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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风险控制的几点修改建议

2013-08-15段维明

杭州金融研修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持票人追索权票据法

李 霖 段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已经历17个风雨历程。17年来,我国票据业务和票据市场得到迅猛快速发展,1995年全国金融机构承兑商业汇票仅800多亿,截止到2012年6月末,根据央行二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显示,企业累计签发商业汇票8.8万亿元,期末商业汇票未到期金额8.1万亿元,企业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占比为70.6%,票据融资出现快速增长。然而,我国法律法规以及配套制度却仍然停留在上个世纪末期,随着我国票据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由于我国信用基础薄弱、商业信用基本依赖银行信用,加上票据业务兼有结算工具、银行负债、融资工具、投资工具和银行资产等多重角色,决定了我国票据业务和票据市场面临着多样化风险。

2012年是票据市场大案要案频发的一年。从2011年年初的齐鲁银行12亿票据大案,到2012年的烟台银行、杭州900亿票据大案,票据业务和票据市场面临的“空转”风险、假票诈骗、变造诈骗、恶意公示催告、贴现交易诈骗及非法票据贴现等案件迅速增加。导致票据市场陷阱重重,将原本低风险业务的票据市场推入月黑风高的危险深渊。现行《票据法》出台颁布于上个世纪我国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时期,还保留着许多计划经济时期的行政家长遗风,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尤其是对票据权利人的法律保护有些显失公平。因此,正本清源,拨乱反正,对《票据法》修改完善,迫在眉睫,刻不容缓。治理好票据市场当务之急应对《票据法》及时予以修改完善,监管好票据业务理所应当管控住票据签发、承兑的源头。具体修改建议如下:

一、建议将《票据法》第四条等规定中的“票据债务人”统一修改为“票据当事人”的称谓

商品交易双方,在交易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交易中一手交票一手交货,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即使依据票据法,交易前手对所有后手承担保责任,但在依法未认定持票人是否因犯罪、违法或重大过失而丧失票据权利之前,也不宜笼统将票据当事人称之为“票据债务人”。显然将“票据当事人”统称为“票据债务人”逻辑慨念有欠准确,并带有偏见与歧视,而当事人属于中性称谓,既可是债权人也可为债务人。因此,建议将《票据法》规定中的“票据债务人”统一修改为“票据当事人”的称谓。

二、建议在《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增加“禁止签发空头票据”规定

既然《票据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就没有理由不规定“禁止签发空头票据”。支票支付金额要比汇票金额要小得多,给票据当事人、票据市场、市场经济造成的不良影响和负面危害也要小得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而不“禁止签发空头汇票、本票”,就如同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之荒谬,禁小放大,显失公平,无法做到无歧视的平等、公正保护每一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将《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禁止签发空头票据。”

许多学者主张,应大力发展我国融资性票据,认为当代票据主要功能是融资,立论根据是当代发达国家融资行票据占票据市场的70%-80%,建议取消《票据法》关于票据必须以真实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认为该规定桎梏中国票据市场的发展。当前,空头票据已是满天飞危害甚烈,若再加上融资性票据的雪花飘,不知又要出现多少杭州式的900亿票据大案。吴敬琏等学者近日敬告中国面临资产泡沫破灭的危险,2012年头三季度GDP总量为35.3万亿元,而9月底广义货币供应量已达94.4万亿元,过量的货币供应正在制造越来越难以维系的资产泡沫。日本是第一个泡沫破灭的国家,美国的次债危机和经济危机,2008年全球金融和经济危机,当前欧洲债务和经济危机,无不都有货币泡沫的魅影,前车之鉴,不能不引起我国的重视警惕。融资性票据不容泛滥,必须纳入信贷规模、存贷比例、核心资本等监管范围,不然,只有银行和出票人的积极性,没有票据和票据市场的安全性,必然祸害无穷。

