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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心理测评体系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构建与完善

2015-02-06刘伟春

关键词:犯罪人审判被告人

●刘伟春

论心理测评体系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构建与完善

●刘伟春

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心理测评是近年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新探索,由于立法对心理测评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又因为实践中心理测评工作增加法官工作量、未成年家属不配合、经费难以保障、效果短期难以体现、立法缺少可操作性等原因,法院对心理测评的适用率普遍较低,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在立法上明确心理测评的基本原则,并在实践中积极探求更加合理的运行模式,对于推动心理测评的实际应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未成年人 刑事审判 心理测评

本文探讨的心理测评主要是法院借助心理专家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格特征和心理状态进行评估,评定其人身危险性,从而为法官量刑提供参考的一项工作。由于心理测评引入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时间较短,当前,正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尚不成熟,但因其更加人性化,更符合刑罚的谦抑性和恢复性司法理念,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更好地重新融入社会,因此一经引入就备受社会关注,也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不少实际的进展。①目前可查询的到的较早的报道是广州中院于2009年开始将心理测评引入少年审判,参见黄琼:《广州:将引入心理测评为少年犯量刑》,载2009年2月《杭州通讯(下半月)》。黄岛法院从2013年开始相关工作。但总的来看,法院适用心理测评的积极性不高,心理测评的独特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因此有必要探究其原因,寻求解决的方案,推动心理测评体系的不断完善。

一、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应用心理测评的辩证分析

心理测评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新生事物,本身有其局限性,在心理测评过程中,测试的结果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例如在心情好时接受测试,或者碰巧遇上某些非常熟悉的测试题,测试结果就不能准确地反映被测者的真正心理状况。②【英】朱利亚·贝里曼、戴维·哈格里夫等:《心理学与你》,武跃国、武国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8页。同时,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被告人接受心理测评时大多处于被拘禁状态,趋利避害的心理会让他们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回答问题,或者故意提供歪曲的信息,这些都会降低测评结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心理测评的结果只能表明被测试人的心理特征及个性差异,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价值。③叶青、王刚:《论心理测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2期。这种局限性也决定了心理测评的结果只能作为参考因素,而不能作为决定因素。但主流观点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应用心理测评是一项极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④周道鸾:《一项极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广州法院试行少年审判心理干预机制调查》,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第6期。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心理测评的积极意义可以归纳为符合刑罚个别化要求,有利于违法犯罪预防控制,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矫治。

一是符合刑罚个别化的要求。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布罗梭认为:“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的轻重,不能根据犯罪行为及犯罪事实的大小来确定,而应根据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⑤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和逐步形成世界观、人生观的重要时期,具有很强的可塑性,易受外界影响,通过心理测评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格和心理状态予以科学评估,法官根据犯罪人不同的人格类型和人身危险性处以不同的刑罚,适应了刑罚个别化的要求。

二是有利于犯罪预防和控制。犯罪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对犯罪人“单纯采用监禁、惩罚等传统方法,没有多大的矫正效果,犯罪人服刑完毕的重新犯罪率仍然很高。与传统方法相比,心理咨询和治疗等方法更为有效,特别是把传统的刑罚方法与心理矫治相结合,能够使重新犯罪率明显下降,对犯罪心理施行心理矫治也更符合人道主义精神。”⑥熊云武:《犯罪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1页。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通过心理测评,对未成人犯罪人的犯罪成因和人格特征进行周密分析,有利于法官采取更具有针对性的帮教措施,进而实施有针对性的教育和矫正措施,从而有利于预防再犯罪的发生。

三是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矫治。

根据现代防卫社会理论,“社会防卫促成这样一种刑事政策,即在犯罪预防中强调个体预防而非一般预防,这种刑事政策既要预防犯罪,又要矫治犯罪人,其目标在于使犯罪人得到系统的再社会化”。⑦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下)》,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25页。对未成年被告人科以刑罚会给其人生留下污点,为其上学、求职带来困难,导致其难以重新融入社会,容易诱发新的犯罪。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并进行必要的心理疏导,可以使其感受到司法的人文关怀。通过心理测评,帮助其认识自我,改变不良认知,激发积极情感,消除心理障碍,重塑健康心理,从而达到促进其适应环境,积极矫正的目的。⑧赵晓风:《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心理干预机制建构》,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5年第1期。

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应用心理测评的现状分析

(一)立法现状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心理测评工作起步比较晚,关于心理测评工作的最新也是直接依据是2012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7条,该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也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在此之前,关于心理测评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关于庭前社会调查的专门规定,因其与心理测评有一定关联,一般也将其作为心理测评的法律渊源。

上述两项法律依据均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国刑事诉讼法等一般性法律尚未就心理测评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系指导性意见,没有刚性约束,司法解释也未就心理测评如何操作进行详细的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笔者的调查和自身的实践,当前心理测评工作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认知度较低。大多数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心理测评的意义不了解,担心被告人犯罪情况为更多人所知,不愿意扩大影响,对心理测评有抵制心理,不愿意接受心理测评。

