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行求欢致女子跳车身亡如何定性
2017-01-25文◎王威*
文◎王 威*
强行求欢致女子跳车身亡如何定性
文◎王 威*
【案情】2016年8月14日晚22点左右,严某(男)驾车与网友陈某(女)会面,严某朋友钦某驾车跟随同往。严某许诺给陈某购买一部2000元左右手机,与陈某在车内发生性关系。后严某给钦某打电话,让钦某开车带陈某去“买手机”。陈某坐上钦某车后,钦某称自己“再加1000元钱”,为陈某购买一部“更高档”手机,陈某不从,要求钦某立即将自己送回家。钦某未达目的心有不甘,便驾车沿相反方向行驶,并继续利诱陈某,车行约十分钟后陈某突然打开车门跳下。钦某开车返回陈某跳车处察看,见陈某背靠路灯坐在路边草坪上,遂独自驾车离开。后陈某被路人发现并送医院救治,陈某因重型颅脑外伤抢救无效于3日后死亡。
本案中对钦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钦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钦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钦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属于该罪的结果加重犯。
【速解】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钦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钦某虽然有与陈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但其手段只是将陈某拘禁在车内进行利诱,企图让陈某主动就范以满足自己求欢欲望。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钦某违背了陈某意愿并采用强迫手段,因此不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结果犯,要求嫌疑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并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且嫌疑人的过失行为与他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钦某对被害人陈某的死亡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钦某将陈某控制在机动车内时,陈某强烈要求钦某将其送回家,不原意乘坐其车辆驶往别处,在此过程中,钦某应当预见陈某可能以跳车的方式摆脱纠缠,并且应当知道这种摆脱纠缠的方式存在现实危险性属钦某没有实施致陈某死亡的行为。陈某死亡系其跳车所致,纵然跳车行为是为摆脱正在遭受的侵犯,但不应因此将钦某作为导致陈某死亡的行为实施人。
(二)钦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钦某使车辆保持高速行驶以达到不让陈某下车的目的,并将车辆驶向与陈某家相反的方向,客观上违背陈某意志将其控制在机动车内,亦属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我国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时间要求没有明文规定,该案拘禁时间虽然只有10分钟,但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钦某的拘禁行为成立,并致被害人陈某死亡,对钦某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有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主观上存在过失;二是被害人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钦某对被害人陈某的死亡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前文已述,此处不赘。以下说明钦某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陈某跳车身亡的结果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中,非法拘禁行为与被拘禁人重伤、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应限于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体现为时空上的连续性。例如,在非法拘禁行为结束以后,被害人自杀、自残等造成死亡、伤残结果,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属于结果加重的情节。本案中,陈某伤重不治是跳车的结果,而跳车逃走正是为了摆脱钦某正在实施的拘禁行为和避免可能遭受的更严重侵犯,故陈某的死亡与钦某非法拘禁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合前文所述,钦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221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