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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制成年人缔结合同之效力

2015-08-15王啸林刘向宁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催告法定代理行为能力

王啸林 刘向宁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100089)

民法上的拟制成年人是指,《民法通则》第11条所规定的,年满16周岁而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此类公民实质上仍为未成年人,但法律将其作为成年人对待,因此称为“拟制成年人”。由于法律将其拟制为“成年人”,故其行为能力与成年人无异,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所订合同,如无特殊情况,应为有效合同。然而,与拟制成年人年龄相当的未成年人,倘其不以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则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其所订合同原则上应为效力待定。由此,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签订的合同效力有所不同。将拟制成年人所订合同一律认定为有效合同是否合理,其依据是否充分,能否保护实质上仍为未成年人的“拟制成年人”的利益,如何才能保护该类主体的利益?本文试图对此展开研究。

一、拟制成年人所订合同有效的依据及其反驳

拟制成年人所订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依据为拟制成年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民法通则》将拟制成年人设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四个方面的理由似乎都值得商榷。

第一,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拟制成年人,他们一般已经完成义务教育,可以继续升学,也可以劳动就业[1]107。然而,这一理由似乎不足以将拟制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拟制成年人的大量存在并非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由:生活中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更多,却不能因为其大量存在而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完成义务教育亦非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理由。目前,我国大部分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后继续接受高中教育或职业教育,他们同样完成了义务教育,为何不将其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3)参加劳动并以自己的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似乎也不能作为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据。参加劳动只表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并不表明其已经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种类多样,对于一些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股票交易,拟制成年人事实上无从判断,尚不具有这方面的能力,将其设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从事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显然有些牵强。

第二,拟制成年人在经济上已经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2]101。《民法通则》生效于1986年,当时我国尚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市场尚未真正开放,许多交易形式尚未出现,如股票、票据、信托和期货交易等。一般来说,简单交易的交易额较小,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也相对较小,在当时的情形下,或许拟制成年人以其劳动收入可以承担大部分法律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但是,在市场经济已经发展20多年的今天,交易变得更加复杂,某些交易甚至连真正的成年人都难于理解或判断,本质上尚属未成年人的拟制成年人更是无法判断,因此极易产生风险与责任,而此时的责任往往是拟制成年人无法以其劳动收入来承担的。

第三,拟制成年人能够认识自己的行为及后果。不可否认,拟制成年人一定程度上能够认识自己的行为及后果,但是不能承认拟制成年人能够认识自己的所有行为及其后果。如前所述,如今市场经济下的经济主体复杂多样,交易行为和经济活动日益专业化、复杂化,即使16至18周岁的拟制成年人的意思能力能满足其劳动需要,但几乎可以肯定的是,除日常生活行为与职业行为之外,其难以认识自己的所有行为及后果,至少是难以独自为之。此外,对于独立参与其他民事活动方便与否亦应重新考虑。大多数国家承认未成年人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内所为法律行为有效,拟制成年人几近成年,其行为的有效范围已相当宽泛,超越其行为能力的行为不在多数。因此,在少有的效力待定行为中引入其法定代理人的意思,未必会给他们带来很大的不便。

第四,有利于维护拟制成年人的民事权益。有学者认为,将拟制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既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也有利于加强他们的法律责任意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2]101。自然,将拟制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利于拟制成年人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从这个角度看,确实可以保护拟制成年人的民事权益。不过,民事权益的范围很广,除了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权益之外,还有更重要的不受民事损害的权益,如避免承担过重的民事责任的权益。将拟制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恰恰可能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因为本质上尚未成年人的拟制成年人实际上缺乏对复杂交易的完全判断能力,若将其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意味着须承担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

