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抽象思考和多维审视

2015-02-06王信峰

关键词:民诉法案外人诉权

●王信峰

民事申请再审制度的抽象思考和多维审视

●王信峰

我国审监改革的最显著成果之一,就是构建了较为系统、规范、完善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从申请再审制度中分化而来,它使第三人不服生效裁判、调解的案件,从申请再审规制的案件中分离出来,这对于构建更加科学、严谨的申请再审制度具有积极意义。笔者认为,民诉法规定的实质审查性再审事由,尚须进一步客观化、外观化,本文从申请再审权的权利性质定位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价值谈起,依逻辑脉络分析,建议在民诉法专章设立“申请再审程序”,对裁定“中止执行”规定作出修改,将第三人不服生效裁判、调解的案件全部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

申请再审 第三人撤销之诉多维审视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权利性质定位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非规范意义上的诉权

从案件性质看,经申请再审程序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由于未能进入再审程序,只能称为申请再审案件,而非诉讼案件。从“诉”的定义来看,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而申请再审程序要解决的是当事人对生效裁判、调解要求立案再审的请求,非实体权益。从处理方式来看,申请再审程序采取的系“审查”而非“审理”。前者不具有后者的部分手段,如在审查阶段,人民法院不能进行重新鉴定等。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系一种准诉权

一是现行申请再审制度以明确、具体、系统的程序性规范,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类似“诉权”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1.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即行受理。修正后的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事实上是规定不管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人民法院都必须立即受理。这就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享有了类似一审起诉权、二审上诉权一样的权利地位,从形式上说,已具有了“有诉必理”的“诉权”特征。2.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以“申、辩”的对抗方式审查。修正后的民诉法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法院应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提交书面意见。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听证”形式的“申、辩”集中对抗方式。这就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采用了类似一审起诉权、二审上诉权一样的“审理”模式,从形式上说,已具有了“诉、辩”对抗的“诉权”特征。3.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处理。修正后的民诉法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通知书非法院特有的文书,裁定则为法定的司法文书。这就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采用了类似一审起诉权、二审上诉权一样的文书样式,从形式上说,已具有了“诉讼裁处”的“诉权”特征。

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包含“诉权”之“颗粒”。当事人申请再审虽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但必然引起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申请再审审查程序运行的直接目的,就是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即应裁定再审。也就是说,从最终的审查结果看,确有部分案件要裁定立案再审,从而进入再审程序。由此,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中,已现实地包含了实现当事人再审启动之请求的“诉权”之“颗粒”。

二、申请再审制度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从申请再审制度中分化而来

2007年民诉法第204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当时的司法解释将其解释为:在此种情况下,案外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由此,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案外人不服已生效裁判、调解的,全部纳入申请再审程序的审查范围。2012年民诉法第56条规定,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认为已生效裁判、调解错误,损害其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创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因第三人系司法实践中占比最高的案外人,由此,绝大部分案外人不服已生效裁判、调解的,不能申请再审,只能另行提起诉讼。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构建申请再审制度的价值

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目前争议较大。如有学者认为:通过一个依通常诉讼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去撤销或者变更一个已经确定的裁判或者调解结果,直接违反既判力和诉讼的基本规律,在法理上完全行不通。①谭秋桂:《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民事再审制度的协调》,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27日。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仍有其存在的制度价值,就申请再审制度的构建而言,其价值主要体现在:

一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助于构建更加科学、严谨的申请再审制度。作为案外人的第三人不服原裁判、调解的,在本质上就不属于申请再审的范畴。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后,将占案外人绝大多部分的第三人不服原裁判、调解的,从申请再审中分离出来,使申请再审制度规制的案件范围更加科学和严谨。

二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利于弥补申请再审制度的缺陷。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审判制度,当事人可行使两级法院审理的权利。对案外人不服二审生效裁判的案件,按申请再审审查进入再审后,如请求不成立被直接驳回,案外人并不能上诉,这必然损害其二审终审的审级利益。由第三人作为原告提起撤销之诉,第三人不服一审裁判,则可直接行使上诉权,其二审终审的审级利益就能得到充分保护。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引起的深度思考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将作为案外人的第三人不服生效裁判、调解的,从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中分离出来。根本原因在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案件人不服生效裁判、调解的,本就不属申请再审,即案外人所享有的并非申请再审权。其理由在于:

一是从逻辑上说,只有参加一审诉讼的当事人,才能行使上诉权。同理只有参加原审诉讼的当事人,才能行使申请再审权。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案外人,非为原审当事人,自然不应享有申请再审权。

