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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竞赛表演权的法律保护

2012-08-15马小华

泰山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体育竞赛人格权著作权法

马小华,刘 兴

(泰山学院体育学院,山东泰安 271021)

在竞技体育迅速发展的今天,运动员在体育赛场上优雅的表演极大的丰富了我们的精神文化生活;同时体育竞赛表演的诸多法律问题也成为我们研究的重点和难点,体育竞赛表演权有没有必要保护,如何保护等成为体育法学界乃至法学界都难以回答的问题.

1 体育竞赛表演权法律保护的争议

从上世纪末到现在,有一部分专家学者对此问题从不同的方面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体育竞赛表演是不是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1.1 体育竞赛表演权应当受到法的保护

现代运动竟赛表演是智力成果,具有思想性、技艺性和固定性,有竞赛表演、电视转播、会徽等客体,将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结论:运动员可以作为表演者,运动竟赛表演可以作为作品,列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1]现代运动竞赛表演是竞赛与表演的结合,其表演的方式凝结了运动员和其他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符合著作权作品的要件,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2]进一步研究发现,运动竞赛表演实质上是著作权法中的“作品”.[3]

1.2 体育竞赛表演不受法律的保护

从著作权的法律特征和体育竞赛的性质分析,体育项目和体育竞赛中的新的技战术不适合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即作品,不保护其内容.文艺作品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智力创作,能够传播文艺或科学思想,作品主要地应该是一种信息的载体,而不是一种实用工具和手段,这是它区别于体育竞赛,区别于工业领域中的技术发明创造、商业领域中的经营方法之处.[4]体育比赛不符合著作权中对作品的定义.因而,体育比赛不能进入著作权客体的范围,体育比赛不是作品.[5]

也有的国家认为,口头作品实质上不应列为“作品”,它只是某种类型的“表演”,口头作品的“作者”(亦即讲课者、讲演者或说法者等)与那些并不表演已有作品的体操演员、杂技演员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已规定杂技为作品而受其保护等,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只不过前者的动作主要在嘴上而已.[6]

1.3 部分体育竞赛表演受到法律的保护

艺术性的体育表演体现了人类的思想,具有其作者个性的痕迹,因而应当受版权保护.[7]体育竞赛表演中部分项目与戏剧、舞蹈、杂技等著作权客体相似,完全可以成为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8]将作为体育竞技项目的健美操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符合《著作权法》尊重和保护创作者智力成果的立法宗旨,有利于鼓励创新,推动体育文明的不断发展.[9]体育竞赛表演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哪些项目的表演是?哪些项目的表演不是?有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除了《著作权》法,其它法律如何对它进行保护?

2 体育竞赛表演的著作权法保护

2.1 体育竞赛表演的精神权利及其著作权法保护

体育比赛是运动员从事的具有个人特点的表演活动,为了他们的利益,法律应当设置了一些权利来保护他们的人身权利.数字技术的发展,它令传输、接收、复制体育比赛成为轻而易举的事情,也令处理和编辑体育比赛逐渐脱离体育竞赛表演者的控制而转移到技术使用者的手中.尽管WPPT等国际公约体育竞赛表演纳入表演的范畴,但在“实然”法的视角下个别体育项目的表演与演员的表演没有本质区别,应当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建立运动竞赛体育竞赛表演者精神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依据WPPT第5条第1项规定,表演者的精神权利,“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有声表演或以录制录音制品的表演有权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将有损其名声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可见,此项规定应当为体育竞赛表演者提供了姓名表示权和禁止不当修改权.从行文中看,此项权利与其经济权利是相分离的.这种分离所依赖的理论基础在于,精神权利存在是建立在保护体育竞赛表演者个人特质的基础上的,尽管这也可能保护体育竞赛表演者获得经济利益,但是精神权利并不最终是为了后者而存在,因此,它与经济权利是相分离的.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明其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表明体育竞赛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是指体育竞赛表演者有权要求在其现场表演及载有其表演的影片、唱片等音像制品上载明其姓名,表明其身份,当然,体育竞赛表演者也可以要求不署其名字.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实质上即为尊重表演权,主要是指体育竞赛表演者有权禁止对其所表演的形象(而非其本人)的歪曲.

