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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分析
——兼谈我国金融商业方法的专利权保护问题

2015-04-17李欣铭

关键词:专利法专利权商业

李欣铭,徐 丽

(哈尔滨金融学院,哈尔滨 150000)



金融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分析
——兼谈我国金融商业方法的专利权保护问题

李欣铭,徐 丽

(哈尔滨金融学院,哈尔滨 150000)

金融商业方法符合专利法所要求的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特征并且是一种不同于单纯商业方法的技术方案,其以计算机软件为载体,具有专利权保护的属性;对金融商业方法进行专利权保护有其特殊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由于我国专利法并未明确规定金融商业方法的专利权保护属性,以及实践中由于商业银行自身专利权意识薄弱等原因,专利权保护现状不容乐观,我们应当从法律上明确、政策上支持和引导、意识上增强专利权保护观念等方面加强我国在金融创新产品专利权上的保护。

金融商业方法;金融创新产品;专利权属性;专利权保护

按照产品型态的不同,可以将金融产品分为两种:一种是类似于目前各大银行广泛应用的智能点钞机,即具有技术性、由各国专利法明确列为可授予专利权保护的金融服务产品;第二种是表现为商业方法的,如客户、银行直通系统之类的通常以计算机软件相结合的金融服务产品*本文中所提到的金融创新产品,即是指表现为金融商业方法的金融服务产品。。

一、金融商业方法具备专利权的基本属性

(一)金融商业方法具备专利权的“三性”及“技术特征”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条及第2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条规定,专利法中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判断金融创新产品是否符合具有专利权的保护属性,应主要从其是否具有专利法对专利申请所要求的“三性”及“技术特征”的特征入手。

首先是对“三性”的判断。《专利法》及《专利审查指南》都规定了发明专利新颖性的判断标准,也就是将现有技术作为参照物来衡量发明创造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可以通过其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得出,如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于2000年所申请的“客户、银行直通系统”的专利,即为商业银行服务提供了一种更简洁的操作方式和方法。 根据《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规定,实用性主要是判断申请专利权的某项产品是否能够在产业中制造和适用并产生积极、有益的效果。以计算机软件或其他信息系统为载体而研发的金融产品,可以为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交易提供更加安全高效的手段和方式,毫无疑问地具有专利保护客体所要求的实用性特征。

其次是专利申请所要求的“技术特征”。任何一项专利申请都必须是一项技术方案,其或者是新研发产品和方法、或者是对现有产品和方法的改进,但都应有别于单纯的“智力活动的规则或方法”,即该项专利能够运用于技术生产和技术制造,能够为生产发展做出贡献。而与计算机软件相结合的金融创新产品是以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为金融机构及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交易提供更高效的服务为特征的,例如美国花旗银行于1992年申请的“电子货币系统”的专利,就是这种以计算机软件为载体的商业方法类的发明专利,这种发明专利对于金融业信息资料的处理与保存,对数据的管理、筛选和传递等过程中显示了极大的便捷性和安全性。因此,区别于普通的单纯的商业方法,这种以计算机软件为载体的金融商业方法完全具备专利申请所要求的技术特征,理应成为专利权的客体保护范围,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二)金融商业方法专利权保护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对金融商业方法予以专利权保护,兼具经济和社会双重价值。

1.金融商业方法专利权保护的经济价值。专利权是由相关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申请并由国家经过形式的和实质的审查,在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况下授予发明人的一种合法的垄断权,对于金融企业来说,商业方法专利对金融创新的产权界定和保护,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金融企业收入[1]。有序的竞争才能促进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将金融商业方法纳入专利法的保护客体范围,授予某项金融商业方法以相应的专利权,相当于在社会上对于权利主体相关权利的公示,界定其他市场竞争主体权利的界限,一方面能够减少由于侵权所造成的诉讼成本的耗费,降低企业在这方面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使其能够将主要精力用于企业管理与产品的研发创新,而不是陷入无止境的权利纠纷之中。另一方面,享有某项专利权的主体客体可以通过转让该专利的使用权而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这是对于规模较大、有较强的研发能力和资金支持的大企业来说的,相反,那些不具有相应资金和技术能力的中小企业也可以通过支付转让费而获得金融创新产品的使用权,从而提高自己的工作效率,得到长足的发展。

