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几点思考
2013-04-18管洪彦
管洪彦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三农”问题的核心在于农民问题,而解决农民问题的关键在于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农民在农民集体中所享有的各种财产权益。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大报告、2012年中国政府工作报告、《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201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一号文件”等重要文献中均强调要保护农民的财产权,特别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收益分配权。保护农民的财产权需要相关法律制度设计的保障。针对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违反法定程序、民主议事程序以及恣意行使权力等侵害农民集体成员权益的现象,《物权法》第63条第2款为此专门设计了一项救济措施——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这是为了保障农民权益和实现农村社会稳定而在立法中所作的一个制度回应,是旨在消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权力异化的一个私法制度设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能否不断消除权力异化现象,不断积累社会积极的和谐因素,是能否达致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全的一个重要的方面。”[1]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是《物权法》中不可忽略的制度创新,值得引起法学界与实务界的关注。本文拟对《物权法》中规定的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内涵与性质
(一)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内涵
农村集体成员撤销权,是指农村集体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时,受侵害的农民集体成员享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物权法》第63条第2款①《物权法》第63条第2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对农村集体成员撤销权作了明确规定,这对于遏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者的权力滥用,保障农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这是我国立法机关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评价后得出的理性结果,符合现代民事立法的新进路。把握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内涵首先需要区别其与相关概念。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不同于债的保全中的撤销权。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虽然与《合同法》中的债权撤销权同属形成诉权,但两者在法律属性上仍有不同之处,在理论与实务中应予明确区分。有学者指出: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上,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适用。[2]有学者指出: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是基于物权的撤销权,而不是基于债权的撤销权;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是以其作为集体成员的所有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成立条件的,而不是以因有害于债权为条件的;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撤销的对象(或客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的决定,该决定的事项是应由村民或者集体成员民主决定的事项,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可以不经民主程序(尽管有的决定是未依法经民主程序决定的)自行决定的处分财产给他人的行为;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结果不涉及第三人取得财产如何处置,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涉及第三人取得的财产的返还。该学者进一步指出,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更类似于股东撤销权。[3]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在于:股东撤销权指的是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权,是指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的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公司法》第22条)。股东撤销权与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具有诸多相似之处:二者在法律性质上都是针对特定团体内部的决策或者决定提起撤销诉讼的权利;二者的提起主体都是特定团体内的成员,都以特定集体成员身份为前提(集体成员身份或股东身份);二者针对的对象都是特定团体内部的违法决策或者决定;二者的法律效力都是使决策或决定溯及既往的消灭;二者都需要借助于法院诉讼程序进行行使;二者在理念上都承载着对多数人意志实现和少数人权利保障的双重价值。但是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与股东撤销权分属于民法和商法两个领域,不管在价值取向上、行使规则和行使效力方面均有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予以明确区分。
(二)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性质
关于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性质,解释上具有不同观点,典型观点有:(1)形成权说:认为被撤销的决定根据撤销权人单方意思表示而无效,故撤销权性质上为形成权。[4](2)诉权说:认为《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明确赋予了农民集体成员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的诉权。[5](3)请求权兼有形成权说:该说认为《物权法》规定的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从立法的本意上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更能利于对农民集体成员权利的保护。[6](4)形成诉权说:该说认为一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民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种撤销权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实现,本质上属于一种形成诉权。[7]笔者认为,比较上述对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性质的解释观点,形成诉权说更为合理。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仍属于形成权之特殊类型——形成诉权。这需要结合形成权的基本法理和《物权法》第63条第2款的具体规定予以解释。
