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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判决中明确票据再追索权之初探

2018-03-28赵海盟

巢湖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追索权票据辩论

赵海盟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1 有关案例及当前学界观点

甲信用社将案涉票据转贴现给了甲银行,甲银行转贴现给了乙银行,乙银行转贴现给了丙银行。丙银行在承兑汇票时被拒付,故向法院起诉甲银行和乙银行,在该案中乙银行在答辩时向法院提出再追索甲银行之权利。一审(2016)豫民初11号民事判决法院支持乙银行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请求,法院在丙银行提起的票据追索权案件中判决乙银行对甲银行享有再追索权,本案中甲银行并无正面回应乙银行有关票据再追索权之答辩。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丙银行向前两手的追索权时,同时判决支持乙银行对甲银行享有再追索权。对此甲银行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中二审法院指出一审法院对再追索权的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剥夺了其答辩权,违反法律规定,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项判决。

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其重要原因在于该案具有特殊性,即在案庭审中有关票据再追索权的请求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以致甲银行针对该项请求答辩不充分,如果支持乙银行的诉讼请求,其程序上将会存在重大瑕疵,剥夺了甲银行的辩论权。另外,在二审中丙银行提交新证据,证明甲银行和乙银行之间存在票据免追索协议,如果在一审甲银行没有充分行使答辩权情形下直接作出二审判决,将会剥夺双方的上诉权,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有关判决主文。然而排除上述特殊因素,票据追索权判决中是否可以支持票据再追索权发人深思。

在该案例之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票据追索权与再追索权合并判决的先例,然而该案中一审法院有关判决主文并非全无道理。那么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向两个以上的前手行使追索权,法院在判决中支持原告追索权时,是否可以根据票据被追索权人的请求同时判决支持对其前手的票据再追索权,而不需要票据追索权案件中的被追索人去另行起诉呢?对此,学理上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票据追索权案件中不可以判决支持被追索者请求的票据再追索权,其主要理由有:一是存在两个原告两种不同的诉讼请求,案涉两个诉讼,后一诉讼应当另案解决;二是在案件中被告要准备票据追索权和票据再追索权的双份答辩,影响其充分行使辩论权;三是容易导致给付之诉中给付内容的不明确,再追索权中的追索金额要依据票据追索权案件执行情况而定。第二种观点认为票据追索权案件中法院可以明确被追索权人的再追索权,其主要理由在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提高诉讼效率。

2 票据追索权案件中确认票据再追索权立法阻碍

2.1 有违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第一种观点者持保留态度,认为该做法违背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在类似案件中,原告为诉讼主体,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对于原告没有提出的请求,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形下,法院在判决中不可以作出裁决。而在该类案件中,原告几任前手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一前手不能对原告以外的第二前手提起反诉,在此情形下法院如果在判决中支持被追索权人对其前手之间主张的票据再追索权,严格意义上来说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原告的处分原则。同时,对于票据追索权案件中原告追索的第一前手并不一定会向其前手追索票据权利,而法院如果直接作出判决则处分其诉讼的权利,有违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原则。

其次,票据追索权案件判决中明确票据再追索权有违辩论原则,在案件中票据再追索权人需要面对两个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辩论,相比针对一个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辩论其难度要大很多。因此票据再追索权中的被告同时作为票据追索权案件中的被告其精力被一分为二,存在导致其辩论权不能充分行使的可能。

2.2 有违法的价值

票据追索权案件判决中明确票据再追索权有违效率价值和秩序价值。该行为会导致法律关系的混乱,影响诉讼秩序,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票据追索权判决产生的法律效力,主要是对人的效力和对物的效力,对人的效力是指对追索权人与被追索权人产生的效力,对物的效力是对追索金额所产生的效力[1]。在票据追索权对人产生的效力上,如果法院判决本案的被告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在该被告履行完对原告的权利时,几位前手对该被告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但是如果本案中出现票据背书转让次数多,原告起诉的主体多的情形时,应当怎样判决呢?判决原告的前手可以向其前几位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那么是否也要规定在上一法律关系的追索完成之后,原告前手之前手对其前手也享受追索权,之后以此类推。这样的判决中法律关系过于混乱,给执行增加负担,在此情形下反而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票据追索权对物产生的效力上,票据被追索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本案中票据再追索权人请求向其前手进行行使追索权时,请求追索的金额并不明确,法院执行时便存在争议,降低执行的效率。

2.3 影响诉讼构架

在诉讼中法官保持中立,原被告双方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辩论。如果票据追索权案件判决中明确票据再追索权,当事人之间便形成了交叉的关系。即存在票据追索权中票据追索权人与票据被追索权人之间的辩论,票据再追索权中票据再追索权人与票据被再追索权人之间的辩论这两种对抗。其中票据被追索权人与票据再追索权人的被告有一部分是重合的,也就是说在此类诉讼中该重合部分的当事人既需要抗辩票据追索权人的诉讼请求也需要对抗票据再追索权人的诉讼请求,其在诉讼构架上是不对等的,在此基础上上述当事人负担过重。

