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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翻译中的文化性表现
——以《香港基本法》的英语译本为例

2013-01-21

关键词:普通法香港基本法译者

(浙江工业大学外国语学院,浙江杭州310023)

《香港基本法》于1990年4月4日颁布,对英语和中文两种语言系统来说,甚或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来说,它都是各方矛盾的交点。150年以来,它是香港首部用中文撰写成的法律,而后被翻译成英文。选择这样一部法律译文作为批判性研究的对象,其深刻意义在于挖掘其丰富的翻译创作背景来佐证相关翻译理论,并试图通过对译文的评估提出今后翻译的指导原则。

基于Toury①Toury G.Descriptive Translation Studies-and Beyond.Amsterdam;Philadelphia:John Benjamins,1995.提出的由上而下的科学分析方法,本文首先从分析《香港基本法》英文译本的一些表层特点着手,批判性地分析潜在的文化思想脉络,在译者做取舍决定时,语言中的文化因素,包括法律体系以及权力关系的发展、转化对其心理产生的作用;其次通过对《香港基本法》的英文翻译的经验观察研究,结合通用翻译理论,在通用翻译理论与法律翻译理论之间建立桥梁。

而探析法律语言的文化意义旨在通过发掘中国社会固有的资源和追本溯源地考察西方社会法治形成的历史,学习建立和保障这套制度结构或过程的经验,从而更加深刻地理解法律语言背后蕴藏着的“法律精神”,并能够在翻译时构建契合中国社会实践的法律语言。同时,充分发挥法律语言的文化整合作用,有助于建构和维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一性”和促使社会形成对法律权威和崇高的普遍认同。

一、法律及法律翻译的文化性存在

法律本身与文化共存。历史上对法律翻译进行字面翻译的主张向来占主导地位,甚至于推崇自由翻译的学者也往往将法律、宗教翻译明确列为例外。Sarcevic也在翻译文化理论的适用范围内,简单地排除了法律翻译,认为法律译者关心的应该主要是法律,而不是文化的转换②Sarcevic,Susan.New Approach to Legal Translation.The Hague;London;Bost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然而Holmes大法官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在于人文环境大背景下的历史和社会政治变动③Holmes,Oliver Wendell.The Common Law.Cambridge;Mass:Belknap,Harvard,1881.,也就是说,法律本身就存在于文化之中。日本法学家千叶正士说:“法律是‘从许多大相径庭的文化中’聚集起来的思想、规则、程序原则的结合。因此在多元的法律体系中,同样的一个法律语言可能在不同的文化意义上起作用。”如果研究法律语言只采用从“法律条文内部来研究”的方法,那么它最多只是注释法学的一个分支,而无法完整地构建自己的学科体系,无法关注到植根于社会文化土壤之上的法律制度,更无法提供研究社会现实的理论资源①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强世功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页。。

法律翻译中立法意图与构建法律效果相因袭。交际法翻译理论把法律翻译分解为两个任务:“理解立法意图”和“重新构建法律效果”②Gutt,E A.Translation and Relevance:Cognition and Context.Oxford:Blackwell,1991.。在重建法律效果的实现步骤时,关联理论也被应用进来,即考虑译文读者的文化背景条件以决定源文件意图的实现效果。

文化研究将翻译视作为一种跨学科跨文化使命,而非纯粹机械的语言编码的转换。它要求译者应具备不同的主题知识以及文化常识。文化翻译理论可以分为三类:平等型、进化型和权重型。

