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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案例分析

2015-01-30沈延军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5年1期
关键词:举证责任

沈延军,张 蕾

(大连海事法院,辽宁大连 116001)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案例分析

沈延军,张蕾

(大连海事法院,辽宁大连116001)

摘要:审判实践中,我国各海事法院、一审和二审法院就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问题上意见不统一。针对这一问题,通过案例分析,得出其产生的原因,并结合对比分析我国不同法院对这一问题的不同操作原则,提出将“受诉法院所在地”理解为实际审判法院或法庭所在地,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诉求让赔偿权利人对其主张负“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举证责任,以期对这一问题在全国法院得到适用上的统一有所帮助。

关键词: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受诉法院所在地;举证责任

一、案情

原告魏某、刘某,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张某、杜某,住辽宁省东港市。

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魏某的丈夫刘某某受雇于二被告在某渔船上任船员。2011年7月18日,该渔船在891渔区附近海域实施捕捞作业时同一艘商船发生碰撞,致原告魏某的丈夫刘某某等三人在事故中落水失踪和原告刘某遭受严重伤害的后果。事发后,经丹东渔港监督处出具证明,大连海事法院于2012年1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依法宣告魏某的丈夫刘某某死亡。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与死者形成了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具有对其所雇佣的船员的生命安全负责的义务,对船员在受雇佣过程中发生的死亡后果应当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至大连海事法院东港派出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25 860元(大连市2011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 293元×20年)、丧葬费21 984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合计497 844元。

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当庭出示的社区及社区饭店的相关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简称《复函》)的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27条、第29条的规定,对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辽宁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辽高法[2011]129号)中的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对一审做出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具证据能够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复函》的精神及《解释》第27条、第29条的规定,应适用大连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数额。

三、评析

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审法院为大连海事法院东港派出法庭,其将“受诉法院所在地”理解为东港市,按照辽宁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二审法院则将“受诉法院所在地”理解为大连市,按照大连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由此可以看出,大连海事法院派出法庭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理解存在差别。那么二法院为什么会存在这样的差别,“受诉法院所在地”在海事法院范畴下究竟如何理解,哪一种理解更合理,这值得深入思考和分析。

(一)海上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存在偏差的原因

1.根本原因——海事法院设置的独特性

我国共设立十个海事法院,四个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为其所在的省级行政区域,六个海事法院均为跨省域管辖海事海商案件,自北向南依次为大连海事法院、天津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和北海海事法院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宁波海事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海海事法院正式对外受理案件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为便利离海事法院本部所在地较远的案件当事人参与海事诉讼,无论其管辖范围是否超省界,海事法院普遍在管辖范围内的地区设立派出法庭,并通过法院内部地域管辖规定,调整本部与派出法庭之间、各派出法庭之间受理案件的地域范围。

这样,确定与院本部不在同一地级行政区域的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受诉法院所在地就颇值得一番商榷了。[1]

2.直接原因——相关法律法规的空白

由于大部分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在船员与船东之间发生,即使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因船东大都为自然人,所以,海事法院受理的主要是雇佣合同履行引发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结合海事法院审判实践,在赔偿项目上,主要依据《解释》的规定。《解释》对此作出了统一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规定,这对于其他地方法院来说,因法院所在地均按照行政区划划分,很容易确定标准,但对于海事法院这一专门法院来说,其设置特点与地方法院不同,《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未就海事法院“受诉法院所在地”做具体规定,因此,不易确定标准。

3.主观原因——法官的理解偏差

海事法院法官在审判或调解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由于上述两方面原因,对“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理解必然存在偏差,大连海事法院东港派出法庭(2012)大海东事初字第41号案在东港派出法庭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一审和二审判决已经说明了这个问题。

此外,对于不同的案情,法官需要考虑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利益平衡,这也就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本身也是主观的。

(二)实践中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受诉法院所在地”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同一海事法院法官、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以及不同海事法院在审判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受诉法院所在地”的适用存在不同,同时,各个海事法院在审判上都存在各自的特点和统一的标准。

1.厦门海事法院

《全国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专栏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狠抓案件质量 提高司法水平”》一文载明,[2]厦门海事法院审理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将“受诉法院所在地”理解为福建省,但赔偿权利人属于厦门市,则以厦门市为准,这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统一标准而做出的指导意见。其出发点在于,将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实际情况与当地的经济状况相结合,采取了折中标准,即以福建省为标准,这一规定遵循当事人平等原则,同时,也有例外规定,可见这一规定又作出了有利于赔偿权利人的标准。

2.上海海事法院

在实践中,上海海事法院往往根据具体案情对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金额的确定适用不同地域的统计数据。该院位于江苏省的连云港派出法庭2008至2009年度判决的9件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6件适用上海市标准,3件适用江苏省标准。[1]

3.大连海事法院

2015年3月3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大连海事法院2013年海事、海商案件审理情况的通报》中,就受诉法院地的理解提出意见,“以后只要原告主张适用大连市标准的,均应予以支持,如果原告主张适用辽宁省标准的,是对权利的处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可予支持。”但这种指导性意见不具有强制性,虽然在审判实践中能够直接适用,但是如果原告向哈尔滨法庭起诉,那么大连海事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仍然面临抉择。

(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受诉法院所在地”的适用抉择

根据《解释》第30条规定,当事人通过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适用较高标准。可见,《解释》对“受诉法院所在地”与“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其宗旨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3-4]因此,在解决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统一适用标准这一问题上,也应遵循这一宗旨,此外,还要兼顾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利益平衡。

1.以受诉海事法院所在地为标准的弊端

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9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参照此规定,派出法庭属于海事法院的组成部分,不能独立于海事法院,也不属于基层法院,且海事法院派出法庭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最终也以海事法院名义具印,不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应将“受诉法院所在地”理解为受诉海事法院所在地。那么大连海事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审理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就当然应以大连市标准计算。

但海事法院在审判或调解时,不仅要考虑赔偿权利人实际诉求,而且还要考虑赔偿义务人实际偿付能力,机械地适用这一标准显然有悖法院的宗旨。因此,以受诉海事法院所在地为标准显然有失公平。

2.以受诉海事法院法庭所在地为标准,以原告申请和举证责任相结合为原则

将“受诉法院所在地”理解为受诉海事法院法庭所在地,则赔偿标准就会因海事法院的设置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标准。另,因全国各个海事法院的法院本部及派出法庭对受理案件范围都有其内部划分,划分依据大部分都是根据就近性的地域原则,也是考虑到了当事人及海事法院和派出法庭审判的方便性,将受诉法院所在地”理解为受诉海事法院法庭所在地,也符合《解释》的立法宗旨及海事法院内部划分案件管辖范围的初衷。

为了防止赔偿权利人利用这一理解而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法院或法庭,从而造成赔偿义务人的履行不能,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及《解释》第30条的规定,以赔偿权利人申请与举证责任相结合(限于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海事法院法庭所在地标准的)的原则来确定赔偿标准更为合理。

因大连海事法院的设置在全国十个海事法院中是最复杂的情况之一①大连海事法院院本部所在地为大连市,属于计划单列市,隶属于辽宁省。五个派出法庭中四个隶属于辽宁省,一个隶属于黑龙江省,四个隶属于辽宁省的派出法庭中一个隶属于大连市。,故笔者试以大连海事法院为例来说明这一原则如何适用,并论证其合理性。

适用这一原则的前提之一是明确各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数据。就目前2014年数据显示,大连海事法院涉及到的赔偿标准从高到低依次为:大连市、辽宁省、黑龙江省。

第一,原告申请以大连市标准计算。因大连市标准较辽宁省标准高,所以,若原告申请以大连市标准计算,在大连海事法院鲅鱼圈法庭、锦州法庭、东港法庭起诉的,根据《解释》第30条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辽宁省标准,否则,应适用辽宁省标准;原告在哈尔滨法庭起诉的,则应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黑龙江省标准,否则,应适用黑龙江省标准;原告在长海法庭或大连海事法院本部起诉的,则对此不需负举证责任。

第二,原告申请以辽宁省标准计算。若原告申请以辽宁省为标准计算,除原告在哈尔滨法庭起诉外,法院应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在哈尔滨法庭起诉,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黑龙江省标准,否则,法院应适用黑龙江省标准。

第三,原告申请以黑龙江省标准计算。若原告申请以黑龙江省为标准计算,法院应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这一原则,具体到笔者分析的案例,应该如何适用呢?首先,本案受诉法院法庭所在地为东港市,原则上应以辽宁省标准计算。其次,本案原告申请以大连市标准计算,但原告所举证据中其经常居住地及户籍地均为吉林省通化县,不能证明其所在地标准高于辽宁省标准,同时,考虑到被告住所地为东港市,因此,本案应以辽宁省标准计算为宜。

由此可见,这一原则既符合当事人对“受诉法院所在地”理解的思维,也符合《解释》第30条的立法宗旨;既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也能让赔偿权利人的主张是否合理具有透明性,更能说服赔偿义务人,并根据实际支付能力予以赔偿,从而达到双赢,使复杂问题简单化,将立法规定还原于立法之初衷。

四、结语

海事法院的一羽多翼,使得“受诉法院所在地”造成各院审判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标准的参差不齐,也使得当事人不尽满意。将“受诉法院所在地”立法宗旨还原,将其理解为实际审判法院或法庭所在地,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诉求让赔偿权利人对其主张负“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举证责任,相信能让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再成为海事法院、法官头疼的难题,真正实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乃至心理平衡。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倪涌.海事法院对“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抉择——再议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J].海事法苑,2011(3):25.

NI Yong.The maritime court on the choice of “the place where the accepting court is located”—reconsideration on the standard of maritime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J].Maritime Legislation,2011(3):25.(in Chinese)

[2]万鄂湘.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228.

WAN E-xiang.Guidance of foreign commercial and maritime trial(2006,Vol. II)[M].Beijing:The People’s Court Press,2007:228.(in Chinese)

[3]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829-830.

YANG Li-xin. Theory on tort law[M]. Beijing: The People’s Court Press, 2011:829-830.(in Chinese)

[4]于敏.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规则[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629.

YU Min. The basic rules of tort law inChineseCivilCode[M]. Beijing: Social Science Academic Press, 2012:629. (in Chinese)

黄素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诉讼时效起算点探析——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26(1):106-110

A case analysis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lace where the accepting court is located” to the

calculation standard of the maritime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SHEN Yan-jun,ZHANG Lei

(Dalian Maritime Court,Dalian 116001,China)

Abstract:In trial practice, there are different adoptions on application of “the place where the accepting court is located” to the calculation standard of the maritime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in the maritime courts, the courts of first instance and the courts of second insta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is paper brings out the causes of the different adoptions based on the specific cases and make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n the different operation principles to the issue in different court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is paper proposes that “the place where the accepting court is located” shall be comprehended as the actual trial court or the place where the court is located and the obligee to compensation shall bear the burden of proving “the domicile or habitual residence” according to the appeal of the obligee to compensation. This paper aims to contribute to the universal application to the calculation standard of the maritime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in court at all level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Key words:maritime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the place where the accepting court is located;burden of proof

作者简介:沈延军(1964-),男,山东荣成人,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庭庭长,E-mail:shenyanjun9977@sina.com;张蕾(1984-),女,辽宁凌源人,大连海事法院海事审判庭副主任科员,E-mail:tengfeizhanglei@126.com。

收稿日期:2014-12-02

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15)01-0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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