2.1.1 姓名表示权

体育竞赛表演者的姓名受尊重的权利,是指体育竞赛表演者的名字与他的表演相联系.依据此权利,在预告或播放表演时,体育竞赛表演者的姓名必须以适当的方式显示或提及,比如字母大小、位置及时机等.对于体育竞赛表演者而言.其名声具有根本的重要意义,并直接影响他的经济收入,因为名气越大,他的身价也就越高.在实践中,体育竞赛表演者的姓名权尽管没有纳入实际的著作权法的保护中,但保护的应该是比较充分,比如在运动员出场时,在现场大屏幕及解说员都要对运动员的姓名、年龄、国籍、位置等作详细的介绍;特别是在个别运动项目中用第一个做出某一个动作的运动员的名字来命名此动作,比如“程菲跳”、“李宁交叉”等.

2.1.2 尊重表演权

表演受尊重的权利,在许多国家都包含有更广泛的含义,是体育竞赛表演者可以要求尊重其姓名权,也尊重其表演的权利.例如,WPPT第5条所规定的“禁止不当修改权”;德国1985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85条规定:“艺术表演人有权禁止因歪曲和损害其表演而危及其声望和名誉的行为.”

2.2 体育竞赛表演的经济权利及其著作权法保护

所有的国际邻接权公约,都将表演者的经济权利作为条约的核心内容,各国立法也是如此.但是各国保护方式并不相同,有通过契约的方式,或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当得利等予以保护.如前所述,《罗马公约》第7条尽管没有为表演者设立专有经济权利,但是为国际上表演者经济权利的设定提供了基本的框架.WPPT实体条款中赋予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包括表演者广播权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向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等.体育竞赛表演者参照公约应当如下经济权利:

2.2.1 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体育竞赛表演者就其现场表演享有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将表演进行广播和向公众传播.

为了适应国际发展的趋势,面对新技术的挑战,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表演者的经济权利予以扩充,为表演者规定了录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更加有效的控制权.

和1990年《著作权法》相比,本项增加了许可他人“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增加这一权利主要是因为TRIPS协议第14条的规定,我国作为TRIPS的缔约国,必须在国内法中对这一权利提供至少与TRIPS相一致的保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第37条(二)款对于表演者权的规定与WPPT的上述规定相类似.第37条(二)款明确将表演限定为“现场表演”,不但包含现场真人表演,也包含录音、录像等机械性表演,这与WPPT此条所保护的表演性质是相同的.另外,据37条(二)款的规定,表演者有授权他人“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表演的权利.

就目前现状来看,体育比赛的现场直播权的决定权并不归运动员,仅有个别国家把转播费的一部分分配给运动员,按照巴西的版权法,所得到的报酬的80%将归比赛的组织者,20%将在运动员中均分.

2.2.2 首次录制的权利

非法录制的产生和发展是技术冲击体育竞赛表演者权益的重要方面.这一问题与对表演的首次录制密切相关.正因为如此,公约才将对表演的首次录制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赋予体育竞赛表演者.

体育竞赛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表演的权利,此即指准许体育竞赛表演者制止未经许可而录制其现场表演的行为(bootlegging).录制任何现场表演都需要经过体育竞赛表演者同意,无论它是否被播放、公开有线传播或以其它方式传播.

2.2.3 复制权

一旦将表演录制下来,就能通过很多种方式使用该表演,最常见的即将该录制品进行复制.显而易见,体育竞赛表演者的利益部分地来自于这些复制件,那么对录制品地复制权,也就成为体育竞赛表演者重要的经济权利之一.

