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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

2015-08-15张守波苏贺新李立军

绥化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遗失物受让人所有权

张守波 苏贺新 李立军

(黑河学院历史文化旅游系 黑龙江黑河 164300)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善意取得,学说也称为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者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来维护交易安全。其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第一,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只要在交易之时受让人不知道出让人没有处分权就认定为善意,如果受让人知情或者故意隐瞒则善意就不复存在了。

第二,转让人必须是无权处分标的物的人。只有无处分权人才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出让人经过授权了,那么出让人就不存在违背原权利人的意思,其转让行为与效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整个交易受法律保护的,其他人也不得滥用此规定扰乱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

第三,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何谓合理,合理应该区别对待,受让人只要支付了不低于市场价就应认为是合理。如果受让人未支付合理对价,无偿取得财产,这种利益在法律上的选择就应有所改变,因为受让人没有对整个交易作出有效的承诺,而是无偿地取得了他人的财产,这要求其将财产返还原所有权人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第四,受让人已经实际领受标的物。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动产完成交付,交付包括物权法中的现实交付,而不应当包括拟制交付或者观念交付,因为出让人完成交付的时候,受让人不一定已经实际受领标的物;对于不动产而言,受让人已经办理了登记,正在登记或者受理之后正在审核都不能算登记完成,交易也不算完成故不会产生善意取得的。

二、外国有关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规定

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史来看,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英国和美国采用此种作法,如《英国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就规定准予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管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只要买方在购买时是善意的,认为卖方在转让时对转让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善意的买方就能即时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1](P135)因为交换的商品比较复杂,购买者不可能将赃物及遗失物从众多的商品中区分出来,如果法律对善意的购买者买到以上的物品不予保护,显然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由此可见,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与英美法系国家注重交易的效率与便捷的思想是密切相关的。

二是遗失物限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准予适用。特定的情形具体有三种情形:其一,在一定期间内遗失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如果超过法定的期间,遗失物就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受让人享有遗失物的所有权。代表国家是法国、日本等,但它们对法定期间长短的规定不尽相同,日本、期间为2年、法国规定期间为3年、瑞士规定期间为5年。在这2年、3年及5年内,遗失人可以向占有该物的人请求返还该物;但超过此期间的,受让的占有人便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享有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其二,特定的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瑞士、德国等为代表。瑞士民法典规定如果遗失物是不记名证券及货币特殊的遗失物,即便是所有人丧失特定遗失物的占有不是经其同意,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享有该特定遗失物的所有权。[2](P255)其三,遗失物是通过拍卖、公共市场等法定方式进行转让的,遗失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三是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罗马法的法谚中有“物在呼叫主人”,说明罗马法并没有确定善意取得制度。日耳曼法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方面对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进行区分,规定占有脱离物如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德国在规定占有脱离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继承了这种模式,德国规定遗占有脱离物不用善意取得制度,遗失物属于占有脱离物,因此德国法律不承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2](P220)

综上,在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上,虽然有的国家规定遗失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或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如果遗失物是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等特定的物也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些国家规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采用的是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没有将交易的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

三、我国物权法中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属于一项重要制度。从价值判断上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这就决定了一方利益得到保护,与此同时另一方利益就作出了牺牲,这种利益主要就是指所有权,即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和财产转让的动的安全进行研究。我国《民法通则》未对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遗失物问题做出规定,同时在实践中,一般也否定适用。然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对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承认遗失物限制适用善意取得。也就是说,遗失物的原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向受让人行使回复遗失物的请求权;若在二年内没有向受让人行使该权利,原所有权人就不再享有该权利,这时只能向遗失物的拾得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善意的受让人便享有该遗失物的所有权。由此可见,遗失物适用限制善意取得,限制的条件为二年的期间,此二年的期间是否届满是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分水岭。其结果是,因为时间经过的长短而导致在除斥期间之内受让人享有的是债权,只能向让与人行使“其已支付的对价”的债权,而在除斥期间之外受让人得以实现物权,即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很显然最后的结果是不公平的。所以只要受让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且不知转让人是无权转让,法律就应保护其权利,即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不能因原权利人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回复请求权,受让人便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享有该遗失物的所有权,而应该把遗失物返还给该原权利人。如此不平等的保护,必将使交易相对人失望,因为善意的受让人几乎不可能调查出其交易的遗失物是否还在原权利人的除斥期间内,使物的交易频率降低,阻碍交易的发展。

