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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过的本质及其分类

2012-11-23温建辉

理论观察 2012年5期
关键词:罪过

[摘 要]传统罪过理论在形成和沿革阶段未能汲取心理学关于情感的研究成果,致使自由意志罪过理论与认识主义罪过理论作为罪过理论传统的本源具有先天的不足,在其之后的罪过理论无不继承了其阙如情感因素的缺陷。当代罪过理论认为,罪过的本质是行为人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主体意识,在这种心理态度中,理智和情感的作用有大小之分,依此可以将罪过心理划分为理智罪过和情感罪过。

[关键词]罪过;罪过情感;理智罪过;情感罪过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5 — 0038 — 02

心理态度是犯罪的本质,〔1〕主观罪过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2〕 由此可见罪过在犯罪论和刑事责任论中的重要性。理性看待罪过心理,必须认识到罪过的本质,而传统罪过理论对于罪过本质的认识具有先天不足,因此对罪过本质的认识,应当打破传统习见。对罪过心理认识的明确和深化,必然要对罪过心理进行分类,而传统罪过的分类方法因为没有考虑情感因素而失之偏颇,所以对罪过的种类,必须进行全新的划分。

一、罪过的本质

在客观归罪的历史时期,人们没有主观罪过的观念,也自然没有对罪过本质的思考。对罪过本质的拷问始于主观归罪之时,而关于罪过本质的理论说明直到罪过理论产生之后才开始形成。

(一)罪过本质的历史考证

自十八世纪中叶刑事古典学派系统提出罪过形式学说迄今,也即在罪过理论相续沿革的时期,处在19世纪中叶以至整个20世纪,而这一时期正是科学心理学的创建时期,〔3〕科学心理学着重研究的是情绪的产生和发展的生理本质问题,其对情感研究的匮乏状况,使它不能向罪过理论输送成熟的情感研究成果,以至于罪过理论中情感因素的缺失,不仅得之于先天不足,亦受之于后天持续的营养不良。

1. 自由意志罪过理论的本质观

自由意志罪过理论〔4〕基于“理性人”的经验假设,强调人根据理性选择行为的自由,把刑事责任的本质视为对自由选择为“恶”意志的非难。在自由意志罪过理论的语境中,罪过的本质是行为人对造成危害结果行为的自由意志。

2. 认识主义罪过理论的本质观

认识主义罪过理论〔5〕派生于近代实证派刑法学(即新派)的社会责任论,以实证主义的决定论为建立其理论的根据。在认识主义罪过理论的语境中,罪过的本质是行为人行为之时对造成危害结果有认识或应当认识的心理状况。

3. 相对自由意志罪过理论的本质观

相对意志自由罪过理论对应于心理责任论阶段,其主要流派有马克思主义的相对自由意志罪过理论和西方折衷主义的相对意志自由罪过理论。在相对自由意志罪过理论的语境中,罪过的本质是行为人对造成危害结果行为的相对自由意志。

4. 期待可能性罪过理论的本质观

期待可能性罪过理论是一种对罪过严格限制的理论,对行为人置身的客观环境和行为条件之于行为的影响和作用给予了高度重视。在期待可能性罪过理论的语境中,罪过的本质是行为人违背实施合法行为可能性而对造成危害结果行为的相对自由意志。

(二)当代罪过的本质

1. 当代罪过本质的观点及简评

当代关于罪过本质的观点,理论上也是向无定论,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结果标准说,二是行为标准说,三是复合标准说。笔者认为,第一,人的行为受人的思想意识支配,而人的心理活动一旦以行为表现出来,就要接受社会伦理和法律的评价。行为招致严重危害结果是罪行,心理认可这种危害结果是罪过。而人的心理活动包括认知、情感和意志三个方面,无论认知、情感或者意志都反映的是面向危害结果的心理活动。第二,对罪过的评价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与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相符合。换言之,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是立法对危害结果标准说的确认。

在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与对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不一致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评价行为的性质,关键是看行为的结果,因为危害结果是行为具有危害性的确证,因此,罪过的性质也应看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对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

2. 结论

笔者认为,罪过的本质是行为人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主体意识,而且这种主体意识是包括知、情、意三种因素在内的心理活动的综合体现。在传统的罪过理论中,存在否定危害结果发生的罪过心理。例如对于轻信过失的罪过心理的阐释,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这种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自认为凭自己的能力、客观条件等,这种结果就不会真的发生。”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并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的心理态度,甚至利用了有利的主客观条件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危害结果竟然发生了,那只能说是不可抗力,而不是罪过。所以,罪过心理必须是肯定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罪过的分类

自由意志罪过理论与认识主义罪过理论自形成后便作为罪过理论传统的本源,成为传统罪过理论的核心构成及其沿革的核心动力。继其之后的罪过理论无不以其为理论的基本构成要素,也因此使得自由意志罪过理论与认识主义罪过理论的缺陷代代相传。