2.金融商业方法专利权保护的社会价值。我国《专利法》第1条即规定了专利权保护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金融商业方法的创新可以使金融企业在早期缺乏竞争对手的情况下占据相关市场的领先地位,为创新主体带来商业利润。但是由于金融创新产品的开放型特征,使得其他市场主体能够在很短时间内就能进行模仿,这种无限制的零成本“搭便车”的行为不仅会造成市场的混乱,还会严重挫伤创新主体的积极性。而金融产品专利的授予使得创新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对某项产品的垄断权,从而能够保障其为研发所投入的成本获得预期的收益,鼓励金融领域的创新。

实施金融商业方法的专利权保护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金融业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金融风险和金融产品的研发是金融业竞争的主要阵地,在没有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一些金融创新主体为了防止竞争对手的模仿和“搭便车”行为,常常会在产品初具型态的情况下,为了在竞争对手尚未反应和做好充分模拟的时间差的情况下获利,不顾经验和风险防范准备的欠缺,贸然将产品投入新业务的使用,其他竞争者也常常会随风跟进,力求分一杯羹。在这种竞争环境下,必然会导致金融市场的无序和动荡。而如果授予金融商业方法以专利权,创新主体便能有更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对产品进行风险分析和产品模拟,稳健的开发新的业务。只有这样,金融业的竞争才能不再聚焦于新业务的速起速落,而转向创新产品的研发与稳步推广使用。

二、美国与欧盟关于金融商业方法专利权保护的现状

如今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专利权的保护,尤其是在美国、欧盟这样的经济发展较为先进的国家和地区。但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金融商业方法的专利权上却又各具特色。

(一)美国关于金融商业方法的专利权保护

美国早期的专利法并不承认金融商业方法的专利权保护,并且通过1908年的Hotel Security Co. V. Lorraine Co 一案确立了“商业方法例外原则”,这项原则一度被认为是美国专利法上商业方法不可申请专利的基础,而随着社会的发展,20世纪七八十年代,为适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求,美国加强了对专利技术和产品的保护。1998年的道富银行V. Signature金融集团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书却确定了金融商业方法专利权保护的合法性*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在1998年7月23日做出的判决中认为,金融服务业使用的软件虽属商业方法,仍应与其他方法采相同的标准进行审查,只要其能产生实用的、具体的及有形的结果,就可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这一判例代表了美国在金融商业方法是否可予专利权保护的态度上的一大转变。并且,美国专利商标保护局于1997年将705类专利列为“数据处理;金融、商业操作、管理或费用/价格的确定”,其中涉及金融商业方法的主要为705/35—705/45,包括金融、有价证券选择、计划或分析、贸易、投标以及信贷过程等。在美国的《计算机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指南》中,也明确提出,“在进行与商业方法专利有关的审查时应该与其他方法权利要求同等对待”,并且,只要“能够提供实用、具体和有形的结果”,就是可专利性的主题。在这种相对宽松的金融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制度下,大量美国企业采取了通过专利申请的形式来保护其金融和数据处理方面的创新产品[2]。

(二)欧盟在金融商业方法专利权保护上的做法

欧盟在金融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审查与授权方面较为严格。其在这方面的主要依据是《欧洲专利公约》(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该公约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必须具有“技术特征”(technical character),但在该公约及其实施细则中均未明确“技术特征”的要求。而利用计算机程序实施的金融商业方法是否授予专利,主要决定于对该公约52条的解释*《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规定:在欧洲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应当能够易于工业应用、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根据该条规定,欧洲一直坚持对申请专利的发明要求具有“技术贡献”(technical contribution),若不能满足该条件,则不予专利授予。而在IBM/Computer Program Product II案(1998)与IBM/Pension Benefit 案(2000)的判决中认为,存在技术性质的商业方法也可以授予专利,将对软件授予专利的解释扩展到了商业方法领域[3]。

三、我国对于金融商业方法专利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金融企业普遍专利权利意识淡薄,未能认识到专利权对于金融业发展的重大意义

申请人实审专利数量主IPC中国工商银行105G06Q中国建设银行92G06Q美国银行25G06Q中国民生银行21G06Q招商银行20G06Q交通银行7H04L中国银行5G06F花旗银行5G06Q