四、遗失物适用完全善意取得制度

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双方追求的是市场交易迅速、高效、安全及利益平衡。所以在市场经济中,我国不应适用限制善意取得制度而应该象意大利等国家建立遗失物适用完全善意取得制度。

第一,根据经济学原理,在商品流通市场上,消费者购买到遗失物时,它与基于物所有权人的自己真实脱离物的占有意思表示致使脱离占有的物没有区别,同时遗失物的属性与其他商品的属性也基本相同,对于社会广大消费者来说要想将二者区分很难。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中,交易商品范围越来越大和交易商品次数越来越多,如果每次交易受让人都要对交易标的物进行完全地、彻底地调查、了解,必将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这样无形中导致买方的交易成本增加,必将影响买方的积极性,限制交易进行,从而影响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从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基础研究,遗失物属于物权法中的物,遗失物也适用物权法的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基本逻辑根据动产物权占有的公信力。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在获取信息方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让人可以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在不知情的状况下进行交易,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交易客体的所有权,即受到法律的保护,进而维护了交易安全。若不肯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结果就违背了动产物权的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第三,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就是为维护财产交易动的安全而放弃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虽然法律对于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和交易动的安全都要保护,但是根据“两害相权取轻”的原则法律,最终将天平向交易安全这边倾斜。[4]实践证明,这是正确的抉择,尤其是在当今频繁交易商品的社会,假如善意取得制度不存在,动产的交易必将受到极大的影响。因而不能因交易标的物是占有委托还是占有脱离物不同而使善意取得制度地位在法律中的适用受到影响,同时也不要根据原权利人丧失占有物时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而使法律制度的适用受到影响。既然没有改变天平两端的砝码,那么法律制度适用的抉择就不应该任意改变而应保持一致。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也应包括遗失物的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在内。所以,应该肯定善意取得制度在遗失物中适用。

第四,尽管遗失物与盗赃物二者都归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范畴,但毕竟二者在性质上有所区别,法律规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其有一定原因。因为如果法律规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受让人就能基于此行为取得其所有权,那么二者进行的转让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结果可能导致放纵了销赃行为,与国家法律、法令的立法精神相抵触,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遗失物却不涉及这样的问题,发现遗失物是偶然的,占有遗失物与通过犯罪行为占有财物没有本质上的联系,即使让与人以非法转让行为转让遗失物也不会对社会的治安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相反,如果不肯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或赋予原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享有回复请求权,不但对法律秩序的稳定不利,甚至还可能使双方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结果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由于不动产不能成为遗失物,因此遗失物只能是动产,对于转让只对所有人有价值的不具有替代性的遗失物而言,交易的可能性不大,因为其对除了所有人以外的人可能不具有价值,因此避免了原权利人与受让的第三人之间冲突问题的发生。现代社会商品都具有极强的的可替代性,即使原权利人遗失了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原权利人与其花费时间向不知情的第三人行使遗失物的回复请求权,莫不如先向没有处分权的转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后再通过实施转让行为重新获得自己所需要的物更节省物力人力,所以应该肯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遗失物的原权利人会因此失去对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承担这样的损失也是应该的,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过错自负的责任原则,其就要对自己或其信赖的合法占有人的过错承担责任。虽然原所有权人对过错承担责任,但原所有权人仍可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1]孙新强译.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殷生根译.瑞士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3]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年.第220 页.

[4]孙博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若干问题解析[J].社科纵横,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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