二是从权利本身看,申请再审权具有“准诉权”性质,人民法院应即行受理。对案外人不服生效裁判、调解的,因涉及他人利益,即使受理在客观上根本行不通,必然要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实质审查,如审查案外人与原审是否有利害关系,原审结果是否损害其利益。此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明显不同,充分说明案外人要求再审的权利,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在性质上根本不同,它不是法定意义上的申请再审权。

三是从立法上看,立法者并未规定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相反,其欲将案外人排除在申请再审之外的立法意图则更为显明。民诉法明确规定只有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在列举的再审事由中,也没有“原审结果损害案外人利益”这一情形。2007年民诉法第204条及2012年民诉法第227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尽管司法解释将其解释为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但从该条字面含义、表述形式、条款位置看,将其解释为案外人可以申诉,以法院职权启动再审则更为贴切。特别是,民诉法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本意即为欲将案外人不服生效裁判、调解的,从申请再审中剥离出来。只是鉴于第三人并不能涵盖所有案外人,才在第227条中将2007年民诉法第204条内容保存下来,以便将其作为兜底条款,将第三人外的其他案外人的申诉问题,以该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再审之诉”视角下的现行申请再审制度

(一)大陆法系“再审之诉”的特点

一是当事人为发动再审的唯一权利主体。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是由再审之诉引起的,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发动再审的惟一途径。法院对再审的发动具有被动性,没有他人请求,法院不会对有瑕疵的终局判决随意再审。

二是当事人要求再审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再审之诉与原来的诉讼虽有密切的关系,但并非承接关系,相对于原来的诉讼程序而言,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是一个“新”诉,这就使当事人要求再审须以提起诉讼的请求进行。

三是法院受理仅进行形式审查。再审之诉是“诉”的一种,故法律赋予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而寻求救济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诉权。这一诉权性质决定法院受理时,其审查方向不是原审是否有错误,而是审查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故法院受理时绝不涉及实体问题,受理仅为形式审查。

四是再审事由为从外观即可直接作出判断的形式要件。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申请或请求的事由无论纯粹是程序性还是带有实体的内容,但最终都以严格的形式要件来表现”。②王亚新:《“再审之诉”的再辩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法院受理再审之诉时仅进行形式审查,必然要求再审事由“客观化”和“外观化”,以便受理时仅从外观或只依据是否存在合乎形式要件的证据,即可对是否符合再审条件作出判断。

(二)大陆法系保障当事人“诉权”意义上的所谓“再审之诉”,已现实地包含或体现在我国申请再审制度之中

一是大陆法系的“再审之诉”,一个首要特点就是发动再审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是启动再审的唯一主体。换言之,只有当事人作为权利主体发动的再审,才是“再审之诉”。从这一角度看,除当事人外,我国虽存在法院职权及检察抗诉两个再审启动主体,当事人不是发动再审的唯一主体,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作为权利主体充分行使其申请再审权从而启动再审。且我国申请再审程序就是为保障当事人启动再审的权利而设置的,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为申请检察抗诉的前置条件,法院职权启动再审一般仅适用于未行使申请再审权后的申诉,当事人作为权利主体发动再审是有充分保障的。由此,在“当事人作为发动再审的权利主体”这一意义上的所谓“再审之诉”,在我国是客观存在且系畅通无阻的。

二是大陆法系“再审之诉”要求当事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发动再审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诉权。从这一角度看,在我国,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故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在性质上并非规范意义上的诉权。但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则必然引起申请再审审查程序,这一点至关重要:1.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即行受理,已将依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可能进入再审的案件全部纳入其中。2.受理后部分案件可能要裁定再审,即存在着依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而实现其再审启动之请求的可能。由此,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中,已包含了依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发动再审,从而实现其再审启动之请求的“诉权”之“成份”。故在我国,在“当事人依其权利行使而发动再审”这一意义上的所谓“再审之诉”,亦是客观存在且是系畅通无阻的。

(三)我国申请再审制度规定的再审事由,还存在着进一步客观化、外观化的必要

1991年民诉法对再审事由采概括式立法模式,规定的再审事由过于宽泛和笼统。2007年和2012年民诉法修正,对再审事由采列举式立法模式,最终确定了十三项更具操作性的再审事由。但相较于大陆法系严格“形式要件”再审事由,我国民诉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还存在着过多的不能直接仅从形式要件上作出判断,即不能仅依形式审查,还要大量依赖实质审查才能作出判断的弊端。

客观地说,民诉法规定部分审质审查性再审事由,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在西方法律思想和文化传统中,程序上和形式上的公正被看得至高无上,甚至超过了实体公正;程序的安定性和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被看作是法律的生命。故大陆法系严格“形式要件”再审事由,与西方法律思想和文化传统是相吻合的。我国在法律思想和文化传统上与西方国家存在较大差异。我们虽然也重视程序公正,认识到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但还是更看重程序保障实体的工具价值;我们虽然也注重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但却难以容忍一个具体案件的裁判错误对个体所带来的实质危害。这决定了“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衡量再审申请是否可以接受的事由却无法完全转化或归结为仅从外观即可作出判断的形式要件”,“似乎还不太可能象德、日等国的民诉法那样,通过把‘确定生效的刑事判决’等规定为这类事由的加重要件而达到仅从外观或形式就能判断是否应当启动再审的效果”。③前引②。

