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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若干思考

2015-11-12董晓

关键词:未成年人

董晓

摘 要:新刑诉法第275条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对保障未成年人顺利融入社会、促进就业、减轻心理负担具有重要意义。但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缺乏程序性措施、适用主体宽泛等问题。因而需要进一步完善,促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合理有效运行。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犯罪记录封存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10-0095-02

新刑事诉讼法新设置章节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对促进未成年人顺利融入社会生活有较大助益,但也存在着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本文从其相关内涵分析入手,对该制度的价值取向、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措施等进行浅析,以期促进该制度的完善。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探析

犯罪记录,是指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对犯罪行为人所涉及的个人资料、犯罪事实以及判决的客观记载和阐述[1]。从广义上看,包括一切能够反映行为人犯罪的事实和材料,它是对行为人犯罪所涉及的各种信息的客观描述,是一种客观存在。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犯罪记录的具体范围没有具体规定,造成实践过程不统一,有的地方把范围界定的很宽,有的地方则将一般违法的记录、律师的相关辩护材料也纳入其中。从立法的初衷看,使希望吧犯罪记录的范围界定的相对宽一些,毕竟未成年人受心智发展影响,做事往往会不计后果,但主观上的恶性往往不大,犯罪记录封存对他们重新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有较大的帮助。而且,封存不等于消灭,当再次犯罪出现时,则可以加重对其处罚,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此联系紧密的一个概念是犯罪前科,有的国家叫做刑事污点,很多国家中确立了该项刑罚。对于它们两者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这两个概念通用,均指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之犯罪事实所进行的客观描述与记录[2]。还有学者认为前科是定罪的一种记录,有的则认为犯罪前科不以科以刑罚作为必要的前提,有的观点则认为免于刑罚、缓刑等均属于犯罪前科。由此看来,两者的涵义基本一致。但两者还是存在许多不同之处。犯罪记录封存是对犯罪行为人的案情、个人信息、判处的刑罚等进行描述和记载,但不对外公开,只有在法定情形下的特定机关才有查询可能和机会。而犯罪前科消灭则是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予以消除,视为其之前未犯过罪,两者有着本质差别。到现在为止,因国情不同,我国并未像许多国家那样予以确立,但它作为一种发展趋势,预示着该制度未来发展的前景。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

(一)能够帮助未成年人顺利融入社会。未成年人的思想、心智等均不成熟,在成长过程中,极易受不良人员的影响,往往又无法及时纠正。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往往是“被动”的,是受外界的支配或干涉的,并非自己成熟的内心表达,本身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记录对他们而言,无疑是一种无形的压力,让他们在踏入社会时受到些许歧视或心理上的压力,长此以往,非常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而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罪行较轻的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来说,无疑能够减轻“标签”给他们带来的不良影响,促使他们顺利踏入社会。有关调查显示,对未成年犯罪采取犯罪記录封存后,许多未成年人在就业等方面都较为顺利,效果较为理想。

(二)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如何为未成年人犯罪减轻心理负担,顺利踏上社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此提供了支持。当然,封存不等于消灭,当其再次犯罪时,符合条件同样可以加重处罚;在司法机关需要时也是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查询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三)有利于顺应国际趋势。国际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十分重视,很多国际性文件都涉及与此相关的条款。例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就是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文件。其中就有不得对未成年人档案进行使用、要严格保密、只有相关人员才能接触等规定。此外,许多国家也专门制定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例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均采取了犯罪记录消灭的制度,让他们完全以正常人的身份进入社会。我国在新刑诉法修改之前,并没有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这与国际惯例是相违背的。我国现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立,恰能为以后制度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符合循序渐进发展原则。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发展困境

(一)与许多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为保障未成年人顺利踏上社会,但是在公务员、教师、检察官、会计等职位在入职时并非如此,因为我国《公务员法》《教师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均规定有犯罪前科的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能从事这些职业。这些特定行业对他们的拒绝,可能会使他们再次陷入尴尬的处境。而且因我国并未设置专门的犯罪记录查询等相关制度,户籍、档案等对此有详细的记录,使得相关的信息很很容易外泄,该项制度也就很难有效落实。一个新的法律或制度的出台或修改难免造成冲突,这就需要有关部门及时协调,使法律法规保持统一,避免冲突,使该制度有效运转。

