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实行绩效工资职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筹划问题
2013-04-29张洁
张洁
摘要:随着绩效工资制度在各大高校中的实行,教职工的收入结构发生了变化,收入的总量也随之增加,这就使教职工个人所得税纳税的比例提高。为了保障教职工可支配收入与收入增长成同方向增加,尽量降低教职工的税负,合理进行纳税筹划是非常必要的。高校的纳税筹划应从绩效工资结构入手分析如何进行纳税筹划,以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高校;绩效工资;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
在2009年9月,国务院常委会议决定在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和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高校作为特殊的事业单位,从2010年也开始逐步实施绩效工资制度,我校根据上级的指示从今年开始实行绩效工资。实行绩效工资制度使广大教职工工资收入增加是大家盼望已久的好事,但实行绩效工资后职工的工资结构、工资发放的形式和现在有所不同,这就对个人所得税缴纳产生影响,有可能出现收入增加可支配收入减少的现象。这样会影响职工工作积极性。因此,如何在国家税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合理纳税又保证教职工实际收入增加这就要进行纳税筹划。
一、绩效工资的实施对教职工个人所得税影响
实施了绩效工资后,教职工的收入有所增加,同时收入的结构、分配上也有了明显的变动,这就影响着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在绩效工资制度下,教职工的工资主要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几个部分组成。岗位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按所聘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薪级工资是指根据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资历和所聘岗位等因素确定不同的薪级,执行相应的薪级工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称之为基本工资是固定按月发放,它对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基本没有影响。绩效工资分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两部分。其中基础性绩效工资占70%。它是根据职工每月完成的基本工作量和基本工资一样按月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占30%主要体现职工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绩效工资的发放是机动发放,它可以按月也可以按季发放,但绝大多数是按年发放,以年终奖的形式发放。不同的发放形式对个人所得税缴纳有着很大的影响,同时,由于绩效工资的实施时间比相关规定晚,因此涉及一个补发工资的问题,而补发的这部分工资也存在个人所得税纳税问题。因此,绩效工资的工资结构、奖励性绩效工资的发放时间以及补发的绩效工资如何纳税都对教职工个人所得税缴纳产生了不同程度影响,事先合理纳税筹划势在必行。
二、绩效工资制度下纳税筹划的思考
(一)固定按月发放的基本工资要用足税收优惠政策
首先,按照现行的税法规定,“三险一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减除。其次,《个人所得税法》还规定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等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不缴个人所得税。再次,某些地方个人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可从每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减除,予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如天津市)。以上都是国家税收优惠政策一定要用足,把这些可以扣除的部分全部扣除,使教职工的应纳税所得额降低到最低点,减少教职工的应纳税款,以保证教职工的可支配收入。
(二)实行绩效工资后对补发工资的纳税筹划
按国家规定高校应从2010年开始逐步实行绩效工资,而我校从今年开始实行,这样就会涉及补发从规定时间开始到实施时间之间的工资(2010-2012),这部分补发工资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各单位的想法和做法都不尽相同,但都没定论。以我校为例;这次补发的工资是按上级有关规定补发3年的工资按每月200元补发,共计补发7200元。其纳税可有如下几种算法:
第一种纳税方法:将补发工资作为一个月工资并入当月的基本工资一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假如某职工每月的基本工资4000元
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额=(4000+7200-3500)×20%-555=985(元)其中:补发工资应纳税额=985-(4000-3500)×3%=969(元)
第二种纳税方法:将补发工资作为年终一次性奖金补发工资应纳个人所得税额=7200×3%=216(元)
(注意:这种算法是在假设本年度该单位没有发放其它的一次性奖金,如果有再加一次性奖金数选择适用的税率)第三种纳税方法:将补发工资返回到所属月份重新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补发工资应纳税额=[(4000+200-3500)×3%-(4000-3500)×3%]36=216(元)上述计算是按现行的起征点和税率,假设不考虑在这期间个税的起征点和税率的变化。
