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宝茶中可否添加人参
2013-12-10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第11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食品中添加人参是否违法》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2年8月31日,A市质监局接到举报对B公司进行检查,发现B公司正在生产八宝茶(取得代用茶产品生产许可证),已经生产好成品500袋(5克每袋),未装袋八宝茶100公斤,经现场查对产品配料记录,发现每100克八宝茶添加了3克人参(人工)。经调查,B公司认为人参是一种药食同源植物,食用人参对人体健康有利,一共生产添加了人参的八宝茶500袋,成本价为3.00元/袋,销售价为4.2元/袋,产品现尚未销售,八宝茶包装上的标签配料表没有标注“人参(人工)”字样。在案审会上,对此案如何进行处罚,执法人员存在四种不同观点,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新疆特克斯县质监局丁鹏、河北省正定县质监局曹莉娜、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拉茨燕、刘振辉、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陈万盛、刘伟柯、安徽省六安市质监局裕安分局刘爱民认为:
我们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B公司生产的八宝茶日期是2012年8月27日,当时卫生部在2002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同时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包括山楂、山药、罗汉果、栀子、鱼腥草等87种,这87种物品既可以作为药品使用,也可以作为食品使用。人参并不在这个名单中,而是列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也就是说,人参可以在保健食品中使用,但不能随意在食品中使用。B公司擅自添加新的食品(人参)原料,未经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评估,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应依据该法第八十五条进行处罚。
同意第二种意见
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法规室、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张峰、李德亮、王红岩、杨建坤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人参属于传统的中药材,用于中药和保健食品原料。2009年,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第32届大会审议通过了《人参食品》国际标准,规定人工种植人参可用于食品。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这意味着人参今后不仅可以作为药材出现在药店里,还会被制作成食品出现在超市的货架上。该公司产品尚未销售,不应当对其进行处罚。
同意第三种意见
山东省垦利县质监局许玲玲、李伟倩、付文、河北省石家庄市质监局郑丽娟、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王允岭、李鹏、丁昌丽、王长哲、盛伟、杨云长、赵淑毅、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质监局陈骐、晏非、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经案件陈述,可以看出本案有两个违法争议点,一是八宝茶生产中添加人参配料是否合法;二是八宝茶包装标签标注是否合法。我们认为:
一是八宝茶生产中添加人参配料属于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新资源食品是指在中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对人体无毒无害的物品称新资源食品。《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现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这意味着“人参”符合食品基本要求,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用于食品加工,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该公告的公布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公告未规定生效日期,则公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B公司于8月27日生产的500袋八宝茶不适用本公告。B公司在没有合法添加依据且未经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安全性评估,擅自在代用茶产品中添加人参已构成违法。
但是根据《代用茶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规定:“代用茶生产过程中容易出现质量问题的环节主要有:1. 鲜叶、鲜花、果(实)、根茎等原料中农药残留量及重金属含量超标;2. 鲜叶、鲜花、果(实)、根茎等原料的劣变或混入其他杂物;3. 产品在加工、运输、储藏的过程中受到污染。”显然,在第17号公告公布以前,人参作为一种药材被人熟知,不属于以上三种危害来源。经过后期公告,人参被批准为合法新资源食品,且产品未经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B公司从轻或者减轻的行政处罚是符合规定的,这也与质监系统“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执法初衷相吻合。
二是八宝茶包装标签未标注配料——人参的名称,不是标签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我们认为此项规定应该适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合法添加的原料及配料,未被认可的食品原辅料,是不允许使用添加的,也就谈不上标签标注。人参自2012年8月29日被公告为合法新资源食品之前,不是一种食品,不在合法添加的原料及配料之中,因此本法条不适用于本案。
同意第四种意见
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李贤、张志新、稽查队、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杨保国、刘勇、赵焕芝、朱传进、孙丽萍、夏信青、曹锦永、何磊、张萍认为:
第四种意见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B公司生产的八宝茶添加新的食品原料人参并在其标签配料表上未标注“人参(人工)”字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成分或者配料表,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考虑到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的情况下,作为执法人员在处罚的同时,也应当结合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要求生产企业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四种意见均不妥
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认为:
笔者认为四种意见均不妥。理由如下:
此案定性的关键是能否在八宝茶中添加人参(人工)。人参虽然是价值较高的补品,但并非人人适用,卫生部在2012年第17号公告中标注,人工种植人参的每天食用量小于等于3克,除了人参的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外,还规定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因此,食品加工过程中添加人参(人工)在卫生部发布公告之前是不允许添加的,公告之后如食品企业有添加人参,也应在配料表中注明,同时还应在标签、说明书中标签上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
对于B企业在卫生部发布公告之前擅自在八宝茶中添加人参,应按第三种观点进行处理,即B企业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同时,八宝茶包装上的标签配料表没有标注“人参(人工)”字样,且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所以B企业又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综合以上两种违法行为进行“竞合”处理。考虑到生产的八宝茶尚未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规定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