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价值与推行
2012-04-13童春荣
童春荣 徐 伟
(江西师范大学,江西 南昌 330022)
刑事和解的价值与推行
童春荣 徐 伟
(江西师范大学,江西 南昌 330022)
刑事和解是在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柔性解决纠纷,是多元刑事解纷模式中的一种,较传统刑事诉讼而言,具有实现正义、维持秩序、提高效率的价值。同时,刑事和解也是与我国目前的传统文化、社会心理,司法环境相契合的,加以推行,必然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刑事和解;价值;推行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兴的刑事解纷模式,自发端以来在西方范围内已获较大影响,并逐渐成为一股国际化的趋势。而我国虽也有刑事和解的迫切需求,但囤于法律未有明确规定而一直处于地下私了状态,不能从根本上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我们未能对刑事和解达成一致共识。支持者认为,刑事和解能够快速解决纠纷,及时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有效的保障犯罪人、受害人、国家的利益,应积极予以推崇;但反对者认为刑事和解有违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无助于建立公平的法治秩序,反而会催生以钱买刑的行为,予以实施必然会败坏法律风气。笔者认为,不同的视角就有不同的结论,唯有站在法理学的价值高度才能看清刑事和解的本质,否则刑事和解必然只能在“迟疑”中推进。同时,刑事和解尚需适宜的生存环境,只有在具备条件时才可推行。因此,目前对刑事和解的探讨仍然具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刑事和解的价值
刑事和解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范围的刑事和解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并在和解后,司法机关可以对加害人做出减轻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狭义范围内的刑事和解一般只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初犯,偶犯,亲属间犯罪,并在和解后,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本文主要指的是狭义范围内的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在本质上应理解为多元刑事解纷模式中的一种,它以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自愿协商为原则,以加害人对受害人的真诚忏悔和积极赔偿为必要要件,并最终以司法机关无罪化加害人为后果。此种解纷模式不仅可以使得受害人及时得到物质赔偿和精神修复,亦可使加害人更好的复归社会,避免犯罪标签化,具有一定的正义价值。同时,在加害人和受害人自愿的前提下,和解能够实现各自预期,并从根本上平抑冲突,有效的维护社会秩序。此外,刑事和解相较刑事诉讼的冗长程序而言,更快速和经济,能够在实现正义的同时兼顾效益。这些刑事和解的价值无疑为其推行提供了深厚的理论基础。
(一)刑事和解的正义价值
按照法理学对正义的解释:正义即公正、公平、公道。刑事和解的正义价值则是指刑事和解适用的公正、公平、公道。国家通过适用刑事和解,满足当事人自愿解决刑事纠纷的意愿,以体现国家对民众的终极关怀,并在和解不成时启用刑事诉讼程序,通过强制力给予加害人刑罚处罚,彰显刑法对公民利益的最高权力保障。但是,反对者认为刑事和解意味着私权对公权的破坏,是对国家至高权威的挑衅,加以适应必然使得本以脆弱的法治秩序陷入混乱不堪的状态。况且,刑事和解也与人们的报应情感不符,不能从根本上平复民愤,实现正义。笔者认为实则不然,刑事和解是站在新的理论高度诠释刑事和解的正义价值,其结果是对传统刑事诉讼解纷模式所体现的普遍正义,形式正义,报应正义的一种颠覆,取而代之是对个别正义、实质正义、矫正正义的不懈追求,是自由、平等内涵的表现。
其一,刑事和解是个别正义、实质正义、矫正正义之诠释。首先,刑事和解体现个别正义。正义意味着“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是与普遍正义相对应的一种概念,强调个别的正义高于普遍的正义。法律的目的应是出于保障个人权利,而非国家。因此,对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行为而言,当事人具有解决纠纷的主动权。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可以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时,国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以加害人同意的方式实现正义。同时,正义还包括应得的意思,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也曾说:“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在刑事和解中,当事人双方的预期均可通过协商予以满足,并得到其应得的东西,从而有效的实现个别正义。