2.4 影响法律的稳定性

法律追求稳定,用现有的立法可以解决的问题并不提倡修改立法。对于票据追索权关系和票据再追索权关系,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这样亦可以达到提高法律效率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目的。而且在现有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票据追索权案件判决中可以明确票据再追索权,如果对其进行立法上的规定,将会需要重新明确一个新的制度,并且需要完善配套制度,这需要在法律上进行大的变动,不利于法的稳定性。

3 票据追索权案件中确认票据再追索权之立法可行性

3.1 体现效率原则

同一事物往往具有两个方面,两个诉讼合二为一将会提高诉讼效率。至于前述中可能出现的降低诉讼效率的情形,其并不是主要矛盾,只要制定好相关配套措施保障该制度的有效运行,就能有效避免这些情形的出现。在票据追索权案件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律关系,二是票据被追索权人向其前手行使票据再追索权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具有非常紧凑的事实牵连,在追索权案件中再追索权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即享有同一权利,取得代位权[2],对其前手享有再追索的权利。可以说后一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前一法律关系为基础,前一法律关系的查明有助于后一法律关系的查明。因在审理前票据追索权案件时,法院需要明确票据被追索权的主体以及票据被追索权人之间的关系以便于明确票据被追索权人的责任。即法院在票据追索权审理过程中对票据被追索权人之间的票据再追索权之法律关系已经形成基本的认识,甚至在没有其他新的事实下就已经查清了双方的法律关系。简而言之,法院在查明前一法律关系后往往后一法律关系基本已经明确。此时,如果另行起诉,将需要再启动一次司法程序,重新组成新的合议庭,法官将需要重新了解案情,提高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

相反,如果在票据追索权案件审理中可以同时解决被追索权人提出的票据再追索权问题,此时法律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清晰。法院连带判决某一被告在履行对原告的义务时,可以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以减轻诉累,避免当事人因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必须单独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将大大提高诉讼的效率。

3.2 方便当事人诉讼

在当今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中离不开人民利益,要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以保障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票据追索权案件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票据被追索权人之间的关系基本明确,如果当事人另行起诉,根据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当事人需要再多花近6个月的诉讼时间。同时票据追索权案件的标的额数大,而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都是按照诉讼标的额的一定比例进行缴纳,诉讼费用很高,当事人重新起诉意味着多交一份法院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相比较而言,票据被追索权人的票据再追索法律关系基本明确,案件审理上较为简单,但在此基础上法院仍要按照标的额收缴诉讼费用。并且法院诉讼往往是票据再追索权实现的必经程序,对于时间和金钱花费当事人无法避免,故而此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高。

而在票据追索权案件中根据票据被追索权人的请求一并审理票据再追索权,将大大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与时间。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已经对丙银行、乙银行、甲银行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进行了审理,如果乙银行在清偿债务后,还要通过另一个诉讼主张追索权的话,会增加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一审对乙银行的请求予以支持,也正是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

3.3 符合法的基本价值

票据追索权案件判决中明确票据再追索权在提高司法效率、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同时,其本身与法的基本价值并不存在内在冲突。首先,票据追索权案件判决中明确票据再追索权与法律自由并不冲突,对于诉讼中的当事人和诉讼外的公民来说其自由依旧是其享有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相反法律上的自由,只有当主体意志行为与法律规范的要求相一致时才能实现,换言之,自由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3]。在票据追索权案件判决中进一步明确票据的再追索权,是当事人诉讼意志的体现。

其次,提高司法效率需要让位于司法的公平正义,即在前一价值与后一价值相矛盾时,优先考虑公平正义。票据再追索权判决中明确票据再追索权既能提高司法效率,也不违反法律公平与正义。有关法律依然保持中立性,并且符合当前社会发展需求的价值观,体现人们的主观价值判断。

再者,票据追索权案件判决中进一步明确票据再追索权并不会对现有民事诉讼制度产生冲击,从而影响社会秩序。票据再追索权具有特殊性,对于票据被追索人之间,法律规定了偿还义务人对持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此连带责任不同于民法上的连带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发生的原因、范围、请求给付、消灭时效、责任的分担[4]。相较于民事法律中的其他连带责任,票据被追索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体。虽然票据追索权与票据再追索权的主体不同,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具有两个原告形成两个诉讼,但是两个诉讼具有非常紧密的事实牵连,前一法律关系事实的查清有助于后一法律关系事实的查清,该特殊性在其他法律关系中是不存在的。因此票据追索权案件判决中明确票据再追索权并不会影响现有法律制度中其他法律关系立法上的变动,相反,其体现民意提高法的可接受性从而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有助于稳定社会秩序。

