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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法定化的探析

2015-05-30许艳棋

2015年12期
关键词:被害人

许艳棋

摘 要: 被害人过错是导致犯罪的原因之一,可以影响对犯罪人的量刑。但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将此量刑情节予以法定化,法官对此有充分的裁量权,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等不公正现象的出现。本文通过对刑事被害人过错进行界定,分析被害人过错责任法定化的必要性,为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法定化提供相应的建议,从而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被害人;刑事被害人过错;法定化

一、刑事被害人过错的界定

(一)刑事被害人过错的概念分析

刑事被害人过错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学者在理论研究的过程中提出了被害人过错的概念。“被害人过错,是指在犯罪活动发生前,由于被害人本身所具有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以致引发了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促进了犯罪活动的进行,或者引发以及加剧了犯罪结果的发生。”[1]“被害人过错,指被害人由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诱发他人产生犯罪意识、激化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加剧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2]

从以上观点中可以看出,学者强调的刑事被害人过错在主客观上具有共性,被害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实施了不正当的刺激行为。但笔者认为,从犯罪人的角度来看,对于被害人主观的内容犯罪人无法获知,无论其在主观上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对犯罪人来说没有区别,而实际上我们所应考虑的是被害人的客观行为,只要是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对犯罪的产生具有诱发或激化作用,就可以认定为被害人存在过错,没有必要考虑其主观上的内容,其主观上也可能是无意识的。如犯罪人在面对精神病人的侵害而实施防卫过当的行为时,精神病人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意识,但我们不能否定此行为对犯罪的影响。

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过错,指基于被害人所实施的暴力、胁迫等侵害犯罪人合法权益,诱发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或激化犯罪的不当言行。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诱发了犯罪人产生犯罪意识,从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激化了正在发生的犯罪,从而扩大了犯罪结果。

(二)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

1、责任分担说

意大利学者汉斯·冯·亨蒂认为,由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具有深刻的相互作用,被害人可能对犯罪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被害人决定并塑造了犯罪人。[3]德国学者霍勒也指出,由于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具有相互作用从而导致了犯罪人实施不法行为,因此为了公平,被害人需要承担部分责任。[4]所以,从以上两位学者的观点中可以看出,责任分担说将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予以量化,由犯罪人与被害人来分担这一定量的责任。他们认为,犯罪行为的发生被害人起到了促进的作用,如果将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完全归咎于犯罪人一人,对于犯罪人不公平,因此被害人要相应的承担一部分责任,从而保障犯罪人的利益。这一学说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首先,该学说将责任规定的太模糊。该学说认为,被害人要对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进行分担,我们知道,这里所说的责任应该是刑事责任,那么按照该学说的意思是被害人也该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也是不正确的,不能要求被害人承担刑事责任,而应该是被害人过错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犯罪人的可谴责性。其次,责任分担说将被害人过错范围扩大。该学说认为,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只要被害人存在过错,就应该分担责任,这必然扩大了被害人的责任范围,如因被害人疏忽未关家门导致家里被盗的情形,这种过错并不是刑法中的被害人过错。

2、应受谴责性降低说

应受谴责性降低说由英国学者瓦希克提出,他认为只要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推动了犯罪人的暴力反应,那么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就会得到适当的降低。而被害人的作用是对犯罪人应受谴责性的大小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在大多数案件中被害人的不谨慎或轻信并不会产生这种影响。[4]该学说认为,由于被害人自身实施的不正当言行,刺激了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成为了犯罪发生的诱导因素,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被害人的不当言行也应该受到谴责,因此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就相应的降低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也相对减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一学说弥补了责任分担说的不足。

二、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法定化的必要性分析

(一)刑事被害人过错影响犯罪人的量刑

刑法上研究被害人过错,主要是为了对犯罪人准确的量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犯罪人的刑罚应与其所犯的罪和承担的责任相适应。这就要求法官在对犯罪人进行量刑时,不能仅仅考虑犯罪事实,还需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在存在被害人过错的犯罪中,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刺激了犯罪人产生犯罪意识,或激化了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因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低,在量刑中必然可以作为减轻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1、刑事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影响

对于人身危险性的内涵,有的学者认为其指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而有的学者却认为其指初犯和再犯的可能性。笔者同意后者,因为人身危险性表明的就是人的某种犯罪的倾向。对于初犯的可能性而言,就如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学说,他认为这些人虽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遗传等因素的影响,其已经有了犯罪的倾向。而对于再犯的可能性而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是为了满足自己一定的目的追求,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是非常大的,所以人身危险性主要是指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侵害或再次侵害的可能性,也就是指犯罪人初犯和再犯的可能性。