(二)缺乏有关程序规定。一个制度的运行,需要与其相匹配的程序规则,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也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仅对制度作了笼统规定,却未规定相应的程序予,例如启动主体是谁,如何启动,什么条件下启动等均未提及;违反了该制度的相应惩罚措施欠缺;当事人缺乏救济途径。程序的不具体难免导致各部门实际运作过程中的冲突,影响该制度的有效落实。而且,我国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制度,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未成年人审判也有相关规定,对于涉及犯罪记录封存的相关案件,一般不准旁听,特定旁听人员则不准传播。但是这是否能真正保证案件不被公开,案件信息不被传播呢?在当今自媒体时代,未成年人案件很难做到密不透风?为保障程序的有效运行,有必要尽快制定关于该制度运行程序性规范文件或司法解释,否则实际操作会存在较大困难。

(三)查询主体的宽泛与适用情形的狭窄。该制度规定犯罪记录不得随意查询,但根据国家规定或办案需要可以查询。那么,“国家规定”是否过于宽泛,是有关法律法规还是司法解释,是否包括地方性规范,相关部门的文件、命令等是否算作内呢?“有关单位”也过于笼统,对哪些单位可以查询,哪些单位不得查询均没有统一规定。过于宽泛和笼统规定使得很多单位和部门都能对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制度规定的模糊不利于对犯罪记录的封存与保护,导致了在实践过程中难以落实。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人可以适用该制度,那么被判处附加刑的未成年人,以及免于刑罚或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案件,是否也要进行封存呢?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规制,也应把这些犯罪信息包括在内。而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也明确这些情况适用于该项制度。那么,对于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未成年人而言,他们融入社会将存在很多困难,而作为未成年人,他们同样需要社会的关心。是否考虑适当扩大适用范围,或者对罪行稍重的未成年人予以有别于该制度的其他保障,还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国际上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也并不以犯罪轻重作为区分,我国的规定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发展,故而有必要进行完善。

(四)未成年人的共同犯罪问题。相关数据显示,未成年人单独作案的比例不超过十分之一,多数是在成年人的指导下共同完成的。而该制度的设立,使得此类案件在实际操作采取分别对待、单独处理的方式。未成年人应按照新刑诉法规定的制度精神,区别对待,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但也存在着许多问题:一方面,案卷可分别移送处理,但是案情是一体的,案卷中难免透露出未成年人的相关犯罪信息;另一方面,案件当事人不能同时到庭,容易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侥幸心理,不利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

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展望

(一)完善法律法规,协调冲突。许多单行法律均规定了有犯罪前科的人不得从事某些行业的规定,这与新刑诉法是存在冲突的,使新法难以有效落实。因此建议有关部门修改相应的规定,使得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形成一个有机衔接、互相协调、良好运行的完整的保障体系。要给未成年人创造宽松的环境,尽量减少或删除对未成年成长造成不良影响的记录,促进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以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

(二)建立统一的查询与管理机制。从我国现行的档案管理与查询系统,都能够较为容易获取未成年人的信息,未成年人的犯罪記录的保密性难有保障。因此建议设立专门的犯罪记录查询的机制,区别于正常的档案查询,以保护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

(三)完善相应的程序规定。在程序启动方面,确立明确的启动主体,在启动方式上,可以规定依申请人或依职权启动,在达到某些条件时有关部门依职权启动。在救济方面,要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护过程进行监督,并对后续的查询等情况做好监督。当有不法行为时,应及时制止,并做出相应的补救或处罚。

(四)限制查询主体并扩大封存内容范围。对于查询主体应进行限制,“有关部门”等应具体细化,不能随意查询,同时对符合查询条件的机构,也应该设置相应的程序,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对于封存内容扩大问题,对于免于刑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的案件等都应纳入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之中。而对于5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未成年犯罪人,则应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逐步纳入制度的范围之中,加大保护范围和力度。未成年人可塑性较强,应注意引导,加强教育,促进他们健康成长,以顺利融入社会生活。

参考文献:

〔1〕陈鹏飞,张毅.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29(2):64-69.

〔2〕杨宇冠,崔巍.从国际规定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N].检察日报,2009-7-7. (责任编辑 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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