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反思
2014-08-27辛国清
辛国清
摘 要: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各国民事诉讼普遍关注的内容。考察相关国家的类似制度我们发现,我国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着体例安排不合理、主体适用范围受限及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并存设计不合理等问题。而较理想的设计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置于再审程序之后,以突出其特殊救济的功能;对第三人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案外第三人;鉴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着功能上的重复,故保留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可。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诈害防止参加;反思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14)04-0027-06
在近些年的民事诉讼实践中,诉讼欺诈、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现象时有发生,不仅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同时亦严重侵害到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立竿见影地遏制类似行为的发生与泛滥,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修订过程中多管齐下,采取多种方式严禁侵权行为,妥当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除了在总则部分增设了诚实信用原则之外,在第112条和第113条分别规定了恶意诉讼的强制措施,以此严厉打击民事诉讼欺诈行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新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受害者亦规定了较完善的保护措施,赋予了案外人第三人重要的救济手段,即案外第三人可提起撤销之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此条一般被解释为我国立法首次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案外人寻求救济提供途径和便利。
〖BT1〗一、第三人权利救济的比较考察
对于通过诉讼活动侵犯案外人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各国对案外人的保护方式不尽相同。从案外第三人的救济来讲,主要有三种模式,即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和第三人申请再审。
(一)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
[JP2]《日本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的救济主要体现在诉讼参加制度上,使有可能受到侵害的案外主体知晓诉讼系属,并在其想参与诉讼时有充分机会和可能参与诉讼,进而成为程序参加人,使受判决拘束的第三人可以获得相应的程序保障,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或者主张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属于自己权利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将该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作为对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由此,日本的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主要包括权利参加和诈害防止参加两种,而诈害防止参加则是第三人的权利因诉讼结果遭受侵害的情形下适用的。所谓诈害诉讼,王亚新[1]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在事先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以获得损害第三者利益的确定判决为目的而进行的不正当的诉讼,而对此类第三人进行救济的方式即是允许其参加此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在对第三人的救济上亦引入了日本的诈害防止参加制度,作为主参加诉讼的类型之一。《台湾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就他人间诉讼标的之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或主张因其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之第三人,于本诉讼系属中,以其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向该第一审法院起诉。因此,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了诈害防止参加之诉,以力求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而对于诈害防止参加的第三人的具体界定,日本及台湾学界则有多种观点。吕太郎[2]综合分析学界观点,认为对诈害防止参加的第三人有三种理解,第一种是应将第三人限定于受之前确定判决效力所及之人,即受既判力或反射力所及之人,否则是不允许第三人界入诉讼的。第二种应将第三人作扩大解释,即因诉讼而受到不利益的第三人,均可提起参加之诉。第三种对第三人的解释更为扩大,即只要本诉的当事人主观上有以此诉侵害案外第三人权利的意思进而实施了诈害诉讼,即可提起此参加之诉,而不考虑客观上是否一定造成了侵害的后果。因此,在判决效力未及于第三人的情形下也可启动诈害防止参加,以此遏制当事人的任意处分权,使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当侵害。新堂幸司[3]对符合诈害防止参加的归纳亦是分为了三种情形,即“判决效说”“诈害意思说”和“诈害意思说”的展开,与吕太郎的分析基本一致。从切实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来讲,“诈害意思说”的展开更契合了第三人保护的主旨,应为可采观点。
(二)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源于法国,法国是将其作为一种非常上诉途径来设置的。让·文森和塞尔日·金沙尔[4]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均是作为一种非常上诉途径,仅在法律有专门规定的特别情况下才予以开放。《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规定,“第三人提出取消法院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的利益,请求撤销或请为改判之;第三人异议,对提出该异议第三人,是指对其攻击的已判争点提出异议,使之在法律上与事实重新作出裁判。”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的条件,其第583条即“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许提出第三人异议,但以该人在其攻击的判决中既不是当事人,也未经代理人进行诉讼为条件。”在法国,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所针对的案件一般是没有严格限制的,任何判决都允许第三人以异议的方式进行攻击,而且法律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采取了较宽松的处理。《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第1款规定,一般情况下,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正常期间是30年,自判决作出之日计算,但法律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如果向第三人通知了判决,则第三人只能在判决通知起两个月期间内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