而在被害人存在过错的犯罪中,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没有犯意或犯意较轻,正是由于被害人过错行为的刺激之下,使犯罪人产生或激化了犯意,从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或激化了正在发生的犯罪行为。而犯罪人内心的真实意愿可能并不想实施犯罪行为,因此,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不大,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

2、刑事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的影响

社会危害性是对犯罪人量刑时应考虑的重要因素,有的学者认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相似,属于包含的关系,但笔者认为存在错误。因为在性质上二者就具有本质的区别,人身危险性针对的是个人,体现的是人的危险程度;而社会危害性主要针对的是行为,体现的是行为的危险程度。因此在刑事案件中,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上。当衡量犯罪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人的客观危害行为与行为的危害结果等方面,而且也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为主观恶性体现的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其是通过犯罪人的行为而表现出来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因被害人存在过错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在此类案件中,如果没有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犯罪行为可能就不会产生。因此,犯罪人在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等各个方面,相对于有预谋的故意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明显较轻,其主观恶性也不大,被害人过错的存在降低了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

(二)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在立法中的缺失

在国外许多国家已经将被害人过错责任明确到了相关立法中,将其作为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减轻量刑情节。如《德国刑法典》第213条作了规定,如果故意杀人者实施的杀人行为是因为被杀者对其或其家属实施的侵害行为所激怒的,可以减轻处罚。[5]但在我国的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在法律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被害人的过错,仅在一些规定中有所渗透。如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对于防卫过当者应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是被害人过错影响犯罪人量刑的表现。除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之外,被害人过错可以作为量刑时的参考因素在一些规范性的文件中也有明确的体现,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因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行为的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6]

因此,我国在刑事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也没有将其作为减轻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法定量刑情节。虽然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所体现,但我国毕竟不是判例法国家,最高院的一些指导性案例只具有一定的指导性意义,并没有强制力。在这样的案件中,法官对这一量刑情节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出现。所以,笔者认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是十分必要的。

三、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法定化的建议

(一)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在实体立法中的完善

通过刑事立法完善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主要是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将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予以明确的规定,笔者根据国外的相关刑事立法,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在《刑法》总则的相关条款中增加被害人过错责任这一量刑情节。如在《刑法》第60条增加一款规定:“如果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刺激或加剧了犯罪,依据其过错程度可以对犯罪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针对61条规定司法解释,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考虑的量刑情节及事实:“在犯罪行为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被害人的行为”等条款。

第二,在《刑法》分则的相关条款中规定。如在故意伤害或杀人罪中增加规定:“若犯罪人受到被害人不当行为的刺激,使其身体或心理受到严重的伤害而达到难以忍受程度,在情绪强烈激动的情况之下实施伤害或杀人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该增加例外条款来避免犯罪人利用这一规定而有意的实施犯罪行为。如果犯罪人有意的利用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是不符合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的,因此可以将此作为例外条款加以明确的规定在刑法条文中。

(二)通过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完善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

国家补偿制度是指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犯罪人的不当行为侵害后,当其得不到足够的赔偿时,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一定补偿的制度。这一制度已经是许多国家对犯罪被害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提供救济的有效途径。如今,为了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国家补偿制度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大力提倡,我国部分地区的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已经开始实施了这一举措,我国的一些地区也已经出现了对犯罪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地方立法,如江苏省无锡市、山东省泰安市等地区。因此,随着这一趋势的推进,我国在将来也必然需要制定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来规制各地区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行为。

所以,笔者认为,在将来制定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时可以充分考虑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这一情形。因为在因被害人过错而导致的犯罪中,不能要求被害人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可以将被害人过错责任与其所应获得的国家补偿相连。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越大,其所获得的国家补偿就应该越少;若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达到了特别严重的程度,国家甚至可以不给予其补偿。希望可以通过此项规定来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处罚,对犯罪被害人的不当行为进行约束,从而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杰:“被害人过错应成为法定量刑情节”,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期。

[2] 赵秉志著:《刑法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3] 郭建安著:《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3—154页。

[4] 陈旭文:“西方国家被害人过错的刑法意义”,载《江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5] 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32页。

[6] 杨鸿、毕京琨:“被害人过错导入量刑机制研究”,载《中国校外教育》,2013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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