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体育伤害的责任承担与风险预防
2017-01-16于强国徐艳
于强国+徐艳
摘 要:体育伤害事故在学校伤害事故中占很大比例,由于中小学生天性活泼、自我控制力弱,其更易发生,给学生身心健康、家庭和谐幸福、学校正常教学带来了一定的冲击。从源头上分析其发生的原因,明确事后责任的承担,有针对性地做好事前预防,有利于学生权利的保障以及学校体育教学的正常开展。
关键词:体育伤害;责任承担;风险预防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6-1487.2016.06.018
为提高学生身体素质,锻炼学生耐力品质,提升团结协作能力,进一步领略体育文化,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各中小学校都努力落实体育课程在教学中的有效进行。当然,由于体育锻炼中不可预知的风险存在,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伤害事故,给学生生活及学校教学带来了一系列不良影响。剖析其发生的原因,明确责任的承担,提前做好预防措施,对于未来体育教学的顺利开展有积极意义。
1 中小学体育伤害的定义
中小学体育伤害是指中小学学生在学校体育课上课时间、课间休息期间、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体育竞技比赛等等各种体育运动状态下,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体育场馆和体育教学设施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死亡事故。主要包括由于学生自身原因、他人侵权伤害、学校管理不善三种情形造成的伤害事故。[1]
2 中小学体育伤害发生的原因
2.1 中小学体育伤害发生的内因分析
中小学体育伤害发生的内部原因,主要是指学生自身原因引发的伤害。一种情形是由于学生存在心脏病等先天疾病,学生和家长没有与学校老师及时沟通,运动训练时,没有针对性进行安排,造成的突发体育伤害事故。如近年频发的长跑中途猝死、跳跃运动骨折等等;另一种情形是随着生活品质的提升、物质资源的丰富,营养过剩的现象普遍存在,加之运动不足,出现了越来越多患有肥胖症、心肺功能失调、身体素质差的中小学生。由于自身惰怠、家长疏忽大意,没有及时进行体检康复,造成在平常的体育运动中出现的运动伤害事故。
2.2 中小学体育伤害发生的外因分析
2.2.1 学校管理不善造成的伤害
学校管理不善造成的伤害,一方面,体现在学校的体育场馆设施、场地、运动器械等硬件的维护上。由于体育资源经费投入有限,没有定期进行器械更新、场地维护、设施检查,引起了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如由于单杠断裂导致学生摔伤造成左侧桡骨断裂;另一方面,由于体育老师疏忽大意,缺乏课前对于中小学生身体素质的充分了解,没能因材施教,制定合理的运动计划,上课时又缺乏说明指导和必要的辅助保护,加上中小学校班容量大,一名体育老师难以面面俱到关注到所有学生,而造成的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如课间自由活动时发生的双脚跳跃台阶致摔伤骨折案。
2.2.2 校内学生间的互相伤害
中小学生从民事行为能力上,可以将其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类。10周岁以下的孩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好奇心重,上课注意力不集中,嬉戏打闹间容易发生相互碰撞,引发伤害发生;10岁至18岁间中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处在青春叛逆期,一言不合就容易拳脚相见,加之体育运动对抗性强,容易增加冲突风险,造成故意或过失伤害,如足球比赛中因相互冲撞造成的胫骨骨折。[2]
2.2.3 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伤害
第三人指的的除学校教职员工、同校同学之外的人。来自于校外第三方造成的伤害,学校不加管理,做好事前防范,也时有发生。如校外车辆未经允许驶入操场造成的碰撞事故等等。
3 中小学体育伤害的法律责任承担
3.1 学校的法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中小学生在校内外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中造成的人身伤害,针对不同主体,对学校进行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设置。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学校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一旦发生体育伤害纠纷,先推定学校存在管理、教育上的过错,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学校能够自证其尽到了相应的管理、教育职责,则不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了10周岁以下的孩童,自我保护能力不足,更不具有相应的举证能力,为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给学校苛以了严格的责任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就学校体育活动组织中的管理、教育过错来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了10周岁以上的学生已经具有了与其年龄相应的判断控制能力,不需要再对学校苛以严责,使其过于谨小慎微,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的秩序。
3.2 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体育运动中故意或过失造成其他同学人身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监护人尽到职责的,可以减轻其责任。离异家庭中的未成年人,由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承担责任,无力单独承担的,另一方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在体育运动中,学校也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实现对被害人的救济。[3]
3.3 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对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学校也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举一例将上述责任分担予以说明,在中学体育课上,进行铅球投掷训练,因场地有限,学生甲某站在场地边缘进行投掷,体育老师未能及时制止,不慎将前来捡球的同学乙某砸伤,花费医药费5000元。在此案例中,甲在学校上学期间,监护关系并未转移,故其监护人应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对乙某进行赔偿;同时,学校对于甲乙在校期间,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学校违反此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体育老师未能及时制止,有管理保护上的过失,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其是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由学校承担替代责任。在此,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是按份责任分配。如果将该案例做一延伸,乙某并未被甲砸伤,而是被路过操场送快递的电动车撞伤,这时就发生了第三人原因导致的侵权伤害,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如果学校老师并未制止,存在过错,学校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4 中小学体育伤害的风险预防