1、从形成权的基本法理分析。一般认为,形成权是指因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是否需要借助于诉讼为标准,形成权可以分为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形成权通常系依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为之,于相对人了解,或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称为单纯形成权。单纯形成权的特征在于直接因权利人的意思发生效力,形成权的相对人应该受到该效力的限制,无须借助于诉讼即可实现。与单纯形成权同属于形成权的还有一种类型——形成诉权。“若干形成权的行使,须提起诉讼(形成之诉),而由法院作成形成判决,学说上称为形成诉权(Gestaltungsklagerecht)。”[8]“也有形成权只能在法院实施的,此时形成权人必须提起诉讼,形成权之效力在相关判决确定后才发生。此种形成权被称为形成诉权。”[9]可见,形成诉权的基本特征在于其行使需要提起诉讼而借助于法院的形成判决实现。其原因在于:“在很多情况下为了法律利益的安全,一项形成的效果必须经过法院检查性的判决……为了使得法律的交易更加安全、清晰,就更应该进行这样的判决。”[10]从立法规定看,形成诉权是相当常见的,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撤销权、《婚姻法》中对婚姻的撤销权;国外的如暴力行为的减轻给付、否认子女的诉讼等均属于形成诉权。可见,从形成权的基本法理分析,形成权可以分为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两大类,单纯形成权的行使就是向特定的形成相对人表达形成宣告,从而取得形成的效果。形成诉权需要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达到形成的效果,此时形成权人不能依靠单方行为达到目的,而是要提起一个特别的形成之诉。但是形成诉权需要借助于法院审查而行使,并未改变其形成权的本质,反而符合形成权的法理。故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本质上就属于形成诉权范畴,其行使需要借助于形成之诉完成,但究其本质仍属于形成权。
2、从法律解释论分析。法律文义的探究需要借助于法律解释方法予以阐明,正如有学者所言:“私法制度和理论正是在适用和解释的活动中才获得其活的灵魂。”[11]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性质也需要结合民法解释方法予以分析。其一,从文义上来看,本款中虽然表述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其所强调的为“撤销”而非“请求”,这里的“请求”仅仅为启动诉权的工具而已,不可单纯根据文意将其性质解释为请求权。其二,就立法目的而言,本款中的权利旨在为遏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者的权力滥用,保障农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农村集体成员撤销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决定的权利,并不是要赋予农村集体成员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三,就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本质而言,本款中所指的权利应为形成权而非请求权。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其主要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形成权指的是“因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直接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主要包括撤销权、选择权、抵销权、承认权、解除权及继承抛弃权等。”[12]本款中法律实际上并未赋予农村集体成员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仅仅是允许其请求法院对“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予以撤销,符合形成权中之形成诉权的特征。诉权说是从程序法的角度揭示了本款中的撤销权的基本属性,有其合理性,但并未从实体法角度分析对该撤销权的性质进行界定。而且撤销权需要借助于法院审查并未改变其形成权性质。至于请求权兼有形成权说,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受到了本款中“请求”二字的影响,其实,形成权在通过法院判决实现形成效果的情形下,请求法院予以审查属于形成权行使的必然步骤,这里的“请求”实际上是连通作为实体权利的形成权与司法权的桥梁,通过请求法院裁决的途径并未改变撤销权的形成权本质。把握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形成诉权本质对于其相关规则的适用与完善均具有积极意义。
二、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要件
结合《物权法》第63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及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相关法理,笔者认为,农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以下实体要件: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了决定
该要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决定”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如果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即便侵犯了农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根据撤销诉讼救济,而是应该借助其他救济途径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具体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集体名义做出的决定,这是团体意思的结果,实际上是以团体意思替代团体成员的意思,当然它经常是以民主决策的名义作出的决定。另一种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的个人名义作出的决定,这实际上是个别人的意思强行施加于农民集体成员。这两种决定的共同点在于没有突显出农村集体成员的个体意志,容易忽略或者侵犯农民集体成员的民主决策权,这显然不符合农民集体成员的主观愿望,其决策结果也往往因此存有效力瑕疵,也不符合成员参与团体的目的。其法理依据在于:“社会成员无论以何种形式结社,无论参加营利或非营利团体,关于成员失去基本权利的约定都与公共政策相悖,不产生失权的效力。如果废弃这一基本观念,容忍团体随意剥夺成员的基本权利,私法人将不复存在,民主社会也将失去存在价值,结社自由更将沦为空谈。”[13]农村集体成员撤销权实际上赋予了农村集体成员对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决定的事后监督权和司法救济权,构成了对农民集体权力和农民集体的代表人权力的合理制约,是实现农民集体内部民主的重要制度设计。
其二,现实生活中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很多决定都是披着民主决策的外衣作出的,那么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决定是否可以提起撤销诉讼?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违法性决定才具有可撤销性,现实生活中根据法律程序作出的决定有时也可能损害部分农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但这并不具有撤销性,并非只要侵害了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就是具有违法性的。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的表决方式具有特殊性,即实行的是团体内部的多数决表决方式,这就必然出现多数人作出的合法性决定损害少数成员权益的结果,只要根据合法的表决规则作出的决定,则决定不可以认定为具有违法性。