另外,WPPT此条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的情况.而且,在电子媒介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同样构成该条意义下的复制.在数字环境下,复制权的本质成为主要问题,并且没有达成一致的正确答案浮出水面.一种观点认为,复制包括在数字环境下的暂时复制.依据这种解释,临时的或偶然的复制,诸如因特网上的“浏览”功能和“缓冲”功能时复制,并需要得到体育竞赛表演者的同意.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暂时复制只是技术上的需要,他们不应纳入复制的范围.由于WPPT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意味着缔约国可以自由采用或解释.同样的问题在版权中也存在,并且看来似乎体育竞赛表演者权所采用的解释将会和版权所采用的相一致.

2.2.4 获得报酬的权利

与其他权利一样,表演者最早需求的权利之一即为对使用其表演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早在《罗马公约》之前,各国法律就广泛地承认表演者的这一权利.《罗马公约》公约第12条对录音制品的再度使用(二次使用)是对于体育竞赛表演者经济权利的另一项规定:对录音制品的再度使用,使用者必须向体育竞赛表演者或录音制品者或向二者支付报酬.

3 其他法律对体育竞赛表演权利的保护

对于体育竞赛表演者权的法律保护,并不仅仅只依靠著作权,其他法律对于体育竞赛表演者权的保护无疑也是十分必要的.

3.1 国际人权公约以及我国宪法对体育竞赛表演权利的保护

国际人权公约对于表演权的保护是在知识产权成为信息经济或知识经济的重要资源的背景下产生的.在新思想的全球经济中,拥有、控制、获取创造性作品和科学知识,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将引起一场创造性智力作品的激烈竞争,或者如一位分析家所形容的“知识战争”.人们甚至确信,知识是企业最有价值的资源,最终将替代原材料、劳动力、资本和投资.

在这个背景下,邻接权的经济价值也逐渐凸现.它明确地代表了一种物质利益,并为其权利人和权利人所居住的国家带来收益.运动员的活动所创造的物质利益,特别是国际著名运动员的活动,不仅体现在他们所获得的直接收入中,而且还体现在体育竞赛组织者、转播者及其他参与体育竞赛过程参与者的收益中.

当科学知识被转化为财产、运动员参加体育比赛时,在他们创造出巨大文化利益的背后,这些行为也具有着重要的人权含意.就体育比赛而言,从原理上讲,并不是纯粹的经济商品.商品的价值来源于它的实用性,但是体育比赛,从物质衡量的角度看,并不具有外在实用性.但它是深深烙印上运动员人格特质的表演,作为人类尊严和创造力的表达形式,它具有的是内在价值.从这个角度讲,体育比赛首先并不是一种纯粹的经济商品,其中深深地烙印着个人的印记,体现着个人的人格和尊严.

《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人人享有保护自己创作的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带来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权利.”这种权利与第27条另一规定密切相联,“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第3项要求缔约方,即批准该公约的国家,承认人人“享有受保护自己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权利.”这种将体育竞赛表演者权视为人权的做法,意义在于它能有效平衡体育竞赛表演者的利益和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并使这种平衡的标准更确切.

我国十分注重在宪法中保护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早在195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中,就包括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历次宪法修改,不但保留了公民这一基本权利,还对其内容不断予以丰富.我国先后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些都表明了中国对国际人权公约持积极态度.也意味着我国将遵守这些公约的规定,在保证对体育竞赛表演者权的保护符合上述人权公约的规定.

3.2 人格权法对体育竞赛表演者权利的保护

人格权法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涵义.广义的人格权法是指调整人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民法、宪法、刑法、刑诉法等法律中有关确认和保护公民和法人人格权的所有的法律规范.狭义的人格权法是指调整人格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特指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人格权法是指狭义的人格权法.主要讨论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对体育竞赛表演者权利的保护问题.

