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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完善

2013-08-15吴永一

学理论·中 2013年6期
关键词:完善

吴永一

摘 要:《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对鉴定结论的相关规定,包括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以及引入相关的专家辅助人制度都是很大的进步,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鉴定结论质证程序,但是这仍然有一定的缺陷,如未规定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制度、未规定规范的交叉询问制度以及质证的内容不明确等,分析《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关于鉴定结论的质证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考察和分析国外的相关规定中借鉴有益的因素,能对完善我国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有所裨益。

关键词:鉴定结论;质证程序;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51-02

一、鉴定结论质证的必要性

1.鉴定结论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法官采信的前提和保障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在第1条就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的知识对诉讼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①据此,专业性和科学技术性是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和特征。审理案件的法官通常缺少必要的专门知识,也正是因为如此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受到特别的“礼遇”,即鉴定结论通常会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关键性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明确鉴定结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意见证据的一种,鉴定人作为现实中的人在判断过程中一定会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影响,也有可能会出错,因此其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整个诉讼制度和证明过程中,法官需要面临很多有关鉴定的问题,但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困难的就是有关鉴定结论的评价,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是鉴定结论适用的核心和关键。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被采用而成为定案的根据,取决于法官的判断,对某一缺乏科学根据或事实根据的鉴定结论,如果法官做了可信性的评断,则不可避免地会产生错案。相反,轻易地否决了可信的鉴定结论,则可能会导致可以很快定罪处刑的案件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得不搁浅,成为处断难决的“疑案”、“悬案”,其结果或伤及无辜或轻纵犯罪,同样有悖于证据制度的目的和宗旨,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最终实现。

2.质证程序可以监督鉴定人的工作

增加质证程序,鉴定人在鉴定时就会时刻提醒自己,谨慎总理的作出鉴定意见,让鉴定人在法庭上接受质询,就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同鉴定人的专业资格和水准一起,这对于敬业负责的鉴定人来说,是一次展示自身水平的机会,而对于水平和职业操守欠佳的鉴定人来说,则是一场不可能及格的考试。而且,对于极少数居心不良,徇私舞弊的不良鉴定人来说,出庭作证能对他们构成一种具有足够威慑力的预防机制[1]。

3.质证可以防止法官认证的随意性

在法庭上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让鉴定人接受当事人和其他具有专业知识人士的质询,在质询的过程中,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和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都公之于众,那么审判人员的认证采信也必然会受到限制。这将有力地改变鉴定结论流于形式甚至鉴而不定的局面。另外,经法庭质正也可以明确鉴定结论出现失真的环节和具体原因,排除人情、金钱、权力等其他因素的介入,有利于鉴定人公正鉴定。增加质证环节,对防止反复鉴定造成的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有很大的帮助。

二、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1.建立庭前鉴定结论开示程序

开示鉴定结论是指在法庭审判前,诉讼双方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对方披露的一种诉讼程序[2]。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当事人在庭前就自己掌握的证据,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公开,确定庭审的质证要点的一种制度。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因而对其开示的时间、方式、开示后的修正等都有一定的要求和规定。国外一般在预审阶段对鉴定结论进行开示,开示的主体是案件的当事人,法官负责告知当事人鉴定证据开示的相关程序,如美国、英国、我国香港地区。《新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一条款可以被理解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开示的规定,但该条款与国外的相关条款的规定仍存在不少的差异。依照第146条的规定,我国的证据开示,根据启动主题的不同,分别是在侦查或者起诉阶段,而相应的展示主体也是负责侦查或者起诉的办案人员,自然展示的对象就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在与国外一些制度相对比的过程中再结合鉴定结论本身的特性,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鉴定结论开始程序可以在以下几方面予以改进。

第一,鉴定结论开示强制性没有相应保障措施的明确规定。由于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都是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的问题,鉴定结论地做出也需要相关领域的专家来承担,但专家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评价有时需要重新试验、检验等,所以与其他证据的审查评价相比,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评价往往需要更多的时间,因此应当将鉴定结论的开示作为一项强制性的程序要求这也是各个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的通常做法。不仅如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法院不开示鉴定结论会承担怎么样的法律责任,所以,笔者建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明确增加规定:未经开示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对犯罪嫌疑人知悉鉴定结论的权利未给予实际的保护[3]。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有义务将鉴定结论告知嫌疑人,使嫌疑人了解鉴定结论,若犯罪嫌疑人认为有可能有不足或错误,则可以及时提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实际情况却是嫌疑人一般都不具有相应的专门性知识,对鉴定结论也不能做出有效地审查,其辩护权利自然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证。