其次,刑事和解体现实质正义。“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的面貌。”,即正义具有不同的外在表现方式,因此不能以刑事和解以柔性方式解决刑事纠纷就据以否定刑事和解的正义价值,而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刑事和解可以与多变的实际生活互动,从而具有实现实质正义的功能。法条是僵硬,而实际生活是变动不拘的,两者必然难以一致,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两起完全一模一样的案件,即便具有相同情形,也必然会在主观过错,行为动机等方面不尽相同。企图在有限的刑罚种类和无限的犯罪形态之间追求“物物交换”,实现损害形态和形状上的完全对等,无疑是一种可望而不可即的神话。因此,普遍的正义并非真的正义,而唯有与个案相一致的处罚结果才能从根本上代表正义。这就要求我们的刑事解纷形式更具有柔韧性。此外,刑法是基于对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考虑,才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而若通过和解,加害人的此种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得以减轻,刑法就没有再予以规制的必要,此时无罪化加害人不仅有利于加害人的改过自新,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对加害人的交叉感染,从而实现实质正义。最后,刑事和解体现矫正正义。矫正正义也称司法正义,即一个社会成员或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律规范时,通过司法机关实行强制惩罚或对过失方作出赔偿、剥夺不当得利,从而使违法的正义得到纠正,社会关系得到恢复。它是与传统的报应正义相对应的一种正义。这种正义注重对犯罪者的复归,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使加害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而是使其改过自新,重新复归社会。此观点认为,犯罪过程中,受害人已经遭受了一次损害,国家不应出于报应再给予加害人刑罚损害。正义不能通过一种以暴制暴的方式来实现。暴力只能培养出新的暴力,而不能使损害得以恢复。惩罚所造就的是一种持续的不安感,因为在惩罚性的刑事司法体制下,冲突像是疼痛的伤处一样仍然历历在目。刑事解纷模式应出于矫正加害人而非报应加害人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具有实现矫正正义的积极作用。
其二,正义之自由内涵也是刑事和解的题中应有之义。法律之目的应出于扩大而非限制自由,应以人们的最大利益为追求目标。法律应该是“这样一种原理,即根据任何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刑事和解就是此种标准的产物,它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以当事人的预期为保护目标,在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无罪化加害人,使得当事人具有更大的解决纠纷,并实现各自目的的自由。刑法本应是出于对公民自由的保护,因此,只有公民私力救济无力,而确需公力予以保护时,才具有实施的必要。在加害人和被害人尚可自愿解决纠纷,且其和解的范围未超过被侵害的个人法益范围内时,公权力应给予当事人足够的自由,并通过肯定和解协议,不予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来作为对此种自由的保护。同时,在和解过程中,国家的刑罚威胁一直存在,倘若加害人未能得到受害人的原谅,刑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最后一道阀门就将对加害人施加影响,因此刑事和解既有利于扩大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自由,也使此种自由具有强制力保障的威胁后盾,从而从根本上平抑冲突。
其三,刑事和解能够体现平等。刑事和解倍受争议的就是其正义的平等内涵。反对者认为刑事和解与罪行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在刑事和解的情景下,刑法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可以通过加害人和受害人和解达至一致意见,从而无罪化加害人。这就使得刑罚的确定性并不存在,也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一句空话。在这种制度下,有钱者完全可以通过金钱赔偿使得自己免遭刑罚,而具有同样情形的加害人却可能囤于经济的窘迫,而被科以刑罚。这就在经济富足者和贫困者之间形成不平等。笔者认为,实际并非如此。首先,刑事和解并无适用对象上的差别,只要适用于刑事和解范围内的案件均可进行和解,而无论加害人的出身、年龄、经济状况如何。