二、拟制成年人意思能力的孱弱

16至18周岁的拟制成年人本质上为未成年人,其意思能力较之成年人弱。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做出意思表示的能力,包括认识力、预期力和表示力[3]1680。从认识力看,拟制成年人不能对自身实力以及超出其能力的法律行为有合理认识;从预期力看,拟制成年人难以对其所为之法律行为进行准确预期;从表示力看,16至18周岁的拟制成年人亦弱于成年人。需要说明的是,参加劳动并不能改变其意思能力的孱弱。首先,拟制成年人所从事的劳动具有简单化和机械性的特征。拟制成年人刚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初入社会,由于自身技能、经验的匮乏,多从事相对简单的生产经营活动,此种劳动对其意思能力的提升并无多大作用。其次,拟制成年人参加劳动时间较短。拟制成年人的年龄区间为16至18周岁,而且多数拟制成年人劳动时限少于两年。两年的劳动确实可提高拟制成年人的劳动能力或与劳动相关的意思能力,但在其他方面如对高利借贷、证券交易等风险高、技术性强的事项的意思能力则不会有较大提高。最后,行为人意思能力的获得与其成长环境、受教育程度、家庭条件等因素有着密切的联系。使几无独立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于劳动便成为具有较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是不科学的。

从国际范围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要求较高,如日本、瑞士为20岁,意大利为22岁,这从侧面表明,这些国家认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意思能力孱弱,尚不能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待。德国1975年将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由21周岁改为18周岁,但是德国学者认为18周岁对某些行为来说,或许是一个过低的标准[4]409。如果说人种差异可能导致各国对完全行为能力年龄的规定存在差异,但同属中华民族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12条规定“满20周岁为成年”,表明我国台湾地区也认为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意思能力不足。

正因为拟制成年人意思能力仍然孱弱,域外鲜有拟制成年人的规定,我国大陆关于拟制成年人的规定,疑是在立法过程中参考域外营业成年制度时的误读。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规定:“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营业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其营业,有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其营业有不胜任之情形时,法定代理人得将其允许撤销或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王泽鉴教授看来,此处之营业包括就业,他认为:“目前初中或高中毕业的未成年人进入劳动市场,人数众多,关于其营业(或就业)所为法律行为效力,均以本条(即第85条)规定为依据。”[5]260可见,台湾对营业成年制度的规定,与大陆初衷相同,均是为了解决未成年人的劳动就业问题。但是,台湾地区仍将其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待,因为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若欲通过营业(就业)而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必须经法定代理人允许,并且法定代理人可撤销或限制之前已作出的允许。

三、拟制成年人所订合同效力的原则

拟制成年人意思能力孱弱,理论上仍应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宜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待,那么其所订合同原则上应为效力待定。具体理由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追认权:保护拟制成年人的利益

将拟制成年人的法律行为规定为效力待定正是为了保护其利益。拟制成年人意思能力孱弱,其所订合同应为效力待定,而效力待定制度中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恰恰能够保护拟制成年人的利益。追认权是指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未事先得到其允许所订立的合同,在一定时限内予以确认,使合同生效并使效力溯及合同订立时的权利。追认权是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超出其行为能力之行为的事后同意。

江平教授从社会生活的角度,依据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和行为能力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本身具有财产或具有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能力;二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财产也无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能力。据此,亦可相应地将拟制成年人分为两类。第一类拟制成年人所订合同的效力可依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而定,即在其能力范围内订立的合同有效,如此即可保护其利益。第二类拟制成年人所订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在“无财力、无能力”的情况下,拟制成年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更无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此时如将其所订合同仍规定为有效,则既无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能,又可能迫使其从事非法行为;相反,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并赋予法定代理人追认权,使法定代理人在综合权衡利弊后决定是否让合同生效,这对拟制成年人利益的保护颇为有利。

(二)催告权: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催告权是指合同相对人告知事实并催促追认权人在给定的期间内实施追认的权利[6]175。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成立时并不产生效力,但该合同对合同相对方已有约束力,相对人须随时准备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时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法定代理人迟迟不表示追认与否,合同的效力一直不确定,那样不利于交易的稳定和安全,也使合同相对方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此,法律赋予合同相对人催告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的权利,以尽快确定合同的效力。催告权行使的对象为追认权人即拟制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合同相对人可越过拟制成年人,直接催告其法定代理人予以追认。催告权的行使使合同相对人与拟制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进行直接对话,既可提高交易效率,又可避免拟制成年人误传相对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从而确保交易安全与稳定。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合同相对人行使催告权的期限,相对人可随时行使催告权,但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方催告后追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个月,追认权人在一个月内未追认或一个月后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自始至终不发生效力。这就促使在合同相对方催告后,拟制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须及时决定是否追认合同。这一制度对促进交易和提高效率都有积极意义。

