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个人征信体系的法经济学基础

2013-07-19

法学论坛 2013年2期
关键词:守信用个人信用信用

白 云

(哈尔滨师范大学政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25)

信用是在人们相互之间的经济交易行为中形成的,是在经济交易中的个人履行承诺的能力的显现和他人对其跨期偿付能力的评价。在个人信用建立的过程中信息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个人征信体系的理论基础:基于信息的经济学分析

个人征信体系是为了克服信用信息不对称而创设的系统。关于信用信息不对称对个人信用的影响可运用诸多经济学流派的观点加以论证。博弈论是研究人们策略行为的新兴的经济学流派,它运用数学的方法对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交互行为进行分析,揭示人们策略行为的客观基础。信用即是在人们相互的经济交往中形成的,所以,博弈论为个人信用的建立提供了很好的研究方法。

我们先从最基本的博弈分析开始。假设有两个人:甲和乙,从事一笔交易行为;双方各有两个战略选择:守信用、不守信用;如果双方都守信用各得10单位的收益(交易成交双方都得利),如果一方守信用,另一方不守信用,守信用一方损失5单位收益,即得-5,不守信用一方得15单位收益(如一方付货而另一方不支付货款),双方都不守信用,收益为0(交易没有成功)。这样我们就可以列出完全信息静态博弈①在完全信息静态博弈中每一参与者的收益函数在所有参与者之间是共同知识,参与者同时选择行动或选择行动时不知道其他参与者的选择。矩阵:

在完全信息下,甲知道如果自己选择守信用,理性的乙就会选择不守信用,因为收益15大于10;如果甲选择不守信用,乙也会选择不守信用,因为收益0大于-5。因此,守信用是乙的劣战略,剔除乙守信用战略,在乙不守信用的情况下,甲也只会选择不守信用,因为不守信用的收益0大于守信用的收益-5。于是在一次性的博弈中,我们得到了这样的纳什均衡,即甲和乙在交易中都选择不守信用。基于上述分析,如果当事人双方只进行一次交易以后不再进行,且此次交易对当事人双方的其他交易不会产生声誉的影响,那么,甲和乙的信用是都不会建立起来的。但事实并非如此,在现实生活中交易往往会多次进行,或者由于信息的传递使一次交易会对其他交易产生影响,那么结果就会有所不同。下面我们看一下重复博弈的情形。假定上面的例子中甲与乙的交易不止进行一次,而是有可能重复进行,而且每个人在下一步行动选择之前,所有以前的行动都可以被观察到,那么,情况就会有所不同。假定有δ的机会可以进行下次交易,甲首先进行行为选择(如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的合同)而且在以后的行为选择中会选择“触发策略”(trigger strategy),即如果一方在前一阶段选择不守信用,另一方观察到结果,就会选择不再合作,交易结束。[1]给定以上假设,我们再看甲和乙的交易:第一次交易中甲首先选择守信用,如果乙选择不守信用,得到15单位的收益。但甲观察的这一结果后,即选择“触发策略”不再与乙交易。那么,乙的总收益即为15。如果乙选择守信用,得到10单位的收益,并有δ的机会进行下次交易,那么,下次交易的收益就是10δ,再下一次交易的收益是10δ2,如此,乙的总收益为10+10δ+10δ2+10δ3+……=10/(1-δ),只要乙重复交易的总收益大于第一次交易选择不守信用的收益,即10/(1-δ)≥15,也就是下一此交易的机会δ≥1/3,乙就会选择守信用,继续进行交易,而不是选择不守信用,使交易结束,这样信用得以确立。

通过人们行为的博弈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个人信用的确立与信息的充分与及时紧密相关。在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信息是充分和及时的情况下,即使在甲乙双方之间是一次性的交易,但如果此次交易的信息会成为甲或乙的潜在的交易对象的重要参考信息时,一次性的博弈也就等同于重复博弈的结果,守信用成为双方的最优策略。相反,如果信息传递滞后,即使在重复博弈中当事人也不一定选择守信,这是因为在上一次交易之后当事人不能及时观察到结果,从而影响下一次交易的行为选择。这样,就会使不守信用的收益增大,从而使确立信用的机会值提高,不利于社会整体信用的确立。