从这一点说,刑事和解是完全排除特权因素的,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其次,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刑事和解并不以经济赔偿为唯一要件,它的实质是在加害人真诚忏悔并取得受害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的,强调通过和解,加害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极大创伤,从而产生悔过和赎罪之心。因此,对于经济窘迫者来说,即便没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若能取得受害人的原谅,同样也是可以和解的。而对于经济富足者来说,如其忏悔并非出于真意,受害人是断不可能原谅加害人的,因此以钱买刑之说并无成立的根据。刑事和解与否的决定权在于受害人的同意,而非由经济赔偿决定。刑事和解中还暗含着和解评价标准,即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通过和解是否已降低,无罪化加害人是否无害受害人和社会,只有在此前提下,司法机关才能同意刑事和解,故刑事和解的后果是与加害人的罪责刑相适应的。此种情况下,刑事和解能体现实质平等。反之,若不考虑加害人的悔罪情况,一律科以刑罚,表面看,似乎犯有相同罪行的加害人都得到了同一的惩罚,实现了形式上的平等,但实际上却是对实质正义的背离。除此之外,刑事和解还有重建社会关系平等的功能。刑事和解是对已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或重建过程,从而保障每个人在平等社会关系中幸福生活的权利。为此,正义必须将人类之间的健康联系作为其目标,而不是导致人们之间的分离与疏远。正义需以具体的社会环境为背景,并对社会关系的细节进行评估、研究、以确认当下的社会关系是否达致理想的状态。如果犯罪发生前的社会关系与这一状态相符,而犯罪行为破坏了这一良好的社会关系,那么,正义命令我们,在犯罪之后重建这种社会关系。如果犯罪发生前的社会关系与这一理想状态尚有差距,那么,正义要求我们,以犯罪的发生为契机,努力促进社会关系的提升与改善,以实现理想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正是出于提供此种修复和改善社会关系的机会,使得人人均有获得平等社会关系的权利。刑事和解所提倡的,绝非某种“负负平等”,而是一种恶害被清除、弥补之后,对各方当事人都有正面促进意义的积极平等。
(二)刑事和解的秩序价值
“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要致力于创造秩序。……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中,秩序与正义这两个价值并非时常冲突,相反,它们却紧密相联、融洽一致。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长期下去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因此,法律制度应基于力求正义的基础上实现秩序价值,即有正义的秩序,是对秩序和正义价值的综合。但是即便如此,仍然存在着秩序与正义分道扬镳的情形,这就需要制定更加柔性的刑事解纷模式,以使固定的法律获得更加灵活的适用。同时,社会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而法律却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如何使法律规范恰当的适用于个案,这就不仅是个技术层面的问题,还是个立法层面的问题。刑事和解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自主解决纠纷,有效地弥补了刑法的僵硬,并将人们的诉求及时反映在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既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又使得当事人的预期得以实现,从根本上起到消除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的目的,从而使得社会更加有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将有助于从立法上保障刑事解纷的与时俱进,正确地反映人们对国家保护自身利益的需求程度。此外,从技术层面说,刑事和解避免了事实认定的错误,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纠纷的解决,最有发言权的人是当事人,而非国家。在诉讼程序中,法官判决是在查明案件真相的情况下还原犯罪事实,并据以作出判决。但是,笔者认为,犯罪事实从客观上讲是不能还原的,法院判决只是对犯罪事实在某种程度上的推定,因此难免存在偏颇。况且,在诉讼中,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比比皆是,争斗式的诉讼很少有判决能够得到双方的认同,加之,刑讯逼供在一定程度上的存在,冤家错案也就不足为奇。佘详林案为何能够沉冤多年后才得以昭雪,不得不说是现有诉讼制度的一种失败。在此种司法背景下,我们需要的是一种更加灵活和兼容的刑事和解解纷模式,在这一模式中,正义可以以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方式得以伸张。同时,加害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而不是百般抵赖,受害人则出于恻隐之心,原谅加害人,此种情况下不仅有助于事实真相的重现,还能够从根本上平抑冲突,实现维护社会秩序之目的。