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是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决定,还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决定,只要该决定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就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一方面,决定是否是依据法律程序作出的农民集体成员一般难以判断,不能因此而妨碍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即便是依据法律程序作出的决定仍然存在损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因为无论是根据多数决作出的决定,还是由负责人作出的少数人的个人决定同样都具有权力滥用的可能性。例如,有可能出现多数人暴政或者个人专制现象,故即便是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决定也应该允许集体成员提起撤销诉讼。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允许农民集体成员针对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决定提起撤销诉讼,并不意味着法院对程序合法或者内容合法的决定一定给予撤销,相反,法院在对撤销之诉审查过程中,应该主要对决定作出的程序或者内容是否具有违法性进行判断,然后据此作出效力评价。而允许农民集体成员针对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决定提起撤销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农民集体成员的诉权,保障农民集体成员权益。
其三,决定的作出不需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具有过错。笔者认为:首先,对《物权法》第63条第2款的表述进行分析,它并未要求在作出决定时具有过错,从文义解释上即可得出结论,该决定的作出并不需要过错要件。其次,从目的解释上而言,该决定的作出也并不需要具有过错,因为该规定的本旨在于给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以倾斜性保护,而不是旨在保障决定实施者的行为自由。
(二)决定侵害的是“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即农民集体成员权
《物权法》第63条第2款中“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表述以及其他条文中各种集体成员权益的肯认标志着农民集体成员权在我国民事基本法中得以正式确立。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确立具有开创性意义,标志着我国对农民集体成员权的立法保护进入了理性发展阶段。理解该要件关键要对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内涵与基本权利属性等进行清晰界定。笔者认为,农民集体成员权,是指农民集体成员基于其成员身份,就集体所有的财产和事务管理等方面的事项,针对农民集体所享有的概括性权利。从权利来源视角分析,农民集体所有权是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权利来源,没有农民集体所有权就没有农民集体成员权。从权利类型上观察,农民集体成员权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大类型。从权利内容上分析,自益权主要包括: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分配宅基地的权利、优先权、集体收益分配权、集体福利分配权等内容。共益权主要包括:民主决策权、知情权和监督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内容。值得关注的是:这里的农民集体成员权不同于农民集体成员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现实享有的具体物权。以作为农民集体成员权重要类型的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为例,农民集体成员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是指农民集体成员基于其成员身份有权承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该权利实质上是农民集体成员有权请求所在的农民集体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为其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是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一种具体类型。农民集体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不同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表现在:前者具有成员权的性质,后者属于用益物权;前者的权利主体仅限于农民集体成员,后者不限于农民集体成员;前者的权利内容是农民集体成员基于成员身份,有权请求所在的农民集体为其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后者的权利内容在于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及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权利;前者的权利取得方式多体现为出生、结婚、收养等法律事实,后者基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产生。所以,作为农民集体成员权内容的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与农民集体成员现实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本质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给予明确区分。
农民集体成员权作为社员权体系下的权利类型之一,有其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法律属性,具体而言:(1)社员权。社员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除财产权和人身权之外的一组新型民事权利,农民集体成员权本质上属于社员权范畴,属于社员权中的一种类型。(2)民事权利而非宪法权利。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本质在于让集体成员或者村民管理财产并获取收益,故从内容上看这些权利属于民事权利而非宪法权利。(3)农民集体成员权是以集体成员资格为基础的具有身份属性的权利。(4)复合性权利。农民集体成员权由一组复杂的权利束组成,其中既有财产属性权利,也有非财产属性权利。(5)法定权利。一方面,其内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另一方面,其产生源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6)专属权性质。农民集体成员身份的判断是法律在充分考虑农民集体成员的社区共同体性、自然形成性、成员同质性、生存依赖性等基础上做出的理性判断,其具有身份属性,而这种身份属性使之具有了专属权性质。(7)兼具绝对权和相对权性质。相对于所寄居的农民集体而言,农民集体成员权具有相对性;相对于农民集体以外的其他主体而言,则体现了其绝对权利性质。把握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权利属性,对于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与救济具有积极意义。