通过信息经济学的分析也可以得到同样的结果。信息经济学认为,之所以存在信息的不对称性,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私有信息的存在。于是人们在交易中就出现了隐藏信息而导致的“逆向选择”①所谓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是指交易双方由于信息不对称,拥有信息不真实或较少的一方(不知情者)会倾向于作出错误选择,是由参与人错误报告信息引起的问题。问题和隐藏行为而导致的“道德风险”②所谓道德风险(moral hazard),是指交易当事人在追求自我利益时会不负责任地损害他人利益,是由参与人选择错误行为引起的问题。问题。“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所导致的客观结果是市场上存在着大量的失信行为。最早提出信息不对称理论的美国经济学家、诺贝尔奖获得者乔治·阿可诺夫(George Akerlof)所证明的由非对称信息造成的逆向选择现象同样会出现在信用市场中。[2]借款人具有不同的特征,因此他们偿付借款的可能性也不尽相同,只有他们自己知道将来要偿付债款的可能性有多大,而贷款机构却很难事先掌握足够的信息,并准确预测借款人偿债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不亏本,贷款机构只能按照市场上所有借款人的平均信用风险度,来制定贷款的利率。这样信用风险低的那部分借款人一定会认为这个利率对他们而言太高,而退出信用市场,结果是只有那些信用风险较高的借款人原意接受利率较高的贷款。

通过信息经济学对人们信用行为的分析,可以看到信用行为与下列因素有关:一是市场信息的充分程度。正是由于信息不对称,才导致了“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人们背离诚信,市场失灵。所以,解决失信的根本问题是信息问题。只有建立了一个便于获取信息的机制,使处于信息劣势的一方能以较低的成本取得信息,就会避免失信行为的大量存在。二是有效的激励机制。激励机制设计的目的是通过对主体的奖惩与其提供的信息或外在可观察的信息联系起来,从而将行为的社会成本和收益内部化为决策者个人的成本与收益,促使决策者作出最优的行为选择。在法律制度中激励机制主要表现为法律责任的设定,使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实现外部成本的内部化。

二、个人征信体系的制度价值:对信息失灵的克服

如前所述,信息不完全是市场经济的常态,信用信息的不完全是导致个人失信的主要因素。信息不完全所带来的经济效率的损失,靠市场的自发调节是不能根本解决的,只有制度才能通过激励或强制的手段,使信息主体能够主动获取或披露信息,克服信息失灵所带来的交易费用①交易费用学说是科斯1937年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创立的,科斯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又推动了交易费用学说的进一步发展。在科斯看来,市场交易是代有价的,市场价格机制的运行是有成本的。科斯认为,交易费用应包括度量、界定和保障排他性权利的费用;发现交易对象和交易价格的费用;讨价还价、订立交易合同的费用;督促契约条款严格履行的费用等等。交易费用学说奠定了“科斯定理”的理论基础,提出了交易费用与制度安排对资源配置的重要性。的增加。

根据交易费用理论的观点,为了克服信息不完全所带来的损失,在交易中交易的主体就要尽可能多地收集信息。但是,“信息是很费钱的。”而且一旦收集到了所有所需信息,“一定代价不菲。所有努力的结果可能是这样一个结论:总的来看,预想的交易所能提供的物质利益并不很大。换言之,遇上了信息悖论(information paradox)。”[3]237-238信息成本一旦发生,就都是沉没成本。②从决策角度看,凡是过去发生的,又不因决策而有所改变的成本支出,就是沉没成本。“信息的价值不可能在获得它之前得到评估。这一事实构成了一个确凿的陷阱,它使信息搜寻成为一项有风险的活动,它使许多人深感苦恼。”[3]238所以,制度的嵌入就成为解决上述困境的一个很重要的手段。“制度规定选择的范围和方式,从而决定交易和生产成本以及参加经济活动的获益性和可能性。……政府的主要职能之一,就是通过降低交易费用的制度变革,使得生产费用较低的生产方式成为现实。”[4]