从上述三种方法的计算我们可以看出第一种方法计算最简单但交税最多,第二种方法在不考虑其它一次性奖金的情况下和第三种方法结果一致,如果还有其它的奖金第二种方法要比第三种方法多。因此,第三种方法交税最少,但计算比较麻烦,工作量大。补发工资属于偶尔发生我国税法并没有做特殊规定,作为高校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部门,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给教职工更多的实惠。
(三)绩效工资的纳税筹划
绩效工资中的基础性绩效工资按月发放,对个税的缴纳没有太大影响。奖励性绩效工资根据个人的工作量大小、业绩成果及考核情况在年底一次性发放的,如教师课时费、科研工作量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等。因此,对于这部分工资纳税筹划是非常必要的。
1、合理筹划奖励性绩效工资的发放方式
奖励性绩效工资的发放方式不同其个税的缴纳也有所不同,在税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合理的筹划各种奖金发放方式来减少教职工的税负。高校教师课时费、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发放归纳起来有四种方式。我们下面以某教师为例进行分析:该教师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全年课时费12000,年终一次性奖金共24000元。
(1)课时费、奖金年终一次性发放
根据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年终奖的计税办法是: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该教师全年应纳税额=(4000-3500)×3%×12+(36000×10%-105)=3675元
(2)课时费按月平均发放,年终奖一次发放
该教师全年应纳税额=(4000+1000-3500)×3%×12+(24000×10%-105)=2835元
(3)课时费每学期末平均发放,年终奖一次发放
该教师全年应纳税额=(4000-3500)×3%×10+[(4000+6000-3500)×20%-555]×2+(24000×10%-105)=3935元
(4)课时费、年终奖按月平均发放
该教师全年应纳税额=[(4000+3000-3500)×10%-105]×12=2940元
综上计算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发放方式个税的缴纳是不同的。但它并不代表哪种发放绝对的少缴税。因为,每个高校教职工薪资金额不同具体适用的纳税方案也不相同。只能说明高校通过合理的纳税筹划,在不用增加任何支出的前提条件下,使教职工合理避税切实提高收入。
2、合理筹划奖励性绩效工资税收临界点
年终奖在采取一次性发放时,按照我国目前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免征额3500元,七级超额累进制税率,这就可能造成在年终奖发放过程中出现收入增加而税后收入却减少的问题。假设:某教师2012年末发放一次性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是18000元(当月岗位工资已超过3500元),按照规定该教师的应缴纳的所得税为540元(18000×3%=540元),税后可支配收入为17460元。2013年度该教师的奖励性绩效工资为19000元,该教师的应缴纳的所得税为1795元(19000×10%-105=1795元),税后可支配收入为17205元。由此可见,该教师2013年比2012年绩效工资多1000元,而可支配收入却少了255元。其原因是税收的临界点的问题。为此,就要合理筹划绩效工资的临界点。根据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七级超额累进10%-45%的6档税率级次,利用“绩效净收益=税收净损失”方程式,假设奖励性绩效为X,得出:X-18000=0.1*X-105-540,求得X=19283.33(元),X为税收临界值,当奖励性绩效在[18000-19283.3]这个区间时,高于18000元的收益比高于540元的税收要少,纳税人得不偿失,应尽量避开这个区间发放奖励性绩效。以此类推,得到奖励性绩效的所有无效区间分别为[18001,19283.33];[54001,60187.5];[108001,114600];[420001,447550];[660001,706538.5];[960001,1120000]。也就是说,在这几个区间内,教职工随着个人收入的增加,可支配收入递减。为了保证教职工的可支配收入随着收入增加而递增,各大高校在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时,应尽量避开以上几个盲区,除此之外,还可以把每月工资与奖励性绩效工资相结合,充分利用税率临界点,使教职工全年应纳税额降至最低,以提高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
三、结语
综上可以看出:纳税筹划并不是偷税漏税,它是在国家税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减轻高校教职工税负的一种手段,它可以给教职工在个人所得税缴纳过程中带来了实惠。但在纳税筹划中应注意合法性,适度筹划可以避税,但过度筹划就成为了偷税,因此,高校及个人应本着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合理的利用纳税筹划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绩效工资制度的激励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订).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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