1.平等型文化翻译法。一些研究者指出文化差异导致了翻译中的困难,另一些则在这样的危机中发现了创造性的机会,也就是存在着一个介乎两种文化之间的容纳本土也容纳外来文化因子的空间地带③Steiner,George.After Babel:Aspects of Language and Translation.London;Oxford;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5.,这个空间地带抑或被消化吸收同化了,抑或最终被另一种文化排斥了。法律翻译学者Smith④Smith,Sylvia A.(1995).Culture Clash:Anglo-American Case Law and German Civil Law in Translation.In Morris,Marshall(ed)Translation and the Law-American Translators Association Scholarly Monograph Series,Volume VIII.Amsterdam;Philadelphia:John Benjamins.也指出,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不必非要来个你死我活。法律翻译的艺术在于如何处理所面临的不可能,如何面对在语言之间,人民之间出现了断层的文字,这都需要译者去发现另一种语言的价值以及自己语言中的局限⑤White,J B.Justice as Translation.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0.。Joseph⑥Joseph,John E.(1995).“Indeterminacy,Translation and the Law”.In Morris,Marshall(ed)Translation and the Law-American Translators Association Scholarly Monograph Series,Volume VIII.Amsterdam;Philadelphia:John Benjamins.的假定认为,正是法律,语言及翻译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的本质,才决定了翻译过程中首先创造性地重叠复加的可能性。Kunz⑦Kunz,Keneva(1995) “Where the Devil meets his Grandmother:Iceland and European Community Legislation”.In Morris,Marshall(ed)Translation and the Law-American Translators Association Scholarly Monograph Series,Volume VIII.Amsterdam;Philadelphia:John Benjamins.则称,通过官方法律翻译的沟通,我们得以在知识和思想上进行自由的交流,而这些知识和思想本是某个国家民族自闭范围内才能分享的。

2.进化型文化翻译法。与上述的平衡型法律文化翻译理论所不同,进化观点考虑由混合社会价值精简而来的混合文体,将它作为一个过渡性的历史产物来看待,最终它会随着不同文化的历史产物的合并而消失,无论是普通沟通交流还是法律文书。在翻译的推动下,文化界碑随着社会和政治的整合和国际化进程而改变,新标准被合法化,而翻译就是这样通过推动世界的前进或者创造一个新的世界而影响文化。比如香港,就存在这样一个混合的社会法律系统。

3.权重型文化翻译法。在对待文化冲突问题上,与上述两种文化翻译法不同的后殖民时代翻译理论家们将文化运动进程视为不同文化体系之间不同的权力导致的不平等、不公正的结果。Brown⑧Brown,Cornelia E.(1995).Riding the Waves of Fortune:Translating Legislation of the Successor Soviet Republic.In Morris,Marshall(ed)Translation and the Law-American Translators Association Scholarly Monograph Series,Volume VIII.Amsterdam;Philadelphia;John Benjamins.就是体现法律翻译中权重型关系的一个很好的案例。她在介绍将前苏联法律文本英译的经验时,大肆鼓励以目标语言为导向的战略,进行删减、改动、折中,甚至对原文根据西方标准进行评论。这样的操纵和贬低苏联法律文本实际可以看做是一个高高在上的美国人对已经解体了的冷战时期的死对头苏联指手画脚,而当时的苏联正在向西方国家寻求经济援助。至此,从理论上已经可以得出法律翻译是与文化水乳交融的一种交际沟通,这种交流通过诠释和重建立法意图的基本元素,以期收到相同的法律效果。

二、法律翻译中的文化性依据

(一)基于文化意识的法律地位

《香港基本法》英文译本的撰写是由一些法律专业人士,主要是英美法专业法律人士所撰写。

比如推崇大陆也采纳“较为优越的”英美法系的Martin Lee,加上中国的资深法律届人士,比如曾经在20世纪20年代去牛津大学学习英国政治体系的政治翻译家程镇球老先生,他曾经果断地下论断称:“政治文章的翻译要讲政治。从事政治翻译的同志要具备政治头脑和政治敏感,对政治形势变化要敏锐,否则就会犯政治错误。”意思是,翻译时不只是要忠于原文,并且还应有全局观念,从原文文字基础出发发掘其真实的文化精神实质①庄绎传:《程镇球——翻译政治文献的老专家》,《中国翻译》,1995年。。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九条“英语和中文都是官方语言”,并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6月28日的决定“《香港基本法》的英文文本是真实有效的,与中文文本享有同等法律地位”。然而,当中文与英文版本有冲突或不一致时,当以中文文本为准。因为《香港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其英文版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从属于全国人大。同时,《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一款却又把释法权归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因而可以推导出,当中文版本模棱两可时,英语版本可以用来解释中文版本。

(二)基于文本风格的立法意图

Driedger②Driedger,Elmer A.A Manuel of Instruction for Legislative and Legal Writing.Ottawa:Department of Justice,1982.将普通法和大陆法文体的多样性归为修饰性,纯形式上的偏好。然而,法律文本风格的选择还是承载了立法者的基本意图,因而是考量法律翻译中的立法意图元素的一个重要方面。

