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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对看守所安全防范检察监督的影响——以探索看守所内“刑讯逼供”预防机制为视角

2013-08-15陆志龙

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讯问看守所刑事诉讼法

陆志龙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监所检察科,浙江 杭州310015)

一、看守所安全防范概述

看守所是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余刑一年(修正案改为三个月或拘役)以下罪犯的场所,其任务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在押人员实行监管,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看守所的羁押性质和人员的复杂性决定了其是一个事故易发的场所。所内自杀、行凶、暴狱、互殴等事件时有发生,安全防范是看守所工作的重中之重。近年来,“躲猫猫”、“洗澡死”等一系列非正常死亡重大安全事件,经媒体披露,社会反响强烈,把看守所安全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触动了每一个看守所监管人员的神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防止看守所安全事故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看守所发生安全事故原因复杂:有案情的轻重、人犯的个性和心理、管理工作措施以及监管环境与条件等因素。事故种类较多:有自残自杀、行凶互殴、暴狱等多种事故。本文仅从预防看守所“刑讯逼供”着手,杜绝由此引起的自残自杀事故,对安全防范检察监督的措施和方法进行探讨。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刑讯逼供”的新趋势及其对看守所安全防范的影响

为有效防止刑讯逼供,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直指刑讯逼供的规定主要有:

(1)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该规定把非法证据排除,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具有正面宣示作用。

(2)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该规定要求在整个询问的过程可以进行完整的全程录音录像,重大案件必须全程录音录像。显然这是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的一项重要措施。

(3)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逮捕后要立即送进看守所。该规定要求拘留、逮捕以后,犯罪嫌疑人脱离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直接控制,解决了过去拘留逮捕以后,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直接控制之下,很难避免刑讯逼供发生的状况。

(4)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的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该规定要求对嫌疑人的讯问只能在看守所内,不能到外面去讯问。因为在看守所审讯室一般中间有物理隔离,两边只能说话,这些特殊的措施也可以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

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通过一系列的程序修正,对刑讯逼供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有一定的遏制作用。但要彻底根绝刑讯逼供,还有赖于机构设置的科学、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办案人员 “无罪推定”理念的树立等众多因素的完善和进步,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办案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严格规定在看守所,刑讯逼供在看守所内出现的概率就会增大,可能引起的自残自杀事故就会增加,这给看守所安全防范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对此,我们必须认真分析研究对策,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减少由此带来的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看守所发生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分析

在我国,刑讯逼供作为一种获得定罪证据的野蛮审讯方式已有几千年的历史。刑事诉讼法的修正限制了其发生的某些条件,但不可能使其在短期内消失。相反,由于相关条件的作用,在看守所内发生刑讯逼供的概率反而有增大的可能,直接影响看守所的安全。对此我们要有充分的认识,以便充分做好我们的预防工作。

(一)“侦押一体化”制度为看守所内滋生刑讯逼供行为提供了适合的土壤

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实行的是“侦押一体化”的制度[1]。侦查权、审讯权、羁押权统一于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直接负责侦查的公安部门的看守所,虽然侦查和羁押是不同职能部门的职责,但羁押管理权和侦查权同时隶属于特定的公安机关。而且公安机关能够掌握运用的羁押时间较长,侦查人员基本上可以根据侦查的需要随时提审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侦查人员易于对他们进行刑讯逼供。检察院自侦案件在公安机关看守所内的提审活动不会发生刑讯逼供行为的主要原因也源于此。虽然看守所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部门职能不同,但隶属相同,所产生的监督也是内部监督。这种侦查目的与羁押目的的趋同性,使看守所干警对办案部门侦查人员在提审室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监督力度有限或视而不见。结果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活动依然处在不透明、不公开的状态下,使得刑讯逼供行为得以掩盖和生长。侦押不分的“侦押一体化”制度是看守所内刑讯逼供发生的基础条件 。

(二)“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案件的有限性是看守所可能发生刑讯逼供的重要因素

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涉及针对遏制刑讯逼供的条款比较多,对刑讯逼供的发生有极大的遏制作用,但基于多种因素,有的制度没有一步到位,需要时间逐步完善。较典型的有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录音录像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该条款只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讯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可以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也可以不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这就给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极大的可能性。

讯问全程录音录像需要软硬件的配套、需要人员素质跟进。全程录音录像依赖于经济、技术条件和人员素质的提高。刑事案件数量大,所有刑事案件全程录音录像在短期内不可能实现,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无法一步到位。规定必须全程录音录像案件的有限性是看守所可能发生刑讯逼供的重要因素。

(三)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是看守所可能发生刑讯逼供的直接原因

侦查机关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同时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相关人员及监督机构难以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

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使律师能够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羁押后的身心状况——是否受过伤害等等。这有利于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现和取证。但实践中,刑讯逼供的方式方法也是不断更新进化,更趋隐蔽性。刑讯逼供已由传统的暴力肉刑向多种形式的变相肉体和精神折磨转化,而且即使采用酷刑手段获取口供,也往往使用不易留下明显痕迹的方法,刑讯逼供行为不易认定。

