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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契约机制研究

2012-04-29李巧云

商场现代化 2012年2期
关键词:合伙制主体资格合伙

李巧云

合伙制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公司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出资出力,参与经营管理,对经营损失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只提供资金,不直接参与决策和经营,以出资额或承诺出资额为上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制是合伙制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合伙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有限合伙制对外在整体上也同样具有无限责任性质,但在其内部设置了一种与普通合伙制有根本区别的两类法律责任绝然不同的权益主体:一类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投入绝大部分资金,但不得参与经营管理,并且只以其投资的金额承担有限责任,称为有限合伙人;另一类合伙人作为真正的管理者,只投入极少部分资金,但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并要承担无限责任,称为普通合伙人,亦称一般合伙人或无限合伙人。

一、有限合伙制的产生原因

有限合伙制是合伙制的一种特殊形式,对外在整体上也同样具有无限责任性质,但在其内部设置了一种与普通合伙制有根本区别的两类法律责任绝然不同的权益主体:一类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投入绝大部分资金,但不得参与经营管理,并且只以其投资的金额承担有限责任,称为有限合伙人;另一类合伙人作为真正的管理者,只投入极少部分资金,但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并要承担无限责任,称为普通合伙人,亦称一般合伙人或无限合伙人。这就是有限合伙制的主要特点,也是其在组织安排和制度设计上主要的创新之处。

二、有限合伙制的优势

与普通合伙制度比较而言,有限合伙制度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是人合和资合的有机融合。这种融合使有限合伙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相分离,因为有限合伙人虽然在分享收益分担亏损意义上仍是合伙的成员,但已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具有更大的稳定性和持久性。有限合伙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适应风险投资的特点,能最大限度提高运营效率,相应增加资本收益。有限合伙制有利于降低运营成本。有限合伙制通过合伙契约中的约定,构成对合伙人的各种约束机制,最大限度降低人为损失。

三、有限合伙制的特征

信托制,你信任就可以托付他,你承担风险和收益,对方得一部分手续费,就如现在的各类开放基金。公司制从法律上说可能是50人以上的有限股份责任公司,你承担风险和收益安股承担风险和享受收益,若你的股份少你没有参与决策的权利,可能有经营管理的权限。有限责任合伙是50人以内的按股份承担风险和收益,这一点和公司制一样。公司制必须有法人入股,可以面向社会入股。有限合伙可以全是自然人但范围很窄仅限熟悉的人。

四、有限合伙制的主要障碍

相比之下,我国风险投资公司基本上都是以国有资本为主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设立的,当前的公司制的组织形式已经成为发展风险投资的制约因素。借鉴国外经验,对有限合伙制这一成功的组织形式加以研究、引进,使之为我所用,尽快发展我国风险投资已是势在必行。但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风险投资企业选择有限合伙制这种组织模式仍然存在着诸多障碍。

法律地位及税赋障碍合伙企业法障碍:1997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合伙企业法》只是为普通合伙制量身定制,却限制了有限合伙制的发展。例如,该法第8条明确规定:所有合伙人“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这就排除了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法性,也就限制了有限合伙制的发展。如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第32条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这两条又会使在美国如鱼得水的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基金在中国失去合法性。税法障碍:当今世界各国征税严格遵循法律主体资格的原则,即只有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营业组织,才作为纳税主体,缴纳所得税;而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营业组织由其业主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可。在法律上承认合伙制(包括有限合伙制)的国家和地区,合伙人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承担企业所得税长期以来,我国征税坚持市场主体资格的原则,即税收体制实行企业所得税而不是法人所得税。由于受到“市场主体”思维定势的束缚,我国立法者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并未接受企业所得税和个所得税存在重复征税的观点。这就使得我国合伙企业制度建立后出现了因纳税义务人市场主体地位的变而引起双重纳税的问题。