(三)决定使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该要件的理解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决定侵害的是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2)受到侵害的权益必须是合法权益。(3)决定的作出和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其中最为复杂、争议最多的是第一个方面,实质上涉及到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这是困扰司法实务界的一个重大疑难问题。关于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主要存在以下观点:(1)户籍说,即应以户口所在地为标准。(2)权利义务说,即应以其是否尽相应义务为标准。(3)生活来源说(或生活保障说),即应以是否以集体土地以及其他集体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为标准。上述观点各有其历史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亦各有其不足和值得商榷之处。从实践中来看,户籍说被司法实务界普遍采纳。但是仅仅依据户籍说进行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往往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考虑到该问题的复杂性,还需要参酌其他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根据作者的实证文献调研,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还参考了生产生活关系标准、生活保障标准、就业渠道标准、权利义务关系标准、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是否享有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是否在所在集体具有房屋,甚至村规民约等多种因素。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中农民集体成员权益的保障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在司法认定过程中还需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身份平等原则:即对所有具有同质性的主体一视同仁,拒绝身份不平等,关注特殊人群的权益行使和保障,避免歧视待遇。(2)基本生存保障原则:把保障农民集体成员的基本生存权放在第一位,避免损及集体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3)集体成员资格惟一原则:即同一时期内只能在同一集体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具有成员资格,不可重复享有成员权益。(4)利益分配公平原则:即应该充分考量各个农民集体成员之间、各个农民集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和负担,杜绝“两头占”、“空挂户”现象出现。(5)利益衡量原则:即对影响农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各种因素而进行谨慎利益衡量。至于其他两个方面,实践中争议不多,本文不再赘述。
三、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物权法》第63条第2款并没有规定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目前也无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补充,这就需要从学理上进行探究,以便指引司法实践。根据形成权的一般法理,形成权能因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直接发生、变更及消灭的效力。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作为形成权之一种类型——形成诉权,其法律效果是使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归于消灭。具体表现为法院通过裁决的形式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值得探讨的是,法院在对侵害农民集体成员权益的决定撤销后可否直接判决被告将有关利益直接支付给原告?
从审判实践看,主要两种做法:一种做法,由法院直接判决将有关利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在集体收益分配纠纷中将有关收益直接判决给付有关的农民集体成员。另一种做法,法院在作出撤销决定的同时,责令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重新召开会议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而非将有关利益直接判决给付有关的农民集体成员。理论界多倾向于认为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仅具有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的效力,而不应由法院直接责令将有关利益直接支付给农民集体成员。有学者认为,依《物权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凡集体成员请求撤销的决定属于集体成员决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只能作出撤销决定的判决而不能由集体组织向原告为某种给付。也有观点指出:“在这里,‘撤销’是农民的集体成员权在实体法上的‘极限’,也是人民法院裁判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极限’,人民法院不能介入村民自治的范围,在撤销分配办法的同时另行给予制定。”[14]还有学者认为:“集体成员撤销权行使后,该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大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议或决定溯及地归于无效。……法律行为被撤销则溯及地归于无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须回复到交易前的状态。[15]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决涉及到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效力、司法权行使和集体成员自治(村民自治)几个方面问题的协调。处理上述范畴的关系需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作出解释。首先,从农民集体成员利益分配等事项所应该适用的分配程序而言。根据《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涉及到农民集体成员利益分配等事项属于需要经过本集体成员以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范围,而非属于法院裁决所作用的范围。故人民法院在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裁决予以撤销的同时,不应该直接将有关利益直接支付给相关集体成员,而应该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决定,不能因为撤销权行使导致司法权过度干预集体成员自治。其次,根据法律解释之目的解释,法律赋予农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通过这种撤销权的行使达到约束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滥用权力的目的,而非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利益分配提供裁判指引。但是,如果有关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定后的指定期限内仍然不作出分配决定时,人民法院法院则可以作出必要的司法干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资产分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8条的规定①《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资产分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7条:“民主议定的程序违法或者内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被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后,应同时责令集体经济组织在合理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分配方案,一般为六个月。”第8条:“集体经济组织未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指导意见确定的分配原则计算当事人的分配份额,判定集体经济组织予以补偿。”值的借鉴。