在个人信用制度中,良好的信用信息获取机制是巩固个人信用的基础,因此,个人信用征信制度就成为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的关键环节。“人类的相互交往,包括经济生活中的相互交往,都依据于某种信任。信任以一种秩序为基础,而要维护这种秩序,就要依靠各种禁止不可预见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的规则,我们称这些规则为‘制度’”。[3]1个人信用征信就是通过一定的机制把分散在不同授信机构、司法机构、行政机构中能够反映个人偿债意愿的信息(信用记录)集中到一个或若干个数据库中,让授信机构在授信决策时能够方便、快捷地获取到完整、真实的信息,从而大大地节约交易费用。[5]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一般来说,信息不仅是有成本的,而且是报酬递增的,即人们常常必须支付信息成本,但成本不会有很大变化,而不管这一信息是被用于影响一种、一百种或一千种交易。如果信息成本十分大,而且它们是属于成本递减的,则人们从使不确定性降低的信息流的递增中可能会获取巨额利润。最为经济的安排性创新可能是一种专门化的企业,因为它不仅供给了信息而且也实现了潜在的规模经济。”[6]287虽然个人信用交易在人类的历史上出现较早,但现代意义上的个人信用制度的产生是以出现征信机构为标志的。早期的信用交易是局限在熟人之间,授信者可以凭借自己对受信者的调查与判断来作出是否授信的决策。但是随着市场的成熟、交易范围的日益扩大,人员流动的加强,授信者自己去获取信用信息已经是一项成本巨大的工作了,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交易费用。于是,在信用交易中需要这样一种机制,它可以将分散的信用信息收集起来,并进行加工整理,形成产品,授信者不必再自己进行调查,通过付费即可获知信用申请者的信用状况,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交易费用,才能使信用经济发展起来。正如戴维斯和诺斯所述:“如果这类不完全市场存在,就有可能建立一些制度再安排来使它们能更容易地运作,而且这一创新通过允许投入和日用品被运到它们能获取最高报酬的市场增加了总收入。例如,如果一个人只愿意投资一个很小的量,他就不会向在远处积累了过时投资信息的人支付任何费用。由于成本会遍及大量的交易中,这确实要向经纪单位支付一笔费用,以作出这一开支。一个市场服务可能再度以非常低的成本提供从许多市场到大量消费者的价格信息,但是一个传播者自己获取该信息的任何努力可能都是代价极大的。”[6]288-289所以,只有征信体系建立起来,才使以比较低廉的成本获取信用信息成为可能,信用交易才可能大量出现,现代信用经济才能形成。

三、个人征信体系的制度基础:法学理论的支持

从上述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为了克服市场中信息失灵,促进信用经济的发展,我们需要向市场提供制度,这项制度能够实现充分、及时地提供信息的目的,并且能够建立起有利于促进诚信的激励机制。在制度的供给方面法学理论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运用法学理论可以为个人征信体系勾画出基本的制度框架。

(一)个人征信法律制度是信用经济发展的需求

征信立法是在20世纪中后期才开始的,新兴的社会经济关系形成了法律新的调整领域。征信法律的出现是根源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信用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促成了市场主体新的法律需求。“一种经济体系不仅是一种满足目前的需要和欲求的制度手段,而且是一种创造和塑成新的需求的方法。”[7]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征信的出现和发展打破了原有的业已存在的利益格局,信用经济的发展使社会利益变得更加复杂,各种利益关系需要重整。利益关系的变化使人们产生了新的权利需求,“权利是与人及人类社会同生共长的”。[8]新的权利需求丰富了权利的内容,但也打破了原有法律关系下的权利的平衡。由于征信所带来的个人信用信息的披露与流动,使个人空间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征信立法就是在保障信息开放和保护个人权利中的平衡。

