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危机后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2013-04-29刘珺珺
刘珺珺
摘要:金融危机后强化我国金融监管以应对全球金融危机已成为法学界的共识,针对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借鉴金融危机后国际金融监管的新举措,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无疑是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制度缺陷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437(2013)02—0066—02
在对全球金融危机的成因及其给我国金融法律制度建设的启示进行深入探讨之后,很多人认为,尽管金融危机后全球经济创伤尚未痊愈,前景也不明朗,衰退仍在持续,但是,我国的金融业受到的实际影响较小,应当审时度势,顺应国际金融新发展,大刀阔斧,改革我国金融监管旧模式,从而成长为世界最有实力的经济体,一旦成功,将为我国主导世界经济打下坚实的金融基础。因此,就金融危机后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而言,正确面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解决措施,具有紧迫的历史使命感和重大的时代意义。
一、美国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分析
关于美国金融危机原因,不同学者的看法各有不同,有的认为是金融创新所导致;有的认为是美国货币政策过于宽松而引起;有的认为是美国金融监管不力所造成等等,较为一致的看法是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严重问题是导致美国爆发金融危机并持续扩展的主要原因。
早在1929—1933年大危机后,美国金融业正式采取分业经营和监管的制度,1999年,又确立了混业经营的模式,许可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联合经营、审慎监管,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建立金融控股公司从事各种金融业务。这就形成了“双层多头监管机制”。所谓“双层”是指联邦和州均设有金融监管机构,“多头”是指联邦设立多个监管机构,司法部、证券交易委员会、国家信用合作管理局等机构也从各自职责出发实施监管。可见,美国的金融监管,是横向和纵向交叉的,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混合的网状监管格局。这种监管机构的交叉重叠使得监管的冲突疏漏时有发生,比如,对CDO(债务担保证券)等金融衍生产品性质的确定,决定权在美联储、储蓄管理局还是证券交易委员会是有分歧的,以致推诿不可避免。另外,由于监管机构过多,相互之间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信息沟通,造成监管交流的严重障碍,从而增加监管成本。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分业监管,形成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模式,属于机构性监管和合规性监管。不可否认,我国的金融监管并非无懈可击的有效监管,而是存在诸多缺陷的问题监管,在金融危机余波未平的今天将面临着各种严峻考验,都值得我们探究和改革。
(一)金融监管观念陈旧
由于我国长期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一直采用行政性和合规性监管方式,其特征表现为单向性、被动性和直接性。作为我国金融监管的“三驾马车”,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的性质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与政府机关联系紧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机构。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各级政府对监管机构的政策目标、人员任免和财务来源等均干涉过多,这就使得监管机构无法独立执行政策;第二,像财政部之类的行政部门依法对宏观经济的稳定运行和金融事业单位的规范运作承担监管责任,实质上分散了监管权;第三,监管机构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其监管方式与行政管理方式差异不大。另外,中央对金融机构的经营也管得过细,导致金融机构不能权宜应变,创新意识和能力较弱,缺乏风险防范能力,严重地阻碍金融业的有序发展。尽管我国建立了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但是金融机构仍然普遍拥有数目惊人的不良资产,大幅度地增加金融机构的运营风险。上述事实证明,我国金融监管的方式比较落后,难以适应不断变化的金融市场,因此,如何树立新理念,开拓新思路,采取新措施是值得深思的。
(二)金融监管效率低下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金融体制是由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分别监管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虽然表面上权力明晰,责任明确,但是实际上却并不适应如今产品繁多、业务复杂的金融市场。对于金融机构的混合性和边缘性业务而言,这种监管模式难以实现有效监管,容易造成监管空白和重复,出现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扯皮或争夺的现象。比如,就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问题,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约定有主营业务的监管机构承担监管的主要责任,其他监管机构配合,但是,现实中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营业务并非一目了然,结果三家监管机构之间对此产生争议,使得金融控股公司处于失去调控状态。另外,这种分业监管机制要求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都设置相应机构和相关人员来完成监管职责,从内部来看,每个部门的工作目标、标准和方式不尽相同,利益冲突问题频出,消极怠工现象频现,进而导致亲密无间地合作无法真正实现;从外部来看,虽然三家监管机构应当各司其职,但是时常也需要在采取行动时与别家进行适当协调,不能“闭关自守”。而实际上各家往往是“自扫门前雪”,相互之间几乎没有沟通和交流。毫无疑问,机构臃肿,业务重叠,不仅造成监管资源的大量浪费,增加监管成本,而且导致监管行为出现漏洞,直接影响监管效果。
(三)金融创新层次不高
所谓金融创新是指按照金融服务规律的内在特性和发展规律,运用经济学、金融学和法学等方法,金融主体有计划有步骤地变化产品要素和组织形式,开发出新的金融产品和新的表现形态的金融行为。金融创新的现实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改革旧体制,建立新体制,迎接国际金融市场竞争的需要;二是与民众的生活和投资行为密切相关;三是为化解金融风险提供更多手段。毋庸置疑,我国实施金融监管的目的之一就是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而金融创新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最好方法论。遗憾的是,我国在金融监管中引人金融创新的理念较晚,对金融创新的鼓励措施不力。比如,保监会在业内就属于“革新不足,保守有余”,就建设保险主体而言,迄今为止仅仅为了与外资保险公司合资而批准了民生、恒安、生命等为数极少的几家“壳公司”,而它们的地位很难被业界认可。2001年11月,保监会突然开始批准中资公司大力扩展分支机构,总数一下子达到了480多个,这显然不是一个有序的发展过程。此外,监管部门保护市场“生态平衡”规划不够也给业界留下了遗憾,一个突出的表现是,保险中介和保险公司发展速度不平衡。根据中国保监会提供的资料,截至2001年年底,已经开业的保险中介机构共60家,当年9月还批准筹建了82家保险代理公司、19家保险公估公司、7家保险经纪公司,然而,这些中介机构无论规模还是展业能力都不能与保险公司匹配,这与监管部门没有从政策上予以必要的扶持有关。
(四)金融法律法规尚未完善
目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对金融市场没有形成足够强大的约束,导致其运行缺乏规范性,造成金融市场的混乱局面,不公平交易和不正当竞争层出不穷,欺诈行为时有发生,信息披露不完整屡见不鲜。比如,上市公司提供虚假情况,甚至做假账。再比如,对住房贷款信用风险的防控不到位,连环贷款、连环抵押现象不可避免。①《财经时报》2002年11月29日~12月5日A5版。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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