由此可见,我国合伙企业立法及相关配套的税收法律,为合伙企业投资者在法律上设计了一套既承连带无限责任,又承担双重纳税义务的要求,这使我国有限合伙制企业的发展受到很大的阻碍。由于有限合伙制下的投资者往往较少,这就要求有限合伙人有相当大的资金实力,而扮演这种角色的应多为机构投资者,尤其是保险资金、商业银行资金、养老基金等。但是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商业银行法》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养老基金管理法》也禁止养老基金参与风险较大的投资项目。这就限制了保险资金、养老基金以及金融机构资金成为风险资本的主要提供者。美国的实践经验表明,允许一定比例的保险资金、银行自有资金和养老基金参与风险投资不仅能分散风险,而且平均收益也高于银行存款和购买国债。

五、有限合伙制的治理机制分析

从美国风险投资运作的经验和以上与公司制风险投资机构比较可知,有限合伙制是风险投资机构是一种较科学的组织形式,在风险投资组织形式上,我国目前宜逐步引入有限合伙制形式。但目前,由于有限合伙制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缺少法律适用,因而尚难成为我国风险投资机构的主导形式。因此,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要在国内得到蓬勃发展,最重要的就是应建立起我国风险投资业的政策支持系统。

1.建立规范风险投资运营机制的法律制度

尽快制定《风险投资法》、《风险投资公司法》、《有限合伙基金管理办法》等,将风险投资与常规投资区别开来,并就风险投资机构的组织模式制定规范的管理办法。修订《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制为我国合伙的一个重要组织形式,有限合伙企业中一般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以其投入企业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不得担任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以充分发挥有限合伙制在处理出资方式和投资者责任形式方面的重要作用。修订《公司法》,现有的规定不仅影响有限合伙制企业也影响其他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退出。此外分段投资是有限合伙制下处理投资者与风险资本家之间特殊委托代理关系的重要机制,单一实收资本金制度和累计投资比例限制也不利于有限合伙制企业的运作。

2.深化税制改革

采取优惠税收政策扶持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企业发展充分采纳世界各国税收立法的通行做法,严格遵循法律主体资格的原则,即只有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营业组织,才作为纳税主体,缴纳所得税;而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营业组织由其业主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可。

3.改革风险投资资金供给机制

当前主要应稀释政府在风险投资中的投资主体作用,吸引更多民间资本参与投资,按市场化的方式运作风险投资公司。政府部门的干预往往就很难实现有限合伙制下的公司经理人的自主决策,甚至很难实现有效的约束、激励机制。而且政府参与往往使得风险投资公司经理人的任命带有行政性的人事安排,具有短期化和不确定的因素,这与风险投资项目的成长性不相吻合,从而也不利于有限合伙制的长期投资机制功能的实现。对《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养老基金管理办法》这些法律法规予以修改,适当放宽对这些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如允许一定比例的养老基金、保险金和商业银行存贷差额资金参与风险投资。这样做不仅可以满足养老基金、保险费用长期保值增值和增强商业银行自身生存与长远发展的需要,同时也能解决我国目前风险资本有效供给不足和风险投资公司风险资本规模偏小的现实难题。

4.人才培养

建设风险投资专家队伍,培育风险投资的普通合伙人建立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企业,其关键要建设一支具备专业素质的风险投资普通合伙人队伍。成熟的风险投资家应该具有事业心、责任感和敏锐的商业直觉,丰富的待人处事经验,熟悉有关的金融、管理、法律知识等五大素质,高素质的风险投资家才能有效推进有限合伙制。

参考文献:

[1]毛大超.中美小企业融资体系差异比较[J].企业天地,2010(2)

[2]梁平,沈长月.我国风险投资的法律障碍及其解决途径[J].河北学刊,2011(7):203

[3]Gompers, Paul A. and Josh Lerner.2008“What Drives Venture Capital Fundraising Unpublished working paper, Harvard University and National Bureau of Economic Research.P7-11

[4]杨艳萍:风险投资的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分析[J].经济师,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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