〖JP3〗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件管辖,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8条和589条作了明确规定。作为第三人来说,可以单独提起此诉,此时案件的管辖法院即原审法院,原审法官仍可对此案件进行审理。同时,第三人亦可在其他的诉讼过程中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某判决提起附带请求。作为附带请求,案件的管辖就分两种情形,如果受诉法院在审级上低于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判决的原法院,第三人撤销判决的异议应当经本诉讼途径向做出原判决的法院提出,当前受理诉讼的法院对向其提交受到攻击的判决可以不予过问,或者推迟审理。如果当前的受诉法院是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判决原法院的同级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则此时此受诉法院对第三人的撤销之诉有管辖权,当然前提是没有任何具有公共秩序性质的管辖权规则与之相抵触。
在效力上,让·文森和塞尔日·金沙尔[4]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当然具有中止执行判决的效力,但在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异议的情况下,法官有权中止执行受到攻击的判决,法官始终可以这样做。
(三)第三人申请再审
〖JP3〗第三人申请再审,即案外第三人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享有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的诉权。《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404条规定,“因他人间确定判决或者有执行力之判决而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或因欺诈或通谋诉讼而损害自己之利益的继承人及债权人,可以对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1890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曾规定第三人再审制度,即对于当事人欺诈第三人的判决,第三人可以以此为由提起再审之诉。但在1926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因增设了第三人诈害防止型的参加之诉,为第三人设计了事前的救济手段,故在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第三人再审制度,当然有学者新堂幸司[3]对此立法提出了质疑,认为将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第483条予以删除的立法,恐怕不无疑问。新堂幸司[3]进而提出,在判决效力及于第三人之情形下,享有撤销判决之固有利益的第三人,也具有再审适格。例如,在出现诉讼欺诈的场合,《日本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了第三人再审,《日本公司法》第853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欺诈再审。高桥宏志[5]亦认为,在出现欺诈判决的场合,设置第三人可以提起再审之途径,尽管是一种事后性的程序保障,但第三人毕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获得救济。而且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原则上再审程序是由当事人提起,但仍然保留了第三人提起再审的权利。《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31条第2款规定,“对撤销婚姻之诉所作出的判决可以由主管的行政机关或者受害的第三人提起”。
二、我国现行立法分析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尽管没有赋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但并非对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毫不关注。之前对第三人权利被侵犯的救济集中体现在案外人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通过提起异议之诉及申请再审的方式来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案外人可在驳回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则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当然,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和申请再审的适用条件是不同的,可由案外人自行选择。而且从立法表达上来看,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是事后救济,而且申请再审的时间仅限于在执行程序中,其救济的滞后性可见一斑。为将案外人的再审权利落到实处,并进一步细化此条款,2008年1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突破了现有立法的规定,并赋予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外申请再审的权利。其中,第5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此解释明确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外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期限及管辖法院等诸多问题。当然,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如要启动再审程序的话,仍可按227条的规定来进行。同时,该解释的第42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在此解释当中,事实上已暗含了案外人提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内容。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56条增设了事后救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之前诉讼中非归因于己之原因没有参加诉讼,则可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撤销之诉,以力图恢复被侵害的权利。此次修改,立法的初衷是针对目前实践中频繁出现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肆意侵犯案外第三人的情形,为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充实其权利被侵害后的救济手段而设立的。此条明确规定了提起撤销之诉第三人的范围,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此之外的民事主体不是提起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缘由,即在之前的诉讼中没有参加诉讼,而且这种没有参诉不是由于第三人自身过错造成的,而是由其他客观原因所致。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是错误的,当然这种错误要由第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明确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即第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而且这六个月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等的规定,超此期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再受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即由原法院专属管辖,不会适用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当然,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还须具备一个条件即是之前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侵害到了其合法权益,否则第三人亦不能提起此诉讼进行救济。
