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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财产刑的宪法维度

2013-08-15詹红星

韶关学院学报 2013年11期
关键词:财产权犯罪人犯罪分子

詹红星

(韶关学院 法学院,广东 韶关 512005)

没收财产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中和罚金刑并列的一种财产刑,涉及到对犯罪人合法财产的剥夺。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对于没收财产刑的研究颇多,分析了其利弊得失并进而引申出没收财产刑在刑法中的去留问题,但很少有学者从宪法的角度进行深入的分析。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宪法的视角解读没收财产刑,探究其优劣并将其纳入宪法的规制范围。

一、一个前置性的问题:没收财产刑是否侵犯公民的财产权

没收财产刑是以没收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或者没收犯罪分子特定物品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根据没收财物的范围,没收财产刑可以分为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一般没收的没收对象是犯罪行为人现有合法财产的全部和一部分,而特别没收的没收对象是犯罪行为人的特定物品。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是一种将犯罪人个人合法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无偿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的对象是犯罪人个人私有的、与犯罪行为无关的一般财产,因而属于一般没收。然而,财产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合法的财产权应该受到以宪法为塔尖而构建的金字塔似的法律体系的严格保护。我国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作为宪法的下位法,刑法的规定必须与宪法规定相符。那么,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是否违背宪法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规定呢?

宪法明确宣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而刑法则设置了刑罚剥夺犯罪行为人的合法财产,这是否属于一个明显的法律冲突呢?对此,有学者认为,按照宪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即只能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才能剥夺公民合法的财产,而且应该对公民进行补偿。但是,刑事立法上规定的一般没收是对公民合法财产的无偿剥夺,这显然与宪法关于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规定是相矛盾的。同时,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废除了一般没收制度,只是保留了特别没收这一规定,即没收财产的范围一般以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等与犯罪有关的财物为限[1]。还有学者认为,没收财产刑可能剥夺犯罪分子与犯罪并无关联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而与国家对公民私人财产权的保护之间存在着重大冲突,从而不具备合宪性。并且从我国刑法分则对没收财产刑的规定来看,大部分是作为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附加刑规定的,对一个判处死刑的犯罪人没收其个人所有财产,无异于剥夺其配偶及子女合法的继承权[2]。

在笔者看来,上述学者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诚然,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财产权应当受到宪法统率下所有部门法的保护。但是,刑罚作为国家对付犯罪行为的一种方法,其本质是对犯罪人的一种惩罚,其内容肯定是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剥夺,从这点而言,没收财产刑和其他刑罚方法的存在具有相同的理由,从而只要相关的具体规定不违背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用刑罚的手段剥夺犯罪人一定的财产权并不违反宪法的规定。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宪法中存在保护公民财产的规定而否定没收财产刑的合理性。我国也有学者指出,“没收财产刑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并不相抵触。从刑罚的权利属性来看:刑罚就是剥夺犯罪人的合法权利。死刑剥夺的是生命权,自由刑剥夺的是人身自由权,我们不能因为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否认生命刑自由刑的合法性。”[3]事实上,如果主张没收财产刑与宪法保护财产权的规定冲突,就会推论出所有的刑罚方法都是违宪的,因为宪法中同样存在着对生命权和自由权的保护规定。

二、没收财产刑的宪法规训

刑罚是以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内容,而这些基本权利都是由宪法所保护的,通过法律所确认的。于是,刑罚的设置应该坚持特别谨慎的态度,要特别防止刑罚权的滥用而导致对基本权利的侵犯从而违反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因此,刑法对公民权利的剥夺不可能是无边界的,而是应该有一个合理的界限,应当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一)没收财产刑应当符合明确性原则

明确性原则是出于保障人权需要而发展出来的一个重要法律原则,一般认为这一原则蕴含在宪法的法治国原则和人民主权原则之中。现在,这一原则也属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明确性原则要求,法律规定的内容应当尽可能清晰明确,让国民具有理解的可能性和预见的可能性,从而避免实施法律所禁止从事的行为。理解的可能性是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必须能为国民所理解;而预见的可能性是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必须明确具体,能使国民从中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模糊的法律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它们能给予一个守法之人公平,它们赋予警察和检察官(甚至是鼓励他们)以专制和不公正的态度作出行为的机会。”[4]

我国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对没收财产的数量范围是有明文规定的,但事实上这一规定仍然没有达到明确性原则的要求,例如 “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必须的生活费用”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等这些涉及具体财产内容的范畴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而这种模糊的规定可能会殃及无辜,波及到犯罪人的亲朋好友。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财产也应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所以,姑且不说刑法对上述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即使有明确的规定,真的只是剥夺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也必然会侵犯其他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作为关涉国民重大利益的刑法规范,其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如果国民不能从中知晓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其必定会陷入“无所适从”的困境。