(数据检索来源:SIPO专利检索平台:2010-06-17)

表1 中国银行业实审专利的主要申请人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的第一部专利法,但是直到1992年美国花旗银行悄悄向中国国家专利局递交了多达19项金融发明专利时,方才引起中国金融界对于金融产品尤其是金融商业方法专利权的关注。虽然最近几年我国商业银行逐渐有了专利保护的意识,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对于金融商业方法的专利权保护并没有进行特别的关注并采取积极的措施。

图1 中国银行业专利申请的法律状态分布(数据检索来源:SIPO专利检索平台:2010-06-17)

从图1中国银行业专利申请的法律状态分布可以看出,截止到2010年,中国主要商业银行的735件专利中,仅有205件约占28%的专利申请进入了被授权。而表一主要说明的是中国银行业专利申请的主体分布。不难发现,进入实审的专利主体主要是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民生银行等国有银行,而规模较小的金融企业则在金融创新产品的申请中处于劣势。这一方面是由于商业银行规模、资金等的影响,而另一方面则恰恰反映了中国金融业领域专利权意识的淡薄,不能真正认识到金融创新专利对于自身发展所具有的意义,而自陷于表面的传统的市场争夺战中。

序号申请号发明名称申请日公开日法律状态1.9211-3147.X电子货币系统1992.11.121993.06.30进入实审阶段2.95192786.8公开电子贸易的信托代理1995.03.281997.04.16进入实审阶段3.96191072.0数据管理的计算机系统和操作该系统的方法1996.09.101997.11.26进入实审阶段4.96194231.2电子货币系统1996.04.191998.06.24进入实审阶段5.96194584.2电子货币开放式分发的信托代理机1996.03.111998.07.08进入实审阶段6.96195805.7通过客户启动终端机来提供集成的中介及其他金融服务的方法及系统1996.06.071998.26视为撤回7.96195804.9集成全方位服务的客户银行系统及用于开启账户的系统和方法1996.06.061998.08.26进入实审阶段8.96196459.6用信托代理机进行商业支付的系统和方法1996.03.221998.09.23进入实审阶段9.96197081.2用于在账户之间传递资金的面向用户的自动系统1996.07.231998.10.21进入实审阶段10.97194559.4内部货币1997.04.111999.06.09进入实审阶段11.96180159.X完成金融交易的多语种、自动交互系统和方法1996.12.201999.07.07进入实审阶段12.96199997.7表格生成和管理系统1996.12.181999.02.24进入实审阶段13.96199069.4销售处理支持系统和方法1996.10.171999.01.06进入实审阶段14.99122271.7集成视频、音频和移动无线电话技术的系统和方法1999.11.082000.07.12进入实审阶段15.00102262.8用于实现银行卡交易的方法和系统2000.02.122000.09.13进入实审阶段16.99109451.4提供例如家庭银行的金融服务的方法和系统1999.07.062000.04.19进入实审阶段17.96199952.7执行信贷与负债申请的联机审批系统与方法1996.12.122000.04.18进入实审阶段18.97182092.9有限域离散对数密码系统的割圆多项式结构1997.09.262000.04.26进入实审阶段19.97193641.2发票购货单系统1997.02.072000.05.24进入实审阶段

表2 美国花旗银行申请的中国专利[4]

2.我国商业银行所申请的专利大都为科技含量较低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而金融商业方法等基础专利较少

表2是美国花旗银行于90年代申请的中国专利,不难发现,在美国花旗银行所申请的金融专利中,多数为“××系统”、“××方法”之类的基础专利,能为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交易提供更加简洁高效的基础服务技术,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以及很强的前瞻性,掌握这类专利有利于占据市场具有绝对的优势。而从我国商业银行所申请的专利来看,一般为实用新型或者外观专利,主要是自动打结机、电子流动银行车等小革新、小发明,在金融业的竞争中很难发挥实质性的影响。

