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成路15轮”看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
2016-11-30张亚非
摘 要:“成路15”两审终了,最高法院作出船东虽然未依照约定按时缴纳保费,但仍可获得全额保险赔偿的判决。虽然核心争议点集中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几方,但双方律师对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及维护中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应尽义务等方面的些许关注,引发了笔者对于保险经纪人法律地位、应尽义务以及如何更好维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利益的思考。本文意图通过明晰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结合保险经纪实务,进一步明确保险经纪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期有利保险经纪长久发展。
关键词:保险经纪;法律地位;法律责任
2013年10月14日,“成路15”在韩国海域沉没,十余名船员不幸遇难。船东损失高达5000多万,更因防波堤碰撞责任,导致姐妹船被韩国法院扣押至今。在大家对事故唏嘘不已时,一场关于保费欠缴是否导致保单失效的争辩悄然拉开大幕,历经两审,耗时三年,此案两审的核心争论点都在于保费欠缴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依照保单中的条款注销保单并且拒绝承担注销后发生的事故的赔偿责任,两审中双方律师也围绕此争议点结合《保险法》、《海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远洋船舶保险条款—PICC2009》等法律法规进行了论辩,最终法院作出船东虽然未依照约定按时缴纳保费,但仍可获得全额保险赔偿的判决。这一案件所涉及问题的普遍性引发了航运业和保险业的持续关注。
在航运保险实务中常见保费拖欠的情况,尤其在航运业整体低迷的情况下,因保费拖欠导致保险单失效的情况时有发生。除了集中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这几个主体之间的主要争议外,该案也涉及保险经纪人的相关问题。对于保险经纪人是否具有代理人地位、保险经纪人是否与保险公司具有利益关系而无法有效维护投保人利益、实务操作流程是否存在过失疏漏等问题,双方也展开了争论。虽然保险经纪人的地位及义务最终未对本案判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但这一问题引发了笔者对于保险经纪人角色的关注和思考,笔者深知保险经纪人这一角色在国外历史悠久,而在国内正处于起步阶段,其法律地位、义务与责任的承担对于行业发展至关重要。本文即从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应履行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入手,试图对保险经纪人的角色定位进行分析,对保险经纪人如何有效维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利益提出建议,期望对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带来一定思考意义。
保险经纪人的定义可见于2015年修订的《保险法》①一百一十八条,即“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从《保险法》对保险经纪人的定义可见,保险经纪人属于中介,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使用保险这一风险管理手段为其进行风险管理,用最低的成本为投保人获取最完备的保障,与投保人的关系极为密切。主流观点认为,保险经纪人为居间人,保险经纪授权或委托协议是居间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不得隐瞒和告知虚假信息,而保险经纪人确实利用自身专业知识以及对市场行情的深入认知,充当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媒介,为投保人也就是委托人提供订立最优保险合同的机会,从某种程度上具有居间人的性质②。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③第二十七条,对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范围作出了规定:(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可见,在保险经纪实务中,在取得投保人授权后,保险经纪人会全程参与保险合同条款、费率、保证条款等条件的谈判,积极依照保单约定协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使在合同订立后仍会进行保单保全的管理,如风险变动的通知等保证保单有效性,出现保险事故后代为查勘并协助索赔,保险经纪人在授权范围内为独立地意思表示,其对有关事实的陈述直接约束于投保人,其法律后果也归属于投保人,从这个角度看,保险经纪人并非仅限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媒介,也具有一定的投保人代理人的性质。
该案中,判决结果认为保险经纪人并不是投保人的代理人,不能代理投保人签署或接收投保单、批单等重要文件。但笔者认为,投保人出具给经纪的《委托书》载明:“我司……,作为‘成路15轮的船东/管理公司,兹确认,自2012年12月25日起,委托……经纪作为我司的独家保险经纪人,处理以上的船舶的船壳险事宜……”④根据上述委托书的内容,虽然未直接授权保险经纪人可收取重要文件,但是保险投保、保全及索赔是一项持续性的工作,其中涉及的程序及相关文件,是可包含在“船壳险事宜”范围内的。判决结果否定了保险经纪人代理人的地位,从笔者看,恰恰是放宽了对于保险经纪人需履行义务的要求,某种程度上弱化或者回避了保险经纪人应承担的责任。以此案为例,对于保费支付问题,如仅作为居间人的角色,保险经纪人只需在合同签订也就是保单出具时对投保人履行保费支付条款的如实告知即可,便已完成其义务。但从实务角度看,保险经纪人的义务不止于此,除订立合同外,保险经纪人应保证保单随时有效,这也是从保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的。考虑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的认知有限,可能无法意识到一些行为会导致保单失效或保障不足,保险经纪人至少应尽专业注意以及通知义务,及时提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潜在风险,例如保费催付、警示注销风险、及时进行保单保全、提示重大风险变动告知义务等。本案中,保险经纪人应在保险人出具催付通知和注销批单前,先发出保费欠缴导致保单失效的风险通知。当然,投保人仍是保险合同履行的主体,很多义务如如实告知、重大风险变动告知、及时缴纳保费等仍须有投保人亲自完成,而非由保险经纪人代理,但保险经纪人的有效提示会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规避风险,减少潜在损失。而确实因为保险经纪人的过失导致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失,有直接联系的,仍应有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均为保险经纪人过失导致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损失提供了救济方式。
笔者注意到,上述案件淡化了保险经纪人的角色,而着重强调了保险人的义务,笔者认为,这可能与司法实践中对部分行业的保护有关。如保险经纪人、船代、船级社、船检公司等行业,因为行业规模较小,话语权有限,但其本身专业性强,扮演着不可缺少的地位,部分涉及安全等重大因素,在整个社会环境和商业秩序中显得非常重要,如果对其施加过重的法律责任或风险,则可能导致整个行业无法存续,因此宜采取保护的态度。但从长远看,明确保险经纪人的义务界限,从法律角度审视保险经纪人的义务,责任仍然是非常重要的。
综上所述,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规范,风险的复杂性加剧,保险意识的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大型企事业单位选择利用保险进行风险转移,笔者认为,保险经纪行业势必会逐渐发展壮大的。但虽然《合同法》、《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管理办法》等法律中有关于保险经纪人的相关规定,但仍存在较大的空白地带。笔者认为,相比普通的居间人来说,保险经纪人是非常具有特殊性的一个角色。首先,在实务中,保单促成后,由保险公司从该保单实收保费中依照约定比例向保险经纪人支付佣金,而非像一般居间合同中由委托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报酬。除此之外,因为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衍生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为受投保人委托的保险经纪人,应协助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信息如实告知,说明经纪人对于保险人也是具有一定义务的。因此,可能致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经纪人的立场产生迷惑,而上述案件中原告律师提出保险经纪与保险公司有利害关系而无法有效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猜测也就不足为奇。因此,从长期看,加强对保险经纪行业的规范和监管,尽快确定保险经纪详细的执业准则,是有助于保险业长久良好发展的。目前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经纪公司给予了更多关注,逐步提高保险经纪人职业素养,要求其对保险市场秩序承担起更多责任。而身为保险经纪人,更应时刻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重,从法律上做好风险管理及防范。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订).
②张亚军,《论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2006年9月27日.
③《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
④《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8号》.
作者简介:
张亚非,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在职人员高级课程研修班学员,供职于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