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红包之个人所得税问题探讨
2016-11-05常玉翠
常玉翠
摘 要:2015年开年之初最为火爆的便是“微信红包”了。“微信红包”一改传统红包的形式,既简便又时尚,深受人们的喜爱。然而像“微信红包”这种网络现金红包后面的税务问题的争论也逐渐凸显。本文将着重探讨网络红包中涉及个人所得税税目确定以及征税方面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税障碍
一、网络红包的含义、分类及运作机理
网络红包是指红包支付方基于互联网平台向网络受众或特定对象进行的线上红包派发方式及支付工具。网络红包既是朋友亲人间互送祝福的网络表达,也是商家及互联网运营商营销的重要工具,更是企业向职工发放福利奖金的方式之一。
根据网络红包的含义及用途将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个人之间派发的网络现金红包,二是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且用于购买该企业商品(产品)或服务才能使用的非现金网络红包,三是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
网络红包的运作机理以“微信红包”为例。“微信红包”虽是一种新型商业营销模式,但其本质仍然属于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交易行为。“微信红包”依附于腾讯公司旗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付通进行运作。微信用户在接受微信支付功能之后,即可获得一个财付通账户,红包发放人“制作红包”的过程实质上是红包金额从红包发放人所绑定的银行卡转入财付通账户的转账过程。红包发放人发放红包后,领取者点击领取,此时,财付通账户中与红包领取者抢到的红包金额相等的金额会发生二次流转,转移到领取者的财付通账户中。红包领取者若选择提现,财付通会将其账户中的金额转账至领取者的银行储蓄卡中,若领取者未绑定银行卡,则此部分金额将继续保留在领取者的红包账户中。因此,网络红包都是通过借助第三方支付平台而得以运行的。
二、不同类型的网络红包个税税目的确定
第一是个人之间派发的网络现金红包。从法律角度来说这是一种赠与行为,而继承或赠与所得不在税法征收个人所得税明示之列,可以说对接受赠与所得征收个税目前仍然是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真空”。第二是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非现金网络红包。这种红包通常以优惠券、代金券为主要形式,个人要想享有这部分红包带来的收益,必须购买商家的产品。这实际上是商家的一种促销手段,和销售商品给予顾客的折扣没有实质上的区别,而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时已经缴纳过相应的税款,所以针对这一非现金网络红包,个人也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三就是个人取得企业派发的现金网络红包。这种形式的红包还要分为职工取得企业派发红包以及职工之外的个人取得企业红包两种情形。职工取得企业发放的网络现金红包并不能同个人之间的赠与行为划等号;其次,企业向员工发放红包的目的更多的偏向于给予员工以激励与动力。这种红包和企业年底发放给员工的奖金、年终加薪以及补贴的性质一样,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员工取得的红包收入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扣代缴。企业派发给职工之外的个人网络现金红包,比如企业发给客户,这与发给职工的有显著区别。企业对客户发送红包不仅仅是简单的感情联络,更主要的是对合作的巩固,以及对客户的返现。客户取得的这部分红包收入应该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偶然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网络红包的征税障碍
首先是资金账户不明确。由于网络的虚幻特点,无法准确无误的判断用户所绑定银行卡姓名与红包账户姓名是否一致,纳税人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其次是资金收入额确定困难。虽然微信的红包与银行卡绑定,但个人收到的红包收入并不是都通过银行卡提现。在微信中,有一个“零钱包”功能,个人收到红包可以将金额存入“零钱包”。在“零钱包”中的资金可以用来派发红包、充缴话费或是购物。因此,对于需要纳税的那部分红包收入,征管单位无法确定其应纳税额。最后是征管成本较高。比如微信抢红包应属于偶然所得,按照相关的法律依据,应以20%收税的,但是需要个人自己去申报执行起来,税收征管比较困难,且纳税人的缴纳意识相对薄弱,要把较小基数的税款纳税税库,需要付出一定的征税成本。
结语:网络红包是互联网金融飞速发展的产物,这种金融创新产品的出现不可避免存在一些财务及法律问题。2015年7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5]409号)(下称《通知》)。而《通知》规定,将对企业发放的现金网络红包进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这表明对于网络红包的征税问题已经有了法律的依据。对于国家而言,个税征管模式的改革是规范税收收入的重中之重,不仅在征税范围上要做出调整,也要在征税手段上有所创新;对于企业而言,要合理运用网络红包这种新型工具,对于红包的派发用途要规范合法,积极配合税务部门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