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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探讨

2016-12-01吴景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2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密

摘 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从立法上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重视和保护,是我国法治建设上的一个里程碑,它为未成年人再社会化创造了积极条件。近几年的实践中,我国的前科封存制度面临的问题比较严峻,需要不断完善。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 封存 保密

作者简介:吴景,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163

一、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文本解读

(一)启动犯罪记录封存的方式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的方式。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后,需要将判决书送达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监狱、少年管教所等执行机关,这些单位在收到判决书后应当主动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即把犯罪记录进行密封保存,不能对外披露相关信息,也不允许在日后作为案例加以参考。

(二)实施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275条没有明确规定实施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但根据我国采用的依职权启动方式,可以推断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是实施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除了上述机关之外,还有一些已经了解犯罪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比如,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及其老师、辩护人、其他近亲属和居住地的居委会等等,他们也持有关于未成年罪犯的相关犯罪信息,因此,基于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出发点考虑,他们也应该承担保守犯罪记录的责任。

(三)封存犯罪记录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即便是之后该未成年罪犯的罪行被发现时或者在法院审理时其已经成年,但对其相关的犯罪记录仍然应当进行封存。

同时对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刑罚条件有明确规定,即“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封存的内容应当包括未成年罪犯的个人信息、每个阶段产生的诉讼文书、司法机关和辨护人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以及法院开庭时的庭审笔录等所有与未成年罪犯相关的材料。

(四)解除封存的事由

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了解除未成年人已被封存记录的事由。“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在封存之后发现有遗漏的罪行还没有处理,且遗漏的罪行与被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即如果在法院作出决定后又发现漏罪的,也仍然要撤销封存决定。对于这些封存犯罪记录后又犯新罪的未成年人,封存对他们不但起不到再教育的作用,反而会让他们抱有侥幸心理,失去对法律的敬畏,此时,司法机关则有必要重新考虑封存的必要性。

(五)适用除外的具体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2款规定:“已经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是,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的需要或者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但是,该款中对于何为“办案需要”,“有关单位”具体指哪些以及可查询的记录范围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我认为,首先,“办案需要”应当仅限于刑事案件而不应包括民事和行政案件;其次,“有关单位”应局限为对工作人员的从业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单位,且允许查询的内容也应限定为该从业人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而不能是涉及犯罪的内容。有学者指出,“对于这些例外规定,应该通过法律法规以列举的形式予以明确” ,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都应该加以封存。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动方式过于单一,或许可以借鉴国外依申请启动的方式。我认为赋予涉罪未成年人的辩护律师提出封存犯罪记录申请的权利极其重要,因为辩护人更加了解法律的规定和熟悉法律程序,可以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国外已经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德国在《少年法院法》中就赋予了被判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监护人、辨护人申请封存的权利。该种针对青少年的特殊司法机制无疑是值得我们借鉴、学习和思考的。

在法律虽然规定了对部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然而,出于某些行业的特别要求,在报考相关职位的时需要如实报告自己受刑事处罚的经历。如:对应征入伍的人员就要求没有受过刑事处罚的;想要成为法官或者检察官的,也必须是没有犯罪前科的。这说明虽然封存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但是,如果他们要从事相关的职业,仍然要报告自己的前科,这就意味着这些未成年人的就业仍受到了限制。这对于刚刚回归社会的未成年人来说,很容易产生挫败心理,在一次次被拒之门外后,则很有可能进行再次犯罪。因此,只有处理好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对接,才能真正使这一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转变封存启动方式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依职权启动方式和当事人申请这两种方式相结合。对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则可采取第二种方式,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在监内改造期间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确实有悔改表现的;2.服刑结束后经过一定的期限,期限可由人民法院依照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改造情况来确定;3.考验期内表现良好的。达到以上条件后,当事人及其监护人可以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封存的请求。提出请求后,法院依据未成年罪犯在考验期间的表现作出是否予以封存的裁定。

(二)对知情人员的保密义务作出强制性规范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应当对传播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行为后果作出强制性规范,明确知情人员的保密义务,规定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为之后更好地实现封存效果提供保障。例如是针对未成年人的案件,可以规定在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时,应当先经过办案机关的允许,将其所要报道的信息交由办案机关审核,报道时只能限定在通过审核的内容,如媒体未经过审核即披露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或超出范围报道,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建立统一管理制度

实践中,公检法各自保管和封存自己单位办案形成的资料,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未确定一个统一管理犯罪案件材料的机构,这样形成一个案子有多份材料,且分别保管,既不利于建立统一的档案,不便于调查人查询,又占据了宝贵的空间资源。为此,有学者设想,“建立一个统一的查询和保管机构” ,即对于那些已经结案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检法机关以及其他的单位应把其持有的所有犯罪材料送往专门的封存机构进行统一保管。同时做好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对接,将未成年人排除在需要报告前科的范围之外,这样才能保证该制度得到落实。

四、未来走向:从犯罪记录“封存”到前科“消灭”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但这一制度仍有很多的不足,致使未成年罪犯的权益不能得到良好的保护。有学者认为,我们国家也有必要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彻底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能够让其不带任何标签回归到正常生活当中。

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与消灭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本质都是对犯罪记录进行隐形化处理,消灭建立在封存的基础之上,是对封存制度的补充。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封存规定的是不得将其犯罪记录向社会公开,可是犯罪记录依然存在;而前科消灭强调的则是销毁,如果未成年罪犯达到消灭犯罪记录的相关要求,那么和其有关的犯罪记录将被完全消除,其将被视为从未犯罪,在其回归社会后,免除报告的义务,即使有关单位想要查询也无处可查,这样就相当于封闭了信息流通的途径,也才能够真正保证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得到平等的对待。

销毁记录是联合国对少年司法的要求,这也是大多数国家对未成年罪犯采取的做法。这项制度的建立符合百姓的期待,也能够得到大众的支持,是我国少年司法未来的发展趋势。

五、结语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淡化了犯罪前科,抹去了成长道路上不光彩的痕迹,为出狱后重新被社会大众接受提供了机会,增强失足青年生活的信心和勇气,弥补了“一失足成千古恨”的遗憾,降低了再次犯罪的可能,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追求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同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些基本原则不可动摇,并且不能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

注释:

雷淑燕.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法制与社会.2015(8).30.

曾新华.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275 条之理解与适用.法学杂志.2012(6).79.

张丽丽.从“封存”到“消灭”——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解读与评价.法律科学.2013(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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