从普通法撰文的背景来看,Smith指出冗长繁琐的文本实际反映了将法官的自由释法降低到最小范围的必要性。然而大陆法系则使用高度抽象,大多数难以理解的语言,来包容不同情形和政府需求时的多样化诠释。Brown总结道,与普通法的做法相比,大陆法的撰文有着倾向于模棱两可的习惯,以便给中央集权更多的权力空间,既能自由地撰写法律,又能自由地解释法律。

该翻译文本中有充足的案例显示普通法和大陆法法律文风同时并存,有着鲜明的对比。可见是基于不同的考虑。

第111条第二款“The authority to issue Hong Kong currency shall be vested in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The issue of Hong Kong currency must be backed by a 100 percent reserve fund.The system regarding the issue of Hong Kong currency and the reserve fund system shall be prescribed by law”,如果遵照普通法一气呵成,一个长句构成一个条款的风格特色,则应该译为:“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vested authority to issue Hong Kong currency in the Region backed by a 100 percent reserve fund with the system for such issuance prescribed by law”,但是如此一来,则很可能导致多种诠释(即货币发行需要100%贮备基金是作为一个先行条件,还是一个将来必须达到的标准)。可见在此译者是格外小心谨慎,在涉及到可能改变法律决定的地方,宁愿坚持源文的一句一顿的风格。

然而在第118条中,源文的并列结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经济和法律环境,鼓励各项投资,技术进步并开发新兴产业。”被重组为一个简单句“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provide an economic and legal environment for encouraging investments,technological progress and the development of new industries”。原文中三个并列动词分句被合并为一个,用“for”来联结,甚至使语义有了些许的变调,成为了一个目的关系从句,而不是原文中的并列关系从句。该大胆而自由的举动符合了普通法的文风,可见译者在这种仅涉及到语言决定的地方,最多只是影响句子的语义的情况下,变得自信而大胆。

至此可见,香港基本法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和语言系统相汇的交点,对于普通法和大陆法系两种不同的法律文风都有效忠的表现。它一方面代表了基本法的基本立法本意,创造了一个混合体,能容纳两种法律体系的实际运作并发挥功能;从另一个方面来说,香港特别行政区内进行的翻译必须遵照基本法及宪法,应当拥护并支持该法律“一国两制”的指导原则。

三、法律翻译中的文化性表现

法律语言的法律文化研究,是一种方法也是一种途径,是在法律文化环境下语言应用的问题。法律文化是使用法律语言作为表达方式的群体所特有的方式和现象。正如不同的文化群体对不同事物有不同反应,也就是说文化焦点不一样,法律文化焦点就集中体现在大量的法律术语上。法律语言形式与术语同样不可分离,在习得一般法律语言的同时也习得法律文化。故在翻译中应兼顾其语言转换和文化转换。

尽管法律语言在词汇、句法和语段上都有自己的特征,这并不意味着它存在一套独立的发音、词形,或者语法系统,因而也不可避免地具有语言不精确性的共同特点。语言的不精确性使得选词的多样性成为可能,根据不同的语用背景,就可能产生多样的诠释,这些都将最终实质性地影响到内容。从另一个方面来看,语言作为文化的产物,总会或多或少存在特定文化因素,因而也需要特别对待处理。

《总则》中的“收回”,翻译用了“recover”而非“restore”,在“恢复”的翻译中,用了“resume”而非“regain”,这两个词都预示着是一个主体的继续行为,而不是两个主体间的换手。基于香港在1972年已经从殖民地名单上被去掉的事实,英国因而在用管理换主权的协商上失去了筹码,使得中国政府在主权范围内单方面发表声明成为合法,不再需要发表联合声明。这里的选词不是语言学意义上的,也不是法律上的,而是一个社会政治文化的选择。

第17条第三款的“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被翻译为“Any law return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hall immediately be invalidated.”这里用了一个不确定词“immediately”作为其同样含糊的中文词组“立即”的对应词汇,更多的是一种面上处理方式,在普通法专家们看来很可能被认为是无效条款。然而翻译保留了这种模糊性,同样用一条模糊语义的词组来包含它,再次显示了翻译在涉及到法律本意时的谨慎性和文化态度。