二是少审法官的认同度较低。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应用心理测评为刑事诉讼增加了一道程序,协调心理专家对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也额外增加了很多工作量,延长了审理周期,少审法官采用心理测评的主动性不高。

三是心理测评的效果短期难以体现。心理测评作为法官量刑的重要参考而言短期就可实现,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矫治是一项长期工作,只有经过长期心理干预才可能有明显效果,难以短期见到效果,这也影响了心理测评的认知度。

四是经费保障难以落实。心理测评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有心理专家参与测评,并持续开展心理咨询等活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专业实力强的心理专家人才缺乏,另一方面聘请心理专家的费用较高,经费保障有一定难度。

三、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应用心理测评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心理测评体系的构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原则

1.庭前启动原则。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将精神心理鉴别作为对被告人人格调查的一部分,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过程中,先对被告人的精神心理状态进行鉴别。⑨康树华:《论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3期。考虑到心理测评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改造方面的显著作用,我国也应借鉴国外的上述做法,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被告人刑事诉讼首先启动心理测评程序,也就是说每个案件都要在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启动心理测评程序。

2.严格保密原则。心理测评涉及被告人的个人隐私,不少被告人对心理测评有抵触情绪,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担心隐私被泄漏。因此心理测评过程及心理测评报告必须严格保密,同时严格限定心理测评报告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审判和判后矫治阶段由司法机关适用。在案件审结后,法院应将心理测评报告归入案件审理卷宗,没有归入案件审理卷宗的材料应当专门建档,并安排专人管理,未经法院批准,不得查阅或复制。

3.辅助性原则。心理测评应用于刑事诉讼,最直接的成果是心理测评报告,心理测评报告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日益广泛,建议从立法上明确心理测评报告辅助性证据材料的法律地位,它尽管不是法定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对证据的认定、案件的定性起到辅助性参考作用,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法官量刑的参考依据。

4.循序渐进原则。针对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笔者建议按照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推进心理测评工作。首要要做到每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要启动心理测评程序,但是程序的具体内容可以分阶段进行,对于财力相对薄弱的地区可以先只对未成年被告进行问卷调查或通过心理测评软件进行心理测评,委托心理专家对问卷或测试进行专业评估,对于财力保障充足的地区的法院可以在进行问卷和软件测评的基础上开展心理访谈、心理咨询、心理疏导等工作。

(二)软硬件及经费保障

1.配齐心理测评相关设施。设置专门的心理测评室,配备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设置心理沙盘等设施,为心理测评工作提供基础条件。

2.建立科学的心理测评系统。购买专业心理测评软件,建立科学的心理测评系统,心理测评系统应包括人格、心理健康和家庭环境测验。要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分别设置心理测评模型,特别是要注重对再犯危险性的测评,为法官适用非监禁刑提供参考。

3.落实经费保障。心理测评作为刑事诉讼的辅助手段,应免费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为了保障心理测评工作的顺利开展,应将心理测评的必要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以支付心理咨询机构或测评人员的费用。同时可以考虑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以公开招标形式确定心理咨询机构或心理专家。

(三)庭审前后具体操作规范

1.庭审前,应加强对心理测评工作的解释说明工作,制作并送达心理测评相关事项告知书,让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准确、全面了解心理测评工作对其的积极作用和可能的风险,使其自觉配合法院的心理测评工作。

2.在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被告人在法定代理人的陪同下在心理测评室通过电脑单独完成心理测试系统的测试。法院将初步测试的结果委托专业的心理咨询机构或心理专家对被告人进行综合心理测评,形成心理测评报告。具备条件的法院可以聘请心理专家对被告人进行心理访谈,详细了解其成长经历、家庭背景、性格特征、当前的精神状态、犯罪后的认知和态度等,最后对被告人的人格特征和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综合其家庭背景、成长经历等个人情况,综合评估其人身危险性并提出矫正建议,形成评估报告。心理测评过程中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缓解其紧张情绪。

3.在法庭调查阶段,心理评估报告作为一份辅助性证据材料由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心理评估报告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心理测评人有必要出庭的,心理测评人应当出庭作证。

4.在法官量刑时,心理测评报告应当作为重要的参考,法官根据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并结合被告人的人格特征和人身危险性给予其最合适的刑事处罚。对于被告人呈反社会性、攻击性、偏执型等人格障碍或暴力型人格倾向的,在量刑时应慎重考虑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如其人格处于正常范围内,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可以考虑适用非监禁刑。

5.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法院工作人员和心理测评人员可以根据不同的判决,针对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及时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并从其心理上、性格上的缺陷分析其走上犯罪道路的成因,促其反省自己犯罪的根源,增强教育挽救的实际效果。

6.为了保证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平等适用心理测评体系,避免部分法官因审限紧迫而放弃心理测评,建议规定心理测评期间可在审限内予以扣除;心理测评期限建议限制在一个月以内。

总之,科学构建并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心理测评体系,有助于心理测评制度的推广应用,有利于为未成年人犯罪人提供更加良好的改造环境,为其重返社会提供帮助,从而推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不断改革完善。

(作者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李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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