(三)撤销权:改造现行规定

依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撤销权是指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效力之前,善意的合同相对人以其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归于无效的权利。通常认为赋予合同相对人撤销权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但笔者认为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先于交易安全”的角度看,撤销权的存在有些多余。首先,在相对人恶意即知道对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不享有撤销权;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即在不知道对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已将对方当作完全行为能力人,交易完全出于其本意,撤销权并无存在与行使的必要。其次,在交易不利于拟制成年人时,拟制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将拒绝追认而无需相对人行使撤销权,这样不仅有利于拟制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合同相对人的损失亦可降至最低;若合同生效有利于拟制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行使追认权即可实现相对人的缔约目的,而合同的撤销违背了相对人的本意。最后,合同相对人享有催告权,通过催告权的行使即可达到尽快确定合同效力的目的。此外,享有撤销权的前提在于合同相对人为善意,而善意、恶意为主观认知,通常举证繁琐且易胶着,影响纠纷解决的效率。

四、拟制成年人所订合同效力的例外

将拟制成年人所订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并非否定拟制成年人制度。该制度的初衷在于给予16至18周岁通过自己劳动获得收入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交易方便,因此,拟制成年人所订合同在效力待定的原则上应有例外,此亦是拟制成年人“成年”属性的体现。

第一,日常生活所需签订的合同。拟制成年人订立的此类合同应有效。日常生活所需的判断应考虑拟制成年人的智力水平、精神状况、生活环境、受教育程度、从事职业等因素。由于拟制成年人已进入社会、参加劳动并获得收入,且职业的不同导致日常生活所需各有不同,因此,与年龄相仿的同龄人相比,拟制成年人生活所需的范围通常会略宽一些。

第二,纯获利益的合同。合同效力待定制度的目的之一即为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合同不仅不会损害拟制成年人的权益,而且能够增加其利益,因此当然有效。与我国大陆民法规定“纯获利益”不同的是,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利益”的合同有效。“纯获法律利益”为单纯获得权利而不需负担任何义务,范围小于“纯获利益”。笔者认为“纯获利益”可理解为“纯获法律利益、经济利益或精神利益之任一”。拟制成年人虽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已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和需求,若一味以“法律利益”为准,不仅会导致法律制度僵化,亦会损害拟制成年人的利益。

第三,劳动合同。拟制成年人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解决未成年人的劳动就业问题,获得劳动权并“参加劳动”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成为拟制成年人的前提之一。此处的“劳动合同”应做广义理解,不仅指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的用工协议,而且包括拟制成年人在职业活动中所订立的合同,如代表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个体经营中的销售合同等。之所以做此广义理解,原因有两点:(1)职业活动经验的积累使拟制成年人的劳动技能和与劳动相关的意思能力逐渐提高,使其已具备独立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能力。(2)劳动中所涉及的合同数量和种类都较多。例如,17岁的张某从事彩电销售行业,生意兴隆时日销彩电近10台,同时与销售相伴的是赠送各种礼品并承担家电维修,因此在销售中需订立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保证合同。若对“劳动合同”作狭义理解,则这些合同均需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后才能生效,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使拟制成年人制度失去存在意义。

我国设立拟制成年人制度旨在保护参加劳动的16至18周岁未成年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拟制成年人虽已参加劳动,但因年龄尚小、社会经验缺乏,其意思能力仍然孱弱。因此,规定拟制成年人所订合同为完全有效合同,不仅不能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反而有画蛇添足之嫌。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合同效力待定原则为大多数国家的通法,我国亦是如此。拟制成年人意思能力不足,理论上仍应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以拟制成年人所订合同效力待定为原则,以日常生活所需合同、纯获利益合同、劳动合同有效为例外,方可兼顾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维护。

[1]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3]邹瑜,顾明.法学大辞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5]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6]屈茂辉.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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