(三)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
法律中所存在着的价值并不限于秩序和正义。许多法律规范首先是以实用性,以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而作为法律制度之一的刑事和解也正是建立在侧重“最大效益”基础之上,并积极追求正义和秩序价值的实现。首先,刑事和解可以有效的配置司法资源,避免浪费。刑事和解程序有利于在实现相对公平、正义和秩序的基础上节约司法资源,保持对其他更严重刑事犯罪追诉活动的持续性,并有效维护法律尊严,从而实现社会整体性的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促进和谐社会理念的发展。对于社会秩序危害较大,破坏正义至深的通常都是重大疑难案件,这些犯罪行为中,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更深,对人们的行为引导也较大,应予以及时查处,否则必然危及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由于轻微刑事案件数量过多,司法机关经常陷入疲于处理此类纠纷的困境,而无暇顾及重大疑难案件,从而使得这类案件长期处于悬而未破的状态,不仅威胁社会秩序,还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一方面导致民众对公权力机关的不满,不仅无助于实现正义情感,还使私力救济增多,导致法律权威旁落。另一方面,暴力犯罪者更加有恃无恐,并使得潜在恶性犯罪者增多,使社会陷入混乱,不利于法治秩序的维护。而刑事和解中,司法机关不投或少投资源就可获得查清事实,解决轻微刑事纠纷的结果,从而可以腾出人力和物力为根除恶性犯罪提供保障,提高大案的侦破率。其次,刑事和解可以快速解决纠纷,避免超期羁押。一方面,刑事和解可以起到及时定纷止争的作用。刑事和解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无需对犯罪事实进行认定,从而可以及时,快速解决纠纷,避免案件长期悬而未决给当事人带来的负担。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可以使加害人免受羁押。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而言,刑事诉讼的程序期间过于冗长,犯罪者的羁押时间有超过判处短期自由刑的可能,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笔者在诉讼实践中,经常目睹,辩护律师在辩护中不是为犯罪嫌疑人罪轻费唇舌,而是因为超期羁押向法院申请取保候审。因此,刑事和解较刑事诉讼而言,更具有效率。在刑事和解中,不仅无需羁押加害人,且在加害人获得受害人原谅的基础上,司法机关还可无罪化加害人,不但有利于加害人重新复归社会,亦能避免羁押对加害人造成的交叉感染。最后,刑事和解可以兼顾正义和效率,并实现两者的统一。正义和效率既有对立的一面,也有统一的一面,没有正义就没有效率,没有效率就谈不上正义,两者是不可分割的。一个社会无论效率多高,如果它缺乏正义,则我们不能认为它就比效率低但比较正义的社会更理想。因此,我们需要运用各种机制来衡平价值,尽可能缓和它们之间的张力,夸大它们之间的互补性。而刑事和解恰恰为这种衡平提供了可能。它以当事人认同的方式实现正义,是对正义价值的肯定,同时,刑事和解在纠纷发生后,就可及时协商解决,满足了当事人快速平抑纠纷的需求,故是对正义和效率的兼顾。此外,在我国经济尚不发达的情况下,此种兼顾对于和谐秩序的建立更是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没有效益可言的“正义”,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正义,即使有这种正义,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因此,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我们不能脱离效率谈“正义”,而应该将效率和正义有机的统一起来,使得效率更好地为正义和秩序服务。刑事和解之所以能够在西方得以推崇,就是在于其充分发挥兼顾效率和正义的作用。
二、刑事和解的影响因素
刑事和解不仅需要以正义、秩序、效率价值作为前提,还需要有适宜的植根土壤。中国具有悠久的法律文化,并长期主张无诉的思想,认为人人都加强自身修养,道德高尚,自然息讼。而刑法是出于人们无力解决纠纷的一种无奈之举,是人们的认识和观念尚未达致一定程度的产物,它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并走向轻刑化,刑事和解正是在刑罚缓和的趋势过程中及时应运而生的。它的出现既有传统文化的影响,又有社会心理的制约,是与当下的社会现实相符合的一种刑事解纷模式。
(一)传统文化的影响
