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分析
2015-02-07高蒙
高 蒙
中国海洋大学,山东 青岛 266100
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分析
高蒙
中国海洋大学,山东青岛266100
摘要: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不断扩展其业务范围,它的法律地位也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与此同时,其法律责任也应当作出相应调整。本文就国际货运代理两种身份的识别问题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分别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地位;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6-0104-03
作者简介:高蒙(1989-),女,山东临沂人,中国海洋大学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
一、国际货运代理的概念
国际货运代理一词是英文The Freight Forwarder的直接译法。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国际货物运输方式的变化,使它的服务范围不断扩大,法律地位也有了很大变化。
目前,国际社会对于国际货运代理并无统一定义,也没有一部国际条约对这一制度作出专门规定,但国际社会对国际货运代理的定义方式却是很有相似性。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将其定义为:国际货运代理是根据客户的指示,并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货物运输的人,其本身并不是承运人。[1]我国在立法中对它所作的的定义显然是由此而来。1999年我国颁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将货代行业定义为,根据进出口货物货主的委托,进行与国际货物运输有关的工作并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业。
上述定义均承认,国际货运代理的本质是代理,它是发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代表这两者与承运人进行联系,对货物的仓储、运输、报关、保险等工作作出安排,并从被代理人处收取报酬。
然实践中,国际货运代理正在越来越高的程度上从事承运人业务员,其角色定位发生了很大变化。与早期货代企业不同的是,现代的许多货代企业都拥有自己的运输工具,它们运用自己的信息优势,直接从事国际货物运输工作,或者签发自己的运输单证,这已经具有承运人的特点。与此同时,国际货运代理协会的相关文件也对它的承运人角色作出了规定,FIATA发布的《国际货运代理业示范法》,即将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责任分为两类,即,其作为代理人和作为承运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我国2004年新实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即规定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两种身份,即代理人身份与独立经营人身份。这些实践和理论都足以证明:国际货运代理的身份已由代理人逐渐向当事人转变,其具有双重身份。对此,应当与时俱进,重新对其作出定义。
二、国际货运代理的历史发展[1]
国际货运代理始于10世纪。起初,国际货运代理作为收货人与发货人的佣金代理,依附于货方,进行装卸、结关、储存、运输、收取货款等各种经营管理活动。16世纪,有些货代公司签发自己的运输单证。18世纪,其开始集中托运运往同一目的地的货物,同时,为其进行投保,之后,发展成为我们所熟悉的、传统意义上的具有中间性质的行业,并开始停止收取货款以及其它与财务有关的业务,交由商业银行办理。1850年以后,铁路运输以其速度快、运费低的优点而得到巨大发展,成为陆路运输的主要方式,与海运、内河航运的竞争也在加强。
19世纪,国际货运代理开始进入专业化时代,各洲的国际货运代理协会陆续建立,加强了国际货运代理的行业管理。20世纪20年代,货运代理在国际合作方面不断加强。1926年,国际货代行业的全球性专门性国际组织——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成立,进一步强化了该行业的国际合作。
二战以后,定期航空空运业务出现,专门的空运代理也在各国陆续出现。迄今为止,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已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出现了水运、陆运、空运、联运等多种运输方式,陆运又包括公路运输与铁路运输;国际货运代理也因此有水运代理、陆运代理、空运代理、联运代理等多种代理方式。
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在改革开放以后得到了较快发展。这一时期,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步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国际货运代理市场开始对外开放,其垄断局面被打破,多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成立。商务部颁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对我国的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作出了基本规定。同时,成立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强调货运代理的行业管理。
国际货物运输方式的变化发展对货运代理的发展起到了很大作用,行业协会也是如此。然而,其国内外立法明显不足,应当加强其立法工作。
三、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
(一)概述
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主要指其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扮演什么身份的问题,是当事人身份还是代理人身份;并进而判断在此身份下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在早期的国际货物运输中,国家货运代理通常被认为是收货人或发货人的代理人,承担代理人的法律责任。其在收货人、发货人和代理人中间居间介绍,为货主安排货物运输或为承运人揽取货物,以此向货主收取代理费或从承运人处取得佣金。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发展,水运、陆运、空运、多式联运等多种运输方式的出现,国际货运代理越来越超越其代理人的角色,而承担起当事人的角色。此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直接参与国际货物运输过程,或者与承运人直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向其签发自己的运输单证并从中收取运费作为自己的利润。
然而,当今并无专门的国际条约对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当前我们对于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及其制度的描述多是来源于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典型代表如《FIATA国际货运代理业示范法》,其制定初衷为为各国货运代理立法提供参考,本身并无法律效力。我国商务部颁布的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虽然对其法律制度作出了基本规定,但并不完善。国际货运代理在实践中更多的是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所制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尤其是其制定的《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标准交易条件》发挥了重要作用。当今国际运输中,国际货运代理的当事人地位在不断增强,它的法律地位及其制度应当由相关立法作出规定。
(二)国际货运代理的身份识别
国际社会的理论与实践对于其身份已形成了基本一致,即国际货运代理具有代理人或者是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但是在具体个案中,要判断其究竟属于哪一种却不容易。这主要是由于货运代理实践的复杂性和极其不规范性。首先,货运代理业务非常复杂,其业务范围十分广泛,由此也产生了多种多样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行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其很可能与货主或者承运人之间并无规范的合同,或者只签订一个非常简单的合同。[2]再次,目前,国际货运代理的国内外立法非常缺乏,其主要依靠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这些因素,都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断定其法律地位。笔者认为,对其法律地位的判断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3]