我们虽不能在再审事由的设计上采大陆法系严格“形式要件”的作法,完全排除再审立案的实质审查,但完全可以参照和遵循大陆法系再审事由严格“形式要件”设置的理念和思路,将实质审查性再审事由进一步客观化、外观化。民诉法规定的实质审查性再审事由主要是第200条第2、第6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现在来看,修正后的民诉法规定的这两项再审事由还是过于抽象和原则,法官裁量的幅度过大,可操作性不强。在大陆法系“再审之诉”中,找不到与该两项再审事由相对应的制度设计。事实上,大陆法系国家完全排除了以这两种事由提起再审之诉的可能。因为对证据的判断,属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若准许以对原生效裁判认定证据的不同判断而改变原裁判,则等于以后来法官的自由裁量否认先前法官的自由裁量。对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同样被视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故不得以对所适用的法规理解不同而改变原生效裁判的结果。

对上述两项再审事由作进一步客观化、外观化的设计,可对民诉法第200条第2项事实认定方面的再审事由,设置诸如“经验法则”、“一般的常识”、“正常逻辑”等相对客观化的标准,规定依证据对事实作出的判断,只有与这些相对客观化的标准明显不符,才属该项规定的情形。对第6项法律适用方面的再审事由,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已将其细化为“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适用的法律已失效”等具体情形,恰是顺应了实质实查性再审事由须进一步客观化、外观化的客观需要。

四、进一步完善申请再审制度的设想

(一)民诉法中应专章设立“申请再审程序”

现行民诉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职权和检察抗诉三种再审启动方式统一规定在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之中。“审判监督”这一述语,含有法院职权监督和检察抗诉监督之意,与具有准诉权性质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根本不同。现行申请再审程序虽已相当完备,能有效抑制法院职权和检察抗诉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当干预。但将申请再审程序仍然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名下,使其仍然处于“寄人篱下”的状态,欲藉此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将难以收到“名正言顺”的立法效果。因此,完全有必要设立专章的“申请再审程序”,以更加突出申请再审程序在诉法上的程序地位,提高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保护意识。

(二)修改裁定“中止执行”的硬性规定

1991年及2007年民诉法皆明确规定决定再审的,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2年民诉法则有所变动,规定追索赡养费、扶养费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在大陆法系国家,提起“再审之诉”不具有中止原终局裁判执行的效力。裁定立案再审,特别是仅依形式审查即可决定再审的案件,申请再审理由的成立,并不意味着裁判结果的必然改判。中止执行虽仅是暂时而非终局性的阻止生效裁判的执行力,但其毕竟改变了生效裁判的执行力状况,在性质上亦属动摇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情形。特别是司法实践中,由于裁定再审可中止原裁判的执行,部分当事人将“裁定中止执行”而非“再审改判”作为申请再审的直接目标,一旦进入再审,则想法设法拖延再审的正常进行。基于上述原因,可考虑对“中止执行”的硬性规定作出变更,即规定“中止执行”由当事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相应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不予准许。

(三)第三人不服原生效裁判和调解的,应全部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

现行民诉法第56条创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规定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不服已生效裁判、调解的,可提起诉讼。第227条仍沿用2007年民诉法第204条的内容,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现行司法解释依据上述规定,将第三人不服原生效裁判、调解的案件作二分处理,以“第三人是否在执行中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为界限,规定不存在这一情形的,可提起撤销之诉;存在这一情形的,则只能申请再审。

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民诉法第56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可提起撤销之诉,并没有设置例外性条款。在民诉法已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民诉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不宜理解为仍包含“第三人”。特别是,如作二分处理,将无法解释“债权人申请执行,为何使案外人的权利受到如此重大的影响,造成其权利如此不平衡”的质疑。由此,笔者认为,将所有第三人不服已生效裁判、调解的,全部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似为更妥。

(作者单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王琛

猜你喜欢

民诉法案外人诉权
仲裁案外人执行异议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行政诉讼滥用诉权与不正当行使诉权界限探析*
——以既有裁判文书为对象的分析
浅析滥用民事诉权及其规制
论民事诉权保护
虚假仲裁中案外人权益之侵权法救济(上)
民诉法修订背景下对“诉调对接”机制的思考
浅析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
调解制度在民诉法修正案中的理解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诉法中的适用和完善
民诉法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