有人认为,禁止签发空头汇票是对银行创新积极性的打击,是对票据融资功能的否定,否则谁还愿做银票业务,票据市场就会死去。其实,银行是泡沫票据的最大受害者,泡沫票据的风险最终由承兑银行来承担,杭州900亿票据大案就是最深刻的教训。银行不能只为收取一点票据手续费、保证金的蝇头小利,而放弃社会责任,甚至牺牲票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导致市场如赌场,大案要案层出不穷,将票据市场推向高度风险的深渊。因此,银行应该首先严格自律,履行社会责任,禁止签发、承兑空头银行承兑汇票,降低银行经营风险,保障票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还市场一片安宁,保一方金融平安。同时,禁止签发、承兑空头银行承兑汇票,并不影响票据的融资功能和银行的金融创新,票据的融资功能不在于票据是否空头,不在于只有空头票据才能融资才能金融创新,只要票据能够转让与流通,就能融资与金融创新。相反,禁止签发、承兑空头银行承兑汇票,挤掉了票据泡沫,更能保障融资和金融创新的安全。

综上所述,空头票据弊大于利,禁止空头汇票十分必要。

三、建议在《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增加票据当事人对持票人的抗辩权

在多重连环合同交易中,每一合同交易都具有相对独立性,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以自己与直接交易对手的抗辩事由,对抗间接合同交易对手,这是当代世界各国民商法确定的公认原则。出票人、承兑人是当前我国票据风险及麻烦的制造者或始作俑者,理应承担兜底责任,票据的流通性决定了票据或许有无数次交易或许有无数当事人,票据每一次交易如同其他交易一样,也具有相对独立性,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票据前手,完全应当享有以自己与直接交易对手的抗辩事由而对抗间接合同交易对手的权利。《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这一规定不仅剥夺了票据前手合理抗辩权,而且也是糊涂官打清白百姓,不分青红皂白乱打一通。持票人不能实现票据权利,可以直接追索出票人、承兑人和直接交易对手,而非追索与自己毫无直接关联且清白无过的间接票据前手。因此,建议将《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票据当事人有权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出票人、承兑人和有严重过失的票据当事人除外。”这样,既增加票据背书人的合理抗辩权,同时也为免除其的过失责任,责当其罚,罚责一致,公平合理。

四、建议在《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增加挂失人的责任,防止恶意挂失侵害票据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世界上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现今恶意挂失、公告催示、申报票据权利,实施票据诈骗的案件频繁发生,为防止恶意挂失等行为给票据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造成的侵害,建议在《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中增加如下内容:“失票人挂失止付后3日内不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挂失止付自动解除。失票人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挂失。失票人挂失不当造成他人损失的,予以赔偿。”

五、建议在《票据法》第二十一条中增加“禁止签发空头汇票”规定,防止空头汇票扰乱票据市场秩序侵害票据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扰乱票据市场秩序和侵害票据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元凶,是汇票的出票和承兑,而非汇票的贴现人、中介者,后者充其量只是扰乱的帮凶。若出票人、承兑人签发和承兑空头汇票,无疑等于出票人、承兑人在发行钞票,再加上空转贴现,其危害甚烈远超票据诈骗、绑架犯罪。因为每一张空头汇票都是为了贴现和兑付,而每一张空头汇票不一定都被利用进行诈骗、绑架等犯罪,前者比后者的危害对象更广更众更烈。因此,建议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或承兑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不得签发、承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财物。汇票的出票人所签发或承兑人承兑的汇票金额不得超过其签发或承兑时在付款人或承兑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汇票金额或承兑人承兑金额超过其签发或承兑时在付款人、承兑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汇票。禁止签发空头汇票。”

六、建议在《票据法》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付款付息”规定,切实保障票据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商品交易通常有四种形式:现钱买现货;现钱买期货;期票买现货;期票买期货。前两种交易方式,不涉及票据,不予讨论,后两种交易方式涉及票据,但票据功能各不相同。期票买现货,属于应付未付,相当于或可理解为买方向卖方借钱或透支提货,买方占用了卖方资金,到期付款理所应当还本付息,公平合理天经地义;既然买方出票人与付款人、承兑人有委托付款关系,付款人、承兑人付款时也得向持票人还本付息;持票人贴现转让的是票据权利,贴现行应该支付对应日期的本金加利息,票据到期,应由出票人或付款人、承兑人再向贴现人支付全部本金和利息,同理,转贴现、再贴现亦是如此。若是期票买期货,首先可以选择银行付款保函来代替票据进行交易,以达到同样交易目的;其次,出票人向付款人、承兑人支付的对价或保证金,均是票据对应的权利,应归持票人所有与行使,存款有息,取款自由,只要有存款,付款人、承兑人就得向持票人支付本金和利息。既是全额信用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于持票人承担的次生风险等比出票人要大,根据高风险高回报的匹配对等原则,由出票人复本付息也算合理。然而,我国现行票据管理规定,则是持票人向贴现行付息,票据到期付款人、承兑人付本不付息,明显有损持票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建议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一)见票即付;(二)定日付款;(三)出票后定期付款;(四)见票后定期付款。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汇票付款时,汇票债务人应向持票人付本付息。”