中国自古以和为贵,强调化干戈为玉帛。在儒家文明中,“和”、“合”思想一直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根据梁漱溟先生的理解,“和”指和谐。包括了人自身是和谐的,人与人是和谐的;以人为中心的整个宇宙是和谐的。这种思想对法律文化的影响深远,并体现在现今的“无诉”、“息诉”等观念中。首先,是传统文化中的和解思想。《论语》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大学中亦有类似的说法。在传统文化中,争斗是道德修养不够的产物,为仁者所不耻,需通过加强自身修养来提高认识,使纠纷无从发生。一方面,儒家强调人性善,认为人的天性是善良的,均有恻隐之心,宽容对待恶者使其重新改过是人的天性使然,是君子所为。另一方面,恶人同样也有善性的一面,基于积极的定义,而非恶人标签能够激发其人性中的善,并成为仁者。在这种人人皆可为尧舜的理念下,必然使恶者弃恶从善。这些思想与现如今的刑事和解不谋而合,使得刑事和解能够植根于丰富的文化给养中并生根发芽。其次,是传统文化中的和解偏好。“中国哲学的秉性,亦偏好以调和态度解决纠纷,从正面看,‘和’的观念在价值体系中名列前茅。从反面看,人们害怕冲突,因这对每个人都充满风险,并会损害集体的力量。”中国以中庸思想著称,不喜争斗,而喜和谐,希望争端解决尽可能的柔性,并在解决纠纷之余,能够重修旧好,不伤和气。这其实也是与中国传统的家国天下的思想相吻合的。因为,在古代纠纷大都发生在熟人社会中,一旦诉诸官方解决,就有交恶之虞,从而使两个家庭之间的关系破裂,并间接导致国家的不稳定。故人们往往都倾向于通过和解方式私下解决。同时,诉讼中也存在耗时长、花费大等因素,不如和解便捷和快速,这也是和解缘何被古人所偏好的原因。刑事和解正是契合了此种偏好的需求,及时满足人们的纠纷解决需要,具有一定的文化合理性。最后,刑事和解符合趋利避害的文化要义。“一争两丑,一让两有”是我国流行的谚语,彼此有问题,即互相让步,以调和折衷作为解决问题的办法,已成为国人的不二法门。刑事和解既有利于修复破碎的社会关系,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又可使犯罪者免遭刑罚之苦,并在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中改造,从而实现双赢。
(二)社会心理的制约
刑事和解必须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社会心理的制约下发挥作用。任何一种社会制度只有得到人们的认同,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否则就只能是徒具形式的法,必然在施行中受到抵制。刑事和解需要人们以宽容之心报以肯定时,才具有实施的必要性。操之过急不仅不能收到理想的效果,还有危害法治秩序之嫌。其一,刑事和解必须与社会心理相适应,在人们可接受的范围内进行和解。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已逐渐对刑事和解形成一定的认识,并在自诉案件中予以应用。但是,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如初犯、偶犯、亲属之间犯罪等尚未有刑事和解的规定,而实践中人们往往对此类案件具有强烈的和解倾向。这些案件由于犯罪者的主观恶性不深,较易得到社会的同情,如遭受家庭暴力的女子对丈夫的反击,父亲杀死毒打自己的儿子等都激发出人们强烈的和解情感,并希望对这些弱势群体无罪化。故需要将刑事和解的范围扩及到此。而对于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而言,人们还存在报应情感,且和解后犯罪嫌疑人也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秩序的可能,目前尚不具备刑事和解的条件。由此可见,刑事和解的范围与社会心理的状态相关,且随着人们社会心理的变化而逐渐趋于宽泛。其二,刑事和解可以肯定社会心理,使人们产生强烈的认同感。在自诉案件之外,人们可能往往出于自己心理的需求进行私下和解,但是这种没有公权力机关认可的私了随时具有翻案的可能。一方面,对于被害人而言,私了不利于自己的正当权益的维护,反有可能被误解为讹诈,而随时担心加害人的报复。另一方面,对于加害人而言,由于私了并无法律的认可,和解后可能忐忑不安并时刻担心被害人反悔。而刑事和解不仅能迎合两者的需求,还能打消此种顾虑,使得和解具有了公力保护的外衣,私力救济的内涵,必然得到人们的认同,从而起到维护法律秩序之目的。
三、刑事和解的司法推动
司法环境的改变为刑事和解提供了现实的生存土壤,并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随着人们刑法传统报应观念的改变,以及监狱等矫正措施的失败,越来越需要寻求一种新兴的解纷模式,刑事和解就是在这种强力需求下的产物,是司法政策推动的结果。刑事和解符合轻刑化的趋势,契合刑法的谦抑性思想,并与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一致,加以适用必然会得到人们的认同。
(一)监狱矫正的失败
