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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以我国《物权法》第107条为视角

2015-02-06安留先刘锦巍

法制博览 2015年15期
关键词:原物遗失物受让人

赵 丹 安留先 刘锦巍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一、解读我国《物权法》第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7条①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层次的内容:

首先,“当遗失物没有发生流转的情况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有权利向拾得人请求返还原物,这种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不受任何限制,包含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②

其次,当遗失物经过流转而由第三人占有时,遗失物原权利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选择。第一种情况是当遗失物尚未毁损、灭失并且原权利人已经知道遗失物的现实占有人时,遗失物原权利人根据其享有的物权请求权有权向现实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同时,为了防止遗失物原权利人滥用权利而导致市场交易秩序受到严重干扰,对遗失物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作了两年期间限制。如果两年期间经过,则善意受让人得到法律的保护,遗失物原权利人无权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原物。第二种情况是遗失物几经流转后被毁损、灭失或者不能找到遗失物的现实占有人而导致遗失物原权利人对遗失物的物权无法实现时,原权利人有权对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

二、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学界对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议较大,归纳起来,大致存在三种观点:否定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即基于所有权的绝对性、排他性、永久性,认为遗失物原所有权人对遗失物仍有所有权;遗失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认为应当对遗失物设定一个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期间,如果在这期间内,遗失物原权利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即使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如果期间届满,原权利人不得再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为了保护动态交易安全,遗失物应当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侧重保护遗失物原权利人的利益。本文认为在商品流通纷繁复杂的情况下,传统民法理论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方面的规定显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当遗失物几经流转之后,只要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善意的受让人应当即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理由如下:

第一,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能降低交易成本,活跃财货流通。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涉及到静态的所有权保护和动态的交易安全的保护。如果不承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则在货物流转时就要求受让人必须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调查交易相对人权利的真实状态。即使受让人愿意调查,但在市场经济中,交易信息千头万绪,想要调查清楚这些信息必将增加交易成本,这样做必将与效率原则相矛盾。如果采用折中的方法,赋予遗失物原权利人一定返还原物请求期间,那么在这个期间内遗失物的所有权归谁享有?遗失物的受让人将承担占有之物随时被要求返还的风险。“如此一来,受让人为确定权利关系的实像裹足不前,对于当代活泼迅速的交易行为自然会受到严重影响。”③

第二,对此项制度持肯定态度看似损害了遗失物原权利人的利益,但是在本质上是公平的。在某种程度上,遗失人不慎将其物丢失说明了遗失人有一定的过错,而善意受让人依据一般的市场交易规则,尽到了一个理性第三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并且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支付了合理的价格,显然没有什么过错,应当获得受让物的物权。另外,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意味着原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救济,原权利人在遗失物被转让后,仍然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对此问题采用折中的观点看似兼顾了遗失物的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实质在适用中存在问题。赋予原权利人可以在一定期间内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没有考虑到在此期间该物的归属,使得遗失物上的权利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

三、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在适用中存在的缺陷

首先,遗失物善意受让人从出卖人处受让动产且原权利人未向其主张权利时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在我国,遗失物被转让之后,其原权利人可以选择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现实占有人之日起两年内请求返还原物,那么在这两年内该物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呢?立法者在本条的用语中使用的是“请求返还原物”,由此看来立法者认为在这两年期间物的所有权应为原权利人所有。照这样推理,依据所有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和永久性,当遗失物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是无条件的,不需要支付对价的。而在《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中,如果受让人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动产的,遗失物原权利人有向其支付对价的义务。显然在两年的返还原物请求期间采用原权利人归属说本身是有逻辑矛盾的。

其次,物的所有权在遗失物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两年期间内,仍然归原权利人享有在适用中也有不妥当之处。比如,在遗失物被善意受让人占有期间被他人妨碍或损害时,由于其不是遗失物的所有权人,因此善意的受让人不可能对不法侵害充分地行使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物权请求权,只能基于占有请求救济。而且诉讼时效制度对物权请求权并不能发挥作用,虽然诉讼时效制度同样对占有保护请求权没有影响,但占有回复请求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看来,“占有保护的请求权相对于物上请求权要薄弱得多,并不能给予受让人充分的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在此期间没有所有权,而遗失物的原权利人此刻又不知身在何处,这样一来不就造成一种事实上的权利真空的状态,其后果岂非有利于侵害人。”④

四、结语

本文认为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动态的交易安全相对于静态的归属安全显得更为重要。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不应当把遗失物排除在外,另外为了避免适用中遗失物的权利归属不明的问题,本文认为遗失物应当即时适用善意取得,不必以原权利人对善意受让人的请求返还原物期间为约束。

[ 注 释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②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67.

③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89.

④黄芬.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试析<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2).

[1]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黄芬.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试析<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2).

[4]熊明高.论转让遗失物应适用善意取得[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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