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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权

2018-08-29刘霞娟

大经贸 2018年7期
关键词:持票人追索权

刘霞娟

【摘 要】 票据法将保证引入到票据关系中,是为了担保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最大化实现。作为一种票据行为,必然存在票据保证独立性。保证人在履行其保证责任后的追索权问题,实际上也是其独立性的体现,这不仅关系到票据保证人的合法权利的追索,而且也是现代票据高度流通的必要保障,因此,基于票据保证人后续如何行使追索权以及行使的对象问题需要加以明确化,充分保障其自身的利益。

【關键词】 票据保证人 追索权 持票人

绪 论

票据的保证区别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如保证不得附加条件的规定、先诉抗辩权不得援用的规定、保证人享有追索权的规定等。关于《票据法》第52条的理解存在不少争议,这使司法实践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针对这一条文以及票据法中关于保证和追索权的两节内容加以理解,并研究追索权的法理精神和保证人权益保障基础上,对其加以完善。

本文使用了文献分析法的研究方法,查看了与保证有关的法律和书刊;运用对比分析法,将票据法中的和民法中的人保票据保证人的追索权与担保保证人的代为求偿权进行对比;并采用案例分析法,举例阐述保证人追索权行使的对象。据此提出浅论,供大家讨论和探讨。

第一章 票据追索权概述

一、追索权界定

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以其持有的有效票据要求被承兑或付款时被拒绝后,依法向在票据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费用的权利。

追索权的行使前提是第一次的付款请求权不能得到实现。因此追索权是继付款请求权后处于第二顺序的票据权利。票据法也对票据追索权的第二次性质作出了相关规定。

二、追索权特点

1.行使的顺序性和法定性。所谓的顺序性是指追索权的行使是为补充票据上请求支付款项权利而产生的,禁止持票人直接依据其享有追索权而第一次针对在票据上背书的债务人进行追索。所谓的法定性是指当出现法定的特殊原因才可以启用,比如收到拒绝付款说明书。而且要符合票据文义性的特点,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承兑或付款。

2.行使的任意性和多次性。持票人有权对全体的票据债务人单独或集体追索,无需遵照他们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只要在票据上署名或盖章的背书人或者被背书人,其清偿行为结束后即享有追索的权利,这是追索权任意性的表现。并且对某一个背书人的追索不影响对其他债务人的追索,这恰恰体现多次性。因此,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追索。

三、追索权的法理价值

1.符合商法的高效交易理念。追索权制度的设计一方面是为了实现交易的迅速化、促进商业和贸易的发展,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票据必须具有高度流通性。

为了加强商业信用和促进商品流通就需要促进票据流通,提高其利用率。而这也为追索制度的出现提供了现实理由。在保护持票人期待权得到实现的同时,会大大提升票据在商业中支付手段不可估量的作用。

2.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利。持票人一般是票据流转到最后的票据债权人,因此往往担负着将票据转化为金额的任务,并且虽然说其作为债权人,但是这种期待性的权利实现并未进行有效去除被拒绝付款的风险,追索权应运而生却能破解这个风险,或者至少是降低风险来保障得到相应的对价。

第二章 票据保证人追索权的定性

一、具有民法保证的从属性

票据保证实质是民法保证制度在票据法中的应用,自然有民法担保人担保的从属性,因为从属性是保证固有属性,主要体现在:

1.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连带责任。票据法中明确规定保证人应和被保证人对持有合法有效的汇票持票人负有连带责任,并且如果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票据债务人即持票人有权利向保证人请求支付足额款项。比如乙作为甲的保证人,甲因为购货合同而开出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给丙,当丙向银行丁付款时被拒绝时,若不存在任何非正常情况且购货合同也合法有效时,丙可以对出票人甲和提供担保的乙行使追索权,且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被追索的保证责任(例一)。

甲(出票人)→丙(丙与甲存在基础关系:购货)→丁(银行:拒绝付款)

↓(乙为甲提供担保)

乙 (例一)

2.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会因为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关系的消灭而消灭。比如当出票人甲的票据流转过程全部完成,即到期也实现了承兑和付款,则票据也就没有存在的缘由,此时乙作为保证人自然也脱离了保证责任(例一)。这是因为保证本身属于从法律行为,具有依附性。

二、具有票据关系的独立性

1.票据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即使被保证债务无效也不会对保证责任产生影响。被保证债务人的抗辩事由不能被保证人援用。一般地,若被保证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票据在背书转让时出现伪造情况,只要票据在出票时符合法定程序、不欠缺必要记载事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不能被免除。

2.票据保证人和民法担保人权利不同。民法上根据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这两种保证方式将担保人划定为无先诉抗辩权和有先诉抗辩权的担保人。而票据保证属于法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决定了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这主要是基于保证票据信用性和高度流通性而法定地增加票据担保的强度,从而保障票据权利人或者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票据保证人追索权行使的司法运用

