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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三个隐忧

2014-04-09李傲然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最高院隐私权文书

李傲然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88)

一、背景与问题

(一)社会背景。

2013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全面公布[1]。规定明确,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各级人民法院文书上网的统一平台。

如此一来,学界呼吁多年的“裁判文书网络公开”终获官方认可并将付诸实施,这样的消息令学界、公众与媒体欢呼:司法改革又前进了一步。

然而,公开的背后有着怎样的价值考虑与政治追求难以确知。在不算透明的司法改革进程中,一些新规的出台常常令人捉摸不透。过去几年,司法公开、文书公开的呼声不断,一般公众对司法公开有所了解[2]。可惜,法院的回应比较迟缓,许多地方法院的改革试点并不统一,一些号称裁判文书全面公开的地方法院究竟取得怎样的实绩也缺乏考证。无论如何,这次最高院的《规定》的出台,为全国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划定了范围、确定了时间,未来对此举措取得的社会实效的考察也相对方便。

(二)主要问题。

事实上,如众所愿,司法公开又前进了一步。同时,新措施也引发一些理念与实践上的问题。比如:如果裁判文书必须进行网络公开,那么文书网络公开的可行性有多大,是简单的技术性问题还是需要设立新部门、增编制、添成本的事呢?文书的网络公开到底多大程度上增加司法透明度,又能在什么意义上减少司法腐败呢?文书的网络公开如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并推动司法的民主化呢?等等

总之,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能够取得什么样的社会效果,并在理念与制度层面如何推进司法进步有待考证。其中,有三个问题,或者说存在的隐忧,笔者最为关心。

第一,理念的碰撞。司法公开是主流价值的追求,也是保障公民知情权与监督权的一个方法,其最终的目的是实现司法民主。而隐私权乃是公民法定权利,本身具有目的价值。换言之,日常所讨论的司法公开与公民隐私的冲突,实际是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与公民的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可引申为,司法有没有必要引入民主的力量。具体而言,一个判决,究竟仅仅是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定纷止争,还是需要民主的参与、认可与评判呢?

另一个问题是,隐私权既然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自然要求司法的救济。而司法公开可能侵犯公民的隐私权。既然司法公开为大势所趋,其实是现在的司法体制默许民主介入司法。那么,民主介入司法的尺度在哪儿,即如何在尊重公众知情权与监督权的基础上,保障公民的隐私权。

第二,司法性质的追问。一般认为,“透明司法”与“幕后司法”的冲突是必然。根据现代司法理念,透明司法已成主流的价值追求。这样的理念与制度的选择不仅是对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也是司法性质的要求。正所谓“公开倒逼公正”,司法与正义乃为一个硬币的正反面。

问题是,“幕后司法”没有存在的价值与意义吗?比如,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二审采取书面审查,并非不尊重司法公开,而是基于司法成本、效率等原因才选择不公开审理。那么,排除司法的暗箱操作,“幕后司法”同样存在合理性。在现代司法语境中,“阳光司法”当然成为价值追求,幕后司法自然退居幕后。但是,笔者认为,当然不代表必然,更不代表正确。这两者都有存在的价值与意义,文书的全面公开是符合“阳光司法”的追求,但是部分文书的不公开又需要幕后司法作为理由。总之,透明司法与幕后司法都需借用。

再进一步说,如果上面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透明司法与幕后司法的界限在哪里呢?有人说,以公民的隐私为界限,涉及隐私的不公开,不涉及隐私的公开,这与最高院的《规定》的部分内容是相符的。又有人说,以社会的公共利益为标准。最高院的《规定》中不否认公共利益的价值,比如涉及国家利益时则不予公开。另有人说,交由法官依据良心裁断,即公开与否由主审法官决定。显然,这不符合最高院《规定》的要求,因为文书网络公开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统一裁判规范。如此看来,阳光司法与幕后司法似乎成了立场选择的问题。因此,既然明确阳光司法与幕后司法都是必要的,那么必须明晰两者的边界,而不是简单的交由法官裁量或者以隐私、公共利益寥寥数语结尾。

第三,社会实效的偏差。一项新措施,引发的社会期待与实际效果可能存在差距,这需要学界、公众与媒体的理解与尊重。纸面规定到现实情形总是存在差距,应然的期待并不总是能带来现实中的回应。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有其正当理由,也符合公众的一般期待,并且可能促进司法公开与社会进步。然而,公开的是否彻底、全面,公开的结果是否可能异化,现在来说为时过早。