(一)传统罪过分类的不足

自十八世纪中叶刑事古典学派系统提出罪过形式理论迄今,罪过理论与作为其理论支撑的心理学渐行渐远。最直接与突出的表现是罪过理论中对于情感因素几无论及,在罪过理论之中没有情感因素的任何地位。首先,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认定和分析罪过心理的时候,他们都坚持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维度,而这就与心理学认为的人的心理活动由知、情、意三个维度构成的常识相背离。其次,一直以来,人们负担法律责任的根据是人的意志自由或者说是人的相对的意志自由,但是当罪过情感居于罪过心理主导方面的时候,我们按照主观心理中的主导方面应当如何定性就出现了问题,因为这时我们就不能简单地将行为人的行为归结为意志行为。

心理学认为,理智与情感有时会发生冲突,其实也就是意志与情感的冲突。所谓“理智战胜情感”,是指意志的力量根据理智的认识克服了与理智相矛盾的情感;而“情感战胜理智”,是指意志力不足以抑制情感的冲动而成为情感的俘虏,背离了理智的方向。”〔6〕换言之,在行为人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活动中,不仅有知、情、意并存,还有意志因素和情感因素作用大小的问题,这成为罪过心理分类的客观基础。

(二)新的罪过分类

罪过的本质是行为人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主体意识,而心理活动既有理智的作用也有情感作用,所以,罪过应当以理智和情感何者占据行为人心理的主导方面来加以区分。以理智或情感在罪过心理中的地位为标准,行为人的罪过心理可划分为理智罪过和情感罪过。

1. 理智罪过

理智罪过的本质是在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罪过心理中理智居于主导地位的罪过心理。由于理智与情感会有冲突,所以理智罪过存在理智与情感相一致的理智罪过和理智与情感相冲突的理智罪过。其中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属于理智与情感相一致的理智罪过,轻信过失属于理智与情感相冲突的理智罪过。

(1)直接故意的理智罪过

罪过包括知情意三个方面。直接故意的认知因素是认识到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情感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冷漠的态度。像药家鑫故意杀人一案,药家鑫对被车撞倒在地的张妙连捅数刀,致张妙当场死亡。药家鑫杀人的心理即直接故意的理智罪过。

(2)间接故意的理智罪过

间接故意的认知因素是认识到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情感因素是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持冷漠的情感态度。例如,在开枪打猎而放任杀伤附近小孩的情况下,猎物没有射中却将无辜小孩一枪毙命。猎人的罪过心理就是间接故意的理智罪过。

(3)轻信过失的理智罪过

轻信过失的认知因素是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情感因素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的情感态度。例如,某外科主任在给一位患者手术中,病员曾两次出现心力衰竭,均经及时抢救好转。助手们劝其暂停手术并改期进行,但该主任自认医术精湛、经验丰富而不以为然,继续进行,以致心脏第三次衰竭时,未及抢救死亡。该主任当时的心理态度就是轻信过失的理智罪过。

2. 情感罪过

情感罪过的本质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罪过情感居于主导地位的罪过心理。依据行为人罪过情感的强烈程度,罪过情感可划分为四个类别,它们是痴狂型罪过情感、痛快型罪过情感、冷漠型罪过情感和漠不关心型罪过情感。其中痴狂型罪过情感和痛快型罪过情感属于积极的罪过情感,冷漠型罪过情感和漠不关心型罪过情感属于消极的罪过情感。因而,情感罪过亦分为积极的情感罪过和消极的情感罪过。

(1)痴狂型情感罪过

痴狂型情感罪过指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持有的这样一种心理,即痴迷嗜好,甚至于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不能正确认识,并且不顾一切地实施痴狂行为,以致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形成癖好的违法犯罪行为以盗窃癖为多,常见家庭富有的人士因为醉心盗窃而不能自拔,多次入宫而屡教不改。

(2)痛快型情感罪过

痛快型情感罪过指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的意志态度、并且具有以他人痛苦为行为人快乐的情感态度。像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犯罪,它们罪过心理中的主导方面都是痛快型罪过情感,它们的罪过心理都是痛快型情感罪过。

(3)冷漠型情感罪过

冷漠型情感罪过指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负有对他人关照的义务,也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冷漠以待的情感态度,且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如,某中年男子遗弃他年迈多病的父母,可以成立遗弃罪。这个遗弃罪主要谴责的是行为人利他情感的缺乏。换言之,谴责遗弃罪首当其冲的是犯罪人的冷漠无情的情感态度。如果仅仅谴责其是故意犯罪,我们会感到没有谴责到位。

(4)漠不关心型情感罪过

漠不关心型情感罪过指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没有意志、而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漠不关心情感态度的罪过心理。例如,村民张某和李某发生口角,很快升级成撕扯,张某挥拳打向李某胸部。李某突然倒地,因心肌梗塞引起心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张某来说,他在非法殴打他人时由于漠不关心的情感态度导致其没有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并因此导致这种结果发生,张某的主观心态就是漠不关心型情感罪过。

〔参 考 文 献〕

〔1〕温建辉.犯罪本质新论〔J〕.理论探索,2012,(01):135-136.

〔2〕陈忠林.刑法散得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74.

〔3〕李汉松.西方心理学史〔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88:15-16.

〔4〕谢勇,温建辉.对情感因素在自由意志罪过理论中缺失成因的多学科分析〔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02).

〔5〕谢勇,温建辉.对情感因素在认识主义罪过理论中缺失成因的多学科分析〔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03).

〔6〕曹日昌.普通心理学(合订本)〔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7:364.

〔责任编辑:冯延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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