第三,对鉴定结论的开示程序规定的过于简略,不利于实际操作和审查。《刑事诉讼法》只是框架式地规定了有关机关有义务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并没有对告知的内容做出具体的规定,这就容易造成漏洞。事实上,由于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要想对一份鉴定结论进行有效地审查,必须参阅鉴定过程中所使用的标本、数据,甚至是有关检材和样本的提取、保管情况以及鉴定结论做出所采用的实验方法、相关背景资料等,缺一不可。

2.明确鉴定结论质证的内容

只是规定了有条件的交叉询问,而且审判人员可以依主观判断取消这项权力。不仅如此,第189条也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需要在法庭上询问哪些内容。要想明确一份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质证是核心步骤,如果法律不明确质证的内容,让质证程序流于形式,仍然无法保障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可靠性。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对鉴定人的质询,笔者认为应当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第一,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质证。一方面质证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格,如是否在司法机关的鉴定名单之内或者是否通过有关鉴定资格的考试等,对这方面的审查是比较容易,只需要鉴定人出示有关的证件就可以了;另外,我国同样对鉴定人实施回避制度,所以也要审查鉴定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这方面可以借鉴证人的有关回避制度。

第二,对鉴定结论的来源进行质证。上文已经提到,在一定程度上,鉴定资料比鉴定结论更重要。鉴定资料是鉴定结论的基础和出发点,包括检材、样本的来源、可靠性和真实性,以及提取、固定和保全的方法等,这对鉴定结论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另外为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在必要的时候,应该规定让奠定资料收集或提供者出庭接受询问质证的制度。

第三,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科学原理、鉴定方法、步骤和过程进行的质证。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鉴定的科学原理和方法都在不断地更新,鉴定人进行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所使用的技术、方法是否科学合理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正确性都有很大的影响。

第四,对鉴定人科学实验、检验过程中得出的数据,以及得出结论的理由和根据进行质证。鉴定实质上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知识对鉴定事项做出的判断,在本质上其属于意见证据,因此需要对其结论以及得出结论的理由进行质证,通过同行监督提高其鉴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3.规范鉴定结论质证的交叉询问制度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89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从该条可以看出法院拥有对鉴定人交叉询问的控制权,对鉴定人的询问要经过法官的允许,但是法官何时允许、允许问什么样的问题、何时中断或中止询问等等,法律均没有给出相应的规定,由于法官的控制权过大,又无相应的规则限制,使得当事人对鉴定人询问的机会和范围都是随意的。一方面,这种规定有其积极的意义,因为当事人受利益的驱动,在提问中可能提出各种各样的问题,在这些发问中,有些问题与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有些甚至是反复发问的,在我国目前未建立系统的交叉询问规则的情况下,如果对当事人的发问不加以控制,则会导致诉讼中争点的模糊不清,进而导致诉讼的拖延。法庭对这些问题加以必要的控制,则有利于法庭控制庭审的秩序和节奏,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由于法官对当事人向鉴定人发问的限制,难免会限制对鉴定人质证的范围,从而使得不可能对鉴定人进行充分的交叉询问,有碍真实的发现。

我国对鉴定人的交叉询问缺乏应有的对抗性,应当将对鉴定人的交叉询问作为诉讼当事人当然的一项权利,即通常情况下,只要但是人一方提出质证鉴定结论,法庭应当允许。但鉴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性质和特点,交叉询问的对抗也应注意其限度,不能在交叉询问中出现过度当事人的情况,不能将胜诉作为唯一目的。因此在交叉询问中法官要注意适时的引导,同时在必要时为发现鉴定证据客观性直接询问,但法官在在询问质证中的作用应是辅助性的、补充性的。

《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案完善了我国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例如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引入等,这对于我国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建构有很大的帮助,但是,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会使得这些制度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应当尽快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建立起符合我国诉讼模式的鉴定结论质证程序。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论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J].中国司法鉴定,2005,(4).

[2]王屏.论我国司法鉴定程序的现状及重构[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7.

[3]盖曙光.侦查讯问制度重构研究[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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