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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合规性分析

2017-04-26高丹

博览群书·教育 2016年12期
关键词:追索权

摘 要:因商务合同纠纷争议导致应收账款不能收回时,无追索权保理商对债权人仍享有追索权;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约定具有合法性,但银行应注意在应收账款确定时务必逐笔通知债务人;银行可要求债权人提供其他担保,以确保无追索权保理融资款项回收。

关键词:未来应收账款;追索权;债权转让通知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5日,光大银行常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常州市德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签订《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为德美公司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的贸易融资。同日,光大银行与孙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某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一系列债权提供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同日,光大银行与德美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约定德美公司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光大银行并可以循环使用保理融资额度,光大银行有权将尚未收妥的应收账款无条件进行反转让。

同日,常州朗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锐公司”)与德美公司、光大银行签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德美公司将其现在或将来基于与买方朗锐公司订立的基础交易合同项下所有应收账款转让给光大银行,德美公司签发的商业发票经朗锐公司确认后方可据此向光大银行申请贸易融资。同日,德美公司向朗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朗锐公司将付款汇至专门保理账户,朗锐公司确认并承诺将按要求付款。同日,德美公司以金额为18916610.27元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商业发票和应收账款转让声明及朗锐公司的确认回执,向光大银行申请开立金额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光大银行依约开立,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朗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2013年8月1日和2日,德美公司分别以金额为6455842.82元和14173687.24元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商品发票和应收账款转让声明及朗锐公司的确认回执向光大银行申请开立金额为400万元和1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光大银行依约开立,汇票到期后,光大银行实际垫付400万元和10994775.82元。2013年9月2日,光大银行与德美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约定德美公司将对朗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光大银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质押财产价值20629530.06元。

代垫款项到期后,朗锐公司、德美公司和孙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德美公司、朗锐公司共同向光大银行偿还垫款14994775.82及相应利息;孙某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朗锐公司向光大银行清偿债务2120322.87元及相应利息,并对垫款本金14994775.82元及利息中超过2120322.87元的部分向光大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德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孙某对上述德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朗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的法律焦点问题是,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区别、保理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未来应收账款条款的合法性问题。

一、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区别

按照保理商在债务人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并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款项,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回购型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买断型保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主要区别如下: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综上可知,无追索权保理中的保理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绝对对商务合同债权人无追索权,追索权是相对的。一般而言,在因债务人的信用风险(无力支付或破产等情况下)导致应收账款不能收回时,保理商对债权人无追索权,但在因商务合同纠纷争议导致应收账款不能收回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仍享有追索权。因此,保理商承担的是买方的信用风险,而非卖方的履约风险,在产生商纠的前提下,无追索权保理商仍可向卖方行使追索权,追回融资款。

本案中,《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明确约定光大银行有权将尚未收妥的应收账款无条件进行反转让,因此德美公司应就光大银行融资款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债务人朗锐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保证人孙某应就德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合法性分析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分析上述条款可知,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商务合同项下债权人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将来可能会发生的应收账款,而且《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禁止转让未来应收账款。

那么,本案中保理业务协议中关于转让未来应收账款的约定是否合法?笔者认为:1.《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施行晚于本案所开展的保理业务,法不溯及既往。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條、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仅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行政规章,该类规范性文件只能作为法院裁判说理的依据,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从合同法条款分析,该规定并未提及合同权利是仅指现存的合同权利还是也包括未来的合同权利。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中保理业务协议中关于转让应收账款的规定并不违法。

实务中,《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因此,从银行风险角度考量,不建议操作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但如果银行保理合约中已有提及将现有的和未来的应收账款一揽子转让的,则务必需要注意对已发生的应收账款转让应逐笔通知买方。

从合同法原理来看,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债权转让,银行必须在条件成就时,即债权转让确定发生时,再次通知债务人(买方)。如银行未通知,对于买方而言,其无法判断卖方与银行对应收账款转让的约定对何笔债权生效,即买方无法知悉未来应收账款中哪些已转让、哪些未转让?因此逐筆通知债务人(买方)的重要性显而易见。

三、银行风险启示

在有追索权保理中,银行可以就其受让的应收账款未获债务人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但需要承担无追索权保理中债务到期无法收回的较大风险。因此,为了保证无追索权保理的流通性,银行可以采取要求债权人为保理融资提供其他担保的方式来确保融资款项回收,以切实降低银行的保理业务风险。

实务中,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可能是年度合约,即合同项下的买卖标的和金额尚不确定,而银行承作的保理通常是就该年度买卖合同全数转让的保理。因此,如果银行和卖方向买方仅作一次一揽子通知,即发出关于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买卖双方之间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银行的概括通知,基于前文对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分析,这样的做法存在法律风险,可能会产生应收账款未转让的法律后果。因此,银行务必需注意在确定发生债权转让时,就已转让的债权逐笔通知买方。

参考文献:

[1] 无讼案例.http://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3f9409e5-5841-40f5-8ba0-47e72b424db5&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1&conditions=searchWord%2B(2015)苏商终字第00131号%2B1%2B(2015)苏商终字第00131号.

[2] 法律图书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DB/OL].[2016年12月23日最后访问].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49970.

[3] 参见台资银行大陆从业人员交流协会著,富兰德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编.《台资银行中国大陆债权确保实务—法院判例1-25》[M].台北.联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版.

作者简介:高丹(1990—),女,陕西西安人,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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