刑讯逼供行为难以认定主要是证据问题。由于讯问时参与主体只有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缺乏见证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且犯罪嫌疑人提出时外伤可能已康复或以恐吓等精神折磨形式进行的逼供行为,取证非常困难。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刑讯逼供案仍然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而在认定讯问中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办案机关没有举证责任,通常是法院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说明。在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审判机关最终还是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曾做的供述是合法有效的,从而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这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因此,难以认定刑讯逼供,是导致刑讯逼供行为不断发生的直接原因。

(四)与考核制度有关的工作压力,是看守所可能发生刑讯逼供的外在因素

侧重于指标的考核制度,给侦查机关和办案民警带来巨大的的工作压力。办案民警有时为了完成各项指标,也是在无奈的情况下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依赖于刑讯逼供破案。也有不少办案人员急功近利,不去调查和实践,不去主动寻找各种证据,不善于思考,而是通过“撬开犯罪嫌疑人之口”来获取口供,达到破案和完成指标的目的。

公安机关的命案必破、限时破案、二降一升、提高打击处理数等等考核制度,及某些领导好大喜功,追求破获率,使得侦查人员急不择法,采取走捷径刑讯逼供这一非法手段。还有上级领导的“铁案”和“限期破案”的压力。一个地方一旦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情,上级有关领导和机关就会要求把案子办成铁案,限定破案期限。这种做法给办案人员带来了沉重的压力,使工作人员担心在限定的时间内,无法破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甚至找个替罪羊逼其认罪,达到限内破案的目的。所以刑讯逼供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工作压力。

(五)“有罪推定”观念根深蒂固,是看守所可能发生刑讯逼供的思想因素

在“有罪推定”思想指导下,被指控为罪犯的人即被象对待犯罪那样来对待。为了获取口供,可以对其采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方式。实践中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绝大多数都被判有罪,无罪的只是极个别案例,这更加深了人们对“有罪推定”观念的思想认识。

我国是世界上封建社会存续时间最长的国家,“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思想观念的转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在我国古代没有专门的公诉机关,而是由审判机关执行着起诉和审判的双重职能,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结构[2],而与纠问式相适应的就是刑讯逼供。逐渐形成了以“定罪量刑,处罚轻重”全凭“口供”和“无供不录案”为基调和原则的封建司法传统,从而使刑讯逼供成为古代合法审判、定罪的一种重要手段。当时也同时拥有了可以对犯人任意行使刑讯逼供的特权,这种特权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逐渐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变成了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思想观念。显而易见,从普通的老百姓到政府官吏,都已普遍从道德观念和价值观念上接受了刑讯逼供的思想。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建立的历史不长,就我们现实的司法观念,还或多或少地滞后于社会发展,使刑讯逼供有其滋生的思想基础。在“有罪推定”思想背景下,刑讯逼供的产生不足为奇。另外,少数看守所设有无物理隔离的特审室;侦查人员兼职看守所监管人员,自由进出监室押带嫌犯进行讯问等情况,也给看守所内可能发生刑讯逼供提供了条件。

四、预防看守所“刑讯逼供”检察监督方式的探讨

针对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看守所发生“刑讯逼供”行为案例增加的可能性,我们在分析看守所基于发生“刑讯逼供”所需的条件及特点的基础上,深入研究预防刑讯逼供和早期发现刑讯逼供行为预兆的检察监督方式方法,探索看守所内“刑讯逼供”行为发生的预防机制。

(一)认真整理入所人员相关信息是预防看守所发生刑讯逼供行为的基本前提

主动了解入所人员的基本情况,掌握入所人员的思想状况,根据掌握的信息对入所人员进行梳理,找出可能会发生刑讯逼供的重点人员,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据此在后面的工作中对可能被刑讯逼供人员进行重点监控,为有效预防看守所发生刑讯逼供行为提供正确的工作方向。

第一,从涉嫌的罪名中梳理。刑讯逼供多发生于盗窃、抢劫、杀人等案件的侦讯过程中。这些案件往往由于犯罪人作案手段隐蔽,犯罪嫌疑人排查范围不易确定,案件难以突破以及破案时限压力较大等原因,导致审讯人员试图以刑讯逼供的高压手段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中获取案件证据线索。

第二,从察看犯罪嫌疑人体表情况进行梳理。修改后的刑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二十四小时内被打致伤,在入所时应很明显,入所健康检查应有记录。因此一方面可以从入所健康检查电脑记录中查找是否有外伤人员,另一方面在巡视监室时,可对新入所人员直面观察外伤情况,核实致伤原因。对于有被体罚过的犯罪嫌疑人要重点监控,防止在看守所继续被体罚逼供。

第三,从了解犯罪嫌疑人心理状况进行梳理。犯罪嫌疑人被收押后要及时进行入所谈话,在谈话时观察其心理变化:是否有被恐吓过的表现,表情是否呆板,情绪是否异常;从谈话中了解其是否受过办案人员的殴打、恐吓,是否被打有不易发觉的内伤。从中梳理出重点人员加强监控,防止那些可能在所外被体罚过,但还未突破口供的犯罪嫌疑人在所内继续被刑讯逼供,给看守所的安全带来重大隐患。