七、建议取消《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汇票“不得转让”相关规定,切实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这一规定显失公平。首先,汇票出票人是票据债务人,持票人则是票据债权人,天下没有债权人的合法合理权利任由债务人剥夺、限制、决定的道理,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不得单方为别人设置义务,只能单方赋予他人权利,这是当今现代国家的法治准则。其次,该条规定同第三十三条规定相冲突,第三十三条:“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而“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正是对背书附条件,应属无效背书。其三,该条规定违反了票据流通性原则和平等协商的民商原则,票据是否转让是持票人的合法权利,出票人交票前和交票后,都不得单方干预、限制持票人权利的行使。因此,建议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同时,建议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

八、建议在第五十条规定中增加保证人的免责条款,平等合理地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保证担保,可以理解为对特定对象某一特定交易的担保,但票据的流通性决定了票据交易的循环性、连环性和无穷性,交易次数和交易人数皆不受限制,此时担保就演变成连环转担保。转担保放大或扩大了保证人的担保风险。既未征得保证人同意也未通知保证人的情形下,而要保证人对其从不知晓也无法知晓的无数票据后手承担连带责任,确实有点不公平。既然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那么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也就应该同生同灭,持票人丧失对被保证人的追索权,也就同时丧失对保证人的追索权。因此,建议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持票人丧失对被保证人追索权的,同时丧失对保证人的追索权。”

九、第六十条“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规定的不够严谨,建议修改完善

第六十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此规定不够严谨,实际上存在例外的情形,列如,伪造、变造者,即使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其责任不得也不能解除;票据被伪造、变造后背书转让人,对超出原票据的责任,也不得解除;根据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其责任也不得解除。因此,建议将第六十条修改为:“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但是,伪造变造汇票、超出原汇票责任以及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十、建议在第六十八条增加限制出票人、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的规定,确保平等地保护票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都可成为持票人的追索对象,且承担责任没有先后顺序,但上述主体清偿债务之后,享有的再追索权应该因人而异各不相同,不应该也不可能“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首先,承兑人作为出票人的委托付款人,承担在汇票到期日或见票后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付款是其与出票人约定的义务,他的义务对象,不仅是持票人也包括所有除出票人之外的背书人及保证人。承兑人向持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或清偿义务之后,不得也不应“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若享有持票人权利,承兑人即可追索背书人及保证人,背书人及保证人清偿后依据本条规定又可以再追索承兑人,如此循环反复,无穷无尽,没有终止。因此承兑人履行付款义务或清偿义务后,只能享有对出票人的再追索权,而不得享有对持票人或背书人、保证人的再追索权。

其次,出票人永远应该是最终的汇票付款者清偿者,其履行付款或清偿义务后,不得也不应“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否则,出票人等于在做无本买卖,一手清偿出去,一手又追索回来,根本没有支付票据对价资金。同时,也会出现循环追索,没有止尽。

其三,保证人为汇票担保,是向持票人承担责任,并不向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承担责任,即是持票人或后手背书人的债务人,而非被保证背书人或承兑人、出票人的债务人,因此不受他们的追索。相反,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保证背书人及其前手、承兑人、出票人的再追索权。所以,被保证背书人及其前手或承兑人、出票人履行付款或清偿义务后,不得也不应享有对保证人的再追索权。综上所述,该条规定逻辑混乱,责任不清,建议将第六十八条规定修改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后手可再追索前手,但被追索人为出票人、承兑人的除外。”

当代中国票据市场建设,是一个宏大的系统工程,只有全体票据市场主体的共同努力,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制度,实行科学的市场监管,规范全体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我国票据市场就一定能够成为商业银行利率市场化的排头兵,就一定能够健康稳步发展,为银行经营和市场资源配置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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