有一点可以肯定,基于现在的社会环境与制度安排,法院与法官可能出现一定时期的不适应,并可能会沿着老路子有选择的公开或者推迟公开等其他规避举措,改革的阵痛期在所难免。另外,即使如期实现《规定》的目标,形式上实现了裁判文书的全面公开,也不一定扭转司法腐败,也不能期望公众能更加理性、客观地看待司法裁判。关键问题是,决策者、法官与社会舆论能理解与宽容这一项新的措施,并为一点进步而努力。

二、三个隐忧:理念、制度与实效

笔者认为,在理念上,司法公开与公众隐私存在碰撞,司法需要借助民主的力量,法院的判决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定纷止争,还需要带来一定的社会效益。在制度选择上,透明司法与幕后司法均须获得尊重,不能厚此薄彼,关键是明晰二者的界限。关于新举措的社会反应层面,公众期待与社会实效可能存在差距,阵痛期在所难免。

(一)理念的碰撞:司法公开与公民隐私。

一般认为,司法的本质是公正。民主力量是否介入司法是存疑的。毕竟,司法的首要任务乃为当事人定纷止争、实现法律的公正,是否需要公众舆论的参与有待论证。即使认可了民主对司法的介入,那么介入的尺度有多大也需要讨论。

1.工具与目的之维。一般认为,司法公开是实现司法民主的一种方式。如今,最高院推行“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新举措本身符合司法公开要求。也应认识到,最高院的这一新举措不是目的而是实现司法民主的工具。公开,并不意味着公正,但至少可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

从目的上讲,公民的隐私权是为了保护公民的隐私与不受干扰的状态,本身是法定的权利。因此,通常意义上讲的司法公开与公民隐私的冲突,就法律权利而言,其实不在一个层面上。真正存在冲突需要平衡的,乃是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与公民的隐私权。换言之,在法律层面上,所谓的公开与隐私的对抗,其实是两种权利的对抗,一方是公众的民主权利,而另一方则是公民的自由权利。那么,公众的民主权利是否应该介入司法呢?

民主是否应该介入司法,答案是多样的。秉持不同立场的人会给出不同的答案与理由。支持者说,基于现代社会的变迁,司法同样应该具有开放性的品格,将民主纳入司法可以推动司法的公开、公正,西方的陪审团即为一例。反对者称,基于司法特有的保守性、独立性,司法应该对政治与民主因素保持警惕,不能随意开放,应该持有审慎的态度面对公众的参与评判。以上的理论争论是有意义的却无休止,然而时代的变迁往往给出独断性的结论:司法需要民主力量的参与,无论背后的争议是什么。其实,我国最高院的《规定》并不是完全基于司法的开放性品格作出,更多是基于政策与民主。正如最高法院司改办主任贺小荣说“裁判文书上网可以规范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抵制各种不当的干预。”另外,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这将有助于满足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接受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总而言之,最高院出台《规定》的初衷更多是基于司法民主与公共监督的需要。结论是,无论在理论层面的争议与理由是什么,我国最高院最终选择将民主引入司法。

2.司法公开的界限。如果民主介入司法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必须确立一个标准。或者说,民主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影响司法审判。如果,公民的隐私权受到司法公开(实质是公众知情权)的侵害,也应获得适当救济。因此,必须防患于未然,在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同时尊重公民的隐私权。

首先,明确裁判文书中必须保护的内容,但不能照搬诉讼法的原则。关于隐私权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相对较少且不周密,况且将诉讼法中的隐私保护原则直接适用到网络中来,可能存在问题。诉讼法中的公开原则简单粗略,对于网络隐私的界定与保护难以操作,况且法庭审判活动是相对隐秘的(除了舆论关注的大案要案之外,一般案件的审理名为公开,实际上主要为当事人认知并在小型社区范围内产生有限影响)。网络是完全不同于小型社区的,它有着几亿网民的受众,即使一个案件暂时不为网络舆论广泛关注却存在大范围传播与关注的可能。因此,法庭审判活动中的隐私保护原则运用到网络公开中对裁判文书的隐私保护,法律的可预测性大为降低,现实中存在不可预知的风险。况且,网络社会中裁判文书与相关主体的隐私保护有其自身的特点,更需要审慎的全面的保护。

其次,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对必须公开的当事人信息采取技术性处理。虽然《规定》要求,当事人真实姓名必须公开,只是身份证、通讯信息等予以技术处理。这样的公开措施是相当彻底的,预示着将来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通过搜索当事人姓名查到相关案例。然而,最近笔者在该网站搜索发现,一些地方法院上传的裁判文书并没有遵守最高院的《规定》要求,比如并未将离婚案件当事人的详细住址省略。另外,《规定》要求,如果双方调解结案裁判文书不必网上公开。可以说,《规定》同时尊重了双方的意思自治下的隐私权。但是,这是不够的,除了调解结案、涉及公民隐私的案件之外,对于当事人双方一致请求采取不公开或者必须技术处理的,也应该适当尊重。这样的申请,可以留给办案法官或者由负责文书公开的机构审查并处理。