(二)没收财产刑应该符合比例原则

宪法中的比例原则强调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权利义务的对称性,其要求法律所追求的目的与国民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之间应当存在合理的比例关系。我国刑法明确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要求根据犯罪分子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来具体适用不同的刑罚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然而毋庸讳言,我国刑法对没收财产刑的规定事实上却与刑事责任的轻重有不少背离之处。尽管我国刑法将没收财产刑区分了全部没收和部分没收,但在立法上并未对数量规定限度,没收的绝对数字却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这种刑事立法的现状并不符合比例原则。正如李洁教授批评的那样:我国刑法关于没收财产刑量的规定过于概括,“它只是用宣言的形式,规定没收财产有量的要求,不是没收部分财产就是没收全部财产。但这个部分是多大,则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完全委之于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5]

如前所述,没收财产刑大部分是作为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附加刑来规定的,这事实上意味着,没收财产刑的数量没有上限和下限的规定,人们无法根据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来了解它,更无法用它作为评价自己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标尺了,这导致了在量刑过程中法官对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立法的模糊,带来的弊病是实践中缺乏正确执行和准确把握的法律标准,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容易影响执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同时有可能为权力寻租和司法腐败留下操作的空间。

(三)没收财产刑应该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欧洲。《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合法裁决,或依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而正当程序原则最明确的含义则应当见诸于《美国宪法》,其第十四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经过不断改造,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其意义已不仅仅在于剥夺公民或法人的人身权、自由权或财产权要经过“正当程序”,而在于人身权、自由权或财产权是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对限制公民权利的立法所要达到的目的进行“合宪性”审查。可见,正当程序能够有效地防止权力主体的恣意性,通过控制国家权力进而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因此,在没有经过必要的、正当的程序之前,在没有给予将被限制与剥夺财产之人以某种形式的听证机会之前,此人所有的财产都是合法的财产,是不能被限制与剥夺的。

对照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不难发现我国关于没收财产刑程序性的规定是相当薄弱的,突出表现存在以下两个的问题:首先,审判过程缺乏独立的财产刑辩护环节。我国刑事法律在审判的过程中对没收财产这种附加刑没有给予像主刑一样的重视,既未设计给予被没收财产的犯罪人陈述、申辩之权利与机会的程序,也没有要求法官在具体适用没收财产刑时说明理由;其次,缺乏具体执行程序和相关人员权利救济程序的规定。没收财产刑开始执行后,对法律规定的执行方式具体按照什么程序执行,法律也未作规定,执行程序规范的缺乏造成执行工作的盲目无章。另外,财产刑具体应当在什么情况下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后如何恢复以及罪犯服刑期满后如何执行都处于法律的空白中,使得一部分财产刑的执行并未纳入执行部门的工作机制当中。法律依据的缺乏造成了两种不利的后果:一是执行机构没有合法、合理的规范所遵循,执法虽然有生效的法律判决,但是没有明确的程序;二是由于没有明确的执行程序,这导致执行机关在执行财产刑之时,经常会发生侵害犯罪分子或者其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在申请相关机关的配合之时,也不能提供合法的程序保障。因此,没收财产刑既不利于保护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不出司法判决的权威性、严肃性,严重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

三、没收财产刑的宪法回归

宪法强化对特定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以排除刑法对这些基本权利的肆意剥夺,从而为刑事立法确定合理的界限。对照宪法精神和原则的要求,我国关于没收财产刑的刑事立法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我们必须按照宪法的原则完善没收财产刑的相关刑事立法。

(一)明确没收财产刑的范围

正如前文所述,法律明确性原则要求一项法律必须明确、具体,否则就会使国民无法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事先预测,从而选择适法的行为。我国关于没收财产刑的具体范围的规定是不太明确的,导致行为人无法准确预测自己可能遭受的刑法处罚,裁判者也无法科学地决定没收财产的数量,因此有必要对其范围做一个明确的界定。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将可没收的财产范围限定于合法收入和可能赃物,而将基本生活资料和生产材料排除在外[6]。因为财产是个人在现代社会生存的物质保障,其中的基本生活资料是一个人生存的必需品,将其排除在没收范围之外符合保障罪犯人权的需要,而为犯罪人保留一定的生产资料无疑有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虽然,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生活用品和生产工具”不得没收,但是这样的规定显然不能满足保护公民财产权的需要,因为住房和生产资料仍在可没收财产的范围。事实上,住房是人类居住的生活必需品,生产资料是从事生产活动必备的要素,如果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连居住的处所和从事生产的基本资料都没有,是很难像其他正常人一样地生活和工作的。因此,我国刑事立法应当明确:住宅和谋生使用的生产资料等保障生活的财产不应当予以剥夺,防止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失去生活的基本物质保障,从而因为难以适应正常的生活而重新犯罪。同时,我国刑法虽然明确规定没收财产时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但是对于何为犯罪分子家属应有的财产与所有的财产并没有具体的界定,从而可能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殃及无辜。因此,我们应当对此加以细致规定,“尤其是犯罪分子家属‘应有’的财产,应当明文规定包括犯罪人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丧失独立生活来源的其他家庭成员履行抚养或者赡养义务而支出的财产;规定裁定没收财产时,应给以犯罪分子的经济收入为生活来源的犯罪分子家庭成员的生活留有余地。”[7]