4.1 完善学生档案信息数据库建设
每年新生开学,学生处信息管理中心应将由学生、家长自行申报以及通过学校体检发现的具有先天疾病及健康隐患、运动禁忌症的学生信息,及时汇总录入学生档案信息数据库,并以突出方式标注显示,以便班主任以及任课老师查询、知晓。同时便利体育老师有针对性地制定符合学生特质的锻炼计划,满足每个学生的个性发展需求,真正达到增强体质的目的。当然,这项工作的完成,有赖于学校学生档案数据库的建设和相关工作人员的配置,考虑到其必要性以及投资回报的可行性,笔者认为学校应将此项工作加以落实。
4.2 明确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为提高学校人员的责任感,将具体工作落到实处,各级中小学校应明确建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学校体育设施、器材从采购、安装、维护,各个环节都应该责任到人。一旦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及时开展责任倒查,哪个环节出现问题,哪个环节有过错的负责人都必须承担责任。学校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对其进行追偿,并根据事故严重程度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不同程度的处分。通过对过错人员的惩戒,一方面使其认识问题的严重性,避免再犯;另一方面警示其他工作人员,防患于未然。
4.3 提升体育教师的师德素养及法律意识
中小学生由于其生长发育的特殊性,更需要体育老师具有爱心、耐心、恒心、细心,“用心灵赢得心灵”认真对待每一位同学,踏实负责上好每一节课。检查场地器材安全、提醒注意安全事项、耐心讲解动作要领、细心监督课堂秩序、做好辅助与保护工作,一旦发生运动伤害,以救助学生为第一要务,将危害降至最低。当然由于体育运动本身具有的对抗风险性,不可避免危险损害的发生。只要体育教师尽到审慎的义务,学校将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学校应不定期地对教师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在教师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没有过错的纠纷面前,学校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老师的合法权益和学校的名誉。
4.4 构建完备的社会保障补充模式
现在一旦发生人身损害纠纷,家长一味将矛头指向学校,要求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而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上,也会出于对弱者的考虑,在学校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判决由学校承担部分的补偿责任。这无形中加重了学校的经济负担,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也挫伤了体育老师上课的积极性。为了缓解学校的经济压力,当务之急,应该探索更理想的解决途径,比如通过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来弥补学校经费的不足,依托社会力量,共济纠纷解决。目前,虽然学校也为学生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其免责条款设置较多,且理赔程序较长,落实赔付存在困难。根据本国国情、参考国外经验,一方面可以通过设置专门的体育类伤害责任保险,依据不同学校类型、学生年龄设置投保标准;按照损害等级细化治疗费用、住院补助、后续赔偿的计算,明确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适当减轻学校负担;另一方面可以设立专门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基金,由学校组织筹措,社会各界、公益组织共同参与,从源头上来弥补学校资金短缺的不足,根据伤害事故的不同情况加以救济,这样不仅有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也有利于对伤者的有效救助。[4]
4.5 完善体育类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目前,对于中小学体育类伤害事故,我们主要是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来确定各方权责,没有处理此类问题的专门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适用上的不便。比如:由于归责原则的不同设置,法官对同类案件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不仅造成当事人的困惑,也破坏了法制的权威性;又如以10周岁作为分界点,来划分学校过错推定责任承担与否,也有欠妥当,假设两位学生一位刚满10周岁,一位未满10周岁,同时发生相同的伤害事故,此时适用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是否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实现了实质正义,存在质疑,是否可统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待进一步探讨。同时,2016年6月《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在草案中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线标准由10周岁下调到6周岁,[5]即小学生入学年龄,这主要考虑了随着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现在儿童的心智发育已远高于前,从而从立法上肯定了其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一旦审议通过,其他法律规范势必需要做出相应调整。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对于学校体育类伤害事故,亟待根据其特殊性,完善相关的处理办法,并在条件成熟时研究制定专门的学校体育类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从源头上就各方关系加以确认,从事故认定到责任承担做出明确规定,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如此才能既保证学生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
参考文献:
[1] 王小平.体育法实用教程[M].北京:中国长安出版社,2010 :111-112.
[2] 郝光安,王东敏.体育伤害事故案例解读[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10.
[3]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Z].2010.
[4] 徐秋香. 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问题研究[J].沈阳体育学院学报,2013(3):59-62.
[5] 新华网.[EB/OL].http://www.xinhuanet.com/jrgz/20160627a/index.htm/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