(二)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在个人征信法律制度中法律原则是基础性的,是征信规范的指导性标准,法律原则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与宗旨。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个人信息公开与个人权利保护中的平衡,主要包括以下原则:一是,披露原则。披露原则是个人征信的基本原则。只有保持信息的披露,才能实现信息的畅通和有效利用,实现征信的目的。二是,平等原则。个人征信法律制度是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制度,市场是追求平等与效率的,作为对市场进行干预的法律当然也要把平等作为基本原则。征信活动本身是要为信用活动提供充分的信息,如果在征信中对不同主体不能平等对待,就会发生信用活动的扭曲,影响法律的公平。三是,真实原则。真实性原则要求一方面征信机构所收集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当然,由于信息传递的过程中会出现信息失真的情况,因此,征信制度中应当包括完善的机制使被征信人参与到征信数据的监督和核对中来,保证虚假和错误信息能够得到及时纠正。四是,正当原则。正当原则是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正义的程序才是正当的程序。在征信法律程序的设计上也要坚持正当原则,表现为信息的征集和使用程序的正当。五是,责任原则。责任原则主要是对征信机构和信息使用主体所适用的原则。要赋予征信机构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数据的真实与准确。信息使用主体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使用信息,并按要求对所获取的信息进行保密,如果信息使用主体超范围使用信息或没有履行保密的义务,对被征信主体造成损失的,信息的使用机构负有赔偿责任。[9]

(三)个人征信法律关系

个人征信关系是在个人征信领域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个人征信法律关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其中涉及多个主体和多种具体法律关系。个人征信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被征信主体,即个人;信息提供主体,包括政府部门和非政府部门;征信主体;信息使用主体等。征信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信息。征信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个人征信法律关系主体的繁多就决定了在征信法律关系中各主体之间又形成了许多具体的法律关系,从而各主体间基于不同的具体法律关系,具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是,被征信主体与信息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信息提供主体包括两类:政府部门和非政府部门。政府部门主要包括工商、公安、法院、税务和社会保障等部门;非政府部门主要有商业银行、用人单位、人才交流中心、信用卡公司、移动通讯公司、保险公司、房产登记部门、各类公用事业公司等。信息提供主体中的政府部门与被征信主体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非政府部门与被征信主体之间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此外,被征信主体与信息提供者之间还存在隐私权法律关系,信息提供者在处理被征信主体的信息时,不能侵犯被征信主体的个人隐私。二是,信息提供主体与征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征信主体与信息提供主体中的政府部门是之间是行政关系。非政府部门与征信主体之间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三是,征信主体与信息使用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征信主体与信息使用主体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通过平等的市场交易,实现信息的交换。四是,信息使用主体与被征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信息使用主体与被征信主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信息使用主体与被征信主体是隐私权法律关系。五是,被征信主体与征信主体之间的关系。征信主体与被征信主体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征信主体与个人是隐私权法律关系和保证信息准确的法律关系。

从个人征信法律关系的构成中,可以得到个人征信法律制度的完整框架。个人征信法律制度构建的基本任务就是明确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规定法律主体 的权利与义务,从而使个人征信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

四、结语:法律与经济的交融

个人征信体系是一个经济学和法学交叉研究的领域,借助经济学主要流派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到在信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信息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克服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效率损失,我们必须建立一项制度以保障信息能够充分、及时地进行传递,在个人信用领域,个人征信体系就是克服信息失灵的有效制度。一项新的制度的建立,必然会打破原有的利益格局,也会对传统的权利关系带来冲击,征信法律制度的建立应当以平衡权利为核心,以法律原则为指导,明确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构建一个科学、高效的个人征信法律制度。

[1]张维迎.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J].经济研究,2002,(1).

[2]George A.Akerlof,“The Market for‘Lemons’:Quality 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J].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Vol.84,No.3,August,p.488 -500,1970.

[3][德]柯武钢,史漫飞.制度经济学[M].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4]贺卫,伍山林.制度经济学[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162.

[5]龙西安.个人信用、征信与法[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139.

[6][美]R·科斯,A·阿尔钦,D·诺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C].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7][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259.

[8]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3.

[9]丁邦开,洪庚明,等.金融信用法律环境论[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366-370.

猜你喜欢

守信用个人信用信用
为食品安全加把“信用锁”
我不能失信
个人信用信息何以应由宪法保护?——一个制度论证的进路
信用收缩是否结束
论完善我国个人信用制度
个人信用云平台
信用中国网
信用消费有多爽?
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将直接与个人信用挂钩
要守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