3.我国专利法对金融商业方法的专利权保护制度相对滞后,导致对金融创新产品的专利权保护不利,影响了金融业的快速发展

对比其他国家尤其是美国对金融商业方法的专利权保护制度,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在相当程度上不能满足金融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呈现出法律的滞后性特征。据前所述,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便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承认了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在知识产权影响不断扩大的同时,欧盟等国家也都已经从制度上承认了商业方法属于专利权的保护客体,只是审查标准上与美国略有差异。而纵观我国自1984年颁布第一部专利法到如今经数次修改后的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现行专利法,对于金融商业方法等这些以计算机软件为载体的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问题,都未有直接的法律规定,只是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发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中表明,具备条件的商业方法软件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而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发布的文件并不是正式法规,充其量只是一部部门规章,其在法律位阶、法律效力方面,都不能与正式的法律规定相提并论。也正因为这种法律法规的模糊性,使得实践操作中对金融商业方法的专利权授予保护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不利于金融创新产品专利权的保护[5]。

四、对我国金融商业方法予以专利权保护的建议

面对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逐渐扩大的专利布局,我国应当做出积极的反应,从制度、组织等多方面多层次入手,加强对金融创新产品的专利权保护,从而抢占金融业未来发展的高端领域。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切入:

第一,明确金融商业方法作为专利权保护客体的法律地位。在未来的《专利法》修订中,鉴于金融商业方法发明的特殊性质,对于金融创新产品的保护,应当有别于一般发明产品的专利保护。譬如,在保护期限上,由于金融业相对于其他行业来说发展更为迅速,金融创新产品的保护期限应当略短于一般发明专利的20年保护期限,既能保证专利权主体的权利得到保障,又不至于在金融领域为专利权人划定过长期限的垄断权,过于限制金融业的发展。而对于金融创新产品专利权人的权利,则应限定在使用权的转让等权利内,以防止权利主体滥用专利垄断权,造成金融动荡和市场混乱,甚至影响国家经济的发展。

第二,强化政府应对我国商业银行金融产品的研发及金融创新产品专利权保护的政策性扶持和服务性引导。一方面,政府应加大对于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财政支持和奖励,鼓励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产品尤其是基础技术的研发。另一方面,中国银监会作为我国银行业的直接监管机构,应当发挥其在这方面的管理职能和引导作用。通过加强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信息沟通,及时了解和宣传外国金融机构在我国的专利申请情况,或者加强对于金融界管理人员的专利保护意识和防范专利风险意识的培训,给予各商业银行在专利申报问题上的技术支持或法律帮助,等等,逐步提高我国商业银行在金融创新产品专利权申请上的数量和质量。

第三,商业银行金融机构应加强自身的专利权保护意识,强化金融产品创新的力度,提高金融创新产品的科技含量。商业银行应不断适应社会和金融环境的变化,在争夺传统金融市场的同时,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发展壮大自身的科研能力和实力。可以通过加快创新人才的培养和引进以及建立相应的内部激励机制和利益分配制度,调动员工的创新积极性,完善内部创新机制,以创造出更多更好的金融创新产品,形成商业银行自身的良性运作模式,力求在金融市场上占据优势地位。

同时,商业银行及其从业人员尤其是管理层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专利权保护意识,在创新研发的同时,注重专利战略的部署,既要注重自身专利权的申请和保护,同时也要注意防范专利侵权的风险。

五、结语

面对中国乃至整个世界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以及国际各国对金融创新产品的专利权保护的普遍做法,我国应当及时强化相应专利保护制度的组织建设,提高商业银行的产品研发能力和专利权意识,以应对金融风险,同时运用有效的专利战略形成本土独特的竞争优势,增强在金融市场上的国际竞争能力。

[1]郭寿康,张雨泽.金融产品专利保护与实施初探[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4).

[2]余翔,张玉蓉.美国金融业专利战略研究及启示[J].国际金融研究,2008,(3).

[3]张玉蓉.金融商业方法专利策略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08.

[4]陈向阳,苏慧思.美国商业银行专利战略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启示[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0,(1).

[5]高健,李明星.商业方法专利保护比较研究[J].内蒙古统计,2010,(4).

[责任编辑:刘 庆]

2015-09-13

黑龙江省科技厅软科学项目“金融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2013R0205)

李欣铭(1983-),女,黑龙江哈尔滨人,讲师,硕士,从事金融法学研究;徐丽(1965-),女,黑龙江哈尔滨人,教授,硕士,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D923.42

A

1008-7966(2015)06-006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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