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在法律上是一个极为抽象的概念,具有多重含义,主要包括:第一,人格是指一种抽象与平等的法律地位,它是权利取得的基本资格.在这个意义上,人格与人、主体的含义是等同的.第二,人格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在这个意义上所使用的人格的概念是公民和法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基础.第三,从人格权的客观角度理解人格的概念时,人格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人格利益具体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生理活动能力的安全、主体人身专有标志的保有(姓名、肖像等)、主体获得的良好的社会评价、公民的尊严和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利益、公民的个人生活秘密以及其他各种自由等.在这个意义上,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不是人身利益.[10]学者们将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分为两种:一是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的利益;二是有关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涉及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完整的利益,并且是以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的.[11]本论文将要关注的正是体育竞赛表演者所享有的第二种人格利益,即有关体育竞赛表演者的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的法律保护的问题.3.2.1 体育竞赛表演者人格权的特殊性

体育竞赛表演者人格权的特殊性在于体育竞赛表演者作为公众人物,其所享有的人格权的范围因保护社会利益和公众利益的需要而受到了限制.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定义为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10]

体育竞赛表演者其职业的重要特点就是承载着社会利益、文化利益的需要,承载着广大观众的需要.保证社会利益是体育竞赛表演者这一职业的最终目标;保证广大观众的利益是体育竞赛表演者这一职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广大观众的评论也是体育竞赛表演者完善和发展自己的表演才能的最有效的推动力.没有观众就没有表演,任何一名体育竞赛表演者在决定参与表演行为的那一刻起就已经迈入了公众人物的行列,其个人人格权在很大程度上都必须让位于社会利益,让位于大众的合法利益.体育竞赛表演者人格权的特殊性在于体育竞赛表演者作为公众人物,其所享有的人格权的范围因保护社会利益和公众利益的需要而受到了限制.对体育竞赛表演者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始终是在人格权法范围内实现对体育竞赛表演者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内容.

3.2.2 对体育竞赛表演者人格权的保护

(1)对体育竞赛表演者姓名权的保护

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权利.简言之,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10]

①体育竞赛表演者的姓名权与表明体育竞赛表演者身份的权利的关系

姓名权与表明体育竞赛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具体表现在:主体都是自然人,保护的客体都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而保护的对象是自然人的姓名.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权利的内容不同:姓名权是自然人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每一个人都有决定其姓名的权利,当然也有更改其姓名的权利;同时每一个自然人都有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另外,每一个自然人的姓名都应当受到应有的尊重,尊重姓名,就是尊重自然人的人格.而表明体育竞赛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是体育竞赛表演者基于与表演的特殊关系而在邻接权法中所享有的精神权利之一,其强调的是体育竞赛表演者所享有的对其姓名的使用权以及受尊重权.作为自然人,体育竞赛表演者享有姓名权;作为进行特定表演活动的体育竞赛表演者,体育竞赛表演者享有表明体育竞赛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因此,表明体育竞赛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是姓名权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但是,表明体育竞赛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是与特定的表演相联系的,而体育竞赛表演者作为公众人物,其姓名被使用的方式和范围并不必然与特定的表演相联,此时,体育竞赛表演者根本不可能通过主张表明体育竞赛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来保护其权益,而只能在人格权法中姓名权的范围内寻求保护.

②以营利为目的对体育竞赛表演者姓名的使用

体育竞赛表演者作为公众人物,在姓名权中比较重要的是姓名的使用权.姓名使用权,指自然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以明确自己的身份,以从事各种社会活动、满足自己物质和精神方面需要的权利.一般而言,对于体育竞赛表演者,尤其是体育明星姓名的使用往往与商业利益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在市场经济社会中,自然人的姓名,特别是名人的姓名可能对产品或者服务产生标识性的作用.有学者在论述署名权时,甚至认为署名像商标一样,具有来源功能、区别功能、质量功能和广告功能.[12]

(2)对体育竞赛表演者肖像权的保护

肖像权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肖像权是以肖像体现的人格利益及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具体人格权.另外,体育竞赛表演者,尤其是明星其肖像的商业价值肯定与普通人是不一样的,当明星的肖像权受到侵害时,是应当依据其肖像权使用费来认定赔偿数额呢,还是与普通人一样确定赔偿数额?有学者主张可以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作为赔偿额的计算方法.[13]究竟采取怎样的赔偿额计算方法还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明确,而体育竞赛表演者作为特殊职业人其肖像所具有的特殊商业价值无疑应当是考虑的因素之一.

(3)对体育竞赛表演者名誉权的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的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显然,在我国,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法人.体育竞赛表演者作为民法意义上的公民,其名誉权理所应当受到《民法通则》的保护.