普通法中的“and”和“or”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互换使用。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用不同的词也会导致最后的译文产生不同于立法本意的结果。

第20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被译为“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may enjoy other powers granted to it by the NPC,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PC,or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该中文文本关于此项权力究竟是否应该由三方联合授权不是很清晰。译文将“和”与“及”翻译成一个逗号和一个“or”,因而也包含了单方或者三方联合授权的可能性。由此可见译者参与到法律条文的解释中是法律翻译的必然途径。相同的处理方式还可见于第48条、73条、78条、155条等等,都体现了适度的文化性上的把握。

第80条中,译文文本为“The court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t all levels shall be the judiciary of the Region,exercising the judicial power of the Region.”然而在第8章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则称“the power of interpretation of this Law shall be vested in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PC”(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律有释法权),也就是说,按照社会主义大陆法体系,有释法权的是立法机关,而非司法机关。在这里,“司法权”按照其字面意思翻译为“judicial power”,而在普通法中该术语其实应该包含了对于法律的最终解释权,因为释法权应当由法院专享[4]。

术语“judicial power”因此从概念上和内涵上都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虽然仍然披着“司法权”的外衣,这个术语已经失去了它在普通法下的部分意义,从而成为了一个普通法与社会主义大陆法的混合物,以加强释法权的集权化作为对法律文本行文相对宽泛的一种补偿。这个词在两种法律体系下有着深刻的法律和政治冲突,但是翻译的时候,却只是做了面上处理,并且不带任何注解,其实是秘而不宣地象征着一个过渡形式的混合物种的诞生。

可以推定的是,这样的处理手法应当是文化冲突形成的一个互相包容的结果,同时也显示了翻译是如何通过创造混合物来影响文化的。并且指出趋势就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通过混合物的桥梁实现相互整合,而不是相互冲突。

第111条第三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确知港币的发行基础健全和发行安排符合保持港币稳定的条件下,可授权指定银行根据法定权限发行或继续发行港币”相对应的译文是“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may authorize designated banks to issue or continue to issue Hong Kong currency under statutory authority,after satisfying itself that any issue of currency will be soundly based and that the arrange-ment for such issue are consistent with the object of maintaining the stability of the currency.”

这里的中文“发行基础健全”,可以理解为过去的表现,也可以理解为将来的预测。译者在翻译时本可以至少保留原文的模糊性而将其译为不带时态的名词短语,比如“based on the satisfaction of a sound currency issuance”。然而该译者选择了将此理解限定为香港政府对将来的一种预测,因而译为“will be soundly based…”来去掉原文的模糊性。根据译文来看,则该发行不能容忍任何的失败和错误,因为这个责任已经延展到了对将来的一种保证,而不是仅仅凭借对过去的事实进行一个简单直白的判断的责任。这个翻译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总的社会政治影响因素。

透过香港基本法翻译过程中的文化交流及理解过程,我们可以得出:法律翻译是一个文化互动的行为,来源于文化,又反哺于文化。因此,以目标译文为单纯性导向的追求译文语言纯粹性的学说应当只是一个幻想,因为译文或多或少会受到外来法律文化因素的影响。由于文化互动中的后台是权力关系,这种互动就难免不是对等的,源法律文化与目标法律文化之间因此也是经常不平衡的。然而不论是哪种形式的文化交流,其产物必然是一些中间状态的混合体,最终或被淘汰或被吸纳,从而成为推动文化发展变化的主力军。现在已经出现了一国两制,以及包含两种不同法律体系风格与内容的《香港基本法》,下一步必将是文化的进一步融合,以至新事物的诞生。同时,法律翻译是以力争表达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以及接受者的对等法律效果为最高目标的一种沟通交流,原文的句法意义因此而被淡化,要被或多或少地牺牲掉,以实现最高目标。它要求译者在多重解释情况下有责任做出选择,选择最能反映立法原意与法律效力的,而不是僵硬地实现句法对等的表面价值。因此,在做最后决定的时候,体现的是译者的理解,而这种理解是建立在个人思想水平,知识水平,又抑或是建立在集体乃至国家利益基础上。最终表现出来的语句都只是深层次上文化因素对译者影响的对应结果,从而再次印证了文化因素在法律英语翻译中的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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