四、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一)案由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订版)第39项专门设置了“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课题小组的解释,本案由的适用范围可以从广义上和狭义上理解。“从广义上理解,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应当包括侵害集体成员就集体所有财产所享有的两种权益而引发的一切纠纷,从形式上看既包括集体组织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纠纷,也包括集体成员之间侵害权益的纠纷,还包括集体组织之外的人侵害集体成员权益的纠纷。从狭义上理解,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仅指《物权法》第63条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时,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纠纷案件。”[16]据此理解,无论是从广义上理解还是从狭义上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的纠纷都可以纳入该案由的范围进行处理,司法实践中选择该案由提起诉讼应无疑义。
(二)当事人确定
原告的确定实际上就是上文讨论的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对此问题在此不再赘述。具备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人,在符合《物权法》第62条第2款规定的实体条件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要件下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撤销权诉讼,即必须是遭受损害的农民集体成员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为目的(维护农民集体成员权益的目的)才能提起撤销权之诉,而不能以维护农民集体利益的名义行使撤销权。被告是指作出决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提起诉讼。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村级和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三种级别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可作为被告。
(三)诉讼形式选择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多个农民集体成员的成员权益的情形,多个农民集体成员可以依个人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也可以推选代表人提起诉讼,具体程序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根据笔者的实证文献调查发现,虽然很多案件中原告一方即作为农民集体成员的一方涉及的人员众多,但是竟然99%的案件采取了各个农民集体成员提起单独诉讼的形式,只有1%的案件采取代表诉讼的形式进行诉讼。司法实践中,极少数的案件使用代表人诉讼,而是让各个受害人以几近完全相同的诉讼请求、几近完全相同的案件事实单独提起若干个单独的诉讼,最终做出若干个完全相同的裁判结果。对于该做法的原因,笔者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说明》中似乎找到了答案,该说明指出:“随着农民民主意识的增强,集团诉讼、群体性诉讼在近期涉农案件中有明显增加。从维护稳定大局出发,应不鼓励集团诉讼的产生,各级法院应严格限制集团诉讼,力争以个案解决为宜。”显然,该说明具有较强的政策性色彩,本文无意考证上述做法是否具有科学性。但是从该文件至少揭示出一个不可轻视的问题:侵犯农民集体成员权益纠纷的处理事关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和农民的个人权益,应该给予充分重视。
(四)证据规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笔者认为,农村集体成员在行使撤销权时要根据《物权法》第63条第2款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下列法律事实的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了决定;该决定侵害了“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并使其受到了损害;决定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至于决定是否具有违法性,则应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加以证明比较公平,因为他们更接近证据,由他们提供证据加以更为容易,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
(五)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期限
如上文所述,《物权法》第63条第2款所规定的撤销权性质上应定性为形成诉权,本质上属于形成权的一种类型,故该权利的行使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性质上应为除斥期间。但《物权法》对该期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需要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依据物权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这是因为《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的业主的撤销权与集体组织成员的撤销权具有相同性质,参照该司法解释关于业主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具有合理性,当然这需要立法的进一步明确。
五、结语
《尚书·五子之歌》中云:“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其意略谓:当政者要始终为百姓谋福祉,百姓安居乐业,国家方能长治久安。我国是一个农业人口占据多数的国家,历史上的历代统治者都非常重视农民的地位与作用,《孟子》的《尽心章句下》中就已经指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的历代领导核心更是重视“三农”工作。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已经颁布了10余个关于“三农”工作的一号文件,这些文件为“三农”问题的逐步解决指明了基本方向。但是,我国目前在“三农”方面仍然存在着非常严峻的问题,特别是城乡二元结构造成的深层次矛盾突出,一个非常重要的体现就是农民集体成员在农民集体中应该享有的具体权益经常受到剥夺、限制或者其他形式的侵害。这关系到改革开放的发展步伐,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前途与命运,属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中不可忽略的社会风险。在当前社会背景下,“三农”领域属于社会风险的高危领域,尤其是农民权益确认和救济问题处理不好有可能会引发局部的社会风险。《物权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的规定对于遏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的权力滥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民主,并最终化解、消弭社会风险具有积极意义。《物权法》颁布后准确地理解并适用其规则是司法者的重要任务,这也体现了司法者在社会秩序维护、社会风险控制方面的重要职能。但是不容否认的是,《物权法》对该撤销权的规则尚显粗略,如行使要件、法律效果、行使期间均无明确规定,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解决,并结合司法实例进行进一步发展。当然,较为有效且可行的是方法是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相关规则予以明确规定,以有效地为司法裁判提供较为清晰的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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