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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陪审制的形成过程及其影响

2017-04-15曹君豪

北方文学·下旬 2016年12期
关键词:英国

曹君豪

摘要:陪审制是英美法系中极具特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源于8世纪的法兰克王国,起初是一种维护国王领地权利的手段。诺曼征服后,陪审制被引入英格兰,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将其改进为一种普遍适用的正规的司法程序,但此时的陪审团主要以提供证据、提起公訴为职能。直到中世纪末期,陪审团才成为事实上的裁决者。陪审制在英格兰王室司法权扩张、普通法形成的过程中,意义重大。

关键词:英国;陪审制;普通法;亨利二世

一、陪审制的起源

陪审制在英美法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地位,这种以陪审团做出裁决的制度与大陆法系中法官做出裁决的制度大相径庭。陪审制的起源,颇为晦暗不明,最早大约出现于法兰克王国的司法实践中。

在法兰克国王法庭的特权程序中存在陪审制的雏形。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法兰克国王和皇帝们启用了一种新的探求事实真相的方法。比如,关于就某块土地是否属于国王自领存有疑问,国王就会给公共官员下令,要求他通过邻人的宣誓来调查此事。在确认王室权利时,这种调查是经常使用的方法。法兰克国王还将这种司法程序作为特权授予别人,尤其是授予他们建立的宗教团体,从而使后者豁免于古代法庭的正式程序之外。类似的程序也用于调查犯罪。由私人对犯罪提出指控的程序已不足以应付王国的治安问题,过往发现自己的实力已足够强大,可以要求某一地区的民众在王室官员面前对那些犯有罪行的人提出指控,并由王室官员主持调查。诺曼人征服诺曼底后,沿袭了这种司法特权,诺曼底公爵借此维护其权利和利益,也将之授予授予某些人使之豁免于普通法庭的正式程序之外。将此特权授予宗教团体的公爵特许状与法兰克国王的特许状。

法兰克帝国崩溃后,在分裂形成的法兰西、德意志、意大利很难找到陪审制的影子,而随着威廉征服英格兰,陪审制却被引入英格兰并生根发芽,日后形成一种有趣的现象:生成陪审制的地方再无陪审制,引入陪审制的地方却将之发扬光大,该制度还成为两大法律体系的一项重大区别。

威廉一世下令展开的末日审判财产大清查中,即可看到陪审制的影子。这次财产清查的依据是郡长、郡内贵族及诺曼土地保有人,以及每个镇区的神职人员、执行官和6位村民的誓言。这同样是以确认和维护英王权利为目的。诺曼国王们也同样将其作为特权授予乃至出售。

至此,无论是法兰克国王、皇帝还是诺曼公爵、国王,都将陪审制作为一种确认和维护其权利尤其是土地权利的特权,有别于一般的司法程序,更不是普遍适用的诉讼程序。它更是一种财政手段而非司法手段。

二、英国陪审制的形成

陪审制成为普遍的诉讼程序是英格兰国王亨利二世的贡献,起初,主要用于民事纠纷尤其是土地权利纠纷。其中有一个重大的背景,就是王权扩张,亨利二世将所有自由土地保有人对土地的占有纳入到王权的保护之下。陪审制作为澄清事实,确认和维护土地权利的手段也就因此逐渐取代决斗、神命审判或单方取证、宣誓助讼等得以普遍推广。这一点从当时的著名法学家格兰维尔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他说这是国王的恩典,是国王为了民众的生活和国家的团结统一而制定的良好制度;有了它,坚持认为自己对所占自由保有地产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就可以避免司法决斗之不确定性所困扰。

陪审制有不同的类型,第一种是有关地产权利的大陪审团。当甲向乙要求某块土地的权利时,乙可以不选择决斗或找决斗替手进行决斗,而是诉诸国王的地产权利大陪审团。接下来双方选出4名骑士,再由这些骑士另选12名陪审员,然后后者到王室法官面前来证实甲和乙究竟谁对争议土地享有更大的权利。这种权利之争更近于所有权之争。第二种是有关土地占有的小陪审团,所占有土地被侵夺者可以从国王处获得令状,要求郡长召集12人在王室法官面前查证是否有侵夺行为。

1164年的《克拉伦敦宪章》第9条授权使用陪审团确定某土地是由教会持有的特殊土地还是俗人的保有地。1166年的一次王室会议规定,如果原告占有的土地新近由被告侵占,原告因此而提出返还该土地的诉讼要求,这样的案件应由陪审团裁决。后来所谓“收回被占土地之诉”、“最后推荐之诉”等也需由陪审团裁决。

将陪审制与司法化的令状制结合,是亨利二世的又一创举。陪审制因此成为一种近乎强制性的正规的司法程序。在格兰维尔的《论英国的法律与习惯》一书中的一则令状,体现了令状与陪审团的结合运用:

国王向郡长问候。甲向我控告乙自我上次航行去诺曼底期间,不公正地和未经判决地强占了他在某某村庄的自由持有地。因此,我命令你,如果甲保证他提起的权利要求真实可靠,你务使被从该土地上占取的动产得以返还,并以和平的方式将该土地和动产保持到复活节之后的星期天。同时你务使12名自由的和守法的邻人查看该地产,并将他们的名字签于此令状之上。有合适的传唤人将他们于复活节后的星期天传唤到我或我的法官面前,做好确认的准备。以抵押品和可靠的担保人作保证将乙或他所在小区的行政官(如果不能找到他)传唤到那里,然后开始审理,确认事实。并应有传唤人、本令状和担保人的姓名,证人等等。