最后,遵守比例原则,在公民隐私权受到侵害时予以救济。可以预见,一旦裁判文书全面地网络公开,难免对一些当事人产生不当干扰。这是制度设计的初衷不愿见到,却又不得不面临的代价。毕竟任何一项改革措施都有风险,关键是如何将风险降到最低和风险一旦发生尽快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在一些必须公开的特殊案件中,如果公开原则优于隐私原则,也必须在公开的基础上尽量减少对隐私权的侵害,确实难以避免侵害的话,应该给予受害主体补偿或者救济[3]。

总之,将民主的力量引入司法是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但是也应在司法公开与公民隐私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

(二)制度的选择:透明司法与幕后司法。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是透明司法的要求,而透明司法又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幕后司法并非当然退出历史舞台,相反,在许多情形下也需要幕后司法作为制度设计的正当理由。那么,探讨幕后司法与透明司法的界限才是最重要的问题。

1.司法公正与透明司法。一般认为,透明司法主要指司法程序与裁判结果的公开。现代司法之所以如此选择,主要是基于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与司法性质的考虑。

在前现代社会,无论西欧的中世纪还是中国漫长的专制时期,司法审判经常秘密进行,一个公民的自由与财产可能在不受程序保护的情况下被任意剥夺。有鉴于此,文明的现代的司法首先要求审判程序必须是透明的、公开的,裁判结果必须面向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并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因此,建设透明的司法体制与程序有利于司法民主的实现。

另外,现代司法的第一要义是公正,甚至可以说,司法与公正是同义词[4]。如何保障司法的公正是一个比较宽泛的问题。既可从制度层面着手,比如建立独立的司法审判体制,也可从法院组成人员的素质入手,比如提高法官入职的门槛。其中,透明司法是保障司法公正一个不可缺少的方面。透明的司法即社会公众可看得见的司法,对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具有意义。透明的司法可以增强法官的责任感,通过潜在的社会压力约束法官的裁量权,统一裁判规范。

2.幕后司法的价值。如上述所言,透明司法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同时,幕后司法同样存在合理性与价值,并不能因为主流价值推崇透明司法而忽视幕后司法的价值。

幕后司法,不是指司法审判的暗箱操作,而是指不公开审理即达成裁决的审判模式。在我国,幕后司法在制度层面是存在的。比如庭前调解、二审书面审查、死刑复核程序等均不需要公开审理,形成的裁判文书也不必上网公开。这本身并不违反现代司法理念的透明、公开原则。

幕后司法具有独立的价值。首先,它的建立注重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可能受到司法公开的影响甚至侵害。幕后司法可以为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提供正当理由,公开所有文书并非总是恰当的,应该为公民的隐私权留下一片独立的领域。其次,幕后司法作为透明司法的补充,可以节省宝贵的司法资源。在一个诉讼数量攀升的时代,基层法院往往面临巨大的案件数量以及审理期限的压力。如何在法院不扩充编制的基础上从制度层面解决这一难题已经引发争论。笔者认为,幕后司法为不公开审理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供了正当理由。最后,幕后司法可以作为司法公开化进程中的一个缓冲地带,减少司法改革的冲击力。最高院的《规定》要求裁判文书的公开化是比较先进的创举,也是学界呼吁多年的结果。但是,这一举措存在着理论与实践上的问题或隐忧,需要其他制度的配合。幕后司法的理念与实践可以起到缓冲带的作用,将一些社会公众暂时无法接受、法院也有正当理由不便公开的程序与结果暂时不公开。

3.幕后司法与透明司法的界限。透明司法是现代司法的应然追求,幕后司法同样具有价值与意义。问题是,如何实现两种理念与制度并行不悖地运行。

首先,透明司法为主导,幕后司法为补充。这是对二者在司法中的地位的确认,透明司法作为现代司法理念的追求,居于主导地位,即原则上司法审判应该是公开、透明的。同时,由于幕后司法具有的价值与意义,处于补充地位,将一些不适合公开的内容纳入法院不公开的范围。

其次,明确界定不公开的范围,其他则一律公开。由于幕后司法处于补充的地位,所占比重较小更容易确定。因此将幕后司法的内容与范围明确后,其他则属于透明司法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界定不公开的范围不应简单照搬诉讼法的一些隐私保护原则,对于互联网需要更为详细的、可操作的措施。

