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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氢醋酸钠”是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吗

2013-12-10文/陈

中国质量监管 2013年1期
关键词:申诉人乙酸钠被申请人

文/陈 啸

【案 情】

职业举报人王某于2012年9月18日向浙江省杭州市质监局萧山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分局)申诉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广式月饼的食品添加剂项标注有“脱氢醋酸钠”。“脱氢醋酸钠”未被收录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被申诉人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上述广式月饼的行为属于超范围滥用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王某认为:经查询“脱氢醋酸钠”并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通用名称,其行为违反了该标准以及《食品安全法》等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应给予申诉人10倍赔偿金,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萧山分局书面回复称:“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是同一种物质,“脱氢醋酸钠”是俗称,“脱氢乙酸钠”是学名,因此,被申诉人标注使用的“脱氢醋酸钠”就是“脱氢乙酸钠”,不属于违法添加行为。至于被申诉人在标注食品添加剂名称时未标注GB2760-2011中的通用名称“脱氢乙酸钠”的行为,被申请人已在9月18日的检查过程中予以指出,企业已整改完毕。

王某认为:第一,萧山分局认定“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是同一种物质缺少依据,《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明确指出添加剂的通用名称是指《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的具体名称,既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没有“脱氢醋酸钠”,那么被申请人认定“脱氢醋酸钠”是通用名称是错误的。第二,既然萧山分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了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及时立案,却在没有依据的前提下对违法行为指出改正,属于乱作为,涉嫌玩忽职守。故于2012年10月14日向杭州市质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萧山分局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处理申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对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对被申请人的乱作为情况给予纠正。

【调 查】

复议机关对本案进行了调查:9月21日,被申请人萧山分局收到王某的申诉书后,认为“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是同一种物质,因此,被申诉人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标注使用的“脱氢醋酸钠”就是“脱氢乙酸钠”,不属于违法添加行为。但“脱氢醋酸钠”并非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的通用名称,故该公司的标签确属不规范。萧山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诉书之前,即在9月18日的日常巡查中,已发现此问题,并向被申诉人提出要求其整改,被申诉人在随后提交的整改材料中,也已对此问题进行了整改。萧山分局考虑到被申诉人的食品标签确实存在问题,故当时也要求被申诉人对申请人王某给予一定赔偿,当时同意给予王某所购买产品等值的赔偿,即1250元。但王某不满意此数额,要求公司赔偿6000元,后又降为5000元。萧山分局将王某的要求反馈给被申诉人后,最后同意赔偿申请人1500元。王某仍未接受。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评 析】

笔者认为,被申请人萧山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处理了申请人的申诉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并就赔偿要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依法终止调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的程序规定。在确认处理申诉举报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点:其一,“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是否属同一种物质,如何加以认定?其二,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认定“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是否属同一种物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是同一种物质的两种不同称法,“脱氢乙酸钠”是通用名称,“脱氢醋酸钠”是俗称,“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属同一种物质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直接认定。因此,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标注使用的“脱氢醋酸钠”就是“脱氢乙酸钠”,不属于违法添加行为。王某的观点显然站不住脚。

第二,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企业在标注食品添加剂名称的时候,必须标示其在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而GB2760中规定名称为“脱氢乙酸钠”,故被申诉人生产的涉案月饼的标签确属不规范。萧山分局在收到王某的申诉书之前,即在9月18日的日常巡查中,已发现此问题,并向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提出整改要求,该公司在随后提交的整改材料中,也已对此问题进行了整改。故该公司的此种行为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但并不会误导消费者,也不会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综上,萧山分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最终杭州市质监局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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