在案件审理中,陪审员只需回答与案件相关的问题或事实,其真实性以起誓保证,所回答的往往是简单的“是”或“否”,审理过程很快,因而数量很少的法官——普通诉讼法院的法官和巡回法官一共才25名——得以处理全国所有的司法事务。

起初,陪审制作为一种特权、恩典,需要当事人向国王购买,慢慢的,其价格不再变动,而成为一种依据习惯来确定的固定的税金或法庭收费。这种陪审程序不断推进并取代了单方举证、宣誓助讼等旧的举证模式。而此时的陪审员也是作为证人出现,接受询问,提供真相,所以这一时期的陪审团被称为调查陪审团(assize),与后来逐渐发展,至亨利七世时确定成型的裁断陪审团(jury)相对。

陪审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位置和发展过程颇有不同。以往,王国依靠“十户联保制”鼓励邻人揭发犯罪,维持安宁。告发犯罪的具体方法是:作为受害的一方,他的亲戚或领主在郡长和郡法庭面前提出控告,提出在争斗中所受伤害的证明。这种上诉经常在一些细节问题上被击破,告发者如果不能证明他的控告,便会变罚款。此外,可能不存在具体的控告者,而仅仅是村庄的怀疑。

为此,亨利二世采取陪审团向巡回法官检举犯罪的方法。1166年的《克拉伦敦法令》规定,在巡回法官到场时,12名宣誓的百户区居民应对其百戶区内全部犯有谋杀、盗窃、抢劫罪的嫌疑人或窝藏犯有上述罪行的人以及犯有伪造货币和纵火罪的所有嫌疑人提出指控。在这里,陪审员的作用是提出指控。从此就形成了两种刑事诉讼程序:个人私讼——由受害人提出指控,这一程序直至1819年才被废除;公诉——由12名宣誓的百户区居民指控该地区的犯罪。

对罪犯的审判仍采取传统的神命审判法。但神命审判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它给了罪犯逃脱罪责的机会。所以《北安普顿法令》中还规定,一个声誉败坏的人,即使他经受住了神命审判,也要被驱逐出境,并需宣誓永不回国。直到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禁止教士参与神命裁判,陪审制逐渐取代神命裁判作为审判刑事案件的手段。

但司法决斗仍然存在。在13世纪的布拉克顿的著述中,受到指控者可以选择司法决斗,也可以选择付诸陪审裁决。原则上讲,除非受到指控者自愿接受陪审团来决定其命运,否则仅靠陪审团的证言尚不足以将其定罪;他应该被允许选择神明裁判或司法决斗证明其清白。但是13世纪的某些王室法官强制以陪审团作为审判手段,对于恶意保持沉默拒绝选择审判方式,拒绝回答“将接受上帝和我的邻人的审判”的人,他将有可能被施以酷刑并饥饿致死。可见,陪审制已经成为审判刑事案件的首选手段。

到爱德华一世统治末期,陪审制已经成为普遍通行的审判模式,但其职能仍然主要是提供证据、真相或提起公诉,尚不具备后世所见的裁决权。此后,陪审制经历的很大的变化,但这种变化是缓慢渐进的,很难找到清晰的突变迹象。不过基本可以肯定的是,到中世纪末期,亨利七世时期,陪审制已经成为事实上的裁决者。当事双方需向陪审团出示证据、提供证人,并在法官的庭审过程中,澄清事实,作出判决。约翰·福蒂斯丘爵士在其《英国法礼赞》中即描述了当事各方如何亲自或通过律师向陪审团宣布及公开他们认为与争议要点有关的、能借以向法庭表述其意思的是事项和证据,随后各方可随意向法庭自由举出这类证人。而最终的裁断结果,需要取得全体一致——即12名陪审员做出一致的裁决。

三、陪审制的影响

在陪审制形成的初期,国王的身份首先是一个大封建主,王国也是众多封建主割据、又有错综复杂的封建义务维系的集合体。为了确认、维护进而寻求扩张王室领地,陪审制作为一种封建特权出现。而诺曼王朝的英国,王权相当强大,并力图扩张,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更将王室司法权扩张至全国,力图调和各封建领地、各地区传统习俗中的司法程序,形成通行全国的普通法。陪审制也得以从一种封建特权成为普遍适用的正规的司法程序,与巡回法庭、司法令状等在王室司法权扩张,普通法形成的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陪审制因其相对科学、公正、便利、高效等特点,逐渐取代单方取证、宣誓助讼、神命审判、司法决斗等传统的取证、判决方式;并在强大的王权支撑下,使得王室法庭在众多并存的司法体系中胜出,地方法庭、封建法庭、庄园法庭、教会法庭等职能范围逐渐缩小,威望逐渐下降。普通法的形成,正是王室法庭的胜利,王权的胜利。

参考文献:

[1]梅特兰,李红海译.英格兰宪政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2]哈罗德·J.伯尔曼,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克莱顿·罗伯茨,等.潘兴民等译.英国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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