第一,合同。合同,是民商事领域判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证明。在一项具体的国际货物运输中,判断国际货运代理在其中到底是何身份,首先考察的便是货主与货代企业所订立的合同。从该合同的名称与内容而判断该合同的性质,即,其是委托代理合同,还是运输合同;若为前者,则货运代理在此运输中担任代理人的角色,反之,则为当事人的角色。
然在实践中,货运代理企业与货主订立的合同并非都是规范的,许多合同并未标明合同性质;或者即使标明了合同性质,但货运代理企业实际从事的业务却与之相反,因此,还需要结合其它因素来进行综合判定。
第二,运输单证。运输单证是当事人双方订立运输合同的直接证明。货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判定,应当考虑到运输单证的证明作用,尤其应当注意运输单证是以谁的名义签发的。若是以货运代理人的名义签发,那么此时它的法律地位便是当事人;反之,该运输单证不是由货运代理企业所签发的,或者虽是由其签发,但其自身及货主已明确表示是代表货主签发,那么此时货运代理人为代理人,承担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收费性质。即判断国际货运代理所收取的是代理费、佣金还是运费;若为前两者,则为代理人,反之,则为当事人。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当事人时,以自己的名义安排托运人所托货物的运输,从托运人处取得运费,同时,货运代理付给承运人较低的运费,货运代理的利润即来源于这两笔费用的差价。即,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当事人时,其向托运人收取的运费一定会高于其向实际承运人所支付的费用,这两者费用之间的差价是国际货运代理的利润来源。
第四,业务习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与货主、承运人以前是否有过交易行为,若有,则其通常是为代理人还是当事人,基于信赖原则,以前数次的交易习惯可作为判断此次交易性质的依据。同时,还应注意,托运人在与货运代理进行业务商谈时,对于此次交易的性质是否又另作口头表述,若无,自然可以更加确定依据他们之前的交易习惯来判断此次交易的性质。
(三)国际货运代理的相关概念
1.无船承运人
无船承运人,顾名思义,即不实际运用船舶这种运输工具进行货物运输的人,它的出现与集装箱运输的兴起息息相关。由《FIATA国际货运代理业示范法》可知,国际货运代理作为承运人(当事人的一种)时,有两种情况,其一,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实际承运人,直接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其二,国际货运代理为契约承运人,此时,它并不直接进行货物运输活动,而是与实际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由实际承运人完成货物运输,同时,签发自己的运输单证。这种情况下,其非常类似于无船承运人。无船承运人的相关规定,见于我国2001年颁布的《海运条例》,从其规定可知,无船承运业务主要涉及三方法律主体,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货主、船舶实际运输经营者。前者从货主处揽取货物,并取得运费,而后由于前者并没有运输工具——船舶,故而,将该货物交由船舶实际运输经营者,由后者承担运输任务,并向其签发运输单证。当货运代理不使用自己的船舶而是安排其它船舶进行海上运输时,其便成为了无船承运人。
这种情况下,国际货运代理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同时具有了两种身份,首先,相对于托运人,它是承运人,又由于它不实际从事运输活动,所以它是缔约承运人,具有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其次,相对于实际承运人,它又具有托运人的身份。同时,在此国际货物运输中自然产生两个货物运输合同,并签发两种提单:一种是货运代理(无船承运人)与货主所签订的运输合同,另一种是货运代理(无船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所订立的运输合同;一个提单是由实际承运人,即船公司所签发的总体单,另一个是货运代理,即无船承运人签发的分提单。[4]
由此可知,国际货运代理从事海上货物运输时可能为无船承运人,它的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自然见诸于无船承运人的有关规定。
2.多式联运经营人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含义基本相同,依据《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可知,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与货主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即,当货运代理从事多式联运业务并签发提单时,其便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它与无船承运人相同,为契约承运人,对多式联运的
整个运输路段负责。此时,国际货运代理分别与托运人和具体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订立合同,即,其与前者签订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签发多式联运运输单证;再与后者订立分路段运输合同。
可以说,无船承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有相似之处,即他们都没有运输工具,都不实际从事货物运输活动,实际上承担的是契约承运人的角色,符合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契约承运人角色时的特点。故而,国际货运代理不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进行海上或多式联合运输时,其为契约承运人,此时其完全可以引用无船承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规定,而后者对于货运代理立法具有很大的借鉴作用。
四、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承担
(一)作为代理人时的责任承担
货运代理作为代理人时,其法律规定见于我国《民法通则》对于直接代理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法》对于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直接代理,见于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代理的有关规定,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无权代理、越权代理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法律责任。间接代理,我国对其并无相关立法,可借鉴《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规定。即,货运代理以自己名义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时,承运人知道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之间的委托关系的,该合同的当事人为委托人与承运人;反之,若不知道,则该合同的当事人为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与委托人并无直接关联。然而,由于该运输与货主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在承运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法律规定货运代理人有向货主披露承运人的义务;同时,由于货主不履行义务导致货运代理无法对承运人履行时,货运代理同样也具有向承运人披露托运人的义务;货主或承运人因此有选择是否直接介入该运输合同的权利。
(二)其作为当事人时的责任承担
这主要是指其作为承运人时,包括其作为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前者,即其运用自己的运输工具实际完成货物运输;后者是指其安排实际承运人进行运输活动,并签发自己的运输单证,无船承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即是其典型代表。
五、结语
由上可知,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分为两种,一为代理人,二为当事人,两者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在具体个案中,对于其法律地位的判断更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同时,也应完善其立法工作,使其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孟于群,陈震英.国际货运代理法律及案例评析[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1:5-6.
[2]田辽.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探析[J].现代商贸工业,2009(12):255.
[3]吴宗祥.国际货运代理的身份如何判别[J].对外经贸实务,2003(10):21-23.
[4]李秀华.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法律地位与责任的分析[J].北京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