三、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反思
(一)体例设置不合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其存在的前提要件是存在着一个生效的判决,因为此诉有可能最终撤销生效判决,因而会突破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冲击既定判决的效力,是对法的稳定性的破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形式。张卫平[6]认为,总体上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性质上应当与再审程序一样,同属于特殊或非常救济程序。如果允许第三人任意提起此诉的话,则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恒定性荡然无存,对社会关系的维护亦非常不利。因此,从国外的立法现有编排体例上来看,均是将其置于与再审程序并列的特殊救济程序之中。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是将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与再审之诉及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并列设置,并将其作为一种非常上诉途径。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亦是将其列于第五编再审程序之后,而且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主体、期间、管辖及程序等诸多问题均独立规定,以与通常的诉讼程序作不同设计,突出其作为一种额外的特殊的救济手段,进而突出其与既判力相冲突的价值所在。
而我国目前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设于当事人一节当中,立法本意是让案外第三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此程序进行救济,此程序承担类似再审特殊救济程序的功能,但设置上却是将其作为一种通常的救济手段。这种制度设计与此程序的实质内涵存在着一定的背离,进而在程序的启动、运作及效果等方面均与当事人一节的其他内容不协调,显得很突兀,有欠妥当。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之一即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着全部或部分的错误,而这一条件显然与通常的起诉条件不同,显然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较通常起诉要苛刻得多。因此,比较理想的设计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移至再审程序之后,作为独立的程序来进行设置,进一步细化其条件、期限、管辖法院、效力等相关内容,以与通常的诉讼程序区别开来,突出其特殊救济的色彩。
(二)主体适用范围受限
目前的立法明确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现有立法对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有明确的界定。比如,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要出现在劳动争议、合同争议案件中,如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可将新的用人单位列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如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诉到法院的,则劳动者可以列为第三人。合同争议案件中,如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如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话,则可列债务人为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如以债务人为被告,则可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债务转移合同和债权债务一并转移合同中,均可将债权人、债务人或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当然在其他领域亦可能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防止当事人或法院任意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明确提出不能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具体情形,以此杜绝侵权事宜的发生。
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目前立法仅明确了一种,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仅限于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此之外的主体是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而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狭义或者说特定含义上来使用“第三人”这个称谓的。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有这样一种第三人,其既非现行立法界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在一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和另一主体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目的即为减少或转移债务人的财产,以侵害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此时的第三人(债权人)既不是现行立法界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其并不是适格的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因此,在此情形下,第三人(债权人)是不能利用此条提起撤销之诉的,也即丧失了进行救济的可能。此类案件中的第三人即指的是诈害防止参加,《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已将此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一种情形来界定,而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并没有包括诈害防止参加。因此,此类第三人并不能据此提起撤销之诉,如此明确界定第三人范围的立法的实际效果与立法的初衷就产生了偏差,亦会为后续的审判实践带来困扰。对此,吴泽勇[7]认为,对于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采取相对宽容的审查标准。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将原告适格的标准界定为“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人”,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采相对宽松的一般标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通知参加诉讼第三人的限制性规定。而笔者认为,在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定及司法解释不变的前提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该是广义上案外第三人,以切实保护所有案外被侵害主体的合法权益,而非仅限于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并未拘泥于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概念,而是突破了立法,采用广义上的案外第三人的概念。例如,广州壳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鸿融加油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官在判决书中提到,“案外第三人如认为其权益因生效裁判受到侵害,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时间条件,……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救济自己的权利”[8]。