最后,对于难以界定是否公开的,交由办案法官与法院的文书公开机构审查。虽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公开仍然存在一些模糊的地带。由于《规定》要求自2014年元旦开始裁判文书的网络公开,许多配套措施尚在探索中,对于界定模糊的地带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在这种背景下,将难以界定的不公开的范围交由办案法官与法院的文书公开机构审查,可以作为过渡阶段的措施。待新《规定》施行一段时间后,再由最高院总结基层的经验出台实施细则。

(三)社会的反应:期待与实效的差距。

一项新措施一旦付诸实施,往往由于各种原因引发一些违背改革初衷的结果。另外,改革的阵痛期也是客观存在的,相关主体需要一段时间的适应,这理应得到公众与舆论的理解与宽容。

1.公开后的不确定因素。伴随着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可能诱发的各种问题,现在预测可能为时尚早,但却是有意义的。毕竟,预测并采取对应措施可以将预期风险降低。

第一,短期内,司法成本可能提高。裁判文书的网上公开并不是一件简单的技术性措施,可能牵扯许多资源与成本的消耗。比如,是否成立新的负责文书审查公开的机构,是否需要扩充编制并增加人员。另外,由于文书网络公开带来的社会压力可能会增加法官审判的时间成本,这样的结果是否可能导致十分有限的司法资源耗费在不那么重要的事上。

第二,公众对司法的理解度并不一定上升。鉴于当前的司法环境与法官的职业素质,一份判决在网上公开有可能引发社会舆论的普遍关注,并对文书中出现的问题予以情绪性的表达,特别是针对一些常识、文字的错误。这也许有助于法院系统内部竞争氛围的形成,但也可能引发进一步强化公众对司法的误解与偏见。

第三,司法腐败并不一定得以扭转。司法公开的一项重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与民主,减少司法腐败。然而,司法领域的腐败并不能通过文书公开得以大幅改善,毕竟文书是表面的文字反映,司法腐败却是暗箱操作的。法官可以利用裁量权与文学修辞的手法规避风险,结局可能是程序公正而实质的不正义。

第四,文书公开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司法公开有可能会侵害到公民的隐私权,这似乎成了司法公开一个必须承担的代价。除此之外,文书中涉及的其他信息是否可能被心怀不轨的人利用并从事非法活动,不得而知。

2.理解与宽容可能的阵痛期。裁判文书的公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可能短期内无法消除,甚至成为一项新措施的必然。这不仅需要决策者预知并做好准备,更需要社会公众与舆论保持宽容的心态。首先,裁判文书涉及案件的主要当事人。作为一份判决的双方当事人,由于传统的耻诉观念与个人隐私的缘由,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多数人并不希望自己因为一起诉讼案件而成为“网络红人”。这不仅需要法院在文书网络公开过程中更加注重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也需要当事人在观念上有较大的进步,适应开放的互联网时代。其次,裁判文书涉及的另一个角色是主审法官。最高院的《规定》明确提出这次改革的一项初衷是发挥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权,增强法官的责任感。现实中,法官特别是基层法官已经面临巨大的审案压力与各种考评指标,如今又要求将其判决书在网络公开,可能导致法官的压力进一步增大,甚至引发一些心理问题,这需要法院与法官做好防护。同时,法官也应该适当地理解《规定》的内容与目的,毕竟司法公开已经成为现代司法的大势所趋,在其他国家与地区均有先例,并且国内一些地方法院已经有多年的试点经验。最后,社会公众与舆论。社会公众与舆论之所以对《规定》如此热衷,更多是基于对司法腐败的痛恨,而较少理性得看待此项改革措施可能面临的风险与代价。这要求,社会公众与舆论应在理解法院与法官的立场与目的的基础上,以更加宽容的心态看待这一新措施可能引发的新问题。并且,由于改革的初衷与社会实效可能存在偏差,社会公众不应将过多期望寄托在一项司法改革的举措上,毕竟司法改革任重而道远,一项司法公开的举措不可能根本解决司法腐败的问题。

三、结语

本文从最高院新近出台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举措入手,说明了这项举措可能面临的问题,并从理念、制度、社会实效三个角度分析这项举措背后的三个隐忧,进而提出一些建议。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举措乃是司法公开与民主的一项进步,这不应否认。但更为重要的是,这一新举措可能面临的问题与隐忧需要更多的关注。

[1]最高法院举行推进司法公开规范性文件发布会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11/id/1152068.shtml.

[2]贺卫方.建设透明法院[N].南方周末,2003-05-08.

[3]苏力.谨慎,但不是拒绝——对判决书全部上网的一个显然保守的分析[J].法律适用,2010,(1).

[4][美]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M].苏 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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