化的简易程序体系,实现更深入的繁简分流势在必行。我国大陆可借鉴台湾地区的刑事简易程序作如下改革:首先,增设速裁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6月27日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包括:第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第三,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由此可见,只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案件才能适用速裁程序,而在台湾地区,被告人自白并非简易处刑判决程序的必须条件。速裁程序可以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具体如何简化法律并未规定,是否应当开庭审理也不得而知。现有简易程序无一例外都应开庭审理,这不仅不利于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而且未能形成多层次、程序简化程度有别的简易程序体系。有鉴于此,笔者主张在借鉴台湾地区的简易处刑判决程序的基础上在我国大陆构建速裁程序,并将其定义为法院对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采取书面审理的一种简易程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不需经被告人同意而可由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独任直接进行书面审理。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其适用范围不应过大,因此,应排除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其徒刑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据此,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单处罚金和免于刑事处罚,且无开庭必要的案件。另外,如果被告人认罪,应当给予被告人一定的量刑优惠。
其次,增设认罪协商程序。认罪协商程序,是指对非重罪案件,被告人通过认罪来与检察官进行协商,以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法院依协商结果而为判决,这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台湾的协商程序类似。由于我国与美国在司法制度、法律文化和国情存在巨大差异,因此不可能像美国那样大范围地适用辩诉交易程序,而应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将认罪协商程序的案件范围限制在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认罪协商制度包括控诉协商、罪状协商和量刑协商,结合我国实际,认罪协商的内容应该限于量刑协商。
最后,保留现有简易程序的规定,并将其定义为狭义的简易程序,但是应当规定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给予适当的量刑优惠。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将获得一定的量刑优惠,这将不利于被告人积极主动选择简易程序,从而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目的。而且,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以量刑优惠也是各国和地区为鼓励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的普遍做法。
图1
经过对大陆刑事简易程序进行如上构建,刑事简易程序将形成处罚令程序、认罪协商程序和狭义简易程序的多样化体系。三者适用范围的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狭义的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包含认罪协商程序的案件范围,认罪协商程序的案件范围包括处罚令程序的案件范围,而且如果一个案件不能适用处罚令程序,如果符合条件,则可以适用认罪协商程序或狭义的简易程序;不能适用认罪协商程序,如果符合条件,则可以适用狭义的简易程序。
2.大陆刑事简易程序审理之简易化
简易程序的核心在于其程序相较于普通程序大为简化,因而具有提高诉讼效率,分流刑事案件之功效。简易程序最主要的简易之处在于审理程序的简化,因此,在保障程序基本正义的情况下,可以对简易程序的审理进行有区别的简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就规定速裁程序可以对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相较于台湾地区简易程序的审理,大陆简易程序的审理还有待进一步简化。第一,台湾地区除了简式审判程序需要开庭审理外,简易判决处刑程序由独任法官书面审理即可,协商程序由法院不经过言词辩论于协商合意范围内进行判决。而大陆的简易程序无论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与案情简单清楚与否一律实行开庭审理,只不过可以对庭审进行简化。第二,台湾地区简易程序的判决书较普通程序简便,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和简式审判程序的判决书“得以简略方式为之”,而对于协商程序,只有当事人声请才制作判决书,如果当事人不声请,可以由书记官将主文、犯罪事实要旨及处罚条文记载于宣示判决笔录,以代替判决书。而大陆的简易程序的判决书并不比普通程序的判决书简便。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在证据调查和法庭辩护等方面进行了简化,因而,体现审理程序和结果的判决书也应相应地进行简化。针对上述问题,应当对大陆刑事简易程序的审理进行以下完善。
首先,如前文所述,构建包括速裁程序、协商程序和狭义的简易程序在内的完整而又多层次的简易程序体系,在此基础上对三类简易程序的审理作出不同程度的简化规定。由于速裁程序适用于简单轻微且判处刑罚较轻的案件,因此,无需开庭由独任法官书面审理即可。对于协商程序,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就辩诉交易达成合意且征询了被害人意见,因此,法庭只需要审查是否存在不得为协商判决的情形,如果不存在则不用开庭经言词辩论就可以在协商合意范围内判决。而狭义的简易程序仍应当开庭,但是可以根据情况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如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直接综合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当庭宣判。
其次,简化简易程序的判决书撰写。对于速裁程序的判决书,可以简写或省略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协商程序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声请制作判决书则可以由书记员将犯罪事实要旨、协商内容及处罚条文和结果记载于宣示判决笔录。狭义简易程序的判决书也应当简化查明的事实、证据和说理,做到文字简练、内容清晰。
3.大陆刑事简易程序救济之完善化
简易程序是不同于普通程序的程序,因此,其救济程序也应区别于普通程序的救济程序方能体现简易程序追求诉讼效率之理念。但是,救济程序的目的在于纠正错误之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一味追求提高诉讼效率显然也不尽合理。据此,设计刑事简易程序的救济程序的时候应注重其与普通程序的救济程序有所区别,同时也不能忽略简易程序之救济程序的功能。我国大陆刑事简易程序的救济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救济程序并无分别,对此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完善大陆刑事简易程序的救济程序。
第一,审级制度上,两审终审制与一审终审并行。在台湾地区,对简易判决处刑程序的判决可以提起上诉,但是如果在简易判决处刑程序中适用认罪协商制度,则不得上诉。适用协商程序的案件,除有特殊情况,否则不得上诉。有鉴于此,针对我国大陆适用处罚令程序和认罪协商程序所作的判决不得上诉,而狭义的简易程序则与普通程序一样实行两审终审制。因为处罚令的案件是非常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而认罪协商程序是基于控辩双方的让步达成协议,对适用这两类程序所作的裁判之上诉加以限制,不会造成不良后果,反而能更大程度地节省司法资源。
第二,再审程序上,禁止不利变更和以书面审理为主。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大为简化,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程度与此同时大为折损。因此,如果允许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将使本来就承担诉讼权利不受完全保障的风险的被告人雪上加霜。另外,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通常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因此再审的审理方式应以书面审理为主,一方面这样就足以防止误判,另一方面也体现简易程序诉讼经济的特点
注释:
①一般情况下,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缓解司法压力,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各国都设立了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的简易程序,而对严重刑事案件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这也是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而“速决程序”造成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速决程序来处理,而轻微、简单的刑事案件却按照普通程序来处理,这与刑事简易程序的原理相悖。
②我国台湾地区分别于1990年、1995年、1997年、2003年、2004年、2007年、2009年先后对刑事简易程序进行7次修改。
③转引自陈岚:《海峡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
④非重罪案件,亦即简式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是“除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以外的案件。
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17条、2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公诉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案件材料退回检察院;人们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经其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⑥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5条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何简化作出了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对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作出规定。
⑦被告人没有简易程序的选择仅指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而不包括“普通程序简化审”,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启动需经被告人同意。
⑧有数据显示,简易程序的检察院派员出庭率全国只有2%左右。
⑨参见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73条之一。
⑩参见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三、455条之六、455条之五、455条之七。
[1]柯葛壮.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53-254.
[2]陈岚.海峡两岸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J].现代法学,2009(5): 107.
[3]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11-212.
[4]马贵翔,柴晓宇.刑事简易程序系统的形成探析[J].金陵法律评论,2012(春季卷):4.
[5]刘根菊,李利君.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9 (5):70.
[6]谭世贵,徐黎君.刑事简易程序的多元化构建[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1):12-13.
[7]张璐.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以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为参考[J].法学杂志,2012(10):162.
[责任编辑:马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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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6219(2015)01-0071-06
2014-08-26
付奇艺,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