(二)充分发挥讯问室监控作用是预防看守所发生刑讯逼供行为的核心内容

第一,监控设施检查要到位。近年来,为预防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问题,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要求对执法办案场所开展规范化改造,看守所讯问室陆续安装了电子监控设备,并可实行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

上述措施和现代化电子设备的完善,对于预防和遏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行为,本应起到良好的保障作用,但在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行为并未因此而减少。究其原因,监控技术设备的正常使用问题是其没有发挥好保障作用的主要因素:维护、修理缺失,或人为的有意中断电子监控、关闭录音录像的逃避监控行为。我们要经常巡察了解,对于维护、修理缺失的,督促看守所维护好监控设施,确保电子监控自始至终能真实、时时跟踪记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现场情况。对于为逃避监控故意中断、关闭电子监控的行为,我们要当场指出其违法、违规的做法,依法提出检察建议,使其纠正错误做法。

第二,实时监控观察要到位。办案人员是否有效使用高科技监控,是否在正常监控时作手脚,随意空间太大。这种随意空间的存在必定会导致办案人员在刑讯逼供时想方设法避免被监控和录制。为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要求我们在讯问时进行实时监控观察。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配置、终端设备配备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要从时间上、空间上对所有讯问室讯问全过程进行连续的监控观察是不可能的,因此必须有所选择,对入所检察中梳理出的重点人员在讯问时进行重点观察。观察方式以监控终端观察为主,现场巡视为辅,重点监控与全面监控相结合进行实时监控观察,并完整录制监控信息,充分发挥科技设备对于预防和遏制刑讯逼供的作用。

第三,监控信息保存要到位。定期检查监控信息的录制情况。当发现无法录入或录入效果不好的情况,要及时检查原因,对于设备系统故障等客观原因,要即时给看守所提出检修建议,尽早恢复录制功能。信息录入正常,要及时保存备份,在保存备份设备容量容许的情况下,保存时间尽量长,以待需要时查用。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方便有效的投诉渠道是预防看守所发生刑讯逼供行为的内在要求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需要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辩护律师可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会见犯罪嫌疑人。新的规定对及时发现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律师会见的次数和时间受到限制,犯罪嫌疑人通过律师控告和投诉刑讯逼供行为效果受限。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羁押性讯问时律师在场规则,而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确立的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制度,对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作用有限,所以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驻所部门利用其职能和工作特点,提供犯罪嫌疑人随时、方便的投诉机会,对于发现刑讯逼供苗头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作用巨大。

坚持检察官约见制度、监室设置举报箱措施是打开犯罪嫌疑人投诉渠道的方便之门,特别是在各监室内长期设置举报箱更是让犯罪嫌疑人更方便更直接的进行投诉。受到刑讯或有刑讯苗头时,犯罪嫌疑人在监室就可以直接书面投诉,将投诉材料投入举报箱中,检察官在巡视时可以随时开箱查看,第一时间掌握情况,按程序处理,达到及时发现或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目的。

(四)定期巡视和坚持谈话是预防看守所发生刑讯逼供行为的重要保障

驻所检察人员每天在监区要进行巡视,每天的次数应该在两次以上,保证上午、下午各不少于一次,细心观察在押人员的行为举止、精神状态和体表变化情况,观察有无行为异常、精神不振和体表新的外伤等非正常现象,从巡视过程中发现影响安全的苗头,发现需要重点谈话了解的对象。找在押人员谈话,应采取计划与临时相结合的方式,坚持立足全面,突出重点。通过计划安排,分批找在押人员谈话,普遍了解在押人员的心理动态,全方位了解有无涉及刑讯逼供行为的情况;通过对入所时梳理出的或巡视时发现的个别重点在押人员的特别谈话,了解在押人员的心理状况、思想包袱,以及办案人员是否规范讯问等情况,从中掌握是否发生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有无刑讯逼供发生的苗头。通过巡视和谈话来确保预防看守所发生刑讯逼供行为的效果。

(五)监管单位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制度是预防看守所发生刑讯逼供行为的根本所在

因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存在侦查权、审讯权、羁押权统一于侦查机关的弊端。为实现侦查的需求和破案压力的需要,侦查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落实制度时可能会出现一些偏差和变通。因此检察机关应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通过其驻所部门对公安机关在看守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情况,要督促公安机关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及时纠正错误行为,确保法律、法规的执行和制度的落实,做到看守所内不设无物理隔离的特审室,监管人员不兼负刑侦任务,办案人员在看守所工作时间外不对在押人员进行讯问等,从制度上杜绝看守所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1] 刘洲.刑讯逼供的制度性分析[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2(3):90-94.

[2] 王霄.关于刑讯逼供防范制度完善探析[EB/OL].[2012-04-11].http://whxfy.chinacourt.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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