以往我们认为,监狱是最有效的矫正设施,它不仅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情感,还能通过强制监禁,使犯罪者不能为害。通过监禁,犯罪者得以改造,社会秩序得以维护,人们的情感可以藉由满足。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强制的封闭式监狱改造,不仅不利于犯罪人的社会化,还常面临将其“监狱化”的危险。康瑟丁曾批判说:“监狱本是一个走到尽头的措施。从社会上、道德上、精神上和经济上,它都是正在吞噬人类社会心脏的癌症。它像奴隶制度一样有害和陈旧。”其一,从改造的主观性来说,监狱不利于从本质上改造人的主观恶性。监狱的矫正功能在于通过剥夺犯罪者的自由,使犯罪者在劳动过程和集体教育中改造其恶性。这一过程中,犯罪者始终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鲜有主动对自己犯罪行为进行剖析并改造者。在《肖申克的救赎》这部电影中,我们就可以清晰地看到,没有一个人认为自己是“有罪”的,这无疑是对监狱改造功能的质疑。此外,笔者认为,被动改造不能从根本上抑制一个人的主观恶性,而唯有从心所欲才能发挥无穷的功效。因此,监狱的僵硬和冷漠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起到人性感化的目的。相形之下,刑事和解不仅强调加害人的主动认罪,还注重加害人的悔过态度,从而能够更加有效地实现主动改造。其二,从改造的客观性来说,监狱不利于犯罪者的复归并存在较大的再犯风险。一方面,监狱会使人体制化,给犯罪者复归社会创造难度。监狱改造在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同时,也将犯罪者在监狱中一切劳动起居安排妥当。对于犯罪者而言,严格遵循监狱的规章制度就是其适应监狱生活的法则。这就导致犯罪者在监狱中形成程序化的固定思维和生活模式。一旦犯罪者重新出狱后,他就有可能被监狱中的这种生活所体制化,从而对于现实生活显得无从适应。同时,犯罪者出狱后,都有犯罪前科记录,用人单位也对其多有歧视,不能从根本上重新融入社会。另一方面,短期自由刑威慑力不足,且存在交叉感染,不但不利于犯罪者重新改过,还有继续进行犯罪的可能。短期自由刑由于关押期限较短,对犯罪者而言,并不能形成较大的威慑,难以起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监狱从性质上定义,本就是一个对犯罪者进行羁押的场所。其优点是将犯罪者和普通公民进行隔离,使犯罪者在监禁期间不能危害社会。但潜在的弊端却是,犯罪者在封闭和枯燥的监狱生活中彼此学习犯罪经验,使得“监狱,这一与犯罪作斗争的工具反而成了重新犯罪的学校”。而刑事和解,将犯罪者置于正常的社会联系中,使其在自己熟悉的社会和生活环境中反思自己的行为,并在他人的影响下改好,有效地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交叉感染,有利于预防加害人再次犯罪。其三,从社会效果来说,监狱不利于降低犯罪率。监狱的首要功能在于改造犯罪者,使其出狱后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但是,随着近年来再犯率的攀升,监狱的这一功能受到了质疑。究其原因,主要是监狱的巨大经济耗费和封闭改造的无力所致。一方面,巨额的维持耗费使监狱不堪重负,不可能有更多的精力用于犯罪人改造,监狱剥夺自由的惩罚功能相较矫正功能占了上峰。另一方面,封闭改造失去了现实生活环境的依托,无法起到行为引导的作用,且集中关押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交叉感染,使犯罪人主观恶性加深。因此,监狱改造并不能起到预期的效果。相反,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可以使受害人物质损失得到及时赔偿,还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给加害人造成的负面影响,从而有效地降低犯罪率。
(二)司法政策的影响
刑事和解符合我国目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也是刑罚轻缓化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在司法政策影响下衍生的一种刑事解纷制度。首先,刑罚的轻缓化趋势为刑事和解提供了理论依据。刑法作为一种“以恶制恶”的法,体现着原始的报应观念,是用一种损害来惩罚另一种损害。从功利来看,惩罚本身都是恶,但是刑罚之所以被允许,仅仅只是因为它有可能排除某种更大的恶。因此,它的适用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如监狱等矫正功能的失败,对犯罪者人权的侵犯等,需慎用。同时,随着传统的报应观念逐渐被宽恕情感所替代,人们不再对犯罪者报以嫉恶如仇的态度,而是以大度之心接纳其回归社会。此时,刑罚的报应功能减弱,矫正功能加强,刑罚自然应当趋于轻缓。况且,目前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情景下,刑法应着力于修复各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而非一味对犯罪者科以严厉的刑罚。这就为刑事和解无罪化加害人的正当性提供了理论支撑。其次,刑法的谦抑性为刑事和解提供了生存土壤。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方法替代刑罚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强调对刑罚的处罚范围和强度加以限制,防止刑罚的膨胀。“在最初的时候,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界限,只是随着国家权力的加强,犯罪才成为一个独立的范畴。”因此,刑法首先是侵权法,其次才是犯罪法,其保障权利机能是第一位的,惩罚犯罪机能是第二位的。