(4)对体育竞赛表演者隐私权的保护

正如前文所论述的,在体育竞赛表演者隐私权的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体育竞赛表演者作为公众人物其是否可以享有隐私权,这涉及到了体育竞赛表演者的隐私权与公众利益之间界限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因为体育竞赛表演者是公众人物就否定对其隐私权的保护.体育竞赛表演者在社会中除了体育竞赛表演者的身份以外,其本质上还是一个普通公民,虽然其在选择表演时就已经放弃了与其比赛有关的隐私权,但是,其依然有生活安宁的权利,即“隐私权”中所指的个人独处的权利,其依然有利用隐私权来对抗他人对其纯属个人秘密的信息进行公开的权利.

当体育竞赛表演者步入公众生活中时,其隐私权必然会受到限制,限制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公众利益的需求.体育竞赛表演者的形象,包括其外表、声音等与其表演职业有关的个人信息,是体育竞赛表演者向公众展示其表演的基础物质条件,因此,体育竞赛表演者决定表演时起,就意味着已经放弃了对这些个人外部形象的隐私权.对于与体育竞赛表演者有关的另外一些个人信息,由于考虑公众合理兴趣的原因,体育竞赛表演者也将丧失隐私权的保护,如教育背景、家庭情况等.

3.3 合同法对体育竞赛表演者权利的保护

在《著作权法》没有对体育竞赛表演权进行保护的情况下,合同法是对体育竞赛表演者权利进行保护的最为直接的,也是实践中使用最为广泛的方法.体育竞赛表演者通过合同的形式实现自己的权利由来己久,无论在录制技术出现之前还是之后,运动员与所效力的运动队之间的合作一般总是通过合同的形式来完成的.

3.3.1 合同法的保护

体育竞赛表演者与运动队在合同中所形成的条款取决于许多方面的因素,如体育竞赛表演者自身所具有的讨价还价的能力等,但主要内容是体育竞赛表演者的酬金等问题.

(1)关于谁为合同项下的体育竞赛表演者权利的所有权人的条款

体育竞赛表演者权利与体育竞赛表演者权利的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决定了对于一项表演可以享有的权利的内容及其范围,而后者决定了谁享有对体育竞赛表演者权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表演者并不一定拥有体育竞赛表演者权利,正如发明人不一定是专利权人一样.因此,体育竞赛表演者权利的归属问题是体育竞赛表演者与比赛的投资者在合同中需要解决的重要事项.在合同中确定体育竞赛表演者权利的归属问题的前提是体育竞赛表演者是体育竞赛表演者权利的第一所有权人.正是因为体育竞赛表演者进行了体育比赛表演的行为,才使其与普通的人区别开来,具有了特定的体育竞赛表演者权利.体育竞赛表演者权利的法律保护中所保护的正是体育竞赛表演者的表演行为,行为的主体与行为的不可分割性决定了体育竞赛表演者永远是体育竞赛表演者权利的第一所有权人,体育竞赛表演者的权利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精神权利是依附于体育竞赛表演者的人身权利,除了体育竞赛表演者,其他任何人或组织都不能够享有,因此,精神权利是不能够转让的;而经济权利是体育竞赛表演者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正是这种性质,使得体育竞赛表演者与比赛的投资者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体育竞赛表演者权利的归属问题.

(2)关于体育竞赛表演者应当获得的报酬的条款

获得报酬是体育竞赛表演者与表演的投资者订立合同所要实现的最基本的目标,而向体育竞赛表演者支付报酬的问题也是比赛的投资者与组织者依靠合同所必须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体育竞赛表演者在合同项下可取得的报酬,首先取决于表演投资者对预期收益与可支付成本之间的考虑,任何投资者的目的都是追求利益;其次决定于该体育竞赛表演者自身的社会评价,在同一场演出中明星的酬金与普通演员的肯定不一样.