一、对《票据法》第五十二条之理解

票据的保证人与担保法中的保证既有联系有用区别,票据保证具备民法担保中一般性质。即履行其保证责任后向其他债务人(包括被保证人)请求履行义务而产生的一种代为求偿权。同时,基于票据保证人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而使其又区别于一般担保中的保证人,其权利属性因票据的文义性产生了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即保证人也是票据债务人或者票据债权人。

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一旦票据保证人对票据债务进行清偿,就可以以持票人的身份和权利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享有追索权。笔者认为此处的“其前手”的“其”不能理解为被保证人,理由如下:

1.违背票据法的基本法理精神。若把“其”理解为被保证人,则意味着存在一些在票据上背书的票据债务人免除了相应的票据责任,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其追索权的实现范围大大降低,不利于鼓励票据保证在票据流通中的应用,这显然违背了票据法的立法目的和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而且,当被保证人之后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数量越多时,保证人的利益救济和追索权的行使就越受到限制,不合理之处就和盘突出。下面以两个举例阐述之。

见例一,假设的前提情况如下图所示,A是出票人,B是付款人,G是E的保证人,票据经过C、D、E和F的连续背书后,最终G又成为票据持票人,当其在保证责任内对F清偿了被保证人E的票据债务后,持有票据要求付款人B承兑时接到拒绝说明书,其行使追索权时若按照“其”是被保证人的理解,G可以向E(被保证人)和C、D(被保证人的前手)和A(出票人)追索。见例一,若A是出票人,B是付款人, G是C的保证人,票据经过C、D、E和F的连续背书后,最终G又成为票据持票人,当其在保证责任内对D清偿了被保证人C的票据债务后,持有票据要求付款人B承兑时接到拒绝说明书,其行使追索权时依然按照被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前手的规定,则会出现G不能向E和F进行追索的情况,而且G行使追索权的对象没有因为票据债务人人数的增加而上升。

2.按照汉语阅读习惯中普通代词指代最近的词语,其应该持票人而非被保证人。这既符合通常的语义解释,也遵循法律解释中有利于弱势地位方的解释原则。第五十二条一句话直接载明了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依据句子成分来分析,主语是保证人,谓语是行使,宾语是追索权。“持票人对被保险人及其前手的”作为一个整体定语来修饰追索权。“及”字是在被保险人和其前手之间的并列连词,即可把句子拆分成为两个小分句:一是持票人对被保险人的追索权;一是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仍举上述例子,即把被保证人之后(除免除票据债务的人除外:例一F,例二D)其他票据债务人归为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对象范围,有利于保证人追索权的实现。

3.与追索权性质相悖,引起法条之间逻辑上的矛盾。追索权行使的任意性允许票据连续背书时可任意流通且流通的人数不受限,第五十二的规定了票据保证人若仅限于追索票据的被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前手,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将束之高阁。而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立法意图是突出持票人追索权的任意性,无论是追索的对象数量还是追索的顺序都不受限制。第三款立法意图是持票人追索权的多次性。这两款都和追索权的性质契合,立足于保护出票人追索权的实现。例一和例二的票据最终流通到保证人,显然合乎第六十八条的票据持有人的规定。

二、票据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相关问题之探讨

关于票据法对保证人追索权保证期间和保证时效、保证人实现追索权后被保证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之间的追索关系等问题未作规定。

第一,票据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和保证时效问题,司法中可直接借鉴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保证期间和保证时效的规定,因为票据保证尽管是票据行为,但它仍属于保证的概念内,而且适用这些规定不会影响其独立性在票据关系中的地位。

第二,当保证人实现追索权后被保证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之间的追索关系问题,具体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保证人直接向被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后,被保证人行使追索权有无顺序上的限制?二是保证人未直接向被保证人行使追索权,之后的票据持有人行使追索权有无顺序上的限制?前者在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后,其票据保证关系也随之消灭,被保证人按照一般追索权的规定行使,可以向任意票据债务人行使(除其本身是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后者是保证人对除被保证人外行使追索权后,则该持票人应先向被保证人行使后再向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既体现保证责任的连带性又防止循环恶意的追索。

结 语

综上,票据保证制度初衷是保证票据债务人权利实现,确保票据本身作为流通工具的高效性和高度流转性。但我们也应注意到保证人作为利益的第三方,其基于对被保证人的信赖或者其他原因等关系而提供的票据保证,从而承担票据保证责任,这是值得鼓励和坚持的。对第五十二条中“其”的理解应该符合票据法立法精神,最大程度地扩大其追索的对象是应有之义。但是在对于如何保障保证人实现票据追索权的问题上是可以在票据追索制度的理论和法理的分析上逐步细化司法规则,为保证人提供一个良好稳定的追索环境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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