“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刑罚应该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与维持社会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如能使用其他手段亦能达到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的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的手段。而刑事和解中,司法机关通过尊重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和解协议,并给予加害人无罪化,充分对这一利益予以考虑。除此之外,刑法的谦抑,还能有效的防止国家公权对公民私权的侵害。刑罚的严厉程度取决于公民让渡私权的大小,刑罚越严厉,公民私权让渡越多,其遭受国家侵害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刑法使人们生活在一个安全的社会环境中,同时这种社会环境对他们而言又是危险的(因为他们也有触犯法律并遭到刑法规制的可能)。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和被害人可以优先选择和解,并通过和解规避公权力对私权的过分干涉。此外,对刑罚界限规定不合理之处,还可通过和解予以纠正,使公权力对此领域不能发挥作用,以起到柔性、自主调结刑罚界限的目的,也使不符合刑罚谦抑性的立法不能为害。最后,宽严相救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提供了立法支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是罪刑均衡原则的题中之义,也是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严是相较宽而言的,是指法网疏密,但是刑罚却并不严苛,强调的是刑罚的严而不厉。换言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总体上是提倡刑罚的轻缓化,并将刑罚的谦抑性思想融入其中,是对和谐社会政治目标的回应。笔者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意味着国家立法应更加温和,并暗含着重罪轻罚、轻罪不罚的深刻内涵,这就为刑事和解无罪化加害人提供了立法支持。刑事和解最突出的表现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宽则宽,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犯罪而言,一般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均不大,使加害人在社会的感化下改过,更具有现实性,应予以无罪化;而对于被害人和加害人不能和解时,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进行处罚,则是对当严则严的贯彻。此种情境下,犯罪者一般对其主观恶性认识不够,不能真诚改过,无罪化社会会使犯罪者产生刑法无力的想法,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因此应给予严厉处罚。同时,刑事和解还表现为宽中有严,严中有宽。一方面,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无罪化的同时会受到被害人和司法机关的严厉谴责,体现法律的威严。另一方面,若刑事和解不能成功,加害人的态度以及对被害人的赔偿也会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一个减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刑事和解是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贯彻,而反过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为刑事和解提供立法依据。
综上,刑事和解不仅具有法的正义、秩序、效率价值,还符合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与当前的社会心理和司法环境相契合的一种刑事解纷模式,加以推行必然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裨益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1]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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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4
A
1672-6405(2012)01-0043-05
童春荣(1981-),女,汉族,四川峨眉人,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10级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
徐 伟(1987-),男,汉族,江苏常州人,江西师范大学心理学院2010级心理学硕士研究生。
2012-01-08
王凤玲]