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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的工伤认定

2013-01-30赵永生

中国医疗保险 2013年8期
关键词:文义行政部门陈某

文/赵永生

案情回放

陈某,男,在某建筑工地从事厨师工作。除了为工地工人烹饪一日三餐外,陈某还负责买菜、配菜、看护工地、打扫卫生等工作,且居住在工地厨房隔间里。2012年6月21日15 时许,陈某骑电动自行车前往该工地所属的建筑公司询问自己工资调整及休假情况。由于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员外出培训,陈某没有找到相关人员,只好返回工地。但途中电动自行车车胎被扎坏,陈某只得在附近找到一家修车铺补胎。18 时左右车修好后陈某继续返回工地,途径一菜市场时顺便买了一些菜。19 时15 分许,陈某行至某国道路段,与张某驾驶的大卡车碰撞。陈某当场昏迷,经送医院抢救后,性命无忧,但因伤势过重,被行右下肢截肢术。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2年8月7日,陈某妻子向所在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为陈某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陈某与建筑公司的餐饮承包协议书,2012年6月11日借支单,6月16日和19日陈某买菜报账记录,为陈某修理电动自行车的马师傅证言,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收据,陈某工地同事证言,工资表,交警部门交通事故意见书等。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正式受理陈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建筑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建筑公司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称,公司及工地负责人都不知道陈某外出,陈某外出与工作无关,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7种情形,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为查明案情,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建筑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陈某及其同事等作了询问笔录,并召集陈某和建筑公司公开调查,形成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最终,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确认证据情况如下:陈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对陈某同事、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所做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陈某在建筑公司某工地从事厨师、看护等工作,与建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交警部门交通事故意见书证明陈某的确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任何责任;陈某称事故当日15 时许外出是为了去公司人力资源部询问自己工资调整及休假情况。根据以上证据,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为,陈某主张的事故当日外出的事由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询问工资调整及休假情况,既不是履行本职工作,也不是从事公司临时指派的任务,其外出与工作原因无关,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遂下发给陈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陈某及其家属不服,向所在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经调查核实后,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申请人陈某提出的前往公司询问工资福利并顺道买菜的“因工外出”主张,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故维持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陈某工伤的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相关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的解释。

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一般来说,法律法规解释的基本方法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4种。其中,文义解释,是从法律法规的字面和日常含义出发理解法律法规的意思。文义解释包括2种特殊情况,即扩大解释(作出比字面含义更广的解释)和限制解释(作出比字面含义更窄的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认定工伤应当具备以下2个要件:(1)职工接受所在单位指派,以单位的名义外出工作;(2)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伤亡。

由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多具特殊性,对因工外出职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可以从文义解释的2种特殊情况分析:(1)限制解释。即仅将与外出工作之间的关系作为条件,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属于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与工作有间接关系的,如休息、旅途等时间、地点都排除在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之外。(2)扩大解释。考虑到因工外出工作场所的流动性、不确定性,以及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都要相对宽泛,所以,扩大解释将与外出工作有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的都包含在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之内。如,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应认定为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因此,因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工作受到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但从以上文义解释的2种特殊情况来看,似乎都有一定道理,所以有必要进行法条的目的解释。

由于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职工处于被雇佣的地位,是被管理者,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则是管理者,居于强势地位。为了使两者在法律地位上实现真正的平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多突出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具体到工伤保险的立法,其以职工为权利本位,以单位为义务本位。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其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7种情形不明确时,应当从宽适用。但不能没有限度地任意扩大。如,因工外出期间在与工作无关活动中受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因工外出期间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都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从工伤认定实践来看。“因工外出”是前提,“因工外出期间”是过程,“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则是结果。对其认定为工伤的依据在于和工作紧密相关,即必须同时满足3个事实要素:有伤害结果发生;时间是因工外出期间;原因是工作。这3个要素前后呼应、连贯一致的构成了连续、统一的事实链条。判断“因工外出”要看外出是否直接出于工作目的,要结合职工的工作职责予以确认。“因工外出期间”是职工受单位指派或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时间。“工作原因”是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和在工作过程中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判断“工作原因”要看伤害是否在因工外出期间,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活动而发生。此外,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3种情形外,还应排除外出目的为私人事务占主导地位及因工外出期间处理私人事务致害等情况。

根据以上分析,具体到本案中,陈某的工作职责是厨师,兼从事买菜、配菜、看护工地、打扫卫生等工作,且居住在工地厨房隔间里,有固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陈某称当日外出是询问公司本人工资调整及休假情况,该事由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系私人事务,且其后的修车是不可预知情况,买菜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也不是直接出于工作目的,不符合“因工外出”的前提,故其所受伤害不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致害的情形之内,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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