3.4 不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票据追索权案件判决中明确票据再追索权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对于票据再追索权的被追索权人的辩论权也可以加以保护。首先,即使法院在票据追索权案件中明确支持票据再追索权,也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在票据追索权案件判决中明确票据再追索权对于票据追索权一案的原告来说,对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并无影响,可以自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其在诉讼中亦可以变更或撤回诉讼,同时也不影响上诉和撤回执行申请的权利。相反法院如果对票据再追索权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则上票据追索权案件中的原告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支付一定的诉讼费用。

其次,虽然在辩论中票据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需要面对“两个原告”进行答辩,但并不影响其在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行使答辩权,也不影响辩论的内容和形式。对于被告辩论权的充分行使可以通过配套措施的调整,如延长被告的辩论期等从而加以保障。同时,基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具有特殊性,其对原告与被告即票据被追索权人之间的关系充分审查。票据追索权的原理就是在票据持票人发现票据瑕疵或者被拒付时向前手追索责任,如果原告想行使对某个或某几个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必须要证明票据背书的连续性,票据的前手也会尽可能的证明背书的不连续,以此达到原告无法向其行使追索权的目的。因此,如果法院判决原告可以向某几位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在此情形下原告至该几位前手之间背书是连续的并且在背书转让时没有出现重大过错,此时原告的前手对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和无过错性都已经充分举证。故而,法院在处理原告诉讼请求同时附带处理被告之间的票据追索权问题,另案中被告可以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因为另案中的本案某一被告是否可以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问题在本案中已经充分举证和辩论,此时并没有阻碍被告充分行使辩论权的事由。

3.5 有助于提高司法权威

价值共识来源的正当性直接关涉到其有效性和权威性[5],前面论述了票据追索权案件判决中明确票据再追索权具有法律价值上的正当性。在案件的审理中会让公民在享受方便利益的同时感受到案件的公平和正义,案件的审判结果将更具有可接受性,将有利于公民内心深处对司法的确信,从而提高我国司法的权威性。同时,票据追索权案件判决中明确票据再追索权,阐释者对阐释对象意义的说明达到主观上的内心确信并排除合理怀疑,阐释文本的意义具备能够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认知和理解的通透[6],做到司法为民,有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现的完善与发展。

4 票据追索权判决中明确票据再追索权的立法界定和司法措施完善

4.1 立法上内涵的界定

首先,为了保证立法的稳定,加之票据追索权判决中明确票据再追索权并不复杂,因此可以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从而对现有法律进行补缺。在司法解释中赋予票据追索权判决中可以明确票据再追索权,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事实不清票据再追索权关系复杂的案件可以不进行明确。

其次,在票据追索权判决中明确票据再追索权时需要对其内涵进行限制:(1)在主体上,首先,必须要有票据再追索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才可以启动,法院不可以依职权启动,同时该票据在追索权人必须是正在审理的票据追索权案件中的被追索权人。其次,再追索权案件中的被告必须局限于票据追索权案件中的被告,如果超出票据追索权案件当事人之外需要另行起诉。(2)在时间上,票据再追索权人提起追索权要依据其后手之请求才可以启动,并非在任何程序都可以启动,需要在开庭前提出以便给予被追索权人更多辩论的准备时间,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辩论权。(3)在启动的方式上,是法院依情形启动,对于案件简单、事实明确的案件,法官可以在票据追索权判决中明确票据再追索权,即票据追索权判决中是否可以明确票据再追索权由法官作出最终的决定。

4.2 相关配套措施完善

首先,如果票据追索权案件中的原告撤诉,那么票据再追索权案件驳回起诉。因为票据的再追索权行使之前提是再追索权人被其后手进行票据追索,如果后手没有进行票据追索,其就不存在向前手进行追索的理由,此时票据再追索权案件已经没有进行的必要,故而应当驳回起诉。如果当事人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亦可以再次起诉。

其次,一审判决生效前票据再追索权的被告提起对票据再追索权人的上诉,而票据追索权案件双方的当事人并没有上诉,法院可以单就票据再追索权案件进行审理,对于票据追索权的有关判决在二审中不予审理。并且在执行上,有关票据追索权判决生效可以进入执行程序。

再者,对于票据再追索权案件中的被追索人法律可以延长其答辩期间。票据再追索权案件中的被追索人需要准备票据追索权人和票据再追索权人的双份辩论意见,延长其答辩期有利于充分保证其辩论权,该辩论期应当为正常答辩期的双倍时间。

[1]于永芹.票据法前言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67.

[2]王世声.论票据权利中的追索权[J].科学经济社会,2000,(3):66.

[3]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533.

[4]周东威.票据追索权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6:6.

[5]SIEBECKER M R.A new discourse theory of the firm after citizens united[J].George 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2010,(1): 202.

[6]张奎.法律价值与法律的建构性阐释[J].求索,2017,(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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