(3)关于合同期限的条款

合同期限是体育竞赛表演者与投资者之间在合同中所要明确约定的又一个重要问题.目前,明星制已经实现了其最初被创立的目的,观众们欣赏明星、关注明星、崇拜明星.对于表演的投资者而言,拥有明星就意味着“抓住了观众的眼球”,就意味着可观的利润.投资者们拥有明星主要通过两种渠道:一是利用高额的报酬来吸引明星的加盟;另一种渠道就是利用高额的投资来塑造明星.无论通过哪种渠道,表演的投资者都会限制体育竞赛表演者在一定时期内的自由流动,通过对体育竞赛表演者表演的垄断来追求高额利润.合同所约定的期限越长,体育竞赛表演者所面临的风险就越大,体育竞赛表演者被束之高阁的现象屡见不鲜.

3.3.2 合同法保护的局限性

合同法在保护体育竞赛表演者权利方面的局限性至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体育竞赛表演者与投资者实际地位的不平等,使得体育竞赛表演者难以通过合同法有效的保护自己的权利.体育竞赛表演者与投资者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主要有雇佣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即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体育竞赛表演者还是投资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外一方,但是法律规定的平等性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真正地在平等的位置上进行谈判.事实上,许多合同中都是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一方具有更大的自主性,而处于弱势地位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不在妥协的情况下达成形式平等自由的合同.在体育竞赛表演者与表演的投资者之间这种地位的不平等性是长期存在的.无论是在复制等传播技术出现之前还是之后,体育竞赛表演者与投资者之间,体育竞赛表演者总是处于不利的谈判位置.形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体育竞赛表演者个人价值的实现必须依靠他人的投资来作为依托.而面对众多的应聘者,投资者享有很大的选择权,其投资的目的是为了利润,而不是给体育竞赛表演者创造就业机会,也不是为了使体育竞赛表演者实现个人价值,尽管投资者的投资等行为某种程度上产生了这样的结果.而超级明星,按其概念,具有足够的讨价还价的能力来博得几乎所有人的关注.不能否认成为明星的体育竞赛表演者具有更强的讨价还价能力,但明星制度本身就是投资者获取高额利润的手段.值得欣慰的是,作为雇员的体育竞赛表演者在雇佣合同中讨价还价的能力已经随着体育竞赛表演者的经济地位的提高以及体育竞赛表演者集体合同的广泛使用有所提高.

(2)信息的有限性使得体育竞赛表演者难以在签订合同时完全了解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从而通过合同条款使全部权利得以确立.对于体育竞赛表演者而言,自身所掌握的信息是有限的,另外,对于单个的体育竞赛表演者来说完全了解和掌握形成的成本以及未来可能带来的收益是不可能的,因此,体育竞赛表演者在订立合同时根本就不可能提出一个恰到好处的报酬条件,直接的结果是体育竞赛表演者只能通过合同取得一个可以接受的报酬条件,而不是应当得到的报酬条件.

总之,合同法上述缺点是合同法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动力所在,克服上述缺点也是体育竞赛表演者在寻求合同法的保护时所应努力实现的目标.无论如何,合同法依然是实现体育竞赛表演者权利的最有效的方法.

3.4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的法律.体育法及相关法律没有把体育竞赛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专门的法律制裁中,我们可以借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款和制裁方法来应对体育竞赛中的“年龄门”、“黑哨”等行为.

体育竞赛表演者权利及其保护,是一个新的话题.随着权力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体育竞赛表演者权将得到重视.体育比赛的广泛性,令比赛背后产生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这种利益不仅仅局限在一国之内,而是在世界范围内流动.对此,国际社会和各国都纷纷予以重视,不断提高运动员的地位,对其进行更广泛的保护.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国际公约、宪法、民法、合同法和版权法对于体育竞赛表演者的保护呈现交叠的状态.这样做的原因在于,任何单一的法律对于体育竞赛表演者的保护都是不完善的.体育竞赛表演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寻求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国际人权公约、宪法、民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相对于著作权法或《罗马公约》、TRIPS协议或WPPT而言,更有利于对体育竞赛表演者保护.体育竞赛表演者权利的讨论势必会继续延续下去,不断达到新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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