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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的公安治理方式初探

2015-11-27付铭

经济师 2015年10期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付铭

摘 要:我国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的同时,由于自身的虚拟性、信息不对称性、公众性等特点,也蕴含着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与威胁。对此,公安机关在治理方式上不应只局限于对互联网金融违反犯罪活动的事后制裁,还应与其他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将其纳入监督与监控中,以维护社会稳定及公民权益。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公安治理 治理方式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10-181-02

目前我国已成为互联网金融发展第一大国。在国家经济战略的层面,党和国家对于互联网金融采取了鼓励的态度。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充分强调了,要“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2014年李克强总理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亦提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重要命题,可见对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重视。一方面是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依靠市场经济规律调节;另一方面是对于公共安全的威胁,需要公安机关治理方式的多元手段。

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对于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兴行业,业界对其概念的界定一直众说纷纭。2015年7月,由央行会同有关部委牵头、起草、制定《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概念: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

互联网金融模式的运行提高了社会公众的生活质量,满足了市场主体的迫切需求,而满足市场需求的商业模式必然会呈现燎原之势,在市场经济的汪洋大海中迅速扩张。例如,互联网金融相关模式使得市场主体的金融交易实现了迅捷化与高效化。基于互联网的技术优势,资金融通与相关技术、相关网络及移动互联网深度融合,使人们不再依赖于传统的实体操作模式,可以更加及时、安全、便捷地进行金融交易。

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模式产生了深刻影响,在许多领域实现了金融创新甚至金融重塑。随着实体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对于资金融通规模化与高效化的市场需求亦在不断扩大之中。而传统金融运行模式面临这种短期激增的市场要求,显现出力不从心之态。互联网金融实现的金融创新正弥合了这方面的不足,呈现了鲜活的生命力。

二、互联网金融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因素

基于互联网金融自身的虚拟性、信息不对称性及参与人数众多、资金规模巨大等特点,对于公共安全产生了极大威胁。

1.用户信息泄露。互联网自身的虚拟性,致使其带有巨大的信息泄露风险,如不能得到有效防控,社会公共安全会面临极大威胁。层出不穷的计算机病毒感染、黑客恶意攻击、支付平台漏洞、网络金融诈骗、金融钓鱼网站、客户信息泄露、网络身份被盗等等,都是基于信息科技风险而引发的、可能会对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的违法行为。在传统金融模式中,相关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往往会控制在一定范围或领域内,多为对社会个体的侵害。而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中,基于网民连接迅捷、信息传递快速的特点,相关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威胁的往往是社会公众的安全即社会公共安全,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损害亦可能非常巨大。

2.网络群体化。互联网金融模式依赖于社交网络的构建与运行,进而使个体化安全风险具有逐步转化为群体化安全风险的倾向。社交网络是互联网时代的必然产物,导致了社会网络中人际关系运行方式的巨大变革,是人与人之间任何可能的连接关系在互联网媒介中得以实現。而互联网金融活动(如众筹融资)必然要涉及甚至依赖于社交网络的运行。社交网络中的个体交互关系具有交换性、一致性、传染性、规模性等特点。这就使得社会个体所要负担的安全风险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社会群体需要承担的安全风险。个体化安全受到侵害对社会秩序的负面影响有限,而群体化风险则另当别论。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互联网金融在带来人才集聚、科技集聚与资金集聚的同时,亦必然会带来风险的集聚。

3.金融监管缺失。考察现实,我国当前的金融活动监管机制在覆盖面上还远不能满足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进行防控的需要。社会经济领域的金融实践发展,始终伴随着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相互博弈与此消彼长。金融活动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巨大贡献的同时,若掌控不力、监管缺位,会给社会公众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甚至深重灾难。就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状来看,与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制度建构远未跟上金融实践的步伐,甚至许多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开展还处于法律监管的真空地带。“基于传统金融监管设计的分业监管体制必然难以应对互联网金融所带来的混业经营趋势。”由此,金融监管的缺失必然带来巨大的金融风险,任由各种互联网金融“创新”大行其道,必定隐含着公共利益受损的隐患。

三、互联网金融的公安治理方式

国家治理体系与社会治理体系中,各种力量发挥作用的方式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从过程与对象上看,对于特定社会现象的治理可大体分为事前、事中与事后三种方式。因为事前的预防,往往涉及专业性与技术性较强的专门审查,这并非公安机关的业务优势,也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对于互联网金融风险或违法行为的事前治理(如市场准入),一般应由特定业务所涉及的专业监管机构(如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来负责实施。公安机关在治理互联网金融过程中所具体采取的方式主要在于事中的监控与事后的惩处。

1.事中监控。对于事中监控,公安机关所起到的作用主要在于利用自身的优势,与其他专门性金融监管机构密切配合,将相关互联网金融活动纳入到合法性与合规性的监督与监控之中,一旦发现特定金融行为或市场主体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或可能,即应按照监管规则与流程提出警示,并进行及时的处置。在这方面,公安机关在设备、人员、经验等方面具备一定的优越条件,应积极发挥自己的作用。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规划,应避免人为打压金融创新的积极性,对其进行的监管要避免过于僵化与严厉,这是互联网金融治理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创新活动的禁止就要分外谨慎,进而就增强了活动与行为监控的重要性。监控不代表管制,而是要使相关金融活动始终处于监管机关的可掌控范围内。

2.事后制裁。对于互联网金融的事后制裁,公安机关可以围绕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两个方面履行职能。在行政制裁方面,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公安机关能够扮演的角色主要在于积极配合其他专业金融监管机构对特定违法主体作出的行政制裁(如行政拘留等),毕竟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的强制性上具有其他行政机关不具备的优势条件。在刑事责任追究方面,公安机关主要还是通过查办经济犯罪案件来加以实现的。就目前的刑法规定而言,互联网金融领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洗钱罪等。对此,公安机关需要着力提高专业化办案水平,随时关注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发展变化,保持与时代同步。

[本文系吉林警察学院科研项目“互联网金融安全的公安治理边界研究”(项目编号:yjkyzd201404)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 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金融研究,2012(1)

[2] 黄震,邓建鹏.互联网金融法律与风险控制.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

[3] 徐庆炜,张晓锋.从本质特征看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与监管.金融理论与实践,2014(7)

[4] 杨群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及防范研究.金融科技时代,2013(7)

[5] 张芬,吴江.国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金融与经济,2013(11)

[6] 芮晓武,刘烈宏主编.中国互联网金融报告(2014).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

[7] 刘宪权,金华捷.论互联网金融的行政监管与刑法规制.法学,2014(6)

(作者单位:吉林警察学院 吉林长春 130117)(责编: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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