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于财富传承管理的制度优势
2015-03-26刘冰心
刘冰心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家族信托于财富传承管理的制度优势
刘冰心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家族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根本目的是保护财产,尤其是为富裕人群实现财富管理与子孙福祉的重要工具。家族信托在解决财产保全和传承财富方面有着无法比拟的优势,可以说是目前财产管理与转移的最好途径。家族信托植根于中国是大势所趋,但在我国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更是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提供支撑,同时要从制度设计、管理运作等角度,向西方成熟的模式学习,然后再结合本土的特点,做出具有针对性的创新,实现财富传承。
家族信托;财富传承;制度优势
信托基于对财产进行转移及管理而诞生[1],其精髓在于其转移并分割所有权之特点。随着中国资本市场向纵深发展,金融市场与金融服务的细分,以及中国富豪人口和家族企业与日俱增,必然越来越多地依赖“信托”这一资本运作的巧妙设计。
信托设计与私人财富之自由支配牢不可分[2]。家族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根本目的是保护财产,尤其是为富裕人群实现财富管理与子孙福祉的重要工具。未来以家族信托为代表的家族财富管理市场需求会呈现出爆发式的增长[3]。
一、家族信托的特性
具体而言,家庭信托是委托人将家庭财富作为信托财产,交由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处分,并按照委托人的主观意愿,将信托利益(包括本金和收益两种利益)分配给子孙分享的一种信托制度。其在财富传承领域拥有如下特性:
(一)隐私保护
设立家族信托后,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均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受托人需在处理信托事务中承担为委托人及受益人保密的义务。即使有信托登记,但仅对于信托财产有利害关系的人才有可能知悉,而且往往利害关系人也不能完全确定受益人。相较于一般所有权而言,特别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公示制度,家族信托对富人的财富起到隐私保护作用,从而也避免不少因坐拥巨大资产而为众人所知后接踵而至的各种不便[4]。
(二)简易灵活
物权的取得、转让、变更与消灭均需要践行“物权公示主义”。合法债权的取得、转让、变更与消灭充分体现债权债务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无须对世人公布。
家族信托具备了债权的特点,相对于物权的变动更加简易灵活且节省交易费用。首先,家族信托的设立非常简易,不需要通过相关部门的登记(以不动产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计划例外)。委托人只需在与受托人通过详细商讨后签订信托协议即可,且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适用债权的规定。在家族信托中,一般都是长期计划,受托人大部分由法人担任。法人无“死亡”的问题,因此信托财产理论上可以长期甚至永远归属于受托人,而避免了物权变动带来的程序与手续费的负担。再者,信托财产在经过处分后,即使形态变化仍属于信托财产。故可对信托财产进行整体担保登记,相较于因“一物一权”原则下,必须就特定物进行担保登记的程序大大简化。
(三)税务筹划
相比一般委托理财机构进行投资并获取收益的行为,家族信托里的收益在法律上不属于投资交易产生的收益,将不涉及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等。而且家族信托里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前述法人可以长期甚至永远名义上掌有信托财产),受益人在继承以及发生其他物权变动行为时,不需要缴纳相关税费。
(四)高度体现委托人意愿
家族信托在实现财富传承时最大的特点是私人定制,完全根据委托人的需求以及自身特点为其量身打造信托计划。信托种类多样性仅受人类想象力的限制,家族信托同样可以在较大的法律约束空间内(如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实现委托人的独特愿望。
(五)隔离财产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一旦成立,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三者任何一方的债权人均无法针对信托财产主张债权[5]。
成立家族信托后,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分别。信托财产不得作为委托人债务的担保,且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受益人的债权人亦无法对信托财产进行主张,充其量只能代为追及到受益人应得之信托利益。而一些特殊形态的信托如英美法之“自由裁量信托”或“禁止挥霍信托”,甚至具有“超越性”,即信托利益也不为受益人之债权人追及。换句话说,受益人债权人的代位权也被剥夺。
二、家族信托的制度优势
从上文对家族信托特性的阐述中可以看出,家族信托最大的魅力,也是最能体现一个信托计划成功与否的便是财富传承与财产保全。从财富代际传承的角度,传统的手段通常有两种:一是遗产继承,二是生前赠与。从财富管理的角度,传统的手段大多通过委托理财实现。相较于传统手段,家族信托的灵魂是对资产进行架构设计,在财富继承与管理方面拥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一)家族信托相较于遗嘱