(二)废除全部没收制,实行比例没收制

我国刑法规定没收财产刑包括“没收一部分或全部”,然而,事实上“没收一部分或全部”的立法规定是与宪法中比例原则的要求相背离的。首先,“全部没收”失之过严,并且会殃及无辜。如果主刑是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没收全部财产则可能使犯罪人刑满释放后丧失生活条件和谋生经济能力,而影响其自食其力重新做人;如果判处死刑,没收全部财产则是以国家刑罚权剥夺罪犯家属财产继承权,有悖于刑罚的正义价值观,同时剥夺犯罪人的全部财产并不利于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其次,“部分没收”缺乏具体的立法标准,没有实现罪与刑的比例配置。我国刑法规定了倍比罚金制,即按照一定数额的倍数或者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但对于“部分没收”所没收财产的数量并没有具体规定,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基于上述两点理由,笔者建议废除我国《刑法》关于“全部没收”的规定,改“部分没收”为比例没收制。具体理由是:其一,取消“全部没收”,为犯罪人保留一定的财产份额,可以让犯罪人刑满释放后,还能有一定的物质基础立足于社会,不会因生活无所依靠而再度犯罪,从而有利于犯罪分子回归社会,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其二,实行没收财产刑比例制则是为了使得没收财产刑在刑罚的配置上做到罪责刑相一致,合理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司法上的专断侵害犯罪人合法的财产权。具体没收财产的数量应当根据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和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为必要,因为剥夺犯罪人合法财产权益,作为对犯罪人所犯罪行的惩罚,具有赎罪的意义,另外也具有预防犯罪的作用。

(三)建构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0条的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应由人民法院执行。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8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但是关于没收财产的具体程序,相关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却缺乏明确的规定。依据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有必要对其设计相应的程序。当前,我们可以建立犯罪人财产的调查和异议制度,以明确执行中犯罪人财产的范围和数额,防止罪及无辜。

首先,建立财产调查制度。由于对没收财产刑判决的执行程序缺乏整体设计,刑事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对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有侦查的职责,在侦破案件时,侦查机关一般不将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列为侦查内容。同时,法律也未规定检察机关对其指控的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有证明的职责,以致于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审判人员无从查清。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既要防止犯罪人及其家属恶意隐匿财产、逃避刑罚处罚,又不能将他人的财产作为犯罪人的财产加以没收,从而罪及无辜。因此,我们有必要构建财产调查制度。具体的做法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有可能被判处财产刑,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就应当责令其本人或家属提供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状况,并展开相关调查,调查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存款、股票、证券、固定资产等,并登记造册,登记的内容包括个人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权属证明、财产存放地点和财产保管人及相关信息,对于有可能被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的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可由侦查机关对其财产先行查封、扣押,调查结果和财产登记册以及查封、扣押财产作为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移送起诉部门审查起诉。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全面了解,为法院适用和执行没收财产刑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其次,建立没收财产执行的异议制度。人权保障是检验一项法律制度的标尺,保障相关人员合法权益也是财产刑执行中需要认真考量的问题。当犯罪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时,无法从中分割犯罪人所有的财产,特别是在犯罪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中,各家庭成员的财产一般并未分开,而是共同享有,这样没收犯罪人的财产,很可能导致其他家庭成员所有的财产也被没收。异议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确认没收财物的所有权,防止侵犯其他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具体的做法是,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前向全社会发出公告,并设立一定的异议期间,在异议期间内财产权利人可以向财产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在确定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执行该财产刑。建立执行异议制度既有利于没收财产刑的顺利执行,也有利于防止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

[1]龙长海.一般没收财产刑:俄罗斯经验与中国现实[J].社会科学,2013(2):83-90.

[2]万志鹏.没收财产刑废止论——从历史考察到现实分析[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67-73.

[3]马登民,徐安柱.财产刑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57-258.

[4]约书亚·德雷斯勒.美国刑法精解:第 4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8.

[5]李洁.论一般没收财产刑应予废止[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3):97-103.

[6]高长富.没收财产刑改良论[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44-47.

[7]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 2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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