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迟延履行的构成要件
2018-01-22董芷毓
董芷毓
(999078 澳门科技大学 澳门)
一、有效、到期并可实现的请求权
首先,要构成迟延履行必须存在一个有效的合同或者法定的还债义务。债务人迟延是基于一个有效的合同或者是法定的债务,如果合同本身无效,或者债务并不完整则不存在一个要给付的债务,更不会出现迟延给付的情况,也无法构成债务人迟延。
其次,如果合同中规定了给付的日期,在该日期未到期时,债权人进行催告,债务人并不构成迟延。但该日期届满时,无需行使催告之权,债务人也自动构成债务人迟延,即“期限代替催告”。虽然我国法律对此原则并未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为,如果在合同中规定确切的履行日期,那么该日期届满时,债务人自动构成迟延,并承担迟延责任。由于债务人已明知到期时间,却仍不进行给付,主观上是存在恶意的。因此,根据公平交易和诚实守信原则,债务人应当构成迟延履行。
而债权人没有订立期限,且债务人也无法得知届满日期时,当然无法直接判定债务人构成迟延。因此,这个时候就需要债权人进行催告,用催告来代替确定的届满期限。
由于债务人确实不知且也不应知所附期限到来的,应当认为债权人依诚信原则有一种告知义务,此种告知义务的违反,可作为一种债权人不予协助的情形对待,不发生履行迟延问题。这便是所谓的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债务,即只有期限范围的规定,并未规定具体届满之日。如日常生活中会用“几月下旬”作为给付日期,但“下旬”通常为10日之久,债务人并不能因此得出准确的时间,此时债权人可进行催告,规定确定履行日期。
再次,该请求权必须是可实现的,即债务是可给付的。由于给付不能与债务人迟延相互排斥,所以要构成债务人迟延必须要求该债务是可以实现的,且债务人无其他抗辩权。
二、催告
对于未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务应先进行催告,催告后债权人应允许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
但关于这个合理期限,我们应分情况处理。如一些简单可以立即完成的给付义务,我们可以要求债务人立即给付;一些复杂的义务,可以留给债务人适当的时间履行,在合理时间内不履行的才构成债务人迟延。毕竟债务人迟延,加重债务人的义务,为了平衡双方权益,应规定适当的履行期,给债务人一个缓冲的期间,保障交易公平。
但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84条第一项规定债务人经债权人在到期后进行催告不给付的,经催告而构成延迟。提起给付之诉以及在督促程序中送达支付命令是同催告。即,催告后立即构成债务人迟延。德国的催告制度只适用于定有不明确期限的情况,虽然债务人不知道确定的履行日期,但是其知道一个时间段,因此在这个时间段内应该完成了给付的准备工作。但笔者认为,催告后给予一定的合理时间进行准备,在制度上看起来似乎更加合理。即使在债务人知道一个给付的时间段,但在这个时间段里时刻准备着给付工作,似乎给债务人带来更大的责任。为了交易顺利进行,即使经过“催告”,也要给债务人留有合理的期间进行给付似乎更加合理,也更加公平。
催告系以单方和需要受领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到期的给付。原则上催告不受方式限制,起诉或者是支付令都可以看作是一种催告的方式。事实上催告作为一种准法律行为,只是债权人请求给付的意思表示,并不会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也不会改变原有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由于迟延会导致债务人承担更严格的责任,为了保障交易公平和交易顺利进行,在构成迟延时应该给债务人以提示,即催告。这也是警示债务人,赋予其最后一次给付机会,以避免承担债务人迟延责任。
催告虽然是构成迟延的要件,但其只适用于未定期限或者期限不确定的情况下。即在一定条件下没有催告也会构成债务人迟延。
首先,如果债务人被给予一个确定的给付时间,那么自履行期届满时,基于诚信原则,债务人即出现迟延。这就是笔者上文所提到的“期限代催告原则”。
其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债务人明示拒绝给付,也应当免于催告。对于债务人拒绝给付的情况,即使债权人进行催告债务人也不会对其债务进行给付,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这种情况也无需催告。
最后,处于特殊事由,同时权衡双方利益,应当立即发生迟延的,也应免于催告。即“紧急情况”,如修水管这种事情,债权人请求债务人进行水管维修本身就是十分紧急的事情,如果这时候债务人没有立即进行维修,债务人先进行催告在给其留有合理时间,这样会给债权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对于此类需要立即处理的事件,无需催告,立即迟延。
三、债务给付期经过而债务人未给付
这里的未给付,不仅指的给付行为,也指给付结果。即,履行期限届满,虽进行了给付行为,但给付结果没有发生也可以构成债务人迟延。如: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给付。在给付期限届满时,邮寄物没有达到债权人手中,即使债务人已经完成了邮寄行为(给付行为),但由于给付结果未发生(邮寄物未到达)也可能构成迟延。因为债权债务人对给付时间做了明确规定,债务人应该考虑到邮寄途中用时的问题,若逾期未到,债权人债务人将对延迟途中的风险分担问题产生纠纷,无法维护交易公平。
四、可归责于债务人
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即债务人具有过错,才可构成迟延。这种过错不单只是债务人本身造成,也可以是其为他人承担责任导致,或由合同约定在迟延时适用无过错原则。但债务人单纯的没有支付能力,并不是债务人无过错的理由,也不能成为给付迟延的借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债务人迟延履行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其中最重要的就为催告制度。建立健全的催告制度,完完善迟延履行的构成,更加保障交易了的平稳进行,促进公平交易。
[1]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257.
[2]卢谌.《德国新给付障碍法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