遗嘱属于死因行为,需待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效力。家族信托在财富传承方面,与遗嘱处分遗产有以下之不同:
1.家族信托成立与变更的方式较简易
家族信托以信托合同的成立生效而发生效力(信托财产中需要依法办理登记的还需进行登记)。信托合同并无固定的形式,家族信托的变更只需变更信托合同即可。虽然法律明确要求委托人不得随意干涉受托人执行信托计划,但是对信托内容的变更属于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自治行为,而且在设立家族信托时,委托人可以保留自己变更或终止信托的权利。相较于信托,遗嘱的成立生效需要符合法定条件,且较为严格,容易发生因一时疏漏未符合法定方式而使遗嘱无效之问题。被继承人倘若于生前修改遗嘱或其中一部分,均需依照法定条件重新设立之,较为烦琐。
2.家族信托无特留份原则
由于特留份原则,被继承人在死后财产归属问题上受到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家族信托不受特留份原则的限制,这并不是说家族信托主张对特定子女不进行保护,而是由于信托设计具有高度的灵活性,被继承人完全可根据自身家庭的实际情况,平衡照顾继承人生活与实现自我意愿的需求。
3.家族信托中委托人之债权人无法对信托财产进行主张
依法设立信托计划后,信托财产转移与受托人。此后,委托人产生债务,债权人对信托财产无从主张任何权利,换言之,纵使父母死亡时负债累累,其子女亦完全不受影响。但倘若以遗嘱的方式处分遗产,则子女除继受父母的权利外,还需承担在继受的权利范围内承担父母的债务等义务。
4.家族信托具有极大的弹性空间可使委托人死后其意旨仍得以贯彻
因受托人理论上可以永久存在(即使受托人职责终止,亦可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或法律规定重新选任)。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可以通过一些较为抽象的设计使之意愿得以长久执行,如委托人为不丧失家族对公司的控制权,可在家族信托中规定后辈中每一代股份的本金与收益相分离,投票权赋予由指定权所指定的人。这样在受托人死后,子辈们既可以享受信托收益而生活无虞,公司的控制权又始终掌握在其家族之中。若利用遗嘱,在委托人死后,遗嘱发生效力,但该效力并不能长久有效。待遗产分割后,遗嘱自然消灭,即使被继承人的设计巧妙,其意志至多传递到二到三代。
5.家族信托能合理避税
虽然我国并未开始征收遗产税[6],但按照相关税法的理念,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其配偶、子女与孙辈继承后,自配偶至孙辈每人需缴纳一次遗产税。而设立家族信托,因信托财产已转移至受托人,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并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无须纳税。仅在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这一过程出现纳税事由(信托计划可约定在特定情形下包括信托财产本金及收益的全部利益归收益人所有,此时即使信托财产由受托人转移至受益人亦属于。
(二)家族信托与赠与
遗嘱继承外,父母还可通过生前赠与,将家族财富传递至子女或他人。但家族信托具有赠与所不具有的一些制度优势。
1.长期规划与现时赠与
赠与并不适用于长期规划的礼物。如父母现有100万元,但不愿立即赠与子女,而希望待其成年后有理财能力时赠与。这种情况下,赠与制度可以有两种方式实现:①待子女成年后再赠与;②与子女现时签订赠与协议,协议约定待子女成年后赠与。第一种方式的弊端在于,父母可能在子女成年之前死亡或者财务状况遽然恶化,此时子女将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第二种方式:若父母在子女成年之前死亡,财产的赠与无法得到保障;若子女成年之前父母财务状况恶化,父母的债权人恐行使撤销权,赠与合同无效。家族信托在上述例子中,可以说兼具长期规划与现时赠与的优点。父母将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后,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受益人需成年后方可支配信托财产(赠与物),实现长期规划;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而不被其债权人追及,相当于现时赠与。
2.信托利益更具弹性空间
仍沿用上例,父母期望待子女成年后取得资金,期间仍希望自身能享用100万元之投资收益。家族信托设计下,可将本金与收益相分离,子女在信托成立至成年这段时间,仅享有收益权,待成年后方可享有本金(100万元)。由此,通过家族信托,受益人不仅可以获得本金利益,还可以获得投资及其他收益等利益。很显然,单纯赠与并无法实现与信托同样的弹性空间。
3.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长久控制权
在赠与制度中,赠与物一旦交付与受赠人,赠与人即丧失对其所有权的控制。受赠人如何运用赠与物通常与赠与人并无关系,法律上对此无特殊规定。但利用信托合同,委托人可借信托条款保留对信托财产还可以进行更加细化的约定,实现委托人的意愿。
4.受益人责任限缩
在家族信托中,受益人可以说是只享受利益而责任限缩。具体表现在两方面:其一,信托财产由专门的管理人管理,免去了受益人因坐拥大笔财富而需承担的责任,较赠与还需考虑受赠人的管理能力提供更多保障。其二,信托财产名义上由受托人掌有,受益人债权人无法要求其利用信托财产偿债,某些情形下受益人甚至无须对自己的错误决定(如冒险投资)负责。以自由裁量信托为例,当委托人设立一个自由裁量信托,约定如果受益人的收入已经到了使债权人可以收回的程度(约定支付不超过基本生活水平的生活费)时,信托公司就可以选择不支付或少支付受益人信托收益。这样受益人在信托财产及信托收益范围内可以逃避还债的责任。
5受益人无须于信托成立时存在
家族信托因有受托人的存在,故仅需确定受益人而无须设立时存在。这种设计给委托人带来极大的便利。祖父想要将家族财产中一部分财产赠与孙辈,但除非孙辈数目确定,否则可能造成不公。如祖父已将相当部分财产赠与早出生者,后出生者可能无法获得等额的赠与;或受赠后孙辈夭折,赠与的财产则要征收遗产税。利用家族信托,祖父只需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孙辈可获得一定比例的信托利益即可。
(三)家族信托与委托
为保护富人的财产,家族财富的保值与增值可通过委托专业机构理财实现,其本质是委托代理关系。家族信托相较于委托有以下两点需要说明:
1.长期与短期之财产管理
与家族信托相比,委托制度较适用于短期财产的转移与管理。若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时即消灭。因为在长期的委托管理期间,客观情况时时发生变化,致使受托人无法按照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执行。如在委托人死亡后,受托人变得极为不适任,将无人可将受托人解任。而同样情形下,家族信托中受益人可申请法院介入,可基于情事变更申请法院变更信托合同条款,将受托人解任。
2.信托财产之特殊保障
(1)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前已论述,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三者任何一方的债权人均无法针对信托财产而主张债权。若采用委托制度,委托人虽然对委托资产享有所有权,但对资产收益(如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金钱物品及孳息)属于债权。受托人并没有义务将这部分收益与自身的其他财产相分离。若受托人此时破产,委托人将与其他债权人以平等地位参与分配受托人的剩余财产,而无权优先获得其投资收益。
(2)委托人/受益人的撤销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赔偿损失权。信托制度在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足以影响信托目的的实现或受益人利益时,委托人/受益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处分行为撤消后(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受托人的处分行为自始无效。
通过上述的比较可以发现,家族信托在解决财产保全和传承财富方面有着无法比拟的优势,可以说是目前财产管理与转移的最好的途径。
三、家族信托是中国信托财富管理领域的重要发展方向
中国信托资产占国家整个GDP的比重尙不到20%;而在欧美国家,比例达到国家GDP比重的150%至200%。由此也可看出,相比于发达经济体,信托制度在中国的发育还属初级阶段,未来将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99号文)和执行细则的颁布表明了监管机构对信托业加强风险监管,同时强调信托业回归财产委托管理机构本源的意图。99号文鼓励信托公司推动业务转型,“探索家族财富管理,为客户量身定制资产管理方案”便是业务转型的一个方面[7]。
《2014年全球财富报告》显示,中国内地在全球“最富”地区的排名中居第四位,过去一年财富增速达到8.1%。根据麦肯锡公司的预测,到2015年末中国将成为亚洲仅次于日本的第二大财富管理市场。有调研显示,中国高净值人群的首要财富目标已经从两年前的“创造财富”开始向“财富保障”转变。高净值人群中对“财富传承”有需求的人数达到33%,超高净值人群达到近 50%。作为对家庭财产隔离风险以及长期管理规划的重要手段,家族信托已经受到较多高净值人士的关注以及青睐。从金融产品需求的提及率来看,在高净值人群中,家族信托以近40%的高比率排名第一;而超高净值人群,对于家族信托的需求更加强烈,比率超过50%,并且受访者中已经有超过15%的人群开始接触家族信托。除此之外,遗产税政策信号刺激、也是促使高净值人群开始考虑家族信托的主要原因。
家族信托作为信托的本源业务,具有可持续、空间广且服务灵活的特点。伴随着中国信托业探索转型发展,优化私募投行业务模式的大背景,家族信托必将成为未来信托业以及金融业的重要发展方向。客户一旦决定选择某家机构设立家族信托,就意味着他未来几十年内不可能离开这家机构,对于家族信托这块大蛋糕,各机构都在关注并且摩拳擦掌[8]。家族信托源于自然需求,却落实于法律约束,各国不同的信托制度对各国的信托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一个舶来品,家族信托在我国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更是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提供支撑,同时要从制度设计、管理运作等角度,向西方成熟的模式学习,然后再结合本土的特点,做出具有针对性的创新,实现财富传承。
[1]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
[2]霍玉芬.信托法要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3.
[3]张伟湘,欧阳梦雪,王小莓.神秘的家族信托——解开“富不过三代”的魔咒[J].人民文摘,2012,(8).
[4]姚亚菊.家族信托浅析[J].时代金融,2013,(6).
[5]徐孟洲.信托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4.
[6]中国新闻网.专家称中国征收遗产税是必然趋势,不会引发移民潮[EB/OL].http://www.chinanews.com/gn/2013/09-24/5317892.shtml,2013-09-24.
[7]张维妙.泛资产管理时代下信托行业的新路经[J].东方企业文化,2013,(5).
[8]汪其昌.家族信托:私人银行的业务突破口[J].金融管理与研究,2011,(8).
[责任编辑:刘晓慧]
2015-09-10
刘冰心(1990-),女,山西长治人,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D912.282
A
1008-7966(2015)06-008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