此外,我们亦应适当修改立法或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界定中明确增加一种,即诈害防止参加。而事实上,对第三人来讲,事前救济远比事后救济来得更为重要。因此,承认此类第三人参加之诉的当事人地位是非常有必要的。肖建华[9]曾提出,许可第三人提起主参加诉讼的权利,不仅可以及时给予案外人以诉讼主体的合法地位予以救济,也可以防止广泛承认当事人诉权和诉的利益而产生的滥用诉权问题。而且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讲,由于其是突破了既判力,如果允许第三人任意提起此类诉的话,那么将会导致后诉不断推翻前诉,法的稳定性及生效判决的效力会不断受到冲击。因此,即便是在法国,为杜绝此类情形不断发生,也作出了让第三人强制性地参加诉讼的事前规定。例如,《法国民法》第311条之10规定,即“关于亲子关系的判决对于非当事人之人也可以产生对抗的效力,不过,这些人员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的权利;对于被判断为应当共同作出判决的所有关系人,法官可以依职权命令其参加诉讼。”仅在当第三人因客观原因未能提起主参加之诉的前提下,才允许提起后续的撤销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并存设计不合理
如前文所述,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在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同时,又保留了案外人启动再审的权利。因此,就存在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二者如何协调的问题,而且立法在表达上亦有不一致之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时采用的是案外人的表达,而第56条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明确限制适用主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么,第227条所称的案外人与第56条所称的第三人可以等同吗?基于笔者上文的分析,显然从现行立法来看,两者的主体范围是不同的,案外人的表达适用范围更广,其除了包括狭义第三人外,还包括除当事人外的其他利益受损主体。那由此是否可以推断只有狭义第三人才可提起撤销之诉,其他案外人仅能提起再审呢?显然,这也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立法在适用主体的表达上存在着偏差,易引起歧义,建议立法统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再审程序适用主体的表达,采用广义上第三人的表达似乎更为妥贴。
作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案外第三人来讲,现行立法设计是否意味着其既可选择撤销之诉又可在将来启动再审程序,还是两种程序只能择其一而为之?抑或是案外第三人仅在提起撤销之诉失败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后续的再审程序?所有这些问题立法均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那么,在后续的司法实践运行过程中定会存在混乱,这就需要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细化和协调。吴泽勇认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确立后,不宜继续保留案外人申请再审。……如果说在新民诉法颁行之前,执行程序以外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尚有存在的必要,那么在立法者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执行外的案外人救济机制后,这种必要性已经不复存在。”[7]吴兆祥和沈莉认为:“案外第三人同时享有两种程序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既提起再审之诉,又提起撤销之诉,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10]事实上,在国外的民事诉讼法中,我们很难看到第三人既可提起撤销之诉亦可提起再审之诉二者并存的救济,一般是二者选其一来进行设置。例如,法国仅设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意大利仅设置了第三人申请再审之诉。日本则是规定了主参加之诉并在个别特殊情形下辅之以再审之诉,我国台湾地区亦是将法院依职权为诉讼告知制度与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相结合来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11]。第三人申请再审与撤销之诉虽然在适用条件上略有不同,但事实上二者的功能基本一致,二者均可能会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全部或部分判项,即其是以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突破的方式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二者保留其一即可满足保障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鉴于立法近期不会再行修改,故保留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理想选择。现行立法的设置可能造成程序的浪费及混乱,适用主体也会无所适从,因而与其立法初衷相去甚远。
参考文献:
[1]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63.
[2]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1.
[3]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78-579,669.
[4]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281-1295.
[5]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2.
[6]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1):170-184.
[7]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J].法学研究,2014(3):149-167.
[8]〖JP3〗中国裁判文书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EB/OL].(2014-05-28)[2014-07-01].http://www.court.gov.cn/zgcpwsw/gd/gdsgzszjrmfy/ms/201405/t20140528_1251287.htm.
[9]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74.
[10]吴兆祥,沈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J].人民司法,2012(23):16-26.